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仲裁法司法解释》”)自2006年开始实施已经过去十多年,然而其中第9条关于债权债务转让情形下仲裁条款效力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中的适用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不一致的做法。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的问题是,如果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在保险人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后,该仲裁协议是否能够约束保险人?换言之,保险人是否必须依照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向相关仲裁机构提起仲裁,还是保险人可以选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保险法》第60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条文即是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规定。与其他国家法律规定不同,我国《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取得是基于法定的取得,而不是基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合意转让。
虽然《仲裁法司法解释》第9条明确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是由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属于法定取得,不同于一般的债权转让,而且在保险法领域也缺乏明确规定,导致《仲裁法司法解释》第9条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中的适用存在一定争议。
以下笔者将对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案例进行梳理,以明确司法审判过程中人民法院对该类问题的处理观点和态度。
一、人民法院认为保险人应当受仲裁条款约束的几个典型案例
2014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指导案例(指导案例25号)“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李志贵、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张家口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该案的裁判要旨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保险人所代位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不应当根据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与上海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2015)民提字第165号)作出结论:“在提起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中,应根据保险人所代位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所签协议管辖条款对保险人具有约束力,无需以保险人同意为前提。”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重庆ABB变压器有限公司管辖纠纷”一案中((2015)苏商辖终字第00101号),也保持了与最高人民法院一致的观点:“在本案中,保险人在赔偿保险金时应当知道买卖合同中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虽然仲裁协议是买方与卖方之间的约定,但由于保险人并未对仲裁协议提出明确反对或与买方另有约定,故仲裁协议对保险人仍然有效,本案应交由仲裁解决,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
从上述案例不难看出,司法界的主流观点认为,保险人依法取得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之后,自然受到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而且直接依据的就是《仲裁法司法解释》第9条的规定。
但是,对于审理提单仲裁条款效力以及租约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却有着与上述案例截然不同的态度。
二、提单仲裁条款效力的特殊性
提单仲裁条款(大部分情况下采取租约仲裁条款并入的方式)的效力问题,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不同的观点和做法。一直以来,研究者只能从最高人民法院对个案的请示答复中,总结归纳出最高人民法院对提单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审查标准。笔者目前一共收集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提单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13个复函。(脚注1)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与中波轮船股份公司保险代位求偿纠纷管辖权问题的请示的复函》(民四他字[2004]第4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提单仲裁条款是提单关系当事人为协商解决提单项下纠纷而订立的,是独立于提单项下权利义务的程序性条款。而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只是继受了提单中约定的实体权利义务。在保险公司未明确表示接受提单仲裁条款的情况下,仲裁条款对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诉广州远洋运输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5]民四他字第2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由于保险人并非协商订立运输合同仲裁条款的当事人,仲裁条款并非保险人的意思表示,除非保险人明确表示接受,否则该仲裁条款对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其他几个复函也表示了与上述民四他字[2004]第43号、[2005]民四他字第29号复函中几乎一致的观点。
值得注意的是,除了上述两个复函是在《仲裁法司法解释》出台之前作出的,之后的复函全部是在《仲裁法司法解释》实施之后作出的,但是后面几个复函中的立场却完全是2004年和2005年复函中观点的延续,而且法律依据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发〔2005〕26号)的第127条,即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实际赔付保险赔偿取得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后,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就解决纠纷达成的管辖协议以及仲裁协议对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
由此可见,与其他类型案件不同的是,对于审理提单仲裁条款效力问题,人民法院所持的立场和观点还是:《仲裁法司法解释》第9条关于仲裁协议对债权债务受让人效力的规定并不适用于保险人基于代位求偿权提起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对提单仲裁条款效力的严苛审查标准主要还是考虑保护本国收货人的利益以及维护货主国的司法管辖权。另外最近,最高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辖监2号案再次确认了上述复函中的观点。(脚注2)
三、笔者观点
《仲裁法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已经明确了除特定情形外仲裁条款随合同权利义务移转而自动移转,其理论基础是受让人在取得合同实体权利时摆脱合同仲裁条款约束,属于不合理利益,应当受到法律否定的评价。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法定的债权转让,仲裁条款对保险代位求偿人的约束力也应当适用《仲裁法司法解释》第9条的规定。
目前,我国针对提单仲裁条款效力问题制订的逐级上报制度,不仅实践中并未得到严格的执行,而且此制度将大量的同类案件全部交由最高人民法院处理,不仅加重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负担,也极易造成严重的延误。仲裁解决纠纷的方式已经被越来越多的国际商事主体所接受,并且仲裁裁决在《纽约公约》的前提下,可以保证被承认和执行。我国作为《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应当完善国内仲裁法律、司法解释的适用,营造良好的法律适用环境。
脚注
1.民四他字[2004]第43号复函、( 2005)高法民四他字第7号复函,[2006]民四他字第26号复函、[2006]民四他字第49号复函、[2007]民四他字第14号复函、[2007]民四他字第49号复函,[2008]民四他字第33号复函、[2008]民四他字第50号复函、[2009]民四他字第11号复函,[2009]民四他字第12号复函、[2009]民四他字第13号复函、[2009]民四他字第36号复函、[2014]民四他字第54号复函。
2.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认为:“涉案船舶触碰事故发生后,其依据与被保险人上海港复兴船务公司(以下简称复兴船务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就码头损失和船舶损失承担了赔偿责任,依法取得向侵权责任人的代位求偿权。统宝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纠纷应当提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但统宝公司主张的仲裁条款系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与统宝公司签订的《船舶承租合同》中的条款,复兴船务公司并不是该《船舶承租合同》的当事人。即使复兴船务公司系该合同的当事人,保险人大地公司亦非协商订立该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并非大地公司的意思表示,大地公司也未明确表示接受,该仲裁条款对大地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本案系保险人基于代位求偿权提起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关于仲裁协议对债权债务受让人效力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原审法院认定案涉仲裁条款对大地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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