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功能等同理论下“电子运输记录”概念引入的必要性思考*

功能等同理论下“电子运输记录”概念引入的必要性思考* 世界海运
2025-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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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海商法》修订拟将“运输单证”概念限缩为“提单”并引入“电子运输记录”章节。《鹿特丹规则》创设“电子运输记录”概念是基于多式联运的背景需求,而《海商法》以海运为核心,直接移植易造成概念冗余与体系冲突;且电子提单通过功能等同原则能完全承继传统提单的法律功能,无须另立新概念。本文建议《海商法》修订中直接采用“电子提单”概念,通过功能等同原则衔接现有提单规则,以确保其法律地位与传统纸质提单等同,避免不必要的概念引入。

关键词:电子运输记录;电子提单;提单;《鹿特丹规则》;功能等同



        一、问题的提出:《海商法》修订中的概念之争


       2024年1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 修订草案 )》( 下称《海商法 ( 修订草案 )》或一审稿 ) 进行了初次审议并全文公布。一审稿借鉴了《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 下称《鹿特丹规则》),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一章中增加“电子运输记录”一节。2025年6月24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 )》( 下称二审稿 ) 将一审稿中的“运输单证”表述恢复为“提单”。鉴于提单作为权利凭证在当前国际货物运输乃至国际贸易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1],将范围相对宽泛的“运输单证”概念限缩并聚焦于“提单”,可以强化提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下称《海商法》) 中的基础性地位,发挥提单作为货物收据、运输合同证明及物权凭证的作用,而引入“电子运输记录”这一新概念,旨在明确运输记录电子化形式的法律地位。同时,一审稿与二审稿第86条第三款通过授权立法的模式将各类具体事项交由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以此兼顾航运新业态立法的时效性和灵活性[2],为航运数字化发展提供制度保障。此种设计折射出立法者的双重目标:一方面通过“提单”概念延续《海商法》的海运单证中心主义传统,另一方面借“电子运输记录”新概念回应技术变革需求。

       然而,此次修订的制度定位存在内在张力。《海商法 ( 修订草案 )》中对“电子运输记录”的定义仅保留提单三项核心功能中的两项,未明确其是否具备物权凭证效力,与强化提单功能的立法初衷形成矛盾。更关键的是,《海商法 ( 修订草案 )》回避了“电子提单”概念,既未承认电子提单是提单的电子化形式,也未厘清电子提单与电子运输记录的关系,实质上构建了“纸质提单—电子运输记录”的二元体系,而非以功能等同原则整合电子化形式与传统凭证。此种制度定位的模糊性导致争议出现:法理本质层面的争议在于,电子提单究竟是纸质提单在数字环境中的载体转换,还是具有独立法律属性的新型凭证?立法技术层面的争议在于,是否有必要在现行提单规则体系外创设独立的“电子运输记录”概念?对上述问题的回答,不仅关系到《海商法》修订中具体条款的措辞选择,更涉及对提单电子化法律本质的理解、对国际立法经验的借鉴尺度,以及对《海商法》体系内在逻辑的把握。

       本文认为,《鹿特丹规则》创设“运输单证”与“电子运输记录”概念的目的在于构建多式联运统一框架,与《海商法》的纯海运属性存在背景错位。同时,电子提单通过技术手段能够实现纸质提单的三大核心功能,其法律本质是提单范畴的电子化表现形式,而非创设全新法律关系的新型凭证。因此,建议《海商法》修订中不必引入“电子运输单证”概念,而是直接采用“电子提单”概念,扩展提单至电子形式并通过功能等同原则衔接现有提单规则,避免不必要的概念引入。


        二、《鹿特丹规则》中“运输单证”和“电子运输记录”的概念


       要客观评价《海商法 ( 修订草案 )》引入“电子运输记录”概念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必须厘清这一概念的来源,也即《鹿特丹规则》创设该概念的背景。一方面,现代国际运输条件推动了多式联运单证和海运提单的广泛应用;另一方面,在此背景下,电子单证比纸质单证更便捷、高效、经济,且同样可实现运输单证的功能。2008年《鹿特丹规则》的制定旨在为电子单证的适用提供法律依据,同时为多式联运的发展建立统一法律框架,因此不再采用提单、海运单、多式联运单证等术语,而是引入新的通用概念:运输单证和电子运输记录。

