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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杰视点|实证分析:如何对与单位有关的人员有效申请限制高消费措施

安杰视点|实证分析:如何对与单位有关的人员有效申请限制高消费措施 安杰世泽律师事务所
2020-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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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限制高消费措施作为执行利器,在打击老赖、解决执行难问题上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作者:高苹、邝星


限制高消费措施作为执行利器,在打击老赖、解决执行难问题上发挥了积极的作用。近年来,为了在解决执行难的同时兼顾保护被限制高消费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在该项措施的具体适用上开始趋于严格。尤其在被执行人为单位时,如何对与单位有关的人员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一直以来争议频发,法院对此更为慎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以下三类与单位有关人员也被禁止实施高消费行为:(1)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1];(2)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3)单位的实际控制人。通过司法实证分析,上述排序亦是申请理由被支持的难度排序,即对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最容易,三类人员难度依次递增。因此,申请人首先需要识别被申请人可被归属于上述三类中的哪种,并需要了解司法实践中对不同情形的具体审查标准,从而有效提出申请。


一、

对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

(一)对现任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


司法实践中,对现任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并无争议。法定代表人一般以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等登记载明为准。


被申请人通常以其为挂名法定代表人,或者以公司内部已变更法定代表人,只是尚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为由提出抗辩,但基于工商登记的公示效力,该等抗辩通常不被支持。


(二)对前任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


1. 2019年之前,对前任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比较宽松,法院通常会将其归入“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并准予限制高消费


以北京地区为例,在2019年之前,若申请人能够证明前任法定代表人在合同签订、履行及发生争议时是法定代表人,在法院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前更换的,法院通常认定前任法定代表人对债务履行负有责任,从而支持对前任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例如在(2018)京01执异308号案中,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国勤公司在判决作出后将法定代表人由徐德安变更为徐德宁,但徐德安作为发生争议时国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亦是董事成员及经理,对本案债务履行应负有直接责任。”


2. 自2019年起,对前任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明显收紧,不再轻易认定为属于“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


以北京地区为例,自2019年起司法观点明显转向,目前申请人仅以被申请人在合同签订、履行及发生争议时是法定代表人,从而主张其对债务履行负有直接责任并申请限制高消费的,很难被法院支持。


例如,在(2018)京执复140号案中,法院认为“北京一中院对东方震旦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时候,慈鑫并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将慈鑫列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纳入限制消费范围,缺乏证据支持。”


其他地区的案例,如(2019)粤执复461号案中,法院认为“汕头中院认为陈凯生仍然属于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主要依据为其在担任凯城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期间,对本案涉及债务的产生、各方纠纷和相关案件一、二审以及执行情况充分了解,清楚凯城公司经营状况、盈利能力和资产转移情况。但该点依据并未能充分说明陈凯生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之后,仍然是凯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有直接的影响,或者对债务履行有直接的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凯城公司已于2018年12月13日完成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因此,认定其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尚缺乏事实依据。”


对此司法观点的转向,仅检索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8日发布的《广东高院关于限制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工作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进行了明确规定。《解答》规定:“被限制消费的单位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实施受禁止的消费行为;对原法定代表人不得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但其属于本条规定的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或实际控制人的除外。”


可见,目前对前任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需要证明在采取限制高消费的时点,前任法定代表人仍属于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或实际控制人,否则很难获得支持。


3. 被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后更换法定代表人的,对卸任法定代表人能否继续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的问题


对此,司法观点并不统一。


反对观点为,应以工商登记作为能否继续限制高消费的依据。如在(2019)京01执异246号案中,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生效的公证书、执行证书及恒盛投资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宋志钢在本案执行阶段担任恒盛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执行实施部门于2018年7月31日对宋志钢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符合法律规定。2018年8月31日,恒盛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后,执行法院不得再以宋志钢为恒盛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特定身份对其限制高消费,故宋志钢提出的解除对其限制高消费措施的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支持观点认为,不能仅凭该特定身份的变化即认定不得继续采取限制措施,还需要考量卸任法定代表人是否实施了规避执行的行为,以及对其继续限制是否有利于执行。如在(2019)粤18执复58号案中,法院认为“经法院采取前述执行措施后,复议申请人文燕霞随即在2019年1月24日将其占有广州国通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以0元的价格转让给曾秋芳,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曾秋芳,并以此为由要求取消限制消费措施。从复议申请人文燕霞变更法定代表人、股权转让的时间节点,以及股权转让金额来看,复议申请人文燕霞明显是通过法定代表人变更及股权转让的方式,以规避法院的限制消费措施。对复议申请人文燕霞规避执行的行为,不应给予肯定性评价。”


