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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性贸易案例拆解5:由中间人传递文件有风险吗?

融资性贸易案例拆解5:由中间人传递文件有风险吗? 贸易金融联盟
2021-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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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谭卓然律师

来源:供应链法律



01

交易模式

 

M介绍,BH耐磨钢公司与FN特钢公司洽谈业务并签订《钢材购销协议》,约定BH公司向FN公司购买钢材,购买数量是全年协议量,由BH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和款到订货。双方后来又签订《钢材补充协议》,增加每月购买量。

 

合同签订过程是由FN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后由M交给BH公司,BH公司盖章后又通过M带给FN公司

 

BH公司与MG电子商务公司签订六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MG公司向BH公司购买钢材,货物从FN公司仓库自提。每笔货物由MG公司向BH公司支付15%保证金后,BH公司再向FN公司全额付款。MG公司在30天内支付85%余款,BH公司收齐全款后再发货并将所有权转移至MG公司名下。

 

从交易模式看,BH公司从FN公司购买钢材转卖给MG公司。MG公司支付BH公司15%的保证金后,BH公司向FN公司支付全款。等MG公司支付85%的余款后,BH公司转移所有权给MG公司,MG公司再从FN公司直接提货。

 

从合同角度看,BH公司和MG公司之间的合同有付款及转移所有权的约定,但MG公司是要直接从FN公司提货,如果BH公司与FN公司之间的合同没有约定如何放货给MG公司,风险可能由此产生。

 

 

02

诉讼请求变更

 

其后,BH公司向FN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和货款。在MG公司向BH公司支付85%的余款前,M伪造《运输委托书》,从FN公司以BH公司的名义将货物全部提走,后来MG公司也未向BH公司付清货款。


BH公司针对FN公司提起诉讼,一审在江西高院,二审和再审申请在最高院。

 

BH公司立案时的诉讼请求是要FN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及赔偿利息损失。

 

到第一次开庭时,BH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FN公司履行交货义务、返还保证金和支付利息损失。

 

后来,BH公司再次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BH公司与FN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协议》及《钢材补充协议》,FN公司向BH公司返还货款、保证金并支付利息,以及赔偿BH公司可得利益损失。

 

诉讼请求,是向法院提出保护自己民事权益的具体内容,如BH公司先后提出的履行交货义务、解除合同、返还货款、返还保证金、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等。

 

诉讼请求要在一定的事实、理由及证据等基础上提出。如果变更,原来已陈述的事实,提出的主张,提供的证据等都可能要相应变化。一旦出现前后不符、矛盾的地方时,就可能出现不利因素。因此,要谨慎考虑。

 

 

03

货权转移流程确认函

 

合同履行过程中,BH公司将《关于购销业务货权转移流程确认函》交给M,但M未将该确认函交给FN公司。

 

该确认函要求FN公司按照BH公司出具的《货权转移函》核对并确认,无误后要求FN公司盖章并回传,也要求FN公司在未接到《货权转移函》时不允许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将货物转移至其他公司及个人,还要求FN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把货物储存在与合同约定一致的仓库,如果需要转库,要提前与BH公司联系,确认后方可允许转库。

 

最高院二审提到:


1)在本案的合作模式下,BH公司确保合同目的实现的重要方式在于MG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前控制货物所有权以作为回收货款的保障。但是《钢材购销协议》中仅简单约定交货地点为FN公司仓库,对于如何交货、向谁交货、依据何种手续交货均未约定

 

2)合同履行过程中,BH公司才向FN公司出具《关于购销业务货权转移流程确认函》,确立了以BH公司的《货权转移函》作为货权移转依据的交货方式,但是仍然未将该函件直接交与FN公司,而是交由M并导致该文件被M截留。

 

BH公司交给M的《关于购销业务货权转移流程确认函》中提到的《货权转移函》可理解为货权转移凭证,BH公司想通过该函来控制货物交付及所有权转移,作为向MG公司收取85%余款的保障。

 

