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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杰视点丨建设工程保险合同纠纷的裁判规则——摘自《中国保险诉讼裁判规则集成》一书

安杰视点丨建设工程保险合同纠纷的裁判规则——摘自《中国保险诉讼裁判规则集成》一书 安杰世泽律师事务所
2020-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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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安杰保险团队建设工程保险是财产损失保险中一个常见的险种,本文结合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案例对建设工程保险合同纠纷

安杰保险团队


建设工程保险是财产损失保险中一个常见的险种,本文结合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案例对建设工程保险合同纠纷的裁判规则总结如下。


一、险种介绍


工程保险是指以工程项目中的财产损失和相关法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比较常见的险种有建筑工程一切险和安装工程一切险。

由于实践中投保工程大多存在跨地区、工程方案及工程量清单存在变动等情况,导致该类保险合同项下的管辖权争议、保险标的范围争议和损失认定存在与其他保险合同不同的特点。


二、典型案例


【工程量清单中载有“临时工程设施”的,临时工程设施属于承保范围】


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与四川中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再审一案中【(2015)川民申字第817号】,四川高院认为,本案《建筑工程一切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单》明确约定中路建设公司就高县迎宾大桥(符江二桥)续建工程向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项目为建筑工程(包括永久和临时工程及材料),《工程量清单说明》第3条载明“工程量清单中单价已包括了为实施和完成合同工程所需的劳务、材料、机械、质检、安装、缺陷修复、管理、保险、利润和税金、临时工程设施等费用”。按照通常理解,钢管、扣件显属建筑材料,且属于投保单上保险项目明确约定的“材料、临时工程设施”;且《工程量清单说明》背书“模板、扣件、装载机、电线、电缆、钢管”,故钢管、扣件属于保险项目的范围。


【工程量清单未列明的临时设施不属于保险合同承保范围】


在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与青海威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一案中【(2014)青民二终字第56号】,平安财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认为,受损围堰及围堰便道未列于工程量清单,不属于涉案建筑工程一切险的承保范围,保险人无需承担保险责任。


青海高院认为,本案讼争的用于修建大桥所需临时修建的围堰及围堰便道并没有在该工程工程量清单的科目中体现。威远公司认为,工程量清单中“抛填片块石”的量即包括修建围堰及围堰便道所用的片块石。然而,该工程量清单项下的“抛填片块石”明确编列于路基工程项下,且用于“水塘、积水坑路基”,而非编列于桥梁、涵洞项下。另外,用于修建临时工程围堰及围堰便道中,威远公司报损的片块石量就达到了12915m³,占到整个投保工程工程量清单中“抛填片块石”总量26746m³的近50%,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威远公司认为围堰及围堰便道的工程量包含于投保工程工程量清单中,围堰及围堰便道属于投保范围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能证明临时租用场地与施工工程合同相关的,临时租用场地属于承保范围】


在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公司、甘肃长达路业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一案中【(2014)甘民二终字第34号】,甘肃高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是否超出保险范围的问题。太平洋财险公司提出,马桑坝碎石场、小型库房、柴油、架杆等属于非保险财产,其损失保险人不应理赔;清理残骸费用573250元不应包含对非保险标的的清理;清理滑坡石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超出保险合同扩展条款的约定。


保险合同明确约定“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分项列明的在列明工地范围内的与施工工程合同相关的财产或费用,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现有证据能够证明,马桑坝碎石场系被保险人福建一公司临时租用,堆放在场地的砂石用于施工工程,该砂石可以认定为“与施工工程合同相关的财产”,故福建一公司对该砂石场具有保险利益,太平洋财险公司对事故造成的损失281120元应承担保险责任。小型库房、柴油、架杆损失所包括的辅助材料,是列明工地范围内与施工相关的财产,是施工过程中的必要项目材料,属于保险标的范围,太保公司应予赔偿。


【保险人应对申报工程量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被保险人未按时申报的部分并不绝对排除在承保范围之外】


在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昆山市恒远起重装卸服务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一案中【(2015)苏中商终字第00407号】,平安财险公司认为,按照保单约定恒远公司应在施工前向平安财险公司申报工程情况,平安财险公司在书面同意并出具批单后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时,恒远公司并未向平安财险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申报,该工程不属于保单承保范围。


苏州中院认为,保单所确定的保险期间系从2012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8日,若依照保单第六条第5点,则平安财险公司承保工程的起算点须从每一次批单后开始而并非从2012年3月9日开始,且要求恒远公司必须在施工前申报工程情况,遂该条款实际上增加了恒远公司的义务,以限制保险期间起算条件的方式免除保险人的责任。因此,平安财险公司作为格式合同提供方必须对此条款做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而其未尽到该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该格式条款不产生效力。


【工程所在地在保险期间内进入主汛期不属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


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一案中【(2016)豫民终529号】,天安财险公司认为,路桥集团对损害发生负有重大过失责任。路桥集团没有按照施工进度计划施工,导致2010年6月31日钻孔灌注桩施工工作没有完成,工程所在地7月份进入主汛期,路桥集团并未将此情况通知天安财险公司。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以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天安财险公司对因保险合同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河南高院认为,天安财险公司与路桥集团签订的《湖南省岳常高速公路土建工程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由于2010年5月该地区开始普降暴雨,导致河水上涨,影响路桥集团按计划施工,天安财险公司对该天气情况以及对施工的影响应当明知,路桥集团未将天气情况和计划工期的变更告知天安财险公司,不存在重大过错。所谓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未曾预见到,但在保险期间内有关保险标的危险因素或危险程度的增加。而本案暴雨、洪水灾害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种类,发生于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故本案不存在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天安保险依据《保险法》上述规定,以本案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请求本院判决其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不能成立。


三、总结


建筑工程险的一些纠纷,与建筑工程的工作量、施工质量、损失原因等因素密切相关,相关专业问题的解决,除了要求人民法院准确适用《保险法》之外,对建设工程的相关法律规范也要求考虑在内。

就建筑工程一切险而言,由于工程施工本身的特点,导致保险合同订立后,工程施工计划和工程量清单都有可能进行调整,实践中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经常因损失标的是否属于保险标的产生争议。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法院更倾向于以工程量清单作为认定保险标的范围的主要依据,但也不排除法院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将明显属于施工工程范围或与之相关的财产和费用纳入保险标的范围。但需要注意的是,在工程量清单未明确载明损失标的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对损失标的属于工程范围或与施工工程相关负有举证责任。



本文节选自《中国保险诉讼裁判规则集成——保险诉讼经典案例判词逻辑分类汇编》一书。该书是中国第一部以部门法重述(Restatement)的形式编纂的保险案例裁判思路汇编书籍,共27章114,涵盖340类保险法律问题和众多新兴的保险争议案件类型,由安杰律师事务所保险法团队历时三年从中国裁判文书网的2万多个保险法案例中,筛选出1300多个典型案例,编纂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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