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IPR程序是美国AIA后新增的无效程序,用于替代原先的双方再审(inter partes re-examination)程序,其允许提交现有技术文件以新颖性(§102)和创造性(§103)为理由挑战专利的有效性。[1] IPR程序自启动以来,以花费成本低(与司法程序相比)、获得裁决的时间短(少于十八个月)和较高的专利无效率[2]获得无效请求人的青睐,被称为“专利杀手”。统计信息如下图所示:

Cuozzo Speed Technologies (Cuozzo)为涉案专利US 6,778,074(‘074专利)名称为“速度限制指示器和显示速度及相关速度限制的方法”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涉及一种限速指示器,可同时显示车速和路段限速。当车速在限速范围内时,车速以比如白色显示;当车速超过限速时,车速显示为比如红色。这样,司机无需特别留意路上的限速标志也能得知其行驶速度是否超过限速。请求人Garmin为致力于发展全球定位系统(GPS)与其他消费电子的公司。2012年9月16日,Garmin向USPTO申请启动IPR程序,请求无效‘074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1-20。经初步判断,USPTO的专利审判上诉委员会(PTAB)同意启动IPR程序,重新审理‘074专利权利要求10、14和17的有效性。审理期间,Cuozzo请求以新增权利要求21-23替换原有权利要求10、14和17。2013年11月13日,PTAB做出最终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0、14和17无效,并以扩大原权利要求范围为由拒绝新增的替代权利要求21-23。
Cuozzo不服PTAB的无效决定,向CAFC提起上诉。CAFC以6比5的微弱优势,维持PTAB的决定。Cuozzo不服,继而向美国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二
该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在IPR程序中权利要求是否应当适用“最宽合理解释”标准。Cuozzo认为,IPR程序应当效仿司法程序,给予权利要求以“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理解的…通常含义(ordinary meaning)”,而非最宽合理解释。对此,美国最高法院主要从IPR程序的性质和权利要求修改的限度进行回应,判定IPR程序可以适用“最宽合理解释”。
1. IPR程序的性质
IPR程序和司法程序从表面上看存在一定的相似之处,比如:(1)引入证据开示程序(discovery),包括双方向证人交叉盘问等;(2)可以提交事实证据和专家意见等;(3)由三个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等等。尽管二者有相似之处,但美国最高法院认为IPR程序本质上更像专门的行政程序,而非司法程序。首先,IPR程序的请求人无需承担审查的法律后果。其次,即使双方达成和解,PTAB仍然可以继续审理而不终止程序。再次,两者的举证责任不同,IPR程序的举证责任为证据优势(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而司法程序中为证据明晰可信(clear and convincing evidence)。
结合以上特点,回溯到IPR程序的立法本意,其与司法程序的本意不同。虽然IPR程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双方的专利纠纷,但其本意仍与其前身(双方再审程序)类似,即,提供对已授权专利质量进行把关的机会,着重于保护公众利益,将专利垄断权保持在合理范围内。这也与AIA的本意相符,即建立高效精简的专利制度,以提高专利质量,减少不必要的诉讼支出。
2. IPR程序中权利要求修改的限度
在IPR程序中,专利权人至少有一次机会对权利要求进行修改。权利要求修改的限制为不能扩大权利要求的范围,也不能超出原始公开的范围,该限制同样也存在于其前身(专利再审程序)中。总体而言,IPR程序的权利要求修改自由度仍然较大,可以(1)删除权利要求;(2)针对每个重新审查的权利要求,可以提交合理数量的替代权利要求。[3] 从《Office Trial Guide Practice Guide》[4]中权利要求修改的例子可以看出,这些修改并没有任何形式上的限制,甚至可以从说明书中提取之前权利要求没有提到的技术特征,只要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即可。
IPR程序对权利要求适用最宽合理解释,而地区法院适用普通含义解释,两种解释标准不同会导致结果不一致。对于这一点,美国最高法院予以承认,但也表示这种不同在整个专利制度中由来已久,目前也并没有特别的理由去改变这种状况。
三
美国最高法院认定IPR程序中对权利要求可以适用“最宽合理解释”。那么,在中国的无效宣告程序中是否要仿效美国的做法?其实不必,因为权利要求的解释应实现宽严相济,与修改的自由度相适应。美国IPR程序和中国无效宣告程序的关键区别在于权利要求修改的自由度。美国IPR程序中,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的修改没有形式上的限制,可以引入新的权利要求,也可以从说明书中提取技术特征加入权利要求,修改的自由度较大,介于我国的主动修改和应对审查意见的修改之间。而在中国的无效宣告程序中,最新的审查指南虽然已对权利要求的修改方式有所放松,但也仅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技术方案的删除、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明显错误的修正,其中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是指在权利要求中补入其他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一个或多个特征,而不是补入说明书中记载的技术特征。总体而言,中国无效宣告程序中权利要求修改的自由度相对较低,远低于美国的IPR程序,几乎与美国专利授权后的侵权程序相同。在权利要求修改自由度较低的情况下,经常会出现因专利权人无法找到合适方式对权利要求进行修改而导致专利被无效。尽管专利本身对社会有一定的技术贡献,但专利权人却无法保住与其技术贡献相称的权利要求范围。
基于中国无效宣告程序的实践,为了平衡权利要求解释与权利要求修改自由度受限之间的张力,权利要求解释不应僵硬地适用最宽合理解释,而应围绕说明书适用语境论,允许专利权人在无法找到合适方式对权利要求进行修改时,可以从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后的理解出发对权利要求进行字面限缩性解释或符合发明目的的解释。这一方面可以维护公众利益,避免专利权人获得不当权利,另一方面也向专利权人提供一种救济方式,使得专利权人可以挽救与其技术贡献相称的权利,鼓励创新。
在爱普生墨盒案[5]中,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将“半导体存储装置”修改为“存储装置”后,应将其理解为任何存储装置,而非限于半导体存储装置。在ZL200380107222.3的无效案件[6] 中,请求人主张,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将原始公开文本记载的“从径向内侧”中的“内侧”删除,导致修改后的“从径向”不仅包括了“从径向内侧”设置,还包括了“从径向外侧”设置,超出了公开文本中记载的“从径向内侧”的范围。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的发明点在于将磁体组“从径向内侧”设置在支承件内,其为解决本专利的技术问题、实现其发明目的所必需的,结合附件1的附图等内容可知,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所要表达的技术信息是唯一的、清楚的,而采用磁体组“从径向外侧”设置的方式与其发明目的和采用的技术手段相悖,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通读完说明书后,对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磁体组从径向设置于支承件内部”的表述,不会理解为其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包括“从径向外侧”设置的情形。即,专利复审委员会拒绝字面意义的最宽解释,认为符合发明目的的解释才是合理的。
过去十年间,对于权利要求的解释,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历了一个从宽泛到趋于合理的大致变化,尤其是最近几年不再如先前那般固守从宽解释,但共识远未达成。
[1] 35 U.S.C. 311
[2] 截止2017年11月,在作出最终无效决定的案件中,约80%案件的部分权利要求或全部权利要求被认定无效,参见https://www.uspto.gov/patents-application-process/appealing-patent-decisions/statistics/aia-trial-statistics
[3] 35 U.S.C. 316(d)
[4] Office Patent Trial Practice Guide, Federal Register, 77(157), 48767, August 14, 2012
[5] 2008年4月15日作出的第11291号无效决定。
[6] 2017年5月12日作出的第32689号无效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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