如果该确认函的内容在合同中有约定,则FN公司要按照约定放货给MG公司。问题在于,BH公司与FN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并没有此约定。BH公司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才提出,M截留了该确认函,FN公司对BH公司的放货要求无法得知。

 

对于此类交易,最高院提到的如何交货、向谁交货、依据何种手续交货,应在合同签订前进行考虑和约定

 

 

04

中间人的行为

 

BH公司与FN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双方分别盖章后由M进行传递。

 

合同履行时,MMG公司的法定代表人Z伪造BH公司的《运输委托书》,FN公司放了货,然后MZ把钢材卖给其他客户。

 

MG公司与BH公司的前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MG公司先提货,在资金回笼后将剩余85%的货款再汇给BH公司,造成BH公司误以为MG公司付清了剩余85%货款。BH公司收款后通过MFN公司发出《货权转移函》,但该函又被M截留。MZ又伪造《销售清单》向BH公司回复。

 

BH公司《关于购销业务货权转移流程确认函》也是交给M来传递给FN公司,但该文件同样被M截留。

 

最终,MZ完成了MG公司与BH公司签订的前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但后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BH公司仅收到MG公司支付的15%保证金,85%的余款均未收到。

 

本案交易原设想是MG公司向BH公司支付85%余款后才能从FN公司提货。但在履行过程中,MG公司都是在未支付剩余货款前就提了货,这与中间人M的行为有关系。

 

《钢材购销协议》是在BH公司与FN公司之间签订,但交易有关的文件、资料、信息等并不是在该两公司之间直接传递,而都是通过M来传递,使M有机会进行截留、控制,并使MG公司未付清货款前就取得货物。

 

中间人对促成交易可以起到积极作用,但本案中的做法及风险应予以关注。

 

 

05

合同相对性原则

 

BH公司把诉讼请求变更为解除BH公司与FN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协议》及《钢材补充协议》,以及返还货款等。

 

江西高院一审认为,从合同的履行结果来看BH公司虽认为没有收到FN公司提供的钢材,但并不能否认FN公司已供货给MG公司的事实。本案事实上是MG公司伪造相关证据从FN公司处把货提走,货物销售后不履约导致BH公司财产受损失的纠纷。因此,对于FN公司受骗而履行的部分,BH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


最高院二审认为,原审判决以货物实际被MG公司提走符合合同约定的履行结果为由,认为FN公司已经履行了向BH公司的交货义务,并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

 

由此看出,一审法院认为FN公司已经供货给BH公司的买家MG公司,从结果看是已经履行了合同,因此不支持BH公司要求解除与FN公司的合同及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但二审法院认为这样是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的。

 

合同相对性原则可理解为民事合同原则上仅具有相对效力,其权利义务关系仅可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

 

根据这个原则,FN公司要根据与BH公司之间的合同向BH公司或根据BH公司的指示来交货,而不能直接根据BH公司和MG公司之间的合同向MG公司交货。所以,最高院二审中不认同一审的观点。

 

 

06

无权代理

 

在分析MBH公司的名义从FN公司提货的行为时,最高院二审认为:

 

1BH公司和FN公司之间《钢材购销协议》的签订,源于FN公司提出希望M帮助FN公司增加销售量。后MG公司联系BH公司,协商通过BH公司向FN公司采购钢材。BH公司和FN公司因此通过M的引荐洽谈并签订合同。

 

2)但是,BH公司并未向FN公司表明M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权代理BH公司提货,因此MBH公司名义从FN公司提货的行为是无权代理。

 

《合同法》规定了无权代理在一般情况下的法律后果,即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M是无权代理,一般情况下M的提货行为对BH公司不发生效力,即不能认为M的提货就是BH公司的提货。

 

 

07

表见代理的考量

 

M的无权代理行为并不是在任何情形下都对BH公司不发生效力。

 

最高院二审中提到,BH公司并不认可M提货行为的情况下,只有M的提货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行为的法律效果才能归属于BH公司,即可认为FN公司向BH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 

 

最高院进一步提到,在判断FN公司是否有理由相信M有代理权这一问题时,应从三个方面进行考量:

