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杰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法律简报
2016年10月刊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News
中国仲裁周圆满举办:《中国国际商事仲裁年度报告(2015)》发布
9月28日至29日,2016中国仲裁高峰论坛在京隆重召开。本次论坛由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简称“中国贸促会”)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共同举办,论坛着重讨论了仲裁的国际化与本土化趋势、国际仲裁中的热点问题、中国仲裁的成就和展望、“一带一路”国家支持仲裁的司法实践、总法律顾问看仲裁等五个方面的议题。
作为年度仲裁周工作的重点和亮点,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召开新闻发布会,会上发布了《中国国际商事仲裁年度报告(2015)》。这是继去年9月首次发布年度报告之后,第二次发布类似报告。发布会上,年度报告课题组成员中国人民大学杜焕芳教授以及安杰律师事事务所合伙人董箫博士为与会人员介绍了本次年度报告的四大部分内容,并与来自仲裁界、企业界的参会人士进行了问答和热烈讨论。
Sanum v Laos案速递:中外BIT适不适用于港澳?
2016年9月29日,新加坡最高法院上诉法庭判决指出,Sanum v. 老挝案,中老BIT适用于澳门(且仲裁庭具有“对事管辖权”),决定撤销高等法庭的判决。此前,新加坡高等法院曾认定中老BIT不适用于澳门,判决撤销仲裁裁决。但是,Sanum案仲裁庭的裁决观点及新加坡最高法院的判决尚未完全打消港澳投资者可适用中国BIT的担忧。关于中外BIT是否适用于港澳,仍存在疑问和争议。
王承杰先生新任贸仲委秘书长、仲裁院院长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正式宣布王承杰先生于2016年7月28日成为贸仲委新任秘书长、仲裁院院长。王承杰秘书长在争议解决领域拥有近30年的丰富经验。
Matthew Gearing QC当选新一届HKIAC主席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宣布Matthew Gearing QC已当选下一届的HKIAC主席。Gearing先生将接替HKIAC现任主席郑若骅女士,并于2017年上任。
SIAC发布仲裁费用和结案时间研究报告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日前发布了一项关于“SIAC案件(适用SIAC规则)仲裁费用和结案时间研究”的报告。报告显示,在三人仲裁庭的仲裁案件中,SIAC平均需要用11.7个月结案。
安城ICSID仲裁案新进展
Ansung Housing Co., Ltd.(安城)在ICSID对中国政府提起的投资仲裁案件是迄今唯一一起正在进行并且有可能进入实质审理阶段的、针对中国的ICSID仲裁。目前,本案仲裁庭已经组成,中方选择了国际商事仲裁经验丰富的专家Albert Jan Van den Berg作为边裁。
中国国际商事争议解决热点聚焦
China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Dispute Resolution Spotlight
香港法院裁定因“存在有效仲裁协议”而中止诉讼程序(HCA 1282/2016)
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近日依据《香港仲裁条例》第20(1)条作出一项中止诉讼程序的裁定,并裁决案涉争议应当提交仲裁。法院指出,其对案涉争议没有管辖权,因为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约定相关争议应当提交仲裁裁决。
该案为一起涉公司纠纷,案涉公司是一家大型服务供应商,原告为该公司两名员工(股东),该两名员工早前曾就公司的管理、以及董事会的决议等问题向公司其他合伙人写邮件投诉、发布不满言论,在这些邮件中,两名员工不当泄露了公司敏感信息,从而被公司董事会决议认定其行为违反了保密义务,遭受公司内部罚款。
两名员工就上述董事会的处罚决定不服,诉诸法院,理由为相关董事会决议应被认定为无效,因为员工未得到合理通知和申辩的机会,并且董事会行使其权力的目的不当。被告则申请中止诉讼,基于《股东协议》中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相关争议应提交仲裁解决。经查明,《股东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约定:“本协议项下所涉争议均应先提交董事长定夺,如董事长无法作出定夺,则提交董事会决议,如在一定时间内董事会仍无法解决,相关争议应提交仲裁裁决,裁决是终局的。”原告对被告的中止申请提出抗辩称,《股东协议》中争议解决条款所提供的解决争议途径均已用尽。