        ( 1 ) 运输单证。《鹿特丹规则》中的运输单证是一个涵盖提单但包容性更强的上位概念。根据规则第1条第14款,运输单证是指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下签发的单证,该单证的功能为:( a ) 证明承运人或履约方已接收运输合同下的货物;并且 ( b ) 证明或包含一项运输合同。这一定义具备高度的包容性:它并不特指提单或海运单等某一种具体形式的单证,而是旨在囊括在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能够证明承运人接收货物和证明运输合同存在的各种形式的凭证,包括传统的纸质提单和海运单,以及规则所预见的未来可能出现的其他形式。《鹿特丹规则》在第1条第15、16款进一步将运输单证区分为可转让和不可转让两类。可转让运输单证需通过“凭指示”或“凭持有人”等措辞表明其流通性,使单证转让能够产生物权转移效力,本质上承继了传统可转让提单的核心特征;而不可转让运输单证不具备此种功能,其交付更强调收货人身份而非单证本身。

        ( 2 ) 电子运输记录。与“运输单证”概念相对应,《鹿特丹规则》针对单证的电子形式创设了“电子运输记录”这一概念。根据《鹿特丹规则》第1条第18款,电子运输记录指的是承运人根据运输合同以电子通信方式发出的一条或多条电文中的信息,该信息的功能为:( a ) 证明承运人或履约方已接收运输合同下的货物;并且 ( b ) 证明或包含一项运输合同。此概念的突破在于将传统纸质单证的法律效力延伸至电子载体。同样的,《鹿特丹规则》也将电子运输记录区分为可转让和不可转让两类,其区分标准同样在于是否可以通过特定电子程序实现类似于可转让纸质运输单证的流通与物权转让功能。《鹿特丹规则》第3章第8条至第10条专门规定了电子运输记录的使用条件、效力及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特别规则,其中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需满足第9条严格的程序要件:包括转让机制设计、完整性保障、持有人身份验证及提货确认流程。这些要求实质是将传统提单的背书交付转化为电子控制权转移,确保电子记录具备与纸质可转让单证同等的排他性与安全性。

       《鹿特丹规则》构建“运输单证”与“电子运输记录”概念,旨在实现统一多式联运规则的目标。该规则将传统的“港到港”海运调整为“门到门”运输,涵盖海运之前、之后或中间的内陆运输区段。在这种涵盖多种运输方式的复杂场景下,单一的、历史形成的、与海运紧密绑定的“提单”概念,难以有效涵盖和调整在全程运输中可能使用的、形式多样的运输凭证。《鹿特丹规则》创设“运输单证”作为上位概念,并平行发展其电子形态“电子运输记录”概念,正是为了建立一个能够包容海运、空运、陆运等多种运输模式下形态各异的单证的统一法律框架。因此,《鹿特丹规则》创设“电子运输记录”的概念,其不仅是提单电子化的产物,更是服务于其构建多式联运统一单证法律体系这一目标的工具。


        三、功能等同原则视角下电子提单的法律本质


       提单是国际贸易与海运历经数百年发展的产物,其法律功能亦历经发展,最终确立了货物收据、运输合同证明以及权利凭证三项功能。提单本身具有高度的识别性和稳定性,三大功能共同赋予其无可替代的核心地位,使其成为维系全球海运贸易有序运转的重要载体。数字技术的发展加速了提单电子化进程,随之而来的是对制度供给和法律保障的迫切需要[3]。面对提单电子化的时代需求,国际立法提供了参照路径。《鹿特丹规则》作为综合性实体运输公约,试图构建统一多式联运规则框架,其电子运输记录的规定为多式联运电子化提供了初步指引;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 ( UNCITRAL ) 于2017年通过的《电子可转让记录示范法》( MLETR ),则专门聚焦解决电子环境下可转让单据的法律效力问题,构成了功能等同原则最重要、最直接的国际制度来源之一。MLETR以功能等同原则作为其立法宗旨,体现了该原则在国际范围内涉电子提单立法中的重要影响力[4],为全球范围内电子提单的法律效力困境提供了权威性的解决方案。

