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在经济全球化的浪潮下,跨境商业活动日益频繁,我国商事主体的业务范围不断跨越国界。然而,随之而来的跨境争议也愈发常见。从法律制度层面来看,各个国家和地区的仲裁制度、诉讼制度可谓千差万别,不同司法辖区对于外国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标准也大相径庭,这使得跨境争议解决的过程充满了不确定性和复杂性。
为了帮助读者了解各地跨境争议解决规则,威科先行凭借专业的法律信息资源,特别汇总并整理了《争议解决国别指南》。该指南全面覆盖了六大洲的41个国家和地区,包括中国(香港地区、澳门地区、台湾地区)、韩国、日本、蒙古、菲律宾、越南、老挝、柬埔寨、泰国、缅甸、马来西亚、新加坡、印度尼西亚、文莱、哈萨克斯坦、阿联酋、沙特阿拉伯、伊朗、印度、俄罗斯、德国、捷克、英国、法国、荷兰、意大利、塞尔维亚、克罗地亚、美国、加拿大、墨西哥、巴西、厄瓜多尔、埃塞俄比亚、尼日利亚、埃及、安哥拉、南非、澳大利亚等,系统介绍了这些国家和地区的仲裁制度、诉讼制度以及执行指引。希望这份精心整理的指南能够为读者在应对跨境争议时提供有力的支持和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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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解决实务模块 | 专题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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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部分 亚洲
第一章 东南亚
第一节 印度尼西亚
一、诉讼&仲裁制度概述
二、仲裁制度详解
三、诉讼制度详解
四、执行指引
第二节 菲律宾
第三节 越南
第四节 老挝
第五节 柬埔寨
第六节 泰国
第七节 缅甸
第八节 马来西亚
第九节 新加坡
第十节 文莱
第二章 东亚
第一节 中国(香港地区)
第二节 中国(澳门地区)
第三节 中国(台湾地区)
第四节 韩国
第五节 日本
第六节 蒙古
第三章 中亚
第一节 哈萨克斯坦
第四章 西亚
第一节 阿联酋
第二节 沙特阿拉伯
第三节 伊朗
第五章 南亚
第一节 印度
第二部分 欧洲
第一章 东欧
第一节 俄罗斯
第二章 中欧
第一节 德国
第二节 捷克
第三章 西欧
第一节 英国
第二节 法国
第三节 荷兰
第四章 南欧
第一节 意大利
第二节 塞尔维亚
第三节 克罗地亚
第三部分 北美洲
第一节 美国
第二节 加拿大
第三节 墨西哥
第四部分 南美洲
第一节 巴西
第二节 厄瓜多尔
第五部分 非洲
第一章 东非
第一节 埃塞俄比亚
第二章 西非
第一节 尼日利亚
第三章 北非
第一节 埃及
第四章 南非
第一节 安哥拉
第二节 南非
第六部分 大洋洲
第一节 澳大利亚
精彩内容节选
以下节选自:第二部分 欧洲 | 第一章 东欧 | 第一节 俄罗斯 | 一、仲裁制度详解 | (三)仲裁案件 | 1、中国仲裁裁决在俄罗斯的承认和执行
(1)在俄罗斯执行中国仲裁裁决的法律规定
根据《俄联邦仲裁程序法典》第241条的一般规定,“由外国法院就在实现经营和其他经济活动时所产生的纠纷和其他案件所作出的判决(外国法院判决)、由仲裁院和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在外国境内就在实现经营和其他经济活动时所产生的纠纷和其他案件所作出的裁决(外国仲裁裁决),若其承认和执行已由俄罗斯联邦签署的国际条约和联邦法律作出规定的,在俄罗斯联邦由仲裁法院承认和执行。”
中俄两国签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1992年 6月19日,北京)(下称《中俄司法协助条约》),并由俄罗斯联邦最高苏维埃1993年2月26日第4560-1号决议批准。根据该条约第 21条,双方将根据1958年6月10日在纽约签订的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相互承认与执行在对方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根据《纽约公约》第3条,中俄两国应相互承认仲裁裁决具有约束力,并依援引裁决地之程序规则执行。
根据《俄联邦仲裁程序法典》第243条,“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和外国仲裁裁决的申请,由独任法官根据本法典规定的初审仲裁法院审理案件的规则,考虑本章规定的特殊性,自俄联邦主体仲裁法院收到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进行审理。”但在实践中,审查期限可能要长得多。俄罗斯仲裁法院在处理申请时,对案件内容不进行实质审理,只审查是否存在拒绝执行裁判的事由。
