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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杰视点|《北京、上海、深圳法院审理竞业限制争议案件法律研究报告(2018-2019)》连载系列

安杰视点|《北京、上海、深圳法院审理竞业限制争议案件法律研究报告(2018-2019)》连载系列 安杰世泽律师事务所
2020-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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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安杰视点 | 《北京、上海、深圳法院审理竞业限制争议案件法律研究报告(2018-2019)》连载系列


竞业限制案件常见争议焦点分析


关于劳动者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连载二)


是否加入新用人单位


(一)概述


竞业限制义务对劳动者的主要约束在于,禁止劳动者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因此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关键在于,劳动者是否进入新的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


在竞业限制争议案件中,法院一般要求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特别是证明劳动者已加入竞争对手。由于劳动者往往单独或者与新单位一起采用各种手段掩盖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事实,用人单位在举证时面临诸多困难。


本报告发现,在竞业限制争议案件中,由于原单位很难证明劳动者与竞争对手签订劳动合同,实践中,法院认定劳动者加入竞争对手主要关注如下几个方面:竞争对手缴纳社保、竞争对手代扣代缴劳动者个人所得税、劳动者以竞争对手名义对外从事工作、其他间接证据等。


例如,在“张峻与爱优特空气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案(【2018】沪02民终6828号)”中,爱优特公司主张,张峻加入竞争对手复荣公司,同时提交了以微信朋友圈照片为内容的公证书、快递派件凭证、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其主张;而张峻提交了工资发放记录、社保缴费记录等证据证明其加入的是荣利公司。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荣利公司与复荣公司为关联公司。法院认为,张峻虽然提供了其与荣利公司的劳动合同、银行转账明细,荣利公司也确实为张峻缴纳社会保险,但是荣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复荣公司的股东,可见荣利公司与复荣关系存在一定的关联。爱优特技术公司又提供了快递凭证、电话录音,可以反映出复荣公司确实有名叫张峻的员工,而爱优特技术公司提供的经过公证的微信朋友圈,则进一步证实了张峻在复荣公司的团建活动中出现,鉴于爱优特技术公司已经穷尽其举证手段,其提供的证据也已经构成了比较完整的证据链,爱优特技术公司称张峻名义上与复荣公司的关联企业荣利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实际在为复荣公司工作,有其合理性和高度盖然性,法院予以采信”。二审法院即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样认可此观点。


再如,在“万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二审案(【2018】沪01民终2065号)”中,万得公司主张劳动者离职后进入竞争对手A公司工作,同时提供如下证据佐证:顺丰速运快递单照片、送达情况查询截屏、电子邮件截屏(显示该快递已由“辛茜”签收,收件人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XX街XX号XX层XX,电话尾号为8142等)、电话录音(经当庭播放,有人于2016年12月15日拨打辛茜电话,告知“XX街XX号XX层XX森浦这边有快递”,辛茜称其本周不在、让找其同事戴某代签等)。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从万得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来看,根据顺丰速运快递单、电话录音以及辛茜的确认等,辛茜在北京市XX街XX号XX层XX室办公,该办公场所标有‘s’标志,而s商标的持有人宁波E有限公司与A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辛茜主张其在上海B有限公司的北京办事处工作。经查,该公司与A公司的监事、通信地址、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均相同,存在较为紧密的关联关系。辛茜即使未为与万得公司的经营范围相近的A公司提供服务,但为A公司的关联公司提供服务,也违反了双方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


(二)重点问题分析


1.亲属的竞业行为是否可认定为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竞业限制争议案件中,亲属的竞业限制行为是否可认定为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这一问题有两种情形:一是通过亲属的竞业行为可以推断出劳动者参与竞争企业的实际经营,从而得出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结论,这种情形下亲属的竞业行为属于能证明劳动者违约的间接证据,与竞业限制协议是否明令禁止亲属的竞业行为无关;二是双方在竞业限制协议中明确约定,劳动者及其亲属不得加入竞争对手单位,不得从事同业竞争行为,此种情形将竞业限制义务从劳动者本身扩大至其亲属。


《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竞业限制人员为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并未提及此类人员的亲属。实践中,亲属的竞业行为可否认定为员工违约,目前并无统一标准。

(1)针对第一种情形,即由亲属竞业行为推断出劳动者违约之事实,主流观点认为,若亲属竞业行为足以成为证明劳动者违约的间接证据,则可结合其他要素判定劳动者确系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之行为。