        ( 一 ) 物理功能等同下的提单电子化

       在纸质提单和电子提单并存的当下,基于功能等同和技术中立原则界定电子提单的功能与法律效力是对既有法律概念干扰最小的方案,其核心在于“提供标准,使达到这些标准的数据电文能够与相应的、履行相同功能的纸面文件享有同等的法律认可”。通俗地讲,功能等同就是要将纸质提单的功能总结为若干标准,如果电子提单能够实现这些标准,就可以视其为纸质形式。纸质提单的法律效力很大程度上依赖其作为有形动产的物理特性:原件具有唯一可辨识性,其物理占有直观地昭示了权利归属,且同一时间只能由一人实际持有,天然具有排他性。将纸质提单的核心物理属性映射到电子环境,是实现其法律功能电子化的技术基础。而功能等同原则在物理层面的核心要求在于,电子提单必须能够实质性复刻纸质提单发挥法律效力的关键物理特性,即唯一性、排他性占有及可靠性。

       首先,纸质提单的物理唯一性是其作为权利凭证不可替代的基础。在电子环境中,普通电子提单缺乏有形载体,且易于复制,可能出现货物与提单一对多的情况,给贸易中的各方当事人带来信任风险[5]。因此,唯一性是电子提单必须实现的首要功能。这要求电子提单系统确保在任何给定时间点,仅存在一份有效的电子记录版本。因此需要通过法律规则和技术设计的结合,防止出现多个具有同等效力的副本并行流通,确保电子提单法律效力上的唯一性。从技术手段来看,智能合约系统能够为每份电子提单创建唯一的哈希值作为数字指纹,任何微小的数据变动都会导致该指纹彻底改变,从而确保证书内容的唯一标识与防篡改;而分布式账本技术为电子提单的创建、每次重要变更加盖具有法律意义的时间戳并形成不可逆的记录,清晰界定其法律状态演进的时序,防止状态冲突。这些技术手段共同构建了一个法律认可的数字环境,为电子提单在物理功能层面实现唯一性提供了保障。

       其次,电子提单排他性占有的实现,则依赖于“控制”概念的引入。MLETR第11条创造性地用“控制”( Control ) 替代了“持有”( Possession )。在电子系统中,控制意味着识别特定人作为电子记录的唯一合法持有人,确保其能够排他性地行使该记录项下的权利。实现排他性控制依赖于技术系统提供可靠的识别与验证机制,因此必须设计精密的权限管理机制,确保只有控制人能够执行关键操作。控制权的转让过程中,必须确保在原控制人失去操作权限的同时,新控制人获得唯一且完整的管理权限,模拟纸质提单背书交付后原持有人不再持有、新持有人唯一持有的排他状态。这种基于技术系统保障的、可验证的、排他性的控制状态,在功能上等同于对纸质提单的物理持有和排他性占有。

       最后,纸质提单的可靠性源于其物理载体的相对稳定性,而可靠性也是支撑电子提单法律效力的基石。MLETR第12条制定了电子系统运行可靠性的一般标准,涵盖技术层面的安全措施、操作层面的管理规程以及法律层面的责任框架。电子提单系统需能抵抗故障、攻击和人为错误,通过综合技术手段确保其内容的完整性、来源的真实性和数据的长期可验证性。从技术手段层面来看,强大的加密技术可以保护传输和存储中的数据,防止其被未授权访问和窃取;安全审计跟踪和详细记录电子提单生命周期内所有关键操作的时间及内容,形成不可篡改的日志;时间戳技术为操作记录提供权威的时间证明。这些措施共同构成了一个可信的执行环境,确保电子提单从生成到最终注销的整个生命周期内,其内容、来源和操作历史的真实性、完整性均能得到有效维护,满足法律对其可靠性的要求。

