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为LexisNexis律商网《仲裁“董”得》专栏独家供稿
在各国法院的诉讼程序中,原告于起诉前或起诉同时均可以申请法院对被告的证据、财产、甚至行为采取保全措施,俗称“禁令”,也称“临时措施”。原告一旦获得法院颁发的禁令,对将来判决获得执行无疑增加了保障,同时也明显增加了与被告在和解谈判中讨价还价的砝码。那么,商事仲裁这种争议解决方式是否也能与临时措施互相配合,给商事仲裁这种略显温柔的争议解决方式装上有锋芒的“牙齿”,从而为当事人的期望带来更多一些的保障?
需要明确的是,在中国仲裁法体制下,仲裁机构和仲裁庭本身并没有颁发禁令的权力。
先来看看《仲裁法》是如何规定的: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从上述概括性的几条规定,我们不难发现,是否能够采取保全措施,我们的仲裁机构并没有一锤定音的权力,决定权仍然在法院手上。
具体体现在《民事诉讼法》上:
“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当事人申请采取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2]
如下这个案例体现了中国仲裁法机制下当事人采取保全措施的典型作法:2015年1月6日,上市公司方正证券发布公告称,公司第二大股东政泉控股对其提起仲裁程序,并通过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向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法院申请保全方正证券名下价值人民币30亿元的财产,法院准许了政泉控股的财产保全请求。
那么,如若没有法院的协助,仲裁这艘战船便永远“独木难支”吗?
如果我们扩大视野范围,就会发现,实际上,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2006年修订,简称“UNCITRAL示范法”)项下,仲裁庭是有权作出临时措施的决定的。UNCITRAL示范法旨在协调、统一世界各国调整商事仲裁的法律法规,其第17条明确规定了仲裁庭下令采取临时措施的权力:
(1)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经一方当事人请求,可以准予采取临时措施。
(2)临时措施是以裁决书为形式的或另一种形式的任何短期措施,仲裁庭在发出最后裁定争议的裁决书之前任何时候,以这种措施责令一方当事人实施以下任何行为:
(a) 在争议得以裁定之前维持现状或恢复原状;(b) 采取行动防止目前或即将对仲裁程序发生的危害或损害,或不采取可能造成这种危害或损害的行动;
(c) 提供一种保全资产以执行后继裁决的手段;或
(d) 保全对解决争议可能具有相关性和重要性的证据。”
追随着UNCITRAL示范法(该示范法首次颁布于1985年)的脚步,许多国家或地区也参考示范法的规定健全或修订了仲裁法律制度,其中当然包括赋予仲裁庭采取临时措施的权限。比如香港《仲裁条例》第35条便规定,上文提及的UNCITRAL示范法第17条在香港“具有效力”,具体而言:
“《贸法委示范法》第17条所提述的临时措施,须解释为包括强制令,但不包括第56条所指的命令;如仲裁庭批给临时措施,该仲裁庭可应任何一方的申请,作出与该临时措施具同等效力的裁决。”
同时,UNCITRAL示范法还规定,“在仲裁程序开始前或进行期间,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采取临时保全措施和法院准予采取这种措施,并不与仲裁协议相抵触”[3],也即是说,示范法在赋予仲裁庭相应权限的同时,并不禁止当事人去法院申请临时措施,不得不说,这是给当事人的一颗实实在在的“定心丸”。
虽然上文提到,在中国大陆目前的仲裁法体制下,仲裁机构和仲裁庭无权采取临时措施,但可喜的是,中国仲裁机构作出了“超前”的规划。
比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简称“贸仲”)2015年版仲裁规则(简称“贸仲规则”)第23条对仲裁庭作出临时措施的决定进行了规范:
“经一方当事人请求,仲裁庭依据所适用的法律或当事人的约定可以决定采取其认为必要或适当的临时措施,并有权决定由请求临时措施的一方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担保。”
进一步地,贸仲对紧急仲裁员制度也作出了规制,同样是在贸仲规则第23条:
“根据所适用的法律或当事人的约定,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紧急仲裁员程序》向仲裁委员会仲裁院申请紧急性临时救济。紧急仲裁员可以决定采取必要或适当的紧急性临时救济措施。紧急仲裁员的决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紧急仲裁员程序》作为贸仲规则的附件,对紧急仲裁员程序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贸仲规则第77条对贸仲香港仲裁中心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的仲裁案件作出了特别规定:仲裁庭有权决定采取适当的临时措施,并且在仲裁庭组成之前,当事人可以申请紧急性临时救济。该条规定与前述第23条的规定类似,但区别也显而易见:由于仲裁地在香港,受香港仲裁条例管辖,仲裁庭自然获得了作出临时措施的权力。
