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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公布!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公布!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山东应急管理
2025-12-03
30

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

第18号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已经2025年11月24日应急管理部第29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 王祥喜

2025年11月27日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依法惩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严格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程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应急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行为(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等有关部门规章,对煤矿、煤矿企业等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应急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急管理部门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应急管理部门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安全监管职责,根据各自的监管权限、行政执法人员数量、监管的生产经营单位状况、技术装备和经费保障等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

应急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前,应当制定检查方案并报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的,应当及时报告并补办手续。开展检查时,应当按照要求出具行政检查通知书。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管辖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没收非法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

(三)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暂停或者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降低有关资质等级;

(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行政拘留;

(六)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行使管辖权。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管辖。中央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管辖。

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暂停或者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和降低有关资质等级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其中,暂扣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其规定。

给予责令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给予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建议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两个以上应急管理部门对行政处罚案件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部门管辖。

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应急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应急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对报告或者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受移送的应急管理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应急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应急管理部门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依法移送。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但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十一 上级应急管理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应急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应急管理部门管辖。

下级应急管理部门可以将重大、疑难案件报请上级应急管理部门管辖。

第十 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有权对下级应急管理部门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处罚责令改正

第十 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范围内书面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的应急管理部门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

委托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监督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应急管理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进行公示。

十五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并采取信息化手段或者其他措施,为当事人查询、陈述和申辩提供便利。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第十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参加执法培训和考核,取得执法证件。

第十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审查。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派出其进行调查的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进行调查的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第十 应急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十九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采纳。

应急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二十条 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一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第二十 应急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现场处理措施:

(一)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

)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限期排除事故隐患

)依法应当采取的其他现场处理措施。

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应急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本条第一款第项规定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其规定。

第二十 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予以查封或者扣押查封或者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最多可以延长30日,并在查封或者扣押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一)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

(三)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二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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