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跨境
0
0

安杰视点|“正法直度”——浅析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裁判规则(下)

安杰视点|“正法直度”——浅析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裁判规则(下) 安杰世泽律师事务所
2020-08-11
1
导读:本次人社部和最高院联合发布的典型案例,对于加大对各地仲裁机构、人民法院办案指导力度,切实提高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处理质效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将对典型案例所体现的裁审规则进行归纳和解读。受篇幅所限,本文略去相

作者:刘正赫、贺晓晨


近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社部”)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院”)联合发布第一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典型案例共计十五件,按类型分为“涉疫情类”“劳动报酬类”“劳动合同类”“其他类”四类。


早在2017年,人社部与最高院发布的《关于加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机制建设的意见》就曾明确要求“开展类案分析,联合筛选并发布典型案例,充分发挥典型案例在统一裁审法律适用标准、规范裁审自由裁量尺度、服务争议当事人等方面的指导作用”。2020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要求全国各级法院逐步做好类案检索工作,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


本次人社部和最高院联合发布的典型案例,对于加大对各地仲裁机构、人民法院办案指导力度,切实提高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处理质效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将对典型案例所体现的裁审规则进行归纳和解读。受篇幅所限,本文略去相关案例原文。


 上篇回顾:

“正法直度”——浅析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裁判规则(上)



裁审规则九:劳动者在接受用人单位专业技术培训期间的工资不属于专项培训费用。


观点归纳:

专项培训费用与工资存在明显区别:(1)从性质看,专项培训费用是用于培训的直接费用,工资是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2)从产生依据看,专项培训费用是因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参加培训产生,工资是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产生;(3)从给付对象看,专项培训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给培训服务单位等,工资由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本人。


要点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该类案件,用人单位还应注意以下事项:


(1)专业技术培训不同于所有员工上岗前所需进行的上岗培训,此类培训应为用人单位提供专项费用,针对部分员工进一步提高专业技术水平的培训。建议用人单位与员工签署相关培训协议,明确权利义务。


(2)对于专项费用,用人单位应当保存相关支付凭证。虽然培训期间的工资不属于专项费用,但是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则属于专项费用。


(3)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约定服务期和违约金,不但可以在劳动者提出离职时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而且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如劳动者存在过失行为,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也可以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


(4)如用人单位存在克扣拖欠工资、未缴纳保险等违法行为,则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如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则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



裁判规则十:劳动者提供虚假学历证书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用人单位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观点归纳:

诚实信用既是《劳动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社会基本道德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建立合法、诚信、和谐的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二十六条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以及第三十九条有关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可以单方解除的规定,进一步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


要点解读:

诚实信用原则是劳动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在仲裁、诉讼司法实践中,裁审机构越来越关注劳动者是否遵守诚实信用原则。2018年12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曾发布《劳动关系诚信建设十大典型案例》,其中“罗某与某信息技术公司劳动争议案”,二审法院认定罗某在入职时存在学历造假、编造工作经历的事实,因此认定某信息技术公司与罗某解除劳动合同合法。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该类案件,用人单位还应注意以下事项:


(1)劳动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隐瞒或者虚构的基本情况仅限于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用人单位无权要求劳动者提供婚姻状况、生育情况等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不能任意扩大用人单位知情权及劳动者告知义务的外延。如相关信息与劳动合同并非直接相关,则即使劳动者存在隐瞒行为,用人单位也不得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2)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入职前应当做好学历、工作经历的背景调查工作;在劳动者入职后发现其工作能力明显与背景情况不符时,应当做好学历、工作经历的审查核实工作。如用人单位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做出不予录用或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司法实践中,部分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入职较长时间后(有的长达数年)以劳动者入职时提供虚假信息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尤其是在劳动者能够证明其完全胜任岗位工作甚至工作表现优异,或者用人单位已与员工续签过劳动合同等情况下。


