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雪雷、万佳、赵跃文
(一)案情介绍
2013年6月,投保人A物贸公司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B保险公司投保国内贸易信用保险,保险单明细表批注条款约定:“若被保险人的交付仅为所有权凭证交给买方,而无实体货物交付,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A物贸公司与B保险公司分别对上述批注条款签字、盖章确认。
在保险期间内,卖方A物贸公司与买方C燃气公司发生以混合芳烃为标的物的国内贸易,A物贸公司以“C燃气公司拖欠货款”为由主张发生了保险事故。为确认债权,A燃气公司将C燃气公司诉至法院。法院依据贸易合同及发票、收货证明等证据认定“A物贸公司与C燃气公司之间的贸易合同合法有效,A物贸公司已向C燃气公司交付了混合芳烃,故A物贸公司向C燃气公司主张的货款债权成立”。
A物贸公司依据该案判决查明的事实及判决结果要求B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B保险公司则以“相关贸易未发生实体货物交付不符合保险单明细表约定的理赔条件”为由拒赔。
(二)裁判精要
法院认为:“保险单明细表批注条款对A物贸公司有效。A物贸公司提供的收条、提货通知单、计重单与发货罐号、重量均无法匹配,仅能证明存在所有权凭证交付的情况,不足以证明C燃气公司实际占有、控制涉案货物。虽然C燃气公司承认收到A物贸公司交付的货物,但现有证据仍不符合实体货物交付的情形,B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遂判决驳回A物贸公司的诉讼请求。”[1]
(一)信用保险合同中“实体货物交付”的识别
涉案的保险单明细表批注约定:“被保险人将货物交给买方必须是实体货物交付,且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必须提供其与上游供应商交易的相关贸易和物流凭证,以及与下游买方间的贸易和物流凭证;若被保险人的交付仅为所有权凭证交给买方,而无实体货物交付,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涉案的保险条款约定:“交付:指被保险人根据贸易合同的约定将自己占有的货物或所有权凭证移转于买方或买方指定的第三方占有,且已取得买方或买方指定的第三方的收货凭证。”
从上述约定看,批注条款与保险条款对交付的约定不同。保险条款中的交付包括货物占有的转移和货物所有权凭证的转移,批注条款仅约定了实体货物交付,且不包括所有权凭证的转移。因此,笔者认为批注条款是对保险条款的变更,是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对货物交付的特别约定,即实体货物交付限于货物占有的转移,不包括货物所有权凭证占有的转移。
从保险理赔上分析,实体货物交付的认定须结合贸易关系是否真实和交易链条是否完整进行综合判断。保险人要根据被保险人与上游卖方、下游买方之间的贸易单证和物流凭证判断涉案贸易是否发生了实体货物交付。
(二)实体货物交付与关联概念的比较
当事人在实践中理解实体货物交付时极易与实物交付、拟制交付、象征性交付以及实务中的“走单走票不走货”等概念相混淆。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在此进行比较、澄清。
1、实体货物交付与实物交付
有观点认为,实物交付是指标的物占有的现实移转,是拟制交付的对称。[2]此外,实际交付在国际货物运输合同中也较为常见,是指直接将货物交给收货人或其指定的人。[3]
笔者认为,无论是实物交付还是实际交付,交付的核心要件均要求标的物实际发生占有状态的现实转移,使标的物实际发生实际控制的变更,即标的物从不同占有主体之间发生事实管领力的转移。从这个角度看,实物交付或者实际交付与实体货物交付要求货物必须发生占有的转移是相同的。此外,《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的规定是指出卖人将标的物的占有直接转移于买受人,使标的物处于买受人的实际控制之下。可见,该规定与实物交付或者实际交付的内涵并无不同。因此,实物交付或者实际交付可以视为实体货物交付。
2、实体货物交付与拟制交付
拟制交付的概念在民法领域众说不一,比如:(1)拟制交付属于现实交付,是指让与人将代表标的物权利的有效凭证(如仓单、提单、存货单、票据等)交付给受让人、交付即告完成的交付方式[4];(2)拟制交付属于观念交付,是指出让人将标的物权利凭证(如仓单、提单)交给受让人,以代替物的现实交付[5]。(3)拟制交付是实际交付的对称,是指移转所有权的一方将标的物的所有权凭证如仓单、提单等交给受让人,以替代物的现实交付[6]。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的规定实际是确立了法律允许出卖人可以通过提取标的物权单证的方式向买受人实现交付义务。
《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有司法观点认为,从法律的文义解释的角度理解,承运人的责任“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显然指的是实体货物的交付,而不是指提单换取提货单的单据交付或拟制交付。[7]
笔者认为,拟制交付是出让人将标的物的物权凭证转移受让人,以实现出让人履行交付义务的目的。换言之,拟制交付是在标的物未实际发生占有转移的情况下,以标的物物权凭证的转移代替标的物实际占有的转移。因此,拟制交付与实体货物交付在内涵上是互斥的,在交付方式上是互相代替的。
3、实体货物交付与象征性交付
象征性交付是在国际货物运输合同中一种例外的交付方式,是指在特定的情况下发货人将货物置于一个适当的场所并通知收货人领取即视为完成了交付。特定的情况包括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等。[8]
笔者认为,象征性交付一种只有在实际交付无法正常进行的特定情形下才会适用的交付方式。其实,象征性交付实际上发生了标的物占有的转移,但未置于收货人的控制范围内,从而使标的物处于一种不安定的状态。因此,象征性交付不能当然产生与实际交货产生相同的法律效果。如果标的物最终未被收货人提走或者被其他不确定的第三人错误提走,那么涉案贸易未发生实体货物交付。
4、实体货物交付与“走单、走票、不走货”
交付的前提是存在正当、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但正当、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能反证货物交付的事实。我国司法实践中关于“走单、走票、不走货”的典型案例恰恰证明了这一点。最高院(2014)民二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即使“走单、走票、不走货”交易的客观事实存在,也不能以未实际提取货物为由否定业已形成的买卖法律关系;况且在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其所谓“走单、走票、不走货”的交易方式没有明确强制性禁止规定,且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订立的《框架合同》合法有效。
