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高苹、刘婧文
一、“违约方解除权”问题的产生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6年发布的公报案例“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中认定,“有违约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没有违约行为的另一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时,为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从而具有创设意义地支持了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但在这一案例公布后,各级法院对此问题的认识却并未能达成统一。
2019年1月发布的《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审稿”)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三款在对原草案规定进行修改的基础上,对于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进行了规定。此后,2019年11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48条亦对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的适用条件进行了明确。但2019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民法典(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中又将二审稿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三款删去。
一直以来,“违约方解除权”这一条款都饱受争议。设计这一条款的目的主要在于解决合同僵局问题,以实现有效利用资源、减少财产浪费。而对这一条款的质疑则主要集中于其违背合同严守原则、单独设置“违约方解除权”的必要性、及可能引发合同履行的道德风险等方面。
二、“违约方解除权”概念检讨
在进行讨论前,有必要先对“违约方解除权”这一说法进一步明确,所谓“违约方解除权”的表述其实并不准确。解除权作为一种形成权,除非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通常只有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违约方并不享有解除权,最高院在九民纪要中也肯定了这一观点。九民纪要对该条文的概括是“违约方起诉解除”,二审稿中表述则为“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对方的请求解除合同”。据此,违约方如意图解除合同应通过起诉方式请求解除,且合同是否解除最终还要依法院的判决结果而定,并不等同于违约方享有实体法上的合同解除权。因此,将其表述为“违约方诉请解除合同(权)”才更加准确、适当。
三、九民纪要中的“违约方起诉解除”解构
“合同僵局”是指,守约方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但合同因为种种原因已经不能够继续履行,或者已经不适于继续履行的情况。九民纪要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对特定情况下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可以为合同僵局提供一种解决办法,同时也可以对尚未履行又难以继续履行的合同进行补救。这与合同纠纷解决中,鼓励交易、诚实信用的原则也相吻合。
(一)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实体条件
根据九民纪要第48条,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需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主观上必须是非恶意的,规定这一条件的目的在于防止违约方在履行困难或履行对其经济上不合理时故意违约,引发道德风险。如在一物数卖的情形下,卖方违反约定将标的物另行高价出卖后,又恶意主张解除合同,则不应支持其诉请。
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在合同僵局的情形下,均是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从而导致双方当事人之间显失公平。若继续履行合同给守约方带来的利益与给违约方造成的损失相比明显失衡,特别是在违约方能够赔偿合同解除给守约方带来的损失时,这种利益失衡更加被放大。而在实践中,一些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可能是为了向对方索取高价,违背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放任其行为可能导致各方利益继续严重失衡,应当予以纠正。
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实践中,合同僵局仅可能是因为违约方无法或难以继续履行,而守约方又拒绝解除合同而产生。如果违约方能够找到替代履行方式,保证守约方履行利益的实现,而且对守约方因合同解除而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则应认定能够保障守约方的利益。如在此情形下,守约方仍坚持履行合同,则可认定守约方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如在租赁合同纠纷中,违约方愿意补偿一定期间的租金以解除合同,而守约方仍拒绝解除,则可以认定其拒绝解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二)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程序要件
根据九民纪要,违约方仅能通过起诉请求解除合同,而最终合同能否解除还需以人民法院裁判结果为准。因此,违约方仅通过向守约方发送解除通知,不能实现解除合同的效果。这一要求实际上也是对于违约方解除合同进行限制,防止其恶意解除合同,破坏交易秩序,引发道德风险。
四、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据与裁判路径
尽管九民纪要对于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的条件进行了说明,但我们认为九民纪要只是为解决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这一问题提供了一个思路,而非具体的法律依据。九民纪要前言部分也明确了,“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会议纪要》发布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具体分析法律适用的理由时,可以根据《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进行说理。”而征求意见稿中又将违约方诉请解除合同的条款予以删除,若最终生效的民法典中亦删去此条文,由此则产生的问题即是,违约方究竟能否诉请解除合同,以及法律依据为何?