(3)用人单位可以将包括诚实信用、公序良俗、职业道德等法律原则性规定加入到规章制度中,在据此处理员工时制度依据更加明确,而不是被动的等待裁审机构的适用。但也必须注意个案处理时不能滥用原则性规定,注意劳动纪律与员工私生活的界限。



裁判规则十一: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第二倍工资。


观点归纳: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对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满一年的法律后果的拟制规定,并非有关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之间视为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非《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


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所应承担的第二倍工资责任在法律性质上是惩罚性赔偿,该责任设定与拟制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签订相结合,既保障了劳动者合法权益又限制了用人单位赔偿责任的无限扩大,有效地平衡了各方利益。


要点解读: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对于依据前述《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该典型案例体现的裁审观点为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第二倍工资。


在部分地方的仲裁、诉讼司法实践中,也已确立类似裁审规则。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第28条第2款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因违反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自用工之日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者可以向仲裁委、法院主张确认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属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在此情况下,劳动者同时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用工之日满一年后的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十二:用人单位未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超过三个月,劳动者加入竞争对手而未通知用人单位解除竞业限制义务,无需承担竞业限制违约责任。


观点归纳: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期间的经济补偿支付义务,劳动者亦应秉持诚实守信原则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同时,仲裁与司法实务中应始终关注劳动关系的实质不平等性,避免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而排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情形,依法公正地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根据公平原则,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因用人单位原因未支付经济补偿达三个月,劳动者此后实施了竞业限制行为,应视为劳动者以其行为提出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承担违反竞业限制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


要点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法释【2013】4号)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在竞业限制期间,用人单位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可以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对于解除形式,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劳动者应当向用人单位口头或者书面正式提出;第二种观点,劳动者需要向仲裁、法院提起劳动争议案件,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第三种观点,劳动者无需提出,竞业限制义务自动解除。该典型案例体现的裁审观点为上述第三种观点,即劳动者无需提出,其实施了竞业限制行为则视为提出解除竞业限制约定。


需要用人单位特别注意的是,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明确约定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况下,在劳动者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时:


(1)如用人单位需要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则需要依法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否则超过三个月未支付的,劳动者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2)如用人单位不需要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则需要书面通知劳动者无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否则,劳动者如未到竞争对手处工作且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仍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竞业限制期间的经济补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近年来,上述情形下出现的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争议多发,用人单位应当格外关注。



裁判规则十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行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无效。


观点归纳:

用人单位不能仅凭与劳动者约定就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而应当及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后实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不断完善特殊工时工作制的审批机制,及时满足用人单位经营管理需要。比如,规定批复时效在疫情防控期间到期且无法通过邮寄、网络等方式办理的,经原审批部门同意并备案后,原批复有效期可顺延至疫情防控措施结束。


要点解读:

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第七条规定:“中央直属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经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地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审批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用人单位申请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属于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审批事项。符合申请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提出申请,由行政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与劳动者约定适用特殊工时制度。


需要用人单位注意的是,各地方对于特殊工时制度的申请有不同的具体要求,以北京为例:


(1)用人单位申请特殊工时,需要提交企业工会对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意见;如未成立工会组织的,应当提交实行特殊工时制度涉及职工的联名意见。


(2)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无需办理审批手续,企业可与高级管理人员直接约定实行。



裁判规则十四:用人单位有权依据生产经营需要合理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


观点归纳:

用人单位作为市场主体,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而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进行适当调整,是行使用工自主权的重要内容,对其正常生产经营不可或缺。


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的行使也必须在相关法律和政策的框架内,符合一定条件和范围,如用人单位须对岗位或工作地点的调整作出合理说明,防止用人单位借此打击报复或变相逼迫劳动者主动离职,也即防止其权利的滥用。


