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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保险“网销牌照”解密

互联网保险“网销牌照”解密 安杰世泽律师事务所
2019-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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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笔者所在的安杰保险律师团队近两年来为众多企业布局互联网保险领域提供法律服务,我们的客户中不乏行业龙头企业及其他具有较大影响力的企业。

笔者所在的安杰保险律师团队近两年来为众多企业布局互联网保险领域提供法律服务,我们的客户中不乏行业龙头企业及其他具有较大影响力的企业。笔者在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的过程中发现,可能大家对什么是互联网保险“网销牌照”并不清楚,在申请互联网保险“网销牌照”的过程中往往会走一些弯路。

基于此,笔者希望能够通过本文给予读者一些帮助。


一、什么是互联网保险“网销牌照”?

对于保险业,大家常见的牌照一般是长成这样的:

或者长成这样:

其实,互联网保险“网销牌照”长成这样:


因此,可以看出,所谓的互联网保险“网销牌照”,既无“牌”亦无“照”,本质系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根据相关监管规定所进行的信息披露。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进行上述信息披露的监管规定依据为《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依据法律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对互联网保险业务进行自律管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应在官方网站建立互联网保险信息披露专栏,对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及其合作的第三方网络平台等信息进行披露,便于社会公众查询和监督。中国保监会官方网站同时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虽然《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用词为“信息披露”,但从实务来看,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未披露相关网络平台信息之前,保险机构不得通过该等自营网络平台或该等第三方网络从事互联网保险业务。保险机构违反《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关于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根据《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的规定,中国银保监会有权对相关保险机构予以行政处罚,且有权将相关第三方网络平台列入行业禁止合作清单并在全行业通报。


二、什么情况下需要申请互联网保险“网销牌照”?

从《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等相关监管规定来看,一言以蔽之,对于有资格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来说,如果要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均必须取得互联网保险“网销牌照”。


根据《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有资格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包括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根据《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有资格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扩展至银行类兼业保险代理机构。也就是说,根据现行有效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只有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可以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而根据目前正在征求意见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除了前述三类保险机构外,日后银行类兼业代理机构亦可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而且,除了银保监会明确规定的前述保险机构之外的任何机构、个人均不得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


那么,什么叫互联网保险业务呢?结合《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互联网保险业务就是指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和移动通信等技术,通过自营网络平台、第三方网络平台等从事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业务。


因此,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日后可能扩展至银行类兼业代理机构)借助互联网和移动通信等技术,通过自营网络平台或第三方网络平台开展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业务时,理论上均应取得互联网保险“网销牌照”。


前述关于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界定似乎清楚明确,但从实务操作来看,却仍然存在界定模糊之地带。从实务来看,可能会引申出如下问题:如果保险机构通过非自营的其他网络平台(以下简称“某网络平台”)仅仅展示保险产品信息,并不协助保险机构获得客户投保等基本信息,客户将通过保险机构自营平台或其他网络平台完成投保等流程操作;那么,保险机构的该行为是否构成通过第三方网络平台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行为?需要申请互联网保险“网销牌照”吗?


笔者倾向于认为,上述行为不构成通过第三方网络平台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行为,保险机构从事该行为不需要取得互联网保险“网销牌照”。理由如下:


根据前述关于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定义,互联网保险业务系指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和移动通信等技术通过网络平台等从事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业务。也就是说,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本质是保险机构借助互联网等技术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其中,互联网平台只是技术手段,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才是根本目的。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对互联网保险业务中的第三方网络平台的定义为:为保险消费者和保险机构提供网络技术支持辅助服务的网络平台。但相关监管规定并未对第三方网络平台提供的网络技术辅助服务的具体内涵或外延进行界定;根据《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可以将第三方网络平台提供的服务总结为:记录、传递、保存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个人身份信息、联系信息、账户信息、投保操作轨迹等交易信息;为保险机构、保险产品进行宣传;同时作为支付平台时提供电子支付服务等。


因此,综合《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如果保险机构选择通过第三方网络平台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该第三方网络平台必须提供记录、传递、保存相关交易信息及其他辅助技术支持服务,这样才能使保险机构通过该网络平台与保险消费者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换言之,如果某网络平台仅展示保险产品的相关信息,但未提供记录、传递、保存相关交易信息及其他辅助技术支持服务,保险机构并不能通过该网络平台开展与保险消费者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等业务,即不能通过该网络平台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那么,该网络平台就不应属于互联网保险业务中的第三方网络平台,保险机构通过该网络平台进行展示保险产品信息的行为,理论上也不应被列入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范畴,自然也无须取得互联网保险“网销牌照”。


当然,对于上述问题,实务中亦存在不同于上述观点之其他意见。因此,该等问题还有待相关监管规定进一步明确和细化。




詹昊

安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喻丹

安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丁 凌

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声明

文章仅代表作者观点,不视为安杰律师事务所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请注明出处。如有任何问题,欢迎与本所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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