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陈志兴、蓝满凤
——评卓路公司等与新赛点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近年来,随着员工离职带走商业秘密现象的增多,商业秘密保护越发受到关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近日二审审结一起多名员工携经营信息跳槽案,认定涉案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该多名员工与新公司共同侵害原公司商业秘密,判令赔偿原公司总计799万元。结合该案例,本文谈谈经营信息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要点。
一、基本案情
北京卓路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卓路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北京禧乐峰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统称三原告)诉北京新赛点体育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赛点公司)、金某等5人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1]中,三原告为关联企业,金某等5人原是三原告的员工,陆续从三原告处跳槽至新赛点公司。
三原告主张构成商业秘密的经营信息为:
(1)与高尔夫球场的合作信息,与全国数百家高尔夫球场合作中获得的这些球场负责人、联系电话、合作价格、合作模式、流程信息;
(2)系统数据信息,包括三公司开发管理的21Glof球场管理系统和MIS系统,这两个系统除了收录三公司与球场合同的信息,还能体现出三公司球场订单数、球场底价等信息;
(3)与银行的合作信息,包括银行负责人、联系人、联系方式、招投标信息、服务期限、价格、方式、流程、结算方式等。
三原告主张金某等5人未经许可将其构成商业秘密的上述经营信息披露给新赛点公司使用,据此起诉金某等5人与新赛点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三原告主张的经营信息的第(3)项,即三原告同银行之间合作的信息属于商业秘密。新赛点公司、金某等5人应对各自侵犯三原告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都提起上诉。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三原告主张的经营信息中与部分高尔夫球场的合作信息及与银行之间的合作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予以支持,最终维持一审判决。
二、案例评析
本案是非常典型的商业秘密保护案例,法院判决对于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规则、侵权认定、原被告举证和抗辩以及责任承担都极具参考价值。鉴于目前对本案的讨论多集中在责任承担的问题上,为避免过度“炒冷饭”,本文围绕经营信息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前提条件及实务中的取证策略进行评析。
(一)经营信息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前提条件
司法实务中,主张经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进行保护的案例很多,但原告的败诉率却很高。症结在于,原告难以明确何为其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经营信息。
以经营信息中的客户名单为例,客户名单仅仅包含客户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等客户信息往往容易从公共渠道获得,较难构成商业秘密,而客户的交易习惯、交易需求、价格承受能力甚至客户主管人员的个性等深度信息则是区别于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可以构成受保护的经营秘密。
涉及经营信息的商业秘密保护案件中,前提性问题是,要明确权利人寻求商业秘密保护的经营信息的内容,即经营信息是否存在且内容明确。
通常而言,权利人的经营信息是指能够促进经营活动、带来竞争优势的信息,技术信息之外的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用于经营的各类信息,都可以成为经营信息。实务中,由于这些特殊的客户信息有可能处于动态,难以直接明确的通过某种方法予以固定,故可以通过分析权利人开发客户投入的时间与人力、物力成本以及双方长期稳定的交易往来等情况来判断该客户信息是否区别于从公共渠道容易获得的企业名录,是否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
那么,这些信息怎样在具体的案件中呈现出来?
本案中,三原告的举证形式大多是合作协议。分析上述合作协议,其并非常见的格式条款,而是包含优惠价格、服务模式、流程、结算、返佣条款等重要具体明确的合作信息,故具备构成受商业秘密保护的基础。
法院认为,三原告主张的三类经营信息中,第(1)项和第(3)项,三公司在持续多年的经营活动中积累的与众多高尔夫球场和多家银行关于合作价格、合作模式、合作流程、相关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等信息,当然属于其经营信息,且该信息内容明确具体。关于第(2)项三公司开发管理的21Glof球场管理系统和MIS系统中的相关数据信息也应当属于其经营信息,但是由于权利人举证不足以证明该经营信息是明确具体的,因而法院不认可该数据信息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
(二)经营信息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取证建议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这也就是实务中经常提到的,商业秘密需要具备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订)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通过适当的举证责任转移,大大降低了权利人维权的难度。
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要件、被告使用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以员工跳槽带走客户名单为例简述如下:
关于秘密性,可以从“深度信息”和“相对稳定的交易关系”两个角度举证。“深度信息”需要经过权利人耗费大量人力物力而所获得,可以从获得信息的时间跨度、获得渠道和方式、获得的具体内容、信息更新次数、维护信息的成本支出等各方面加以举证,而“相对稳定的交易关系”,可从交易期间和交易数量来考虑。具体来说,举证内容可以包括(1)内部系统维护的客户名单信息,(2)历年交易合同及账单、出具的增值税发票、资金往来汇款凭证,(3)历年来业务往来邮件,特别注意记载客户对服务内容、质量与价格的需求、主要责任人信息、出账要求等独特要求的往来记录,(4)其他花费人力、物力获取客户信息的证据等。
关于价值性,客户名单的价值在于增加交易机会、降低交易成本,最终实现企业的营利,客户名单能提供竞争优势,带来经济利益,因此具有实用性及价值性。其证明体现在秘密性的举证内容中。
关于保密性,需举证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具体来说,举证内容可以包括(1)内部系统的权限设置,(2)公司保密规章、制度,(3)公司与员工签订的《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保密费支付记录等。
关于侵权行为的举证,依据接触加实质性相似的原则,需要证明员工的职权,履职期间可接触到客户名单,且被告使用的客户名单和原告具有同一性,具体来说,可以包括(1)《劳动合同》、履职记录、(2)被告使用的客户名单等。
注释:
[1]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终686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介绍
陈志兴 合伙人
chenzhixing@anjielaw.com
15011466837
执业领域:
知识产权诉讼与仲裁|商业秘密保护与诉讼|民商事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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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满凤 律师助理
lanmanfeng@anjielaw.com
执业领域:
知识产权诉讼与仲裁|商业秘密保护与诉讼|民商事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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