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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杰视点|借助律师等专业人士评估诉讼风险

安杰视点|借助律师等专业人士评估诉讼风险 安杰世泽律师事务所
2020-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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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对于企业来说,有必要明晰正当诉讼和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边界,可以借助律师的专业判断评估相关风险。本文结合案例对该问题进行阐述。

作者:陈志兴、蓝满凤


随着企业知识产权维权意识的增强,知识产权诉讼是企业维护自身权益的重要武器。然而,近年司法实践中,法院判决了一系列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案件,明确指出“恶意提起诉讼损害他人权益、浪费司法资源、扰乱司法秩序的行为将受到法律的规制”。对于企业来说,有必要明晰正当诉讼和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边界,可以借助律师的专业判断评估相关风险。本文结合案例对该问题进行阐述。


01

“易动公司”案


北京圣壹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壹门公司)与广州易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动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等纠纷案[1]中,圣壹门公司以涉嫌恶意诉讼为由,起诉易动公司。易动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以基本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连发三起诉讼,其中,第一起因“起诉主体有误”主动撤诉,在第二起诉讼一审判决尚未作出期间,其全资子公司在另一法院发起第三起诉讼。


法院认为,结合三次诉讼及相关事实能够认定,易动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在明知其请求缺乏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提起前述系列诉讼具有主观恶意,构成恶意诉讼。最终,法院结合各因素判决易动公司赔偿圣壹门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万元。


02

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判定


对于“将诉讼作为打压竞争对手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工具”的行为,法院明确予以的惩戒。例如,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1874号判决中,法院明确指出“比特公司的恶意诉讼行为不但给中讯公司造成了较大的损失,而且对全社会的诚信价值体系以及诚实信用的诉讼体系造成冲击和负面影响,对此种行为应当给予相应的惩戒。如此,才能防止此类恶意抢注和恶意诉讼行为的再度发生。” [2]


问题在于,怎样判定恶意诉讼的行为?


所谓恶意诉讼,通常是指当事人以获取非法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而故意提起一个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无根据的诉,并致使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失的行为。恶意诉讼本质为侵权行为,其行为表现为滥用权利而非正当行使权利,其目的在于获取非法或不当利益,同时亦使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害,而非对法律赋予其的权利进行救济。


认定是否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应当从侵害行为、损害结果、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等几方面进行审查。对于此类案件,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是关键,“所谓恶意,是指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明知其请求缺乏正当理由,以有悖于权利设置时的目的,不正当地行使诉讼权利,意图使另一方当事人受到财产或信誉上的损害”[3]


在“易动公司”案中,法院认定,易动公司第一次起诉又撤诉属于正常行使诉权的行为。第二次起诉,虽然最终法院驳回易动公司的诉讼请求,但考虑到“毕竟行为人可能并不具有判断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素养和专业能力,只要其主观上认为他人实施的涉案行为构成侵权,其便有权提起诉讼”


但是,结合易动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几乎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对原告发起第三次诉讼,法院认为,作为同属于动画制作行业的经营者,“在当今时代信息获取具有极大便利性的情况下,易动公司在其起诉圣壹门公司之前,理应对圣壹门公司作品的主要角色形象、故事情节等具有一定了解”。因此,结合前两次诉讼,其诉讼目的显然已经超出了合法正当维权的范畴,表现出了较为明显的主观恶意。


因此,法院认定易动公司构成恶意诉讼。


03

合理维权和恶意诉讼的最显著区别


民事诉讼是知识产权人维护自身权益的重要途径,明晰合理维权和恶意诉讼的界限对权利人来说意义重大。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的原则。总结司法实践,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关键在于判断恶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366号案件确立的裁判规则,“判断当事人提起知识产权侵权之诉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应当考虑当事人的权利基础及其对该种权利基础的认识能力、当事人提起侵权诉讼的目的等因素”[4]


04

借助律师等专业人士制定维权方案


对于“恶意”的认定要件,最高人民法院提到“对权利基础的认识能力”,这就对权利人在提出诉讼之前对其权利的评估提出了一定的要求。而对于知识产权的权利基础判定,诸如,专利权是否存在权利瑕疵,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407号案件中提到“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授权要件的能力”[5];商标权是否存在权利瑕疵,如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366号案件中提到“基于生效判决的明确认定,涉案商标权自始不具有正当性基础,且在权利取得之初,比特公司对于其权利基础的正当性即应当具备相应的认识能力”[6];著作权的权利基础是否正当,如“易动公司案”判决中提到的“对于信息时代,由于获取信息的便利性,权利人对权利基础理应有一定的了解”等,都具有一定的专业性。


通常来讲,一般的自然人或企业主体可能并不具有相关的法律素养和专业能力,这就要求权利人(自然人或者企业)在规划维权方案的初期,即让专业律师介入,通过专业律师的事前评估,事中介入等方式合理评估权利人的权利基础。与此同时,对于“当事人提起侵权诉讼的目的”等也需要律师等专业人士做好评估,在法律框架范围内制定符合权利人的诉讼策略,同时规避诉讼风险。


注释

[1]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50号民事判决书。

[2]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1874号判决书。

[3]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407号民事判决书。

[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366号民判决书。

[5]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407号民事判决书。

[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366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介绍 

陈志兴 | 合伙人

chenzhixing@anjielaw.com

15011466837

 专业领域

知识产权诉讼与仲裁|商业秘密保护与诉讼|民商事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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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查阅合伙人简历


蓝满凤 | 律师助理

lanmanfeng@anjielaw.com

010-85672967

 专业领域

知识产权诉讼与仲裁|商业秘密保护与诉讼|民商事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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