我们认为,以工商登记作为认定法定代表人身份的标准,并决定是否可以基于这一特殊身份而采取限制措施,是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应有之义。对于规范执行行为,防止限制高消费的适用范围被恣意扩大具有积极的作用。针对法定代表人为了避免被限制高消费而在执行措施实施前提早卸任职务,或者在被限制高消费后卸任职务,试图规避限制高消费措施的情况,申请人可以依据“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或实际控制人”的规定寻求解决。为此,若要针对前任法定代表人或被限制高消费后卸任的法定代表人申请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需要尽可能收集该等人员在执行中所承担角色的证据,使其被归属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或实际控制人,从而被限制高消费。


二、

对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高消费

对于何谓“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解答》进行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是指虽不具有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特定身份,但能够通过其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直接对单位的实际经营活动产生重要影响的人。”根据目前的司法观点,能否影响债务履行应以限制高消费时作为判断时点。


《解答》还规定:“人民法院确定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时应当根据相关人员的身份、行为性质、影响和后果综合判断。可重点审查原法定代表人、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高级管理人员包括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章程规定的其他重要人员。”根据司法实践,以下事实是法院认定是否属于“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主要依据,按认定的难易程度,从易到难依次为:(1)负责单位运营的;(2)控股股东;(3)具有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身份的;(4)具有监事身份的。


(一)  负责单位运营的主要人员


以限制高消费时作为判断时点,负责单位运营的主要人员自然可以影响债务的履行,这可以从该等人士在单位担任的职务、在债务清偿中担任的角色以及对执行程序产生的影响进行判断。


在(2019)粤0305执异366号案中,法院认为“(陈寒)在该份执行笔录中称其接手公司事务后处理了公司的债务,且在(2018)粤0305执7753号执行案件中,本院决定对其采取拘留措施后,宝力优特公司随即与申请执行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并支付了执行款项,足以可见陈寒可以影响并支配宝力优特公司的债务履行行为。”又如在(2017)最高法执复73号案中,法院认为“侯火炘本人也向执行法院表示其为新大地公司与日本水产公司案涉贸易项目的经办人,在本案执行中曾协调新大地公司的关联公司代为清偿本案债务,并实际负责与申请执行人沟通债务偿还方案。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侯火炘仍实际负责新大地公司的管理运营,并对该公司的债务清偿安排产生直接影响。”


(二)控股股东


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控股股东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由于控股股东对公司具有控制权,通常情况下可以决定公司的债务清偿事宜,若控股股东是自然人,法院通常准许对其采用限制高消费措施。


如在(2019)鲁71执复1号案中,法院认为“自2011年4月26日以来,复议申请人王嘉龙出资额占该公司注册资本的96%,并担任监事职务,其作为被执行人南京嘉得康公司的控股股东,通过出资及持股比例实际主导公司经营,对该公司的经营活动产生的重大影响足以控制该公司,是公司运营的主要负责人和受益人,其有义务督促、协调该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此本院可以认定复议申请人王嘉龙实际控制公司管理运营的行为,对被执行人南京嘉得康公司履行债务负有直接责任。”


对于公司的小股东,如果没有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经理职务,亦不直接负责债务清偿工作的,仅凭股东身份,并不能被当然认定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不应被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三)具有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身份的人员


根据公司法,董事会有权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由于债务清偿属于经营的一部分,故董事会对债务清偿具有决定权。董事长作为董事会的领导者,可以认定对债务清偿负有直接责任。对执行董事,则更为如此。此外,根据公司法,经理负责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对债务清偿亦具有很大的话语权。故具有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身份的人员,可以推定能够影响债务的履行。据不完全统计,以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为由限制高消费案件中,被申请人是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的比例最大。


