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芮刚 陈吟
来源:芮律说法
关键字
应收账款质押的管辖确定
案例
山东龙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与歌伦资本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应收账款质权纠纷
(2019)京民辖终11号
争议焦点
应收账款质权纠纷是否以借款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案件事实
歌伦资本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伦资本公司”)与山东龙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力科技公司”)与大连银行签订了三方的《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歌伦资本公司提供资金,由大连银行根据歌伦资本公司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贷款。大连银行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贷款对象为龙力科技公司。龙力科技公司与歌伦资本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将龙力科技公司拥有的应收账款出质给歌伦资本公司,以担保对前述《委托贷款合同》的履行。
随后,歌伦资本公司将龙力科技公司和前述应收账款债务人箭牌糖类(上海)有限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主张行使应收账款质权。
龙力科技公司对案件管辖提出异议,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龙力科技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德州市禹城,在各方对履行地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且本案应收账款的履行地也不在北京市,本案也不是普通的货币给付买卖合同,而是应收账款质权纠纷,因此本案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普通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权,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裁判观点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系歌伦资本公司基于其与案外人大连银行及龙力科技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及《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提起的诉讼,故本案应按照《委托贷款合同》确定本案管辖法院。由于《委托贷款合同》中各方对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在结合本案标的额后,法院认为应当由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芮律说法
担保合同具有从属性,在管辖的问题上,债权人同时就主合同和担保合同提起诉讼的,以主合同确定管辖,这是对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的必然要求。本案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废止,并由法释〔2020〕2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取代。其中第二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债权人依法可以单独起诉担保人且仅起诉担保人的,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不论新旧司法解释,需要注意的是债权人仅起诉担保人的,须以担保合同确认管辖。以本案为例,本案案由为应收账款质权纠纷,被告龙力科技公司既是主债务人,又是应收账款出质人,以主合同确定管辖作为结论并无不当,但不以《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确定管辖的理由,我们认为尚存在进一步说理的空间。
最后是,新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在仲裁的管辖上较之旧司法解释作出了进一步明确,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这一变动值得注意。
作者简介
芮刚
北京法院前资深法官,北海国际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北京多元调解中心调解员,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获民商法硕士学位,曾在北京法院任职多年,具有多年法院审判执行经验,审理各类案件上千件。擅长领域刑事、商事诉讼及仲裁,专注于金融领域复杂争议解决,在金融、能源、不动产、公司股权等领域有丰富经验。曾应邀参加《法治进行时》、《法官说法》等节目录制,获评新浪司法频道2017年度十大法律优秀人等荣誉。
陈吟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博士,专利工程师,英国利兹大学知识产权法硕士,澳大利亚迪肯大学法学博士。具有理工科专业背景,研究领域覆盖公司治理、金融监管、知识产权等领域,善于解决疑难法律问题和前沿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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