(2)拒绝承认或执行中国仲裁裁决
拒绝承认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裁决的理由包括: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裁决尚未生效;
判决所针对的俄方当事人未被及时通知开庭时间和地点,或因其他原因无法向法院作出说明;
根据国际条约或联邦法律,案件由俄罗斯联邦法院专属管辖;
就相同当事人之间、针对同一标的、基于同一事由的纠纷,俄联邦法院已做出生效裁决;
就相同当事人之间、针对同一标的、基于同一事由的纠纷,俄联邦法院已存在未决案件,该案件的程序启动早于中国法院程序启动,或者俄方法院是首先受理该纠纷申请的法院;
执行中国法院裁决的时效已过,且仲裁庭未恢复该时效;
执行中国法院裁决将违反俄罗斯联邦的公共政策。
仲裁法院应根据案件审查结果作出裁定,可在 1个月内对该裁定提出上诉。
实际上,在俄罗斯执行中国法院和仲裁机构的裁决并无重大障碍,拒绝执行法院裁决的最常见理由是未及时或不当通知案件审理的时间和地点。
强制执行中国人民法院或中国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依据是俄罗斯仲裁法院签发的执行令,执行期限为自裁决生效之日起3年。
(3)典型案例
1)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在俄罗斯得到承认和执行
2021年,在浙富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浙富公司”)与俄罗斯天狼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天狼星公司”)供货合同纠纷一案中,北京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得到了俄罗斯联邦阿穆尔州仲裁法院的承认和执行(案号:A04-8942/2021)。
• 案情简介
浙富公司与天狼公司于2014年1月2日签订编号为Rul/30-09-2013的供货合同,根据合同第 14.1条,双方在合同项下的关系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因合同引起的或与合同有关的所有争议、分歧或索赔,均由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规则进行审理。
2018年11月22日,北京仲裁委员会向天狼星公司的地址发送了接受其仲裁申请的通知。2020年4月22日,北京仲裁委员会就第3941号案件作出第0902号裁决,支持浙富公司对天狼星公司的索赔请求。此后,该裁决书始终未能得到执行。
2021年11月26日,俄罗斯阿穆尔州仲裁法院受理了申请人浙富公司的承认和执行申请,通知被申请人天狼星公司将于12月13日开庭审理本案。开庭当日,天狼星公司没有出庭。浙富公司因需补充证据,申请延期开庭,法院准许将开庭延期至2021年12月27日下午3点30分。届时,天狼星公司仍未出庭,法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
• 审查意见
根据《俄联邦仲裁程序法典》第241条第1部分,由外国法院就在实现经营和其他经济活动时所产生的纠纷和其他案件所作出的判决(外国法院判决)、由仲裁院和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在外国境内就在实现经营和其他经济活动时所产生的纠纷和其他案件所作出的裁决(外国仲裁裁决),若其承认和执行已由俄罗斯联邦签署的国际条约和联邦法律作出规定的,在俄罗斯联邦由仲裁法院承认和执行。
根据《俄联邦仲裁程序法典》第243条第4部分,在审理案件时,仲裁法院无权对外国法院作出的裁决进行实质审查。
根据中俄两国于1992年缔结的《中俄司法协助条约》第16条,缔约双方应在各自境内承认与执行缔约另一方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第21 条,双方将根据1958年6月10日在纽约签订的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相互承认与执行在对方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
根据《俄联邦国际商事仲裁法》第3条第1款,任何书面通知,如亲自递交收件人或递交到收件人的营业地、住所或邮政地址,应视为已收到;如经合理查询无法确定,则书面通知应以挂号信或规定记录试图递交通知的任何其他方式寄往收件人最后已知营业地、住所或邮政地址,应视为已收到。Rul/30-09-2013号供货合同中所载天狼星公司的地址符合本款对“当事人最后已知地址”的标准。