        ( 二 ) 法律功能等同下的提单电子化

       在解决了物理层面的功能等同后,在法律层面赋予电子提单与纸质提单完全等同的法律地位和效力便成为核心任务,以确保电子提单不仅能在形式上模仿纸质提单的操作,更能实质性地承载并实现其核心法律功能。MLETR的核心贡献在于在法律层面系统地确立了功能等同原则,为电子提单等电子可转让记录获得与传统纸质单证同等法律效力提供了清晰路径。

       作为一种技术中立的法律文书,MLETR最成功之处在于其第10条明确了电子记录作为可转让单证或票据的等同条件,即只要包含纸质单证要求的相同信息,并采用可靠方法:( 1 ) 识别该电子记录为电子可转让记录;( 2 ) 使该电子记录能够在整个有效期内被排他性控制;( 3 ) 保持记录完整性。这意味着一份符合MLETR要求的电子提单在法律上被完全视为货物的推定占有的载体,彻底扫清了阻止电子提单作为权利凭证的法律障碍。电子提单的合法控制人依据法律拟制,被赋予同持有纸质提单原件一样的法律地位,享有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的权利。这种法律拟制是功能等同原则的灵魂,它并非简单承认电子数据的价值,而是通过法律规则在数字空间再造了纸质提单赖以确立货物控制权的法律机制。除一般条款外,MLETR还规定了电子可转让记录系统的技术和实践要求,以实现其功能等同的法律承认。MLETR第8条规定,若电子可转让记录中的信息可访问并可供后续查用,即满足法律对书面形式的要求。MLETR第9条指出,使用可靠方法识别相关主体并表明其意图的电子记录,等同于法律要求的签名。此三项要求表明,法律效力并非源于外在物理形态,而是电子形式能否实质性实现纸质单证所承载的法律功能,同时确保交易过程的可靠性与安全性。

       功能等同原则的核心精神在于:法律对于书面形式、签名或原件的要求,不应阻碍电子通信的使用。只要一项电子通信或电子记录所包含的信息是可访问的、可供日后查用的,并且能够可靠地保证其完整性,从而实现了传统纸质文件所承载的基本法律功能,该电子通信即应被视为满足了法律对形式的要求,并应被赋予与纸质文件同等的法律效力。应用于提单领域,即意味着电子提单在法律本质上是传统提单功能的电子化实现,是提单在数字时代的新载体和新表现形式,而非创造了一种具有不同法律功能的新类型凭证。


        四、对引入“电子运输记录”概念必要性的疑问


       基于对《鹿特丹规则》中概念背景的分析和对MLETR下功能等同原则的理解,笔者对《海商法》修订中引入“电子运输记录”这一概念的必要性存在疑问。

        ( 一 ) 与《鹿特丹规则》背景错位

       如前所述,《鹿特丹规则》突破了传统海运单证范畴,将调整范围扩展至包含海运区段在内的“门到门”运输全程,旨在为公路、铁路、航空、海运等各类运输方式中的电子单证提供统一的法律框架。而《海商法》第四章及其修订草案的核心调整范围仍然明确限定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即主要规范“港到港”的海运区段,其制度设计、权利义务配置均围绕海运提单展开,无论是从提单的签发、内容、证据效力到无单放货责任,还是从承运人的责任基础到托运人的义务体系,无不体现着鲜明的海运单证中心主义特征。对于多式联运,现行《海商法》第102条至第106条虽设有原则性规定,但缺乏对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期间、责任基础、单证签发与转让等核心问题的系统规制,更未形成与《鹿特丹规则》相匹配的、详尽的电子运输记录配套规则。在这种以海运提单为核心、多式联运规则尚不发达的制度背景下,强行引入一个源于多式联运统一立法、旨在作为多种电子运输凭证上位概念的“电子运输记录”概念,却缺乏与之匹配的制度背景和现实需求,其适配性必然存疑,显得超前且冗余。修订《海商法》当前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提单的电子化,而非构建一个容纳所有电子运输凭证的法律框架。

