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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杰视点|最高法驳回石化行业“反垄断第一案”再审申请——云南拒绝交易纠纷尘埃落地

安杰视点|最高法驳回石化行业“反垄断第一案”再审申请——云南拒绝交易纠纷尘埃落地 安杰世泽律师事务所
2020-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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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出了云南盈鼎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云南石油分公司拒绝交易纠纷一案(以下简称“本案”)的再审民事裁定书,驳回云南盈鼎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再审申请。历经六年拉锯式审

作者:宋迎、韦飞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出了云南盈鼎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云南石油分公司拒绝交易纠纷一案(以下简称“本案”)的再审民事裁定书,驳回云南盈鼎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再审申请。历经六年拉锯式审判,本案终于落下帷幕。




本案历经五轮审判程序,引起广泛关注,在中国反垄断民事诉讼中意义重大


本案原告云南盈鼎生物能源股份公司(以下简称“盈鼎公司”)是云南一家生产生物柴油的企业。该公司于2014年1月将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销售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云南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石油分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将盈鼎公司生产的生物柴油纳入其燃料销售体系,并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人民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昆明中院”)2014年2月受理该案后,于同年7月30日开庭审理,2014年12月作出一审判决,判处云南石油分公司将盈鼎公司生产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柴油纳入其燃料销售体系;驳回盈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盈鼎公司、云南石油分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


2015年4月22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云南省高院”)开庭审理该案。2015年8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裁定,认为原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2016年10月,昆明中院作出重审一审判决,认为在没有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以相关规定的形式对地沟油制生物柴油的销售主体、销售数量、销售定价等一系列问题给予明确的情况下,对被告云南石油分公司作为石油成品油销售企业因《可再生能源法》相关规定所负担的法定义务不宜强制命令的方式在不考虑任何前提条件下去完成,而是应当遵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遵守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等。从企业的正常发展和商业选择看,由于地沟油制生物柴油用作生物燃料的试点推广工作遇到现实困难而又未获解决,从公平的角度出发,被告云南石油分公司的做法符合其自身正常经济效益以及消费者利益之间的共生互利,且此举也未给被告云南石油分公司本身带来垄断利益等,故双方未能建立交易关系,不属于违反《反垄断法》相关条款的行为。在目前情况下,双方在地沟油制生物柴油销售问题上不存在竞争关系,遂依法驳回盈鼎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盈鼎公司不服,继续提出上诉。


2017年4月,云南省高院对该案件进行重审二审并于9月11日发出终审判决书。判决书表示,上诉人的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盈鼎公司不服判决继续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018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2019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再审裁定,驳回盈鼎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案自盈鼎公司2014年首次起诉时就引起引起国内外媒体及反垄断业界的广泛讨论。首先,本案是首例石油行业反垄断民事诉讼,不少媒体以“石油业反垄断第一案”、“打响国内反石油巨头垄断诉讼第一枪”等标题纷纷报道了本案。其次,本案是中国的国有石油公司第一次因为拒绝交易被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是国内为数不多的被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也是世界各国反垄断诉讼中少有的由“卖方”起诉“潜在买方”的拒绝交易注意。同时,此案涉及到《反垄断法》与《可再生能源法》两个时下炙手可热的法律,再结合国际上原油价格一蹶不振、国内环境污染治理与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的大背景,使得此案具备相当的看点。


不过,作为中石化销售公司、云南石油分公司(以下合称“中石化”)的诉讼代理人,钱伯斯第一等反垄断律师安杰律师事务所詹昊律师及曹晶律师在面对社会舆论压力的情况下,凭借过硬的专业能力,使得本案的审理始终围绕理智、科学、严谨的反垄断分析,依法维护了客户的合法权益,同时使得本案成为反垄断民事诉讼极具指导意义的一起经典案例。


本案争议的关键问题与法律分析


一、中石化拒绝收购盈鼎公司生物柴油是否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拒绝交易行为?


《反垄断法》第十七条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上述条文中的第一款第(三)项内容即规定了拒绝交易的垄断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所谓拒绝交易的垄断行为,其构成要件之一是垄断行为的实施者之所以拒绝与受害者进行交易,其主观目的是出于限制、排除竞争。而且,反垄断法所规制的拒绝交易一般指拒绝出售而非拒绝购买,并非所有不愿意缔结合同的行为都属于《反垄断法》规制的拒绝交易行为。


具体到本案而言,虽然盈鼎公司与中石化的交易未能完成,但是需要注意,在市场经济中,我们不仅仅需要遵守《反垄断法》,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能滥用其支配地位,没有合理理由不能去拒绝交易;同时,我们也需要谨记,《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自由原则是合同法的最基本、最重要的原则,也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


合同自由包括缔约自由,选择相对人自由,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自由,选择合同形式的自由等方面的内容。合同自由原则是鼓励交易、进行商品交易所必须具备的法律环境组成要素。合同关系越普遍,则意味着交易越活跃,社会资源才能更加有效率地进行配置。然而,这一切都以合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充分的合同自由为前提。正因为合同自由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关系发展的基础和必备条件,因而以调整交易为主要内容和主要目的的《合同法》应该以合同自由原则作为其最基本的原则。


合同自由原则在我国《合同法》中具体体现在第四条中,该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因此,就市场主体的交易来讲,《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自由原则是最基本的原则,《反垄断法》禁止的“拒绝交易原则”则属于例外规定。


