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经济中许多商业模式的典型特点之一是数据的收集和商业化。由于数据的重要意义,数据在某些情况下已被视为数据时代的新型货币。对于许多互联网服务的提供商而言,数据往往是必要或至少是重要的生产要素;如若缺少数据,某些互联网服务的质量将大打折扣。
然而,数据常常在某些公司的掌控之中,其能够决定如何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数据并能够阻止其他公司对数据的使用。因此,数据经济中数据的重要意义使得其可能对诸多利益产生影响,而其中最为重要的两方面就包括对“个人信息保护”以及“竞争政策”产生的挑战和影响。
一、大数据的内涵
“大数据”已成为目前讨论的最热门、最高频词汇之一,但对于什么是“大数据”,目前没有公认的定义,其主要指那些容量非常大从而无法通过传统数据库软件工具进行收集、存储、处理和分析的数据的集合。原则上认为,“大数据”具有“3V”特点,即海量(volume)、多样(variety)、快速(velocity)。此外,“大数据”经常被用作表示收集、处理和连接海量复杂数据的技术,也常作为与此相关的商业模式的代名词。
大数据之所以不同于以往的数据分析,不仅因为分析对象是更为广泛的数据,还因数据分析所采用的方法也在演化。传统数据分析的目的在于使用尽可能标准化、精确的数据来回答具体问题;而大数据除了回答具体问题外,还能够使用预测模型和算法对不同的非标准数据进行分析。因此,大数据分析方法通过整合文本、音频或视频数据来检验和识别潜在行为模式、趋势或模型成为可能。数据量和对数据处理的智能程度均是大数据分析成功与否的关键因素。
大数据的收集、处理和分析在许多领域均很常见,并不仅限于互联网服务领域。举例而言,对于市场营销,可以通过大数据技术记录和分析消费者的行为模式,从而进行针对性营销。再如,通过大数据技术还可能发现新的趋势和市场潜在需求,从而帮助企业优化投资。
二、大数据与个人信息保护
大量互联网企业收集各种不同形式的公开及非公开数据。其中,对互联网企业最重要的是用户在使用互联网服务及登陆网站时生成的用户数据,这些数据原则上受互联网服务或网站运营企业独占控制。这些用户数据既可能是主要产品也可能是因交易产生的副产品,例如访问网站、搜索词汇、购买行为、定位所产生的数据,以及设备和浏览器数据等。此外,某些特定服务要求用户注册时额外提供个人信息,如居住地、年龄、用户兴趣等。
然而,企业在互联网数据收集的过程、用途、规则往往不被用户知晓或者隐蔽得用户无法清楚地知晓。应当承认,数据首先在技术上促进互联网服务的提供,并经常属于用户使用互联网服务而生成的副产品。但是,现实中“在未经用户明确允许的情况下收集、使用个人数据”已经成为普遍情况。从个人信息保护的角度来看,企业在广泛数据的收集和使用过程可能存在法律上的问题。因此,互联网语境下对个人信息保护问题的关注早在几年前就一直被呼吁。
自2017年6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网安法》”)正式实施,标志着我国网络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法律框架的建立。在《网安法》中,个人信息第一次被明确界定。为了配合《网安法》的实施,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在《网安法》出台后也陆续发布了一系列配套规定,例如《网络产品和服务安全审查办法(试行)》。同时,预计在《网安法》出台一年内还将陆续出台一系列配套规定和指导性文件,包括关于“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个人信息安全规范”等多方面的规定。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刑法修正案(九)》第253条作出解释,明晰了侵犯个人信息行为的定罪量刑标准,这也是目前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重要法律依据。
综上,虽然以往网络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法律规定的长期缺位,我国互联网企业在数据收集、使用、存储、加工等方面的做法较为多样且不规范,但目前我国网络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法律框架已基本建立,可预计在近一年内将会有更多的配套性细化规定和措施落地。因此,作者建议相关互联网企业密切关注我国与网络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相关的新规,从而提前防范和避免与此相关的风险。
三、大数据对竞争政策的影响
总的来说,对数据收集和分析能力的加强能够产生经济效率,但同时也可能引发竞争政策方面的问题。近年来,许多法域(尤其是欧盟)在竞争执法过程中对于“数据对竞争的可能影响”的关注度逐步增强,举例来说,关注的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第一,有观点认为,对大规模海量数据的控制及分析能力可能使得企业获得关键的竞争优势,从而使企业更容易拥有市场力量。并且,数据控制者因掌握具有替代性较低的数据而更可能将竞争对手排除出市场。
例如,欧盟委员会竞争总司负责人玛格丽特・韦斯塔格曾在一次公开演讲中表示,她的部门将对公司是否控制“独一无二的数据”以及是否能将其竞争对手排除出市场表示关注。
在谷歌收购双击(Doubleclick)公司的案件中,欧盟委员会经评估得出Doubleclikc公司的广告数据虽然有价值但是并非独一无二的结论。因此,将谷歌的数据与doubleclick公司的数据相结合并不能真正阻止其他竞争者参与竞争。”
当然,作者认为,首先数据是否具有独一无二性较难客观判断;其次,即便相关数据在某一时点具有一定程度的不可替代性,但仅凭此要求数据控制者对外开放可能是对物权的不适当侵犯,应当慎重。
第二,对数据分析的加强有可能促进合谋或滥用行为的发生。例如,具有一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如果拥有海量数据和分析能力,则能够使用其用户信息来估测不同用户的支付意愿,从而针对不同用户区别定价,使得享受相同服务的不同用户可能支付不同的价格。当然,从竞争政策和经济学角度,此种歧视定价是否一定具有反垄断法意义上的可苛责性还需个案分析。
第三,考虑到数据对企业而言正逐步变为一种重要竞争要素,且其已被看作数字商业模式的“原材料”。从竞争政策角度分析,尤其对于经营者集中审查,给予数据因素更大程度的重视显得十分必要。
目前来看,经常有较为成熟的企业收购相对较新的、营业额相对低但具有潜在高价值数据的新互联网企业。如果仅考虑申报的营业额标准,则可能使得某些具有潜在竞争影响的交易而无法收到必要的反垄断审查。同时,对数据因素的考虑对于实质竞争分析也可能产生较大的而影响。
目前,世界范围内许多竞争执法机关已认识到审查时对考察数据方面的必要性。例如,在Facebook/WhatsApp经营者集中案件中,欧盟委员会不仅考查了WhatsApp没有收集任何用户数据这一现实情况,而且还考查了假定性的“如果WhatsApp开始收集用户数据”时的情形。欧盟委员会认为,即便在后一种情形下,在竞争法层面也不会产生竞争忧虑,因为许多其他公司也在广泛地收集数据。最终,该集中被欧盟委员会无条件批准。
最后,应当说,大数据改变了现代人生活的方方面面,同时也产生了诸多方面的,包括对个人信息保护和竞争政策方面的挑战。本文对于该等影响仅提供初步和粗浅的总结和梳理,期待后续在我国发生更多与此相关的案例,以供深入探讨与研究。
詹昊
安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宋迎
安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吴院渊
安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文章仅代表作者观点,不视为安杰律师事务所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请注明出处。如有任何问题欢迎与本所联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