对于只有董事身份的人员,是否会被限制高消费?若公司的董事人数很少,法院有可能认为各董事对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均有决策权,对债务履行均负有直接责任,故支持对所有董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而对于董事人数很多的公司,由于各董事分工不同,并非所有董事都负责债务清偿工作。故对不负责债务清偿的董事,不应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例如,在 (2020)湘04执复14号案中,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董事长、总经理、董事、监事12人申请限制高消费,法院仅支持对法定代表人、总经理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而对其余人员,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属于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而不支持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四) 具有监事身份的人员


根据公司法,监事对公司及高管行使监督职权。因监事不得兼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故监事通常不负责公司的具体运营,较难当然认定属于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对具有监事身份的人员限制高消费,实践中观点不一。


反对观点以监事不负责公司运营为由不支持对其限制高消费。如在(2019)川1102执异63号案中,法院认为 “根据本案审查查明的事实,在本院发出(2018)川1102执1920号限制消费令前,异议人唐铭蔚系众赢公司股东、监事,不属于众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又,按照该公司章程,公司监事主要负责检查公司账务、对公司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且不得兼任公司的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账务人员,现有在案证据尚不能证实唐铭蔚作为众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或影响履行债务的直接责任人员直接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


支持观点则认为,在较小的公司中,监事亦具有很大职权,能够影响债务的履行。如在(2019)粤01执复318号案中,法院认为“经查,汪飞宏在涉案债务发生期间及案件立案执行时均系迅居公司的监事,而迅居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汪飞宏作为公司监事属于公司法中对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又如在(2016)鲁执复18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司监事应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有权检查公司的财务、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行为提出纠正建议。据此,路艳对京浩公司履行上述连带清偿责任负有监督责任,对不符合规定的偿债行为应提出纠正建议。由此,本院认为,鉴于京浩公司的规模较小,仅有三名股东,复议申请人路艳无论是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是担任公司的监事,其均是影响公司履行债务的直接责任人。”


总体而言,若被申请人是负责单位运营的主要人员,或是控股股东、董事长、执行董事、经理,则较可能被法院推定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若被申请人是监事,则法院很可能推定其不属于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申请人需要进一步举证或说明监事在单位中发挥的作用,以及对债务未被清偿所需承担的责任。

三、

对单位的实际控制人限制高消费

对实际控制人的定义,《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解答》做出了与《公司法》基本一致的界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单位的股东或其他登记的权益人,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如代持股、家族企业、VIE协议控制等形式),能够实际支配单位行为的人。


若通过协议或者其他安排(如代持股、家族企业、VIE协议控制等形式)实施控制,由于该等协议较难被申请人获取,故实践中通过提交该等证据来认定实际控制人的案件非常罕见。


若通过投资关系进行控制,则指通过间接持股来控制公司。因为对于直接持股且能控制公司的自然人,是将其认定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来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通过间接持股实施控制的,若被执行公司的股权结构比较简单,法院有可能将对公司间接持股并能实施控制的自然人认定为实际控制人,进而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例如,在(2019)辽07执异53号案中,法院认为“被执行人锦州博阳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虽已于2017年6月6日由颜景刚变更为尹训美,但锦州博阳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系北京哈博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颜景刚是北京哈博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股东,出资比例在35%以上。……颜景刚出资比例在35%以上,其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故应认定颜景刚系北京哈博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是该公司全资子公司锦州博阳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之一。故颜景刚对本院的限制高消费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注释:

[1]主要负责人是指非法人组织的代表人。本文中,法定代表人与主要负责人统称为“法定代表人”。


作者介绍

高苹合伙人


gaoping@anjielaw.com

高苹律师的执业领域包括诉讼与仲裁、银行与金融、公司日常法律事务等。高苹律师曾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从事商事审判工作十五年,主要负责一审大要案的审理。作为律师执业以来,她专注于重大商事案件的争议解决,尤为擅长处理各类投资纠纷、金融资管纠纷。凭借在该领域的深厚积淀,尤其是对司法实务的谙熟,高苹律师特别擅长客观分析案件风险,合理预判案件走势,为客户提供卓有实效的争议解决方案,她负责的案件始终保持非常高的胜诉率。

邝星 律师


kuangxing@anjielaw.com


声 明

文章仅代表作者观点,不视为安杰律师事务所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请注明出处。如有任何问题,欢迎与本所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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