在一般情况下,市场主体完全拥有选择特定交易对手的自由,也拥有拒绝与特定对手进行交易的自由。上述自由,任何政府机构或者市场主体(包括法人、非法人单位、自然人)不能进行干预或者妨害。只有在特殊的情况下,即经营者具有了市场支配地位,并且出于限制竞争、排除竞争的目的,没有正当理由而拒绝与交易对手进行交易时,此时为了保护市场竞争(而不是为了保护具体的经营者),法律才有必要对此种“有失正当性的合同自由”进行限制、调整。


无论如何,法律此时对当事人交易自由的干预应当是市场调节“有形之手”不得已的出手,“有形之手”必要的行动有着诸多的前提与严格的限制。换言之,将市场主体合同自由的行使轻率解读为《反垄断法》项下的“拒绝交易”,是对合同自由原则的破坏,也是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误读。


而且通说认为,拒绝交易时,拒绝者的主观目的应当是为了限制、排除来自竞争对手(包括现实的竞争对手、潜在的竞争对手)的市场竞争而采取的反竞争行为。


在本案中,第一,盈鼎公司的主要产品是生物柴油,而中石化云南分公司并不从事生物柴油的生产与经营,两者之间没有竞争关系;中石化云南分公司没有可能、也没有必要去限制、排除来自盈鼎公司的竞争;第二,中石化云南分公司拒绝购买盈鼎公司生物柴油主要因其质量不合格,因此有正当理由;第三,法院还认定:中石化云南分公司未购买盈鼎公司生物柴油与行业内的其他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无关,不存在因为未与盈鼎公司进行交易而使得中石化增强经营优势、限制其他经营者能力的可能,也没有影响到市场竞争状况或导致生物柴油生产企业缺乏其他选择。因此,中石化云南分公司拒绝购买盈鼎公司生物柴油的行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此外,盈鼎公司对“垄断利益”的理解也存在错误,中石化并未获得垄断利益。“垄断利益”在经济学上被称为“垄断利润”,是指垄断者通过提高价格、控制销量等方式长期获得超过平均利润的高额利润。判断垄断者是否获得垄断利润,需要证明其不受供给需求关系限制自主决定价格。对此,盈鼎公司也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二、本案能否同时适用属于经济法范畴的《反垄断法》、《可再生能源法》与属于民法范畴的《合同法》?以及中石化云南分公司是否负有法定义务收购云南盈鼎公司生产的地沟油制生物柴油?


盈鼎公司一直主张《反垄断法》、《可再生能源法》属于经济法范畴,而《合同法》属于民法范畴,一旦适用经济法就应该排除民法的适用,一二审法院均同时适用上述法律,因此法律适用存在错误。同时这一问题也涉及本案原审和重审的争议焦点之一:即中石化云南分公司是否负有法定义务收购云南盈鼎公司生产的地沟油制生物柴油?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云南省高院在2017年8月作出的重审二审判决中就指出:“一、二审中上诉人云南盈鼎公司请求判令缔结双方交易合同及赔偿损失300万元等三项民事诉讼请求,均应当适用《合同法》,一审法院适用该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适用《可再生能源法》和《反垄断法》等经济行政法律就应排除适用《合同法》等民商事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认为不能在政策不配套的情形下,强制双方当事人进行交易,本案应在政府公共政策和产业政策指引和支持下,遵循市场经济规律的前提下自愿建立即符合经济规律又兼顾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社会公共利益的交易关系,并未如上诉人所主张的以政策原因排除法律适用,故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石化云南分公司是否负有法定义务收购云南盈鼎公司生产的地沟油制生物柴油,昆明中院在一审判决中指出:“双方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或许产生于对《可再生能源法》理解的分歧:如同《反垄断法》一样,《可再生能源法》并不属于民商法而属于经济法,双方之间并没有因合同或者侵权而形成民事法律关系,双方是基于《可再生能源法》和《反垄断法》的规定而形成经济法律关系。相对于民商法而言,经济法中的法律规范大多具有很强的裁量性、概括性和模糊性,这与民商法中大量存在的明确、具体、确定的法律规范明显不同,基于此,经济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所涉及的主体、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问题也不尽相同。”


云南省高院在重审二审判决中指出:“一审法院认为对中石化云南分公司作为石油成品油销售企业因《可再生能源法》第十六条第三款所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不宜用强制命令的方式不考虑任何条件的前提去完成,而是应当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遵守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法》的规定,经过相关市场主体协商一致达成交易。违背这些规律和原则,不经过协商一致强行交易,既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本意,在现实当中也不具有可行性。”


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裁定中再次确认:“虽然中石化云南分公司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液体燃料纳入其燃料销售体系是可再生能源法明确规定的法定义务,但是该义务的履行最终还是要落实到具体交易中,交易的对象、数量、条件等内容以及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均要通过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规制。在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没有相关规定的形式对地沟油制生物柴油的销售主体、销售数量(或配额)、销售定价、销售方式、销售奖励和亏损补贴等一系列问题都予以明确的情况下,中石化云南分公司与盈鼎公司之间是否达成一致,及其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依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依照合同法的规定予以认定。”



作者介绍

宋迎 合伙人

songying@anjielaw.com

执业领域:

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信息技术|电信与传媒娱乐|收购与兼并|诉讼与仲裁|能源与矿产资源


韦飞 律师

weifei@anjie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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