同时,俄联邦最高法院主席团于2018年12月 26日批准的《对法院审理与履行对仲裁院和国际商事仲裁的协助与监督职能有关案件的做法的审查》第17段作出了如下解释,“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在合理审慎行事时,应当意识到,在适当的情况下,可能启动仲裁程序。在载有仲裁协议的合同和关于履行仲裁协议的商业文件中指定其所在地地址时,合同当事人应当意识到,如果启动仲裁程序,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将向该地址发送信函。由此,合同一方当事人为行使其权利,必须采取必要且充分的措施,以便确保在其指定的地址收到向其发送的信函。否则,与未收到或未及时收到信函相关的所有风险,均由收件人承担。”
天狼星公司在仲裁协议订立后变更了地址,但未通知仲裁协议另一方当事人,也未在仲裁开始后通知仲裁庭,则应当承担未收到或未及时收到通知的风险。按照仲裁协议订立时指定的地址向其发送通知的行为,属于适当。经审查,本案亦不存在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可能违反俄联邦公共政策的情况,故法院裁定,在俄联邦境内承认并执行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 4月22日作出的第0902号裁决。
2)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在俄罗斯得到承认
在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人,下称“ 中联重科”)与阿尔玛汽车封闭式股份公司(被申请人,下称“阿尔玛公司”)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贸仲”)的裁决最终得到俄罗斯最高法院的承认与执行。
• 案情简介
中联重科与阿尔玛公司之间曾签署多份工程机械销售合同,之后双方因合同履行问题产生了纠纷。中联重科根据销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将纠纷提交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贸仲”)进行仲裁,要求阿尔玛公司偿付欠款、违约金以及诉讼费用。由于阿玛尔公司不执行上述该仲裁裁决,中联重科向管辖 法院即莫斯科市仲裁法院申请对仲裁裁决予以承认和执行。
• 审查意见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依旧在于被申请人阿尔玛公司是否收到了有关仲裁程序的通知。一审查明,贸仲仲裁庭分若干次将相关通知以及仲裁文件提前邮寄给了阿尔玛公司(俄罗斯统一国家法人登记名录中显示,被申请人在2018 年9月12日的登记地址为:莫斯科市和平大街 19号1栋1单元)。为证明有关仲裁程序的通知已经送达至被阿玛尔公司,中联重科向法院提交了运单底单,其上显示的收件人地址是:莫斯科市农业大街30号1栋。运单没有收件人签字。阿尔玛公司表示从未收到过关于仲裁程序的通知。莫斯科市仲裁法院认为,运单显示的收件人地址不同于被申请人登记的地址,且底单上没有阿尔玛公司的签字,因此,法院无法认定被申请人已经收到了通知。
中联重科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莫斯科大区仲裁法院,要求重新审理。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贸仲发函的邮寄地址(莫斯科市农业大街 30号1栋)与被申请人登记的地址不符,故该仲裁裁决是在未合理通知阿尔玛公司的情况下做出的。根据《俄联邦仲裁程序法典》第241条第1款与第244条第1款、《纽约公约》第3条与第5条第1款第2项,以及《俄联邦国际商事仲裁法》第36条第1款,一审法院做出的不予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是合理的,不应撤销。莫斯科大区仲裁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中联重科不服二审裁定,继续上诉到俄联邦最高法院。经审理,最高法院认为,贸仲将仲裁通知邮寄到莫斯科市农业大街30号1栋后,邮件回执显示邮件已经被两位俄罗斯公民签收,因此可以断定,二人有权签收邮件。
同时,阿尔玛公司“莫斯科市农业大街30号1 栋”这一地址载于案涉合同之中,符合《俄联邦国际仲裁法》第3条第1款对“当事人最后已知地址”的标准,因此贸仲的通知符合法律要求。此外,案涉合同中规定,一方变更地址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通知另一方。而事实上,在合同签订后,阿尔玛公司于2014年注册了新地址,即俄罗斯统一国家法人登记名录显示的“莫斯科市和平大街19号1栋1单元”。在贸仲做出裁决之日,即2017年8月8日,无论是申请人还是贸仲,均对被申请人变更登记地址一事毫不知情。
综上所述,最高法院确认,被申请人未将地址变更一事通知申请人,而贸仲发往被申请人已知地址的文件已经被签收,贸仲已经履行了合理通知的义务。因此,最高法院裁定,撤销莫斯科市仲裁法院与莫斯科大区仲裁法院的裁定,承认并执行贸仲的仲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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