根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通报的《民法典(草案)》编撰情况说明,有专家学者提出,这一规定的出发点在于解决实践中存在的由于合同不能履行而导致的僵局问题,但规定违约方可以申请解除合同,与严守合同的要求不符,建议删去。对个别合同僵局问题,可以考虑通过适用情势变更规则或者其他途径解决。宪法和法律委员会采纳这一建议,将二审稿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删去。据此,我们认为征求意见稿中删除了这一条款并不意味着完全否认了违约方可以起诉请求解除合同,而是认为没有必要单独规定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这一条款,存在的合同僵局问题可以通过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或其他原则加以解决。
而根据检索,在既往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案件审理中,人民法院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依据有以下几类:一是直接以公报案例作为裁判依据,如(2016)宁0181民初3426号中,法院认定该案与指导性案例中案件大致相同,从而参考适用指导性案例中裁判观点;二是以《合同法》第94条[1]作为裁判依据,如招商银行与和海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2016]内01民终3432号)中,呼和浩特中院认为“在具备法定情形时,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行使解除权,不限于守约方或是违约方行使,但必须由违约方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以保证对方当事人的现实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少。”;三是以《合同法》第110条[2]作为裁判依据,在新宇公司诉冯玉梅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即认为“根据《合同法》第110条规定,有违约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没有违约行为的另一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当违约方继续履行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时,为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四是以情势变更原则[3]作为裁判依据,如(2016)鄂01民终7144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的规定及合同约定,在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根据公平原则,为防止损失不必要的继续扩大,判决合同解除并由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正确”。
对上诉四种裁判路径进行分析,我们认为,对于第一类情形,由于我国非判例法国家,公报案例虽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但其并非法律或司法解释,不能仅以此作为裁判依据,而是应当深入探寻公报案例所遵循的法律原则,并依据该法律原则进行裁判。对于第二类情形,根据《合同法》第94条,仅有守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应通过体系解释及立法目的进行考量,认为“当事人”当然地包括了违约方,因而违约方也享有解除权乃是望文生义,也有过度保护违约方之嫌。对于第四种情形,虽然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可以解决一些案件中的问题,但不能完全等同于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情形,因为违约方不能履行合同或履行困难并非仅可能由于情势变更所致,还可能包括商业风险、经营策略改变等。对于第三种情形,最高院民二庭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中确认,规定上述三个适用条件的原因之一为具有法律上的依据,即根据《合同法》第110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没有违约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当法律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要费用过高的,可以不再履行合同。这一路径经新宇公司与冯玉梅合同纠纷案中得以适用后,在一些类似的产权式商铺买卖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等案件得以延用,《合同法》第110条也是在解决此类纠纷时援引较多的法条。
综上,我们认为,结合最高院在九民纪要的观点、民法典编纂过程及既往案例等,即使民法典删去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相关规定,违约方仍可以依据《合同法》第110条、情势变更原则等相关规定起诉请求解除合同。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仅属于行使诉权的行为,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对于起诉条件的要求[4]即可;而对于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请求能否成立,则应当结合合同能否继续履行及履行的难易程度、当事人是否陷入合同僵局以及是否存在情势变更等实际情况进行具体分析。解决此类案件的最根本原则还应当是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公平原则。
五、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后的责任分配
根据纪要第48条,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的,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以保证守约方的利益。对于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的,守约方既可以在诉讼中直接要求损害赔偿,也可以另行起诉主张损害赔偿。赔偿的范围则应当依据《合同法》第113条[5]加以确定。如在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二审法院即认为“这一金额足以使冯某的现实既得利益不因合同的解除而减少”,同时也应考虑到第119条[6]的减损规则。因此,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后的损害赔偿归根到底还是应当秉承公平原则,首先要掌握的是不应使违约方通过违约行为而获利,从而在责任承担的角度进一步限制违约方恶意解除合同牟利的可能;同时,也应考虑到守约方应当诚信履约,尽可能减少双方损失,而不能以对方违约为由漫天要价。
对此,亦有地方法院通过规范性文件划定了补偿规则,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4条,“承租人拒绝履行租赁合同给出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出租人作为守约方也负有减少损失扩大的义务,具体损失数额由法院根据合同的剩余租期、租赁房屋是否易于再行租赁、出租人另行出租的差价,承租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酌定,一般以合同约定的三至六个月的租金为宜。”
注释:
[1]《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4]《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5]《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6]《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作者其他文章回顾
1.实例研究篇:新冠肺炎=不可抗力/情势变更? —— “非典”时期典型案例裁判规则研究报告
作者介绍
高苹 合伙人
gaoping@anjielaw.com
高苹律师的执业领域包括诉讼与仲裁、银行与金融、公司日常法律事务等。高苹律师曾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从事商事审判工作十五年,主要负责一审大要案的审理。作为律师执业以来,她专注于重大商事案件的争议解决,尤为擅长处理各类投资纠纷、金融资管纠纷。凭借在该领域的深厚积淀,尤其是对司法实务的谙熟,高苹律师特别擅长客观分析案件风险,合理预判案件走势,为客户提供卓有实效的争议解决方案,她负责的案件始终保持非常高的胜诉率。
刘婧文 律师助理
liujingwen@anjielaw.com
声 明
文章仅代表作者观点,不视为安杰律师事务所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请注明出处。如有任何问题,欢迎与本所联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