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 杰 法 律 研 究
安杰国际商事争议解决简报 · 商事仲裁专刊
(2019年12月刊)
目录
国际商事仲裁新闻速递
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行政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2019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该《规定》,若行政协议约定仲裁条款,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该仲裁条款无效,但国际条约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规定》对行政协议类型予以界定,包括: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矿业权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租赁、买卖等协议,部分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协议等。上述行政协议当事人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规定》适用于2015年5月1日后订立的行政协议。《规定》于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司法局公布境外仲裁机构在临港新片区设立业务机构管理办法
2019年11月8日,上海市司法局公布《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设立业务机构管理办法》。境外仲裁机构可以依据该《办法》申请在临港新片区设立业务机构。该《办法》于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仲裁高峰论坛在北京举办
2019年11月6日,中国仲裁高峰论坛在北京举行,该论坛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理事会和中华全国律协共同举办。本论坛为第七届中国仲裁周的重要活动。
在中国仲裁周期间,全国各大城市将举行系列活动。中国仲裁周旨在搭建中国与国际仲裁界交流理念、分享经验、增进共识的重要平台。
澳门发布新仲裁法
2019年11月5日,澳门特别行政区发布新《仲裁法》。《仲裁法》取消以往区分内部仲裁和涉外商事仲裁的二元仲裁立法体制,紧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并参考新加坡和香港的相关经验。
《仲裁法》引入当事人自治原则,法院最少干预原则,快捷与效率原则,公正独立原则等。《仲裁法》自公布后满一百八十日起生效。
新加坡调解公约新增五个签约国
2019年11月19日,新加坡宣布《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又称《新加坡调解公约》)新增五个签约国,分别为亚美尼亚、乍得、厄瓜多尔、加蓬和几内亚比绍。
《新加坡调解公约》于2019年8月7日开放供各国签署,至今已有51个签约国。
中国国际商事争议解决热点聚焦
花开堪折直须折,莫待无花空折枝
——商事仲裁中的异议权放弃
Waiver of Right to Object in Commercial Arbitration
董箫
Arthur Dong
Originally published by Lexis Nexis China.
Abstract: Waiver of right to object, refers to the situation where any party has actual or constructive knowledge of a failure to comply with any provision of the arbitration rules, or any requirement under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 relating to the conduct of the arbitration proceedings, and yet proceeds with the arbitration without promptly raising any objection, shall be deemed to have waived its right to object. It aims to prevent parties from holding back any objections for subsequent court proceedings to attack the award. This article gives a brief introduction about waiver of right to object in commercial arbitration proceedings, and provides some practical tips.
(点击文末“阅读原文”,查看全文)
安杰国际商事仲裁观察
南京中院承认和执行瑞典临时仲裁裁决
案例批注
对于如何解释“病态”的仲裁协议,法院通常优先按照仲裁地法判断。但有时法院也会侧重依赖于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发表的意见。下述案件中,仲裁协议约定相关争议应当在瑞典由“快速仲裁”解决。但是该仲裁协议并未选择机构仲裁或临时仲裁。在审理该仲裁裁决是否应当被承认和执行时,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未主要参考瑞典仲裁法,而是以被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发表的意见作为重要裁判依据,最终认定临时仲裁并未超出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协议范围、临时仲裁程序中作出的仲裁裁决应当被承认和执行。
案件事实
2013年,买方瑞典斯万斯克蜂蜜加工公司(下称“斯万斯克公司”)与卖方南京常力蜂业有限公司(下称“常力公司”)就购买蜂蜜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中仲裁条款约定“争议适用瑞典法律、以快速仲裁在瑞典解决。”
此后双方就该合同下产品质量产生争议。斯万斯克公司首先向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下称“SCC”)对常力公司申请仲裁。2015年12月,SCC以其无管辖权为由驳回该仲裁申请。
2016年3月,斯万斯克公司再次以常力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在瑞典申请临时仲裁。常力公司未提名仲裁员,因此瑞典当地法院为其代为指定仲裁员。2018年6月,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认定常力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判令常力公司赔偿斯万斯克公司的损失。斯万斯克公司据此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南京中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
在法院审理期间,双方均认为应当按照瑞典法律来解释合同中的仲裁条款。
争议焦点
第一,案涉争议通过临时仲裁处理,是否超出仲裁协议中约定的“快速仲裁”?
第二,本案中应当适用何国法律解决争议,瑞典法还是欧洲法?
第三,仲裁程序中是否存在程序瑕疵?
常力公司意见
常力公司陈述其意见如下:
第一,临时仲裁程序已经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双方仅同意在瑞典进行快速仲裁,而非临时仲裁。退一步讲,即便仲裁可以采取临时仲裁的方式,本案也应当在瑞典适用机构仲裁中的快速程序。
第二,本案法律适用错误。案涉合同约定产品质量应当适用欧洲标准,因此,本案争议应当适用欧洲法律,而不应当适用的瑞典法。
第三,仲裁庭对本案无管辖权、常力公司未收到仲裁程序的相应通知。尽管在仲裁开庭中常力公司的代理律师认可仲裁庭的管辖权,但是常力公司从未放弃管辖权异议。常力公司从未收到包括对于仲裁员提名和选任在内的仲裁程序通知。
法院意见
在裁定书中,南京中院首先以时间顺序详细列出本案背景事实,亦列出其查明的瑞典仲裁法之下有关选任仲裁员的规定。此后,南京中院详细查明该仲裁程序中的案件事实,作出如下裁定:
第一,双方均对在瑞典通过快速仲裁解决争议并无异议,而仅对快速仲裁是否可以通过临时仲裁发生争议。南京中院认为,双方约定以快速仲裁解决争议并未排除适用临时仲裁。同时,常力公司在先前的SCC仲裁程序中明确说明其意见:“很显然,双方就在瑞典进行快速仲裁达成一致,但不适用SCC仲裁规则”、“仲裁条款可以指临时仲裁或者瑞典西部规则或者瑞典南部规则下的快速仲裁规则”。由此,南京中院认为,常力公司对于以临时仲裁处理的方式并不持异议,且本案中常力公司又未明确指出由哪一家仲裁机构处理、适用何种仲裁规则。因此,南京中院认定案涉争议通过临时仲裁处理并未超出双方约定的仲裁协议范围。
第二,双方在仲裁协议中明确约定适用瑞典法解决争议。案涉合同中约定适用欧洲标准仅是对案涉产品规格的约定,不是对于解决争议的法律适用的约定。因此,仲裁庭适用瑞典法正确。
第三,常力公司代理律师及其法定代表人在仲裁开庭中均未就仲裁管辖权提出任何异议。关于仲裁员的提名和选任,南京中院认为,常力公司已收到选任仲裁员的邮件通知,但其并未对此作出回复。故瑞典当地法院依据瑞典仲裁法任命仲裁员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此外,在仲裁庭审中常力公司亦并未就仲裁庭的组成提出异议,因此南京中院不采纳常力公司的意见。
最终,南京中院裁定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
简要评述
尽管本案的最终结果体现我国的“仲裁友好”政策,但是其中仍留有疑问。在瑞典法下,“快速仲裁”究竟应被解释为机构仲裁还是临时仲裁?我们在裁定书中没有看到双方当事人曾就该外国法律问题发表意见,也未看到南京中院对此讨论。事实上,南京中院最终是以常力公司在仲裁程序中发表的意见作为重要裁判依据,并据此认定常力公司已同意采取临时仲裁解决争议。这提醒我们注意,在仲裁程序中发表的任何意见均应当慎之又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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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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