 

1M是否具有表见代理权存在的外观

 

2FN公司对相关权利外观的信赖是否合理

 

3BH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对该权利外观的存在是否具有可归责性及其程度

 

《合同法》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根据上述规定,当无权代理符合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时,该行为有效。

 

本案中,如果认定M的无权代理构成表见代理,则即使FN公司向MG公司交货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仍可以认为FN公司向BH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


 

08

表见代理的认定

 

M的提货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认定,综合最高院二审和再审申请的观点,概括如下:

 

1外观。从合同的签订及实际履行情况看,M是引荐双方达成《钢材购销协议》的中间人,正式合同的签订也是经由M从中传递合同文本,后续往来均通过M进行,包括采购计划、报价、发票等均是通过M相互传递,因此,M具有代理BH公司办理有关提货手续的代理权外观。

 

2信赖。双方发生多次交易,均处于正常交易状态,BH公司从未向FN公司主张未收到货物,而是不断支付款项履行合同,并与FN公司签订《钢材补充协议》,提高钢材的购买量并按新协议付款。这些事实均足以使FN公司相信与BH公司的合同履行正常,M有权代理BH公司提货。

 

3归责BH公司确保合同目的实现的重要方式在于MG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前控制货物所有权作为回收货款的保障。但BH公司对于自身权利疏于管理,包括未在合同中约定放货手续,也未向FN公司直接递交放货流程确认函,客观上导致M得以利用中间人的身份以BH公司的名义向FN公司提货。

 

最高院从三个方面进行考量,认定M的提货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这样,FN公司的交货就视为向BH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

 

M作为中间人,不但在事实上对交易的文件、资料、信息进行控制、截留,而且在法律上其提货行为也被认定为表见代理BH公司因此要承担M的行为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即M的提货使FN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

 

 

09

擅自变更仓储方式

 

既然M的提货认定为表见代理,FN公司的交货视为向BH公司履行交货义务,FN公司就不会有任何责任吗?

 

最高院二审认为,由于合同约定货物应当存放在FN公司的仓库,但合同签订后FN公司擅自通知M换库存放,M得以自行租赁仓库存放直接从FN公司运输出来的货物,使得货物的仓储完全受控于MFN公司在合同洽谈后擅自通知M变更仓储方式而未与BH公司协商变更合同条款的行为增加了BH公司合同履行的风险,因此对于M擅自将货物提走销售产生的损失负有一定的责任。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本案中,BH公司无法在MG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前控制货物,与FN公司擅自变更仓储方式也有一定关系。由于FN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关于合同当事人全面履行义务的规定,最高院由此认定FN公司对M引起的损失要承担责任。

 

 

10

损失金额及赔偿比例

 

FN公司由于违反了全面履行义务的规定,要承担一定责任。那么,损失金额应以什么为准,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

 

最高院再审申请中认为:

 

1MBH公司的名义从FN公司处将货物全部提走,其后未将全部货款付清,由此原审认定BH公司的损失为实际支付给FN公司的款项扣除MG公司已经支付给BH公司的款项及FN公司尚未发货的款项,并无不当。

 

2BH公司对自身权利疏于管理,导致作为货权转移依据的《货权转移函》被M所截留,BH公司对其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FN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未与BH协商即擅自通知M变更仓储方式,增加BH公司的合同履行风险,造成损失,原审判决其应承担30%的损失,并无不当。

 

本案中,BH公司起诉FN公司并提出索赔,最终认定FN公司应向BH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损失金额是以BH实际支付给FN公司的款项扣除MG公司已经支付给BH公司的款项及FN公司尚未发货的款项,赔偿比例则认定为30%


由此也看出,合同下如果产生损失,被认定为有责任的一方难免要对损失进行赔偿,赔偿比例可能会考虑合同各方的责任主次。

 

 

11

小结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卖方应向合同的买方交货,而不应直接向最终买家交货。中间人对促成交易起到积极作用,但文件、资料、信息等都由中间人进行传递,将可能产生风险,交易各方应予以注意及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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