笔者认为,合法债权是否成立与实体货物是否交付在实际贸易关系中是彼此独立的两个事实。换言之,在“走单、走票、不走货”的贸易下,既不能以实体货物未交付为由否定业已成立的合法债权,也不能以成立的合法债权等同于实体货物发生了交付。应当特别指出的是,实体货物交付批注条款设置的初衷恰恰在于防范因“走单、走票、不走货”虚假贸易的风险而给保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三)小结
综上,笔者认为判断实体货物交付是否成立的核心在于货物是否实际发生了事实管领力上的控制性转移,并非单据交货或者拟制交付。实体货物交付的构成要件:(1)基础要件:贸易关系真实、合法存在;(2)前提要件:实体货物客观存在,且可供占有、处分;(3)实质要件:货物实际发生了事实上管领力的转移;(4)消极要件:不存在单证交付或者拟制交付。
在信用保险理赔中,实体货物交付的认定在较大程度上取决于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和证据的证明标准。
(一)实体货物交付的证明责任
实际上,无论是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还是保险法上的协助义务均表明实体货物交付的认定取决于当事人证明责任。
在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上,我国民事诉讼法采用了“法律要件分类说”的基本观点[9],即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碍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的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碍的基本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10]此外,保险法规定的被保险人负有提供资料义务进一步印证了上述证明规则[11]。
国内贸易信用保险承保的是因买方破产或无力偿付债务或者买方拖欠导致无法向卖方按时付款的风险。以买方拖欠货款为例,被保险人应当就向保险人提出的保险金请求权所依据的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买方拖欠的要件事实包括有效的信用保险关系、买方拖欠的事实、被保险人的贸易损失、发生真实的贸易关系、实体货物交付等事实;保险人认为不应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则须对消灭或者妨碍保险金请求权行使所依据的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比如信用保险关系不成立、保险事故与贸易损失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被保险人的上游卖方与下游买方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贸易中未发生实体货物交付等事实。
(二)实体货物交付的证明标准
实践中,如何证明实体货物发生了事实上管领力的转移往往存在较大难度。笔者认为,实体货物是否发生事实上管领力的转移应当采取高度盖然性规则,即根据日常经验可能达到的疑问即可排除、产生近似确认性的证明标准。[12]对此,笔者有必要结合不同类型货物分别阐释。
1、一般货物实体交付的证明标准
一般货物是指容易发生空间或者物理上的转移,且不存在运输上限制的动产,比如机器设备、易装易运的液体或者气体等。从商业交易惯例上分析,一般货物的交付则应有动产交付的出入库(仓)记录、物流运输凭证、交接清点凭证、动产转移路线等等。如果被保险人在理赔时无法完整提供贸易单证和物流凭证或者提供的贸易单证和物流凭证存在矛盾,无法达到排除疑问、确凿可信的程度,则不能证明涉案货物发生了实体交付。
2、特别货物实体交付的证明标准
特别货物是指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性货物,或者虽未达到危险性货物的标准但不宜移动的动产,比如混合芳香烃、燃料油、沥青等。在实践中,这类货物的交付通常采取交易惯例的标准,即以所有权凭证或者收货证明的交付作为判断货物转移的标准。笔者认为,从法律规范的角度分析,拟制交付要求交付的仓单、提单具有物权属性,所有权凭证或者收货证明并不具有物权属性。因此,仅凭所有权凭证或者收货证明的交付并不必然产生拟制交付的法律效果。
退一步讲,假设特别货物可以发生拟制交付,那么被保险人根据批注条款的特别约定仍须证明特别货物是否发生实体交付,其实这终究还须回归到判断特别货物是否发生事实管领力转移。如果被保险人确实提供了混合芳香烃、燃料油等特别货物发生了事实管领力转移的证据,比如关于出库、计量、运输、交接(或者过手)、清点、检验、入库、确认货物接收的回执等相关凭证,那么这足以证明该特别货物发生了事实上管领力的转移。
此外,若无法证明这类特别货物发生了事实上管领力的转移,且又无法证明该特别货物满足贸易关系的真实性或者出卖方未曾实际控制和支配的事实,那么该特别货物是否发生实体货物交付则无法达到疑问即可排除、确凿可信的程度。因此,该特别货物没有发生实体货物交付。
笔者认为,实体货物交付的核心要件在于货物是否发生了事实上管领力的转移,而不是发生的合法债权。如果被保险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货物发生了占有的转移,或者保险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涉案贸易不真实或者货物自始不存在,那么被保险人主张实体货物交付是否存在的疑问就无法排除、实体货物交付的认定就无法达到确实可信的程度。
参考文献
[1]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5222号民事判决书.
[2][6]王利明.物权法研究(第三版)(上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373-374.
[3][8]李明.国际货物运输与保险[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14:67.
[4]江平.民法学(第二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273-274.
[5]魏振瀛.民法(第五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229-230.
[7]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
[9]杜万华、胡云腾.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逐条适用解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143-144.
[10]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和第九十一条的规定.
[11]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12]吴庆宝.裁判的逻辑——典型商事案件司法裁判标准[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112-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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