法院在本案判决中重申,当事人如果以存在仲裁协议为由向法院申请中止诉讼程序,只需要提出“表面证据”证明存在仲裁协议即可。除非有显而易见的理由,法院的基本立场为应支持争议提交仲裁解决(PCCW Global Ltd v. Interactive Communications. Services Ltd [2007] 1 HKLRD 309),上述立场的例外包括仲裁协议无效或不可履行的情形。
法院认为,原告声称“已穷尽了争议解决条款中所有的救济途径”,法院不予支持。因为尽管双方当事人在董事长裁定和董事会决议中没有取得满意的裁决结果,但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完全不能通过仲裁解决纠纷。此外,就算仲裁已经被提起,也并不等同于“仲裁协议已经被履行”,更不等同于所有纠纷的仲裁程序均已经提起并终结从而穷尽了救济方式。法院最终判决因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仲裁协议,争议应当提交仲裁裁决,诉讼程序中止。
安杰国际商事仲裁观察
AnJie Observations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英国法院近期案件判决支持第三方资助仲裁
今年9月15号,英国高等法院法官Judge Waksman QC在一项判决中认定:第三方资助仲裁的费用可以被归入“其他仲裁费用”,依据英国仲裁法,该种“其他费用”具有可补偿性。目前,该案具体的判决依据以及详尽事实尚未能获悉。
从目前所掌握的信息来看,上述案件是关于一家名为Norscot Rig Management(下称“Norscot”)的公司与Essar Oilfield Services(下称”Essar“)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Norscot向第三方申请了资金资助其对Essar提起的仲裁,仲裁庭在其最后裁决中,部分支持了Norscot对于第三方资助资金的补偿请求。
据观察,从各国的实践先例来看,第三方资助在诉讼中的运用及其效力已经得到普通法系很多国家的认可。在Bayens v Kinross Gold Corporation一案中,原告作为加拿大“Musician’s Pension Fund”的托管人,申请了一笔第三方资助诉讼的资金,该资助项目设计最初针对的人群是集体诉讼中原告的代理律师,是为防止法院在诉讼费用分担方面作出对被告有利的裁决时,原告所花费的律师费分文得不到赔偿的风险。安大略省高等法院认可了该案中第三方资助诉讼协议的合法性,并明确“在诉讼中,所有关于第三方资助的安排均应当被披露,并寻求法院的批准。”在英国法院最近的这个判决中,上述裁判思维显然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
在英国法院的判决最终刊登出来之前,我们不妨对Judge Waksman QC法官的裁判思路及其考虑的问题作出如下大胆的预测:
1)英国在仲裁、诉讼费用的分担问题上采取的是“Costs Follow the Event(败诉者承担费用)”原则,采纳该原则是否会使得法官更倾向于认可第三方资助仲裁的合理性并进而支持第三方资助仲裁费用可获得补偿?这会不会使得一些采取“Bear Your Own Costs(费用各自承担)”原则的国家(诸如美国)在认定第三方资助仲裁或诉讼这一问题上的态度变得更为审慎?
2)从英国法院上述案例目前可知的情况来看,是否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一些实质审理中占据上风的案件,该方当事人获得第三方资助仲裁费用补偿判决的可能性会大大提升?抑或不管案件的实质审理情况如何,第三方资助仲裁作为一种交易融资成本,其可补偿性本就该被认可和支持?
3)是否应明确认可仲裁庭对于第三方资助仲裁费用可补偿的裁决能被提起上诉?这样一来,当事人在申请第三方资助仲裁时,对将来有可能因为上诉而拖延裁决执行将有一个心理预判。又或者,仲裁庭对于第三方资助仲裁费用的裁决可以与裁决主体分开得到执行,尽管第三方资助仲裁费用部分的裁决的执行过程可能非常漫长,同时又很烧钱。
最后,中国将来是否有可能认定第三方资助仲裁或诉讼的合法性、有效性?尽管答案现在还不得而知,但在一些涉外仲裁中,第三方资助仲裁已经出现,这也许是帮助解决频发的商事纠纷的一个契机,当然也可能存在“帮讼”、“唆讼”的风险,从而不利于纠纷的切实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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