在“赵杰与深圳市永和酒楼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案(【2016】粤03民终14594号)”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真味源快餐店属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覃某与赵杰系夫妻关系,快餐店的招牌标识显示赵杰的姓氏‘赵’。赵杰虽主张未实际经营涉案的快餐店,但该快餐店的经营者覃某与赵杰系夫妻关系,对外亦使用赵杰的姓氏‘赵’作为快餐店的招牌标识,经营收入所得亦为夫妻共同财产,结合永和酒楼提供的录音证明,本院认为赵杰提供的劳动合同和社保清单均不能排除其参与经营快餐店的可能,故原审法院采信永和酒楼的主张,认定赵杰参与了真味源快餐店的运营”。

(2)针对第二种情形,即竞业限制协议中明确约定亲属不得从事竞业行为,对此并无统一观点。

在“北京泰诚信测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邢庆辉劳动争议二审案(【2018】京01民终9477号)”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劳动关系具有人身关系的性质,而人身关系具有不可转让的专属性。邢庆辉与泰诚信公司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竞业限制期限及补偿金的给付标准,这一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泰诚信公司与邢庆辉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泰诚信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主张邢庆辉在离职后入职竞争企业,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但未就己方主张提举有效证据;泰诚信公司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主张邢庆辉之夫开设了和泰诚信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公司,而邢庆辉之夫的投资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应当认定为邢庆辉投资,因《竞业限制协议》系邢庆辉与泰诚信公司签订,仅在泰诚信公司和邢庆辉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因泰诚信公司的主张已经超越了劳动关系的人身专属性,故法院认定此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值得关注的是,在“明辉大秦(上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段海燕竞业限制纠纷一案(【2018】沪02民终1283号)”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段海燕的妻子张秋玉于2016年7月投资设立了懿典环保公司,但明辉大秦公司与段海燕在保密合同中并未约定段海燕的配偶等亲属从事与明辉大秦公司存在同业竞争的经营业务时,视为段海燕存在同业竞争的行为,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再者,明辉大秦公司也无充分证据证明系段海燕实际经营懿典环保公司之事实。因此,明辉大秦公司主张段海燕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并要求段海燕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根据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表述,保密合同中未将竞业限制人员范围扩大至其亲属,则是否可以倾向性认为,若双方在竞业限制协议中明确约定将“亲属”的竞业行为视为劳动者的竞业行为,则法院或将尊重双方意思自治?此类问题有待进一步探讨。


2.离职后未按照约定汇报新工作情况是否构成竞业限制义务的违反

在竞业限制争议案件中,劳动者离职后,用人单位很难了解劳动者动向,即便劳动者存在竞业行为,用人单位也很难发现和举证。因此,用人单位往往会与劳动约定,在劳动者离职后需定期向用人单位汇报就业情况,如不汇报或者汇报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则视为劳动者已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当承担违约金。


在“上海学而思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与刘瑶竞业限制纠纷一审案(【2019】沪0104民初3541号)”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签订的《竞业限制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期间,乙方应当每月5日前,以亲自送达、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等方式向甲方提供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书面证明,包括在职证明(含乙方自营或任职的第三方名称及职位等信息)、劳动合同(或类似的合同)或乙方社保缴纳记录等甲方认可的书面资料。如乙方没有从事任何经营活动,应当向甲方提供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书面承诺。如乙方未按照上述约定提供书面证明或书面承诺,或经甲方证实乙方提供的书面证明或书面承诺不属实的,视为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本合同第九条至第十一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离职后未提供任何证明和书面材料,结合劳动者为其竞争对手授课之事实,主张其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认为,“综合来看,可以认定刘瑶在本案中的陈述不符合诚信原则,其离职后未按约向学而思汇报新入职单位及相关事实,显然违反了《竞业限制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最终,法院结合劳动者未汇报就业情况、在竞争对手处教学以及多次不如实陈述等因素,认定劳动者违法了竞业限制义务。


值得关注的是,有些情况下,用人单位会与劳动者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劳动者不汇报就业情况,则用人单位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在“不乱买电子商务(北京)有限公司与彭康茂劳动争议二审案(【2019】京03民终9260号)”中,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为劳动合同终止后2年,补偿标准为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彭康茂前12个月月均工资的50%,另协议约定彭康茂应每季度向不乱买公司提供劳动关系证明文件或社会保险证明文件,如彭康茂未能提供相应证明文件,不乱买公司有权停止支付补偿。现彭康茂主张竞业限制补偿金,而不乱买公司认为彭康茂未按照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提供离职后的劳动关系证明文件,故不应支付补偿金。一审法院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彭康茂与不乱买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了不乱买公司应支付彭康茂相应补偿,但同时约定彭康茂应向不乱买公司每季度提供劳动关系证明或社会保险证明等相应的证明文件,而现彭康茂未就已履行相应义务举证,一审法院对彭康茂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并认定不乱买公司无需支付仲裁裁决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二审法院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样认可一审法院的观点。

