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案情简介
被告辩称,公司没有给予原告面试机会是因为原告的简历不符合公司的基本招聘要求,不适合岗位通知上的“河南人”三个字,仅仅是公司工作人员对于原告籍贯的备注,而非不适合岗位的原因。被告公司不存在地域歧视,也不存在侵害原告平等就业权的行为,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被告对原告实施就业歧视,使得原告在求职过程中受到不公平对待,构成对原告平等就业权的侵犯,并判决被告向原告口头道歉、在国家级媒体刊登道歉声明,并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及合理维权费用损失1万元。
二、什么是“平等就业权”?
什么样情况可能构成对劳动者平等就业权的侵犯?《就业促进法》第三条所列举的禁止歧视情况包括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并且使用“等”字结尾,表明该条款是一个不完全列举的开放性条款,即除法条中明确列举出的禁止性事由外,如存在与前述事由性质一致的其他不合理事由,亦为法律所禁止。实践中,已经在案例中被认定为禁止歧视的事由还包括地域、婚姻状况、生育情况、特定疾病。
如发生劳动者平等就业权被侵犯的情况,劳动者应当如何维权?《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侵犯平等就业权的事项主要发生于求职、录用阶段,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可能尚未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劳动者主张侵犯平等就业权应当通过劳动仲裁程序还是直接向法院起诉,此前实践中仍存在分歧。2018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案由中的人格权纠纷项下新增了“平等就业权纠纷”这一案由,明确了此类争议按人格权纠纷来处理。劳动者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并主张赔偿。

文:顾茜菲 监制:陈轶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