        ( 二 ) 与我国法律体系兼容性存在缺失

       我国既有法律体系已经为单证电子化提供了自洽的实现路径,电子运输记录也有其内在体系的融贯性,强行引入“电子运输记录”概念将引发法律规范间的冲突,破坏法秩序统一[6]。《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下称《电子签名法》) 第4条已经明确将符合相应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这表明我国民商法体系已经接纳功能等同原则“载体形式不影响实质功能”的法理逻辑。此时,在《海商法》修订中引入“电子运输记录”概念将与功能等同原则存在冲突。《鹿特丹规则》在传统运输单证之外创设“电子运输记录”概念,将电子形态视为一种需要特别规则调整的、独立的单证类型。这种立法模式在其自身的多式联运框架内具有逻辑自洽性,但移植到我国以传统提单规则为核心的《海商法》中,会导致两者兼容性缺失,容易在法理上产生偏离:功能等同原则的精髓在于承认电子形式与传统书面形式的同等地位与效力,而非创设独立或平行于传统形式的法律实体。具体到提单领域,功能等同意味着承认电子提单就是提单的一种有效形式,而并非独立于纸质提单的新单证类型。“电子运输记录”是一个与“提单”概念并列甚至有所区别的新实体,而非提单在电子时代的自然延伸。这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功能等同所强调的“电子形式即等同形式”的核心内涵,可能为法律解释和适用带来不必要的困扰。

       同时,《海商法》第四章已形成以提单为轴心的概念闭环,若平行植入“电子运输记录”概念,将割裂既有规则体系,引发法律适用冲突,如电子单证应适用提单规则抑或电子运输记录特别条款?还会导致功能定位模糊化,如电子运输记录是否当然具备提单的权利凭证属性?其转让是否适用《海商法》背书规则?此种概念二元化直接背离功能等同原则的核心要义。《海商法》修订若盲目移植“电子运输记录”概念,将在法理上模糊电子提单的本质定位,在技术上制造规则体系的冗余与冲突。直接采用“电子提单”概念,坚持电子提单即提单的立场,并明确规定其功能等同性,才能更彻底、更清晰地贯彻功能等同原则。

        ( 三 ) 增加概念复杂性与制度成本

       必然有一种超越法律之评价标准,作为利益衡量的指南[7]。从法经济学视角审视,波斯纳的效率原则要求立法以最小化社会总成本为目标,法律制度的价值不仅在于实现公平正义,更需关注规则运行的社会成本与资源配置效率。而法律的清晰度和概念的简洁性会直接影响其运行效率、交易成本和司法成本。在我国以提单为核心的海运法律框架下,当“电子提单”概念足以清晰、准确地指代目标对象并有效融入现有法律框架时,引入一个额外的“电子运输记录”概念,将增加法律概念的复杂性,导致制度成本的非必要增加。

       首先,法律概念的模糊性将增加市场主体的合规成本。若在《海商法》的语境下,同时存在“提单”“电子提单”与“电子运输记录”三个相似又边界不清的概念,将迫使航运参与者投入额外资源对其进行区分。如电子提单是否为电子运输记录的一种?如果是,为何不直接叫电子提单?如果不是,两者如何区分?这种概念的重叠或模糊,将导致法律适用中的不确定性与认知负担。此外,概念模糊可能诱发策略性诉讼,当事人可能采用“电子运输记录”概念不明的理由进行权利抗辩,从而增加合同履行的不确定性。此类争议将显著提升缔约前的磋商成本与争议解决的事后成本。

       其次,立法与司法体系将承担过高的协调成本。诺斯的制度变迁理论指出,新规则的引入需考虑与既有制度的结合成本[8]。《海商法》已围绕提单构建了完整规则链,从单证签发、内容效力到无单放货责任均形成稳定预期,引入“电子运输记录”概念意味着需要在法律中明确其定义、法律效力、使用规则,并处理其与现有提单规则的关系。这要求立法者投入额外的精力去构建和协调新的概念体系及其规则,增加了立法的技术难度和复杂性。同时在司法实践层面,法官需在裁判中甄别个案所涉电子单证应适用提单规则抑或电子运输记录特别条款。当功能等同原则已提供电子提单直接适用传统规则的低成本路径时,构建平行新概念体系实属制度资源的浪费。