仲裁和司法实务中,岗位或工作地点调整的合理性一般考虑以下因素:(1) 是否基于用人单位生产经营需要,(2)是否属于对劳动合同约定的较大变更,(3) 是否对劳动者有歧视性、侮辱性,(4)是否对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条件产生较大影响,(5)劳动者是否能够胜任调整的岗位,(6)工作地点作出不便调整后,用人单位是否提供必要协助或补偿措施等。


要点解读:

在仲裁、诉讼司法实践中,涉及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工资薪金变更的劳动争议一直是热点、难点问题。一方面,2008年《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逐步长期化,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需要合理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另一方面,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的变更又需要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劳动者则可能不同意对用人单位而言合理必须但对自己不利的变更。仲裁、法院在处理相关劳动争议时既要考虑用人单位的自主经营权与合理的调整需求,又要避免用人单位滥用权利、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


该典型案例所体现的裁审观点为,首先强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充分协商;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认可用人单位有权依据生产经营需要合理单方调整,并同时列明了合理性的考量因素。这些合理性考量因素值得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管理工作中特别予以关注。



裁判规则十五:事业单位科研人员离岗创业期间受开除处分的,原单位有权与其解除聘用合同。


观点归纳:

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科研人员创新创业是国家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壮大新动能的重要举措。《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人社部规【2017】4号)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科研人员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9】137号)明确规定,虽然对离岗创业人员可实行特殊的工作模式、激励措施等,但其仍属于事业单位正式工作人员,仍具有公职人员身份,应当按照原有标准进行要求和管理。实践中,事业单位在根据上述规定灵活做好离岗创业人员服务,为其开展创新创业创造良好环境的同时,也需特别注意事业单位要对离岗创业人员实施有效监督管理,敦促其规范自身行为、依法履职尽责。


要点解读:

事业单位人事聘用合同关系与企业劳动合同关系存在以下差异:


(1)适用法律不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事业单位人事聘用合同关系主要适用《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等人事关系相关管理规定。


(2)国家的干预程度不同。事业单位人事关系管理中,招聘、岗位设置、职位等级、工资分配、福利待遇、纪律处分等相关事项均由国家相关人事管理制度确定;企业劳动关系管理中,国家仅确定劳动法律基准,企业有用工自主权,企业与员工协商确定涉及劳动关系的相关内容。


(3)争议解决方式不同。劳动争议和人事争议虽然都须经过“一裁两审”,即劳动人事仲裁、法院一审、法院二审流程,但存在以下差异:


第一、人事争议案件仲裁、法院受理的范围小于劳动争议案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人事争议仲裁、诉讼仅受理“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第二、人事争议除上述可通过仲裁、法院处理的争议外,对于处分、清退违规进人、撤销奖励、考核定为基本合格或者不合格、未按国家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待遇等人事争议,还可通过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流程处理。


作者介绍

刘正赫 合伙人

liuzhenghe@anjielaw.com

专业领域:

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工会法

点击长按识别二维码,可查阅合伙人简历 

贺晓晨 律师

hexiaochen@anjielaw.com

专业领域:

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工会法


声 明

文章仅代表作者观点,不视为安杰律师事务所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请注明出处。如有任何问题,欢迎与本所联系。

【声明】内容源于网络
0
0
安杰世泽律师事务所
安杰世泽律师事务所提供高品质综合性法律服务。业务领域包括:资本市场与证券、竞争法/反垄断、PE & VC、知识产权、争议解决、劳动雇佣、跨境投资与并购、保险、海商海事、银行与金融、能源、TMT、生命科学与医疗健康、私人财富管理、体育等。
内容 3425
粉丝 0
安杰世泽律师事务所 安杰世泽律师事务所提供高品质综合性法律服务。业务领域包括:资本市场与证券、竞争法/反垄断、PE & VC、知识产权、争议解决、劳动雇佣、跨境投资与并购、保险、海商海事、银行与金融、能源、TMT、生命科学与医疗健康、私人财富管理、体育等。
总阅读241
粉丝0
内容3.4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