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陈俊
2016年8月实施的《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对保险债权投资计划(以下简称“债权计划”)当事人之间的关联关系进行了规定。2019年9月,银保监会出台了《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新规”)。“新规”借鉴国际、国内会计准则及我国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监管实际情况,重新界定了关联方认定标准。同时,“新规”采用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对可能导致利益倾斜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穿透认定关联方和关联交易以防止利益输送风险。
那么,“新规”对《管理办法》中债权计划当事人之间关联关系认定是否有实质性影响呢?“新规”实施之后,是否会使保险机构此前依据《管理办法》进行关联关系认定的标准产生重大变化呢?
一、《管理办法》中关于债权计划当事人关联关系的监管要求
保险资金以债权计划形式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及非基础设施类不动产等项目,均适用《管理办法》。《管理办法》项下债权计划当事人之间关联关系的监管要求如下:
1、禁止具有关联关系的情形:
(1)受托人与独立监督人不得具有关联关系;
(2)受托人与融资主体不得具有关联关系;
(3)托管人与融资主体不得具有关联关系;
(4)独立监督人与融资主体不得具有关联关系。
2、可以存在关联关系但需要披露和报告的情形:
(1)受托人与托管人可以具有关联关系,但应当及时向投资计划各方当事人披露,并向中国银保监会报告;
(2)托管人与受益人可以具有关联关系,但应当及时向投资计划各方当事人披露,并向中国银保监会报告。
二、《管理办法》定义的“关联关系”
1、《管理办法》中“关联关系”的定义
根据《管理办法》,关联关系是指有关当事人在股份、出资方面存在控制关系或者在股份、出资方面同为第三人所控制。
2、如何界定《管理办法》中“控制”关系
《管理办法》并未对上述定义中的“控制”做进一步界定。
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14修订)》第八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一)投资者为上市公司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东;(二)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三)投资者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四)投资者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或者参照上述规定,债权计划当事人为公司制企业的,实践中通常认为公司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之间构成控制关系,受同一主体控股或实际控制的两家公司属于同为第三人控制的情形。
三、 “新规”界定的关联方
根据“新规”第四条及第六十条,保险公司的关联方是指与保险公司存在受一方控制或重大影响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受一方控制或重大影响,包括(一)受其中一方的控制或重大影响;(二)双方同受第三方的控制或重大影响。
“新规”对“控制”和“重大影响”进行了定义:
控制,包括直接控制与间接控制,是指(一)控制: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或(二)共同控制:按照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仅在与该项经济活动相关的重要财务和经营决策需要分享控制权的投资方一致同意时存在。
重大影响,是指对法人或组织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能够控制或者与其他方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以下情形视为具有重大影响:(一)持有非保险公司法人20%以上股权;(二)持有保险公司5%以上股权;(三)派驻或担任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四)对重大事项具有一票否决权或存在其他协议安排;(五)银保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从“新规”的表述来看,上述“控制”“重大影响”的定义沿用了《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中相关定义的内容。
四、 “新规”对债权计划当事人关联关系认定的影响
1、“新规”项下的关联方不等同于《管理办法》项下的关联关系
根据“新规”,识别关联方的标准包括“控制”关系和“重大影响”关系,如果债权计划当事人属于“新规”项下根据“重大影响”关系所界定的关联方,而不构成“控制”关系,则两个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管理办法》所界定的关联关系。
因此,当事人之间构成新规项下的关联方并不一定具有《管理办法》中界定的关联关系。
2、“新规”后债权计划当事人“控制”关系的界定并无实质变化
“新规”的适用对象主要是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论述方便,以下统称“保险机构”)。
根据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对于债权计划当事人为保险机构的,在识别《管理办法》项下关联关系时,与根据“新规”识别关联方的行为存在竞合,因此,需要适用“新规”中关于“控制”的定义。
对于“新规”的规定而言,虽然其中对“控制”的定义并非可以直接量化适用的标准,但“新规”将关联方的各种情形进行了列举,并且明确了属于“重大影响”的情形。结合“新规”关于关联方的定义并排除属于“重大影响”的情形后,笔者认为,属于“控制”关系的,主要还是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情形。
因此,债权计划当事人关联关系的认定标准在“新规”出台后并无实质性变化。
作者介绍
陈俊 合伙人
junchen@anjielaw.com
执业领域:
保险与再保险|保险资金运用|私募股权投资|收购与兼并|医疗健康与生命科学|常年法律顾问
声 明
文章仅代表作者观点,不视为安杰律师事务所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请注明出处。如有任何问题,欢迎与本所联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