       最后,概念冗余将削弱法律规则的规模效应与网络效应。法经济学理论表明,法律的效率得益于规则的规模效应和网络效应,以降低学习成本和广泛接受提升规则价值。《海商法》历经数十年实践,市场主体对提单规则已形成深度共识。若在现有提单体系内纳入电子运输记录框架,行业参与者需要学习一套仅在多式联运语境下具有合理性的新概念。这不仅割裂了法律知识的积累性,更因电子运输记录国际接受度有限,难以形成跨境协同的网络效应。

       法律概念是降低交易成本的工具,而非自我增殖的符号。当“电子提单”概念足以承载提单电子化转型需求时,引入全新的“电子运输记录”概念,将增加市场主体的合规成本与司法的协调成本。《海商法》修订应考虑概念经济原则,避免陷入“为创新而创新”的制度成本陷阱。


        五、结论:回归功能等同的简约立法


       《海商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不可或缺的重要一环[9] ,其修订肩负着完善法律体系、适应航运业发展的重要使命。在应对提单电子化这一时代课题时,立法路径的选择应立足于《海商法》的定位和现实需求,审慎评估国际经验的借鉴价值。建议在《海商法》修订中摒弃引入“电子运输记录”概念,采用更加清晰、直观的“电子提单”作为法定术语,避免概念混淆和体系冗余,通过明确的立法表述,以功能等同原则确保电子提单衔接既有的提单规则体系。此外,立法者应聚焦技术要件规范,为电子提单的有效运行设定必要的、明确的技术标准和安全保障要求,而非耗费精力在创设一套不必要的、独立的新概念体系上。回归功能等同的简约立法路径,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法律的稳定性、延续性和清晰度,有效降低法律适用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为航运业的数字化转型提供坚实明确且易于理解的法律保障,促进我国国际航运贸易的高效发展。


参考文献:

[1] 朱文菁,孟国碧《.海商法》修改应设立的电子运输记录规则之研究 [J].中国海商法研究,2021,32 (1):16-22.

[2] 孙思琪.改进与问题《:海商法》修订草案一审稿评述[J].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5,24(3):13-28.

[3] 刘国庆.比较法视角下提单立法数字化变革与中国回应[J].国际经济法学刊,2024(1):49-65.

[4] 石静霞.数字经济背景下的WTO电子商务诸边谈判:最新发展及焦点问题 [J].东方法学,2020(2):170-184.

[5] 单红军,胡晓喆.区块链赋能中国航运业的法律障碍及对策研究[J/OL].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4:1-12[2025-02-27].https//doi.org/ 10.13766/j.bhsk.1008-2204.2023.1907.

[6] 李雯雯,胡正良.航运数字化背景下电子运输记录法律制度之体系化表达——兼评《海商法(修订草案)》相关条款[J].河北法学,2025,43(9):143-162.

[7] 拉伦茨.法学方法论[M].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6-7.

[8] 王玉海.诺斯“适应性效率”概念的内涵及其启示[J].东方论坛-青岛大学学报,2005(1):55-63.

[9] 李志文,韦蒙蒙,袁必磊《.海商法》修改研究回顾及展望[J].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4,23(1):1-10.


作者简介:

宋美娴,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

邢涵葶,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基金项目:2024年度辽宁省社会科学规划基金重点项目“电子运输单证法律制度构建与技术协调问题研究”( L24AFX002 )。

①《海商法 ( 修订草案 )》第83条第一款规定:电子运输记录,是指承运人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以电子通信方式发出,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的信息,包括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和不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

②参见《关于〈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的解释性说明》,第51段。

③《电子签名法》第4条规定: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


       本文刊发于《世界海运》2025年第10期,转发须注明作者和原文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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