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是以租赁物和租赁物价值为基础的融资行为。实践中常见的租赁物不适格情形主要有三种:1)租赁物的描述和界定不明确;2)约定的租赁物的物权类别认定发生错误;3)租赁物价值相对融资金额偏低。
租赁物描述与界定不明确,使得租赁物无法在法律上特定化,也就不产生租赁物的物权转移和后续的租赁关系。在北京市一中院的中国外贸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浙江经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2013)一中民初字第5657号)中,法庭指出当事人双方签署的租赁合同的《设备清单》中对租赁物的描述或仅为通用名称或无法指向具体的有形物,相关租赁标的物不符合物权法有关物权转让的要求,认定出租人未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另一类常见的租赁物法律争议是固定于土地的设备,特别是基础设施、公用设施(包括其构筑物),例如自来水管网,是构成不动产还是构成动产。目前普遍的观点是该等租赁物应被认定为不动产,因此应当按照物权法关于不动产转移的要求进行,即不动产所有权的占有和转移以登记为准,出租人必须进行租赁物的所有权变更登记,但问题是国内除了土地和房屋,没有对其它定着物财产的登记系统,结果就是在客观上不能合法地完成相关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让。
定着于土地的设施设备是目前融资租赁业务中融资量最大的类别,前述不动产认定和登记问题一直困扰着国内的融资租赁业。我们认为,对该问题的一个合理解决方式是将相关财产界定为动产,因为不动产首先是个法律概念,任何财产不因其可否移动而成为动产或不动产,而是基于法律上对其是否需要通过登记来实现权利占有来确定是否为不动产。
融资租赁被认为是融资和融物的结合。如果法院发现并认定融资租赁交易中的租赁物价值较之项目融资金额明显过低,交易就可能被认为丧失了融物的性质,从而认定租赁关系不存在。《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售后回租业务中,金融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买入价格应当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在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鄂麻城执异字第0002号)中,对于所涉《融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法院认为:由于明显存在低值高买,违反金融租赁行业管理规定,此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第一条第二款“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法院将根据交易的具体情况对相关交易进行定性。由于融资租赁以融资为交易目的,如一个融资租赁交易在法律上被认定为不是融资租赁,在实践中通常会被视为借贷。
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如果因为租赁物不适格导致交易不被认定为租赁关系,那么即使交易被当作借贷处理,出租人提供的本金债权仍受到法律保护,出租人仍然会因此而承担一系列的消极后果。
交易的租赁关系被否定,最直接的影响是法院会认定租赁物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出租人不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在这种情况下,出租人在租赁债权发生问题时就丧失了对租赁物的处分权,导致出租人不能对租赁物的变卖和处置所得进行优先受偿,整个项目的融资安排相当于无物上担保的信用放款,债权的风险水平上升。
如果融资租赁被视为借贷,项目将按照借贷关系根据本金和利率计算利息。虽然通常情况下,在大多数融资租赁中租赁利息是按照同等情况下贷款的计算方式计算的,但由于租赁关系本身不以本金、利率和利息为法律要件,在租赁项目中可以进行更为灵活的安排,比如租金先付、保证金、利息资本化、利息之外作为租金支付的特别项目等。如一个融资租赁项目被认定为借贷,前述灵活安排将可能因不符合信贷的相关法律要求(特别是有关高利贷的禁止性规定)而被认定无效。
被认定为借贷关系后,对于借款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租赁公司的租赁项目绝大多数都通过配套银行贷款、转租赁、租金保理或受益权转让等形式进行了后手融资。在这些后手融资中,租赁公司对后手融资方(包括资产受让方)都有对租赁资产合法合规和租赁债权真实性的法律承诺,如发生租赁物不适格、租赁关系被否定等情形,租赁公司因违反其承诺和保证或者是租赁物的抵质押无效向后手融资方或受让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仅如此,后手融资方因此还将有权采取直接撤销合同、宣布贷款到期等救济手段。
如果租赁项目的租赁关系被否定,并进而被视为借贷关系,主要是可能招致相关金融监管当局的关注,被视为从事了信贷业务而被处罚。目前的各类租赁公司,无论是金融租赁公司,还是商务部批准设立的内资或外商投资租赁公司,都没有信贷业务的牌照。如果租赁公司的融资租赁项目大量被认定为贷款,则租赁公司将可能被视为违规进行信贷业务而受到金融监管当局的处罚。
如租赁公司上市,其在业务中发生因租赁标的物风险导致交易的租赁关系被否定,如果该等交易之前进行了披露,那么几乎肯定必然要违反其信息披露的真实性义务。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无论在国内或境外上市,都将使得上市公司及相应的董事及高管要面临证券监管部门及交易所的处罚(包括罚款),在最严重的情形下,将导致公司摘牌,相关公司高管面临证券行业禁入,此外,公司及相关高管还可能因此面临公司股东的索赔和诉讼,特别是公司在境外上市时。

※本文是基于我们对中国法律的理解以及对中国司法实践的了解所做出的概括性分析,不构成对任何具体实务或法律事务的法律意见。如果您想对本期文章所涉内容有更深入了解,请随时与我所的樊荣律师联系。
联系方式:
樊荣
直线:+8610 8513 1818
传真:+8621 5386 1919
想要了解世泽律师事务所更多信息,
请扫描二维码关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