笔者进一步想到,针对在某一法域内提起的仲裁,如果可以在多个法域内对被申请人的财产跟踪追击,多管齐下,一并取得禁令、给予冻结,那么效果就更加不同了。
笔者观察到香港与新加坡在这方面的立法即是如此:对于在其他法域进行的仲裁,香港和新加坡的法院可以协助采取临时措施。
香港《仲裁条例》第45条第(8)款规定:
“为确保就在香港以外地方进行的仲裁程序而批给的临时措施的有效性的目的,原讼法庭具有相同的权力作出任何附带命令或指示,犹如该临时措施是就在香港进行的仲裁程序而批给的一样。”
在新加坡国际仲裁法案(《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Act》)项下,其第12A条规定,无论仲裁地是否在新加坡的司法管辖范围内,就该仲裁而言,新加坡法院均有权作出采取临时措施的裁定。
在前文法律规定的基础上,不妨再看看香港的司法实践。
2015年备受关注的Top Gains Minerals Macao Commercial Offshore Ltd. v. TL Resources Pte. Ltd.一案同样涉及“此地仲裁、彼地保全”的问题。该案申请人在新加坡针对被申请人提起仲裁后,又在香港法院申请禁令。被申请人要求法院驳回禁令申请,主要理由之一是,申请人在新加坡向国际商会(ICC)仲裁院申请仲裁,香港并非合适的行诉地(appropriate forum)。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Mimmie Chan法官并未采纳被申请人的这一主张,并同意了申请人的禁令申请。香港法院这一决定明确了香港《仲裁条例》第45条的态度。
那么,香港的司法实践对与中国内地有关联的国际商事仲裁案件有何借鉴呐?
具体而言,如果在中国内地提起的仲裁可以在香港、新加坡甚至更多法域的法院获得禁令,显然会对案件胜诉后的执行、甚至在仲裁程序中的和解产生直接帮助。实践中这样的案件已经不鲜见,实际状况多半是这边枪声未落,那边硝烟又起,来自不同法域的各路律师纷纷上阵。
反过来看,如果当事人在海外提起仲裁,能否在中国内地针对被告采取保全措施呢?这里存在着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海外仲裁庭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所下达的禁令能否在内地法院获得执行?目前看来没有法律依据。当然,如果该禁令是以仲裁裁决的形式在相关缔约国作出,那么依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则可以在内地法院申请承认及执行。另外一种情况:当事人能否直接来内地法院申请禁令呢?看起来也没有法律依据。[4]
当然,事情也得两面看。一套法律体制如果给了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申请禁令的权利和机会,也得为被申请人的权利提供保障,除了给予被申请人申辩的机会,也应当在申请人错误申请禁令的情况下,由其对这一错误行为造成的损失向被申请人赔偿。例如,《民事诉讼法》第101条要求申请仲裁前保全措施的申请人,应当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申请仲裁;第105条还规定,提起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我国《仲裁法》第28条也有类似规定。
总之,一个国家或地区如果想吸引更多与仲裁有关的“案源”,其仲裁法律体制必须是“仲裁友好型”(pro arbitration),授之以鱼,亦授之以熊掌,以此给当事人最大限度的安全感。能否给温文尔雅的仲裁程序安装上锋利的“牙齿”(当事人是否能够比较顺畅地获得保全措施的支持),是测试该法域仲裁法律体制是否完善的试金石之一。
[2] 以上法律条文,涉及《民事诉讼法》第81条、 第101 条以及第272条。
[3] UNCITRAL示范法(2006年修订)第9条。
[4] 海事仲裁存在例外。《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4条规定:“海事请求保全不受当事人之间关于该海事请求的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约束。”《最高院关于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外国法院已受理相关海事案件或者有关纠纷已经提交仲裁,但涉案财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向财产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提出海事请求保全申请的,海事法院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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