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税公告办法
(2025年11月26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1号公布,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欠税公告办法》已经2025年11月11日国家税务总局第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胡静林
2025年11月2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机关欠税公告行为,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督促及时缴清欠税,防止新欠发生,保障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欠税”,指纳税人超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期限,或超过税务机关依法确定的纳税期限未缴纳的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包括:
- 申报后未在限期内缴纳税款;
- 延期缴纳期满仍未缴清;
- 税务检查查定应补税额后未在限期内缴纳;
- 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后未在限期内缴纳;
- 其他未按期缴纳的税款。
已缴纳欠税所对应的滞纳金一并公告。公告机关须及时核实欠税及滞纳金数额。[2]
第三条
公告机关为欠税所属的县级以上税务局(分局)。[3]
第二章 公告实施
第四条
公告机关应按月在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公告欠税情况;根据需要,可同步通过电子税务局、办税服务场所或新闻媒体等渠道发布。
省级以上税务机关可视情节对部分纳税人欠税情况进行曝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须在其官方网站提供辖区内欠税公告查询服务。[4]
第五条
欠税公告内容如下:
- 企业或单位: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与证件信息、经营地址、欠缴税种、欠税所属期、欠税金额、对应滞纳金金额、欠缴日期、公告机关;
- 个体工商户:名称、经营者姓名、纳税人识别号、证件信息、经营地址、欠缴税种、欠税所属期、欠税金额、对应滞纳金金额、欠缴日期、公告机关;
- 自然人(不含个体工商户):姓名、证件类型与号码、欠缴税种、欠税所属期、欠税金额、对应滞纳金金额、欠缴日期、公告机关。[5]
第六条
公告前,公告机关应将拟公告内容推送纳税人确认,纳税人须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确认。
纳税人对拟公告内容有异议的,可在3个工作日内提交证明材料申请异议处理。公告机关自收到异议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数据比对核实,并向纳税人反馈结果;异议成立的,须及时更正公告内容。
纳税人确认、逾期未确认或异议处理完成后,公告机关依规发布公告。[6]
第七条
欠税公告须经公告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对外发布。
以下情形可不予公告:
- 破产程序中税务机关已依法受偿但尚未入库的税款及滞纳金;
- 已宣告破产、解散或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且经法定清算后依法注销法人资格企业的税款及滞纳金;
- 破产重整或和解程序中,税务机关依法受偿后依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未获清偿的税款及滞纳金。
涉及国家秘密等不宜公告的情形,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后可不公告。[7]
第八条
纳税人缴清公告所列税款及滞纳金,或因登记信息变更导致公告内容变化的,公告机关应在次月公告中同步更新。
公告发布后,纳税人认为内容不符实际或程序违法的,可书面提出异议并附证明材料。公告机关自收到异议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数据来源与程序核查,并反馈结果;异议成立的,须及时更正。[8]
第九条
公告内容不得超出本办法规定范围,公告机关须严格依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履行保密义务。[9]
第十条
税务机关应加强欠税日常管理。欠税发生后,除依法公告外,须同步催缴并按日加收滞纳金,直至采取强制措施清缴完毕。不得以公告替代法定强制手段。
公告机关须明确专门部门负责欠税公告工作,并厘清相关部门职责。欠税公告结果将纳入纳税缴费信用管理体系,融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10]
第十一条
公告机关应公告而不公告,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上级税务机关除责令改正外,应依《公务员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11]
第十二条
与欠税公告相关的资料应作为税收征管档案妥善归档保存。[12]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的欠税公告,参照本办法执行。[13]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欠税公告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9号公布、第44号修改)同时废止。[14]
政策解读
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及中办、国办《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提升欠税管理质效,优化税收营商环境,税务总局在原《欠税公告办法(试行)》基础上修订形成新版《欠税公告办法》。
一、修订背景
原《办法》自2005年施行以来,在促进依法纳税、保障国家税收权益方面成效显著。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与税收征管数字化转型加快,原有规定已难以适应当前实践需要。本次修订旨在夯实征管基础,强化纳税人权益保护,提升制度适配性。[15]
二、主要修改方向
(一)规范执法:明确公告流程、审批权限与责任主体,细化内容要素,确保程序合法、内容准确;
(二)强化作用:统一公告渠道与时效,实现按月更新;推动欠税公告与纳税信用联动管理,增强税法遵从约束力;
(三)保障权益:增设公告前确认与异议处理机制,纳税人异议成立的,须及时更正或撤销公告。[16]
三、重点修订内容
(一)突出权益保护:在立法目的中增列“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新增公告前推送确认、异议受理与限期核实机制;
(二)拓展公告范围:明确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及对应滞纳金均须公告;
(三)统一公告主体:由原省、市、县三级分层公告,调整为由欠税所属的县级以上税务局(分局)统一公告;
(四)固化公告频次:统一为每月一次;
(五)整合公告渠道:以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为法定主渠道,鼓励电子税务局、办税场所、新闻媒体协同发布;各省税务机关官网须开通辖区内欠税公告查询功能;
(六)完善公告要素:新增“欠税所属期”“欠缴日期”等关键字段,提升信息完整性与可读性;
(七)优化不公告情形:衔接《公司法》《企业破产法》,将破产程序中已受偿未入库、法院裁定未获清偿的税款及滞纳金纳入可不公告范围;
(八)建立动态更新机制:对已清欠或信息变更情形,要求于次月公告中及时更新;
此外,新增欠税公告与纳税信用联动管理条款,并优化文字表述,提升法规严谨性与适用性。[1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