关于新旧用人单位之间的竞争关系

(一)概述


新旧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是诸多竞业限制争议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之一,也是劳动仲裁、法院认定劳动者入职新单位的行为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重要前提。现行立法并未对竞争关系的认定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劳动仲裁、法院对新旧用人单位之间竞争关系的认定亦无统一裁审标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年发布的《竞业限制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中,将竞争关系的认定列为竞业限制纠纷案件的审理难点之一,指出:“‘同类产品、同类业务’的认定,涉及不同行业的专业知识,或具体产业项目的认定,专业性较强。”


根据本报告检索结果,竞业限制争议案件中竞争关系认定情况呈现如下特征:


1. 从认定标准来看,多数法院在对竞争关系进行认定时,主要从如下方面进行考量:竞业限制协议中是否对竞争对手进行列明、新旧用人单位工商登记信息中显示的经营范围是否重叠、新旧用人单位的经营内容、服务对象是否一致。

在当事人双方未就新旧用人单位是否存在竞争关系进行重点举证的情况下,多数判决书一般仅在对劳动者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进行论证前,简单提及两家用人单位经营范围存在重叠、存在竞争关系。如两家用人单位是否存在竞争关系系案件争议焦点之一,法官一般会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对竞争关系进行论证,此类案件中对于两家单位竞争关系的认定标准一般偏向于综合认定,即从经营范围入手,综合考察实际经营业务情况;对经营业务的考量大多止步于公认的行业划分,较少考量细分领域。


2. 从认定结果来看,一般而言,原用人单位对两家单位存在经营范围重叠、新用人单位实际经营与原单位同类业务、新用人单位与原用人单位属于同一行业等完成初步举证,即可能被法院认定为两家单位存在竞争关系。以北京地区为例,根据作者检索结果,2018-2019年,北京市审结的竞业限制争议二审案件中,法院在判决书中就新旧单位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进行较为详细论述的案件共31件,其中法院最终认定新旧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竞争关系的27件,认定新旧用人单位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的仅有4件。

(二)重点问题分析


1.能否仅以经营范围重叠认定存在竞争关系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5年颁布的《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可“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选择一种或多种小类、中类或者大类自主提出经营范围登记申请。对《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没有规范的新兴行业或者具体经营项目,可以参照政策文件、行业习惯或者专业文献等提出申请”。


基于上述条款,企业对于其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的表达享有较大的灵活性与自主性,工商管理部门出于对企业意思自治的尊重,往往不会对经营范围进行实质性审查。“意思自治”政策之下,企业出于商业目的,往往倾向于将其主营业务领域进行偏向宽泛、模糊的表述,抑或将其尚未开展的业务领域在设立登记时即纳入经营范围之中,实践中一家企业营业执照中所载的经营范围跨越几十个行业领域的情形并不罕见。


根据本报告检索结果,在竞业限制争议案件的法律实践中,新旧用人单位之间竞争关系的认定标准较为宽泛,多数案件中,法院以经营范围的交叉重叠作为两家用人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认定依据。而如上文所述,我国企业的经营范围登记采取“意思自治”原则,企业营业执照中所载的经营范围与企业实际经营的业务内容并不完全匹配,仅以经营范围的交叉重叠而认定新旧用人单位存在竞争关系可能会导致对劳动者合法就业权的不合理限制。


值得注意的是,本报告发现,在个别判例中,法院对于仅凭经营范围交叉认定竞争关系这一认定标准亦做出了改变。如,在“深圳市飞耶软件有限公司、蔡昌骏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案(【2018】粤03民终12837、12838号)”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两家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二者存在的近似业务为原用人单位的“机票销售代理”与新用人单位的“代订酒店机票”,原用人单位的“计算机软件的技术开发与销售”与新用人单位的“出行软件的技术开发与销售”。由于原用人单位自认尚未开展代订酒店与机票业务,因此,二者存在竞争可能性的业务为软件开发与销售。但原用人单位研发的软件为航班信息收集与查询方面的软件,而新用人单位的业务是出行软件的开发与销售,二者并不是相同或者相似软件,不存在竞争关系。


又如“金强与清谊汇(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案(【2019】京01民终6212号)”中,一审法院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劳动者的新旧用人单位在经营业务上确有重合,存在竞争关系。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则在判决中明确指出,“虽然两家用人单位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范围均显示有经济贸易咨询,但仅凭经营范围重合的不足以证明两家用人单位的实际经营业务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竞争关系”。


上述两案件的判决结果可对用人单位有如下提示:在对新旧用人单位是否存在竞争关系进行举证时,不要仅以经营范围重合作为主张依据,而应在实际经营业务的竞争情况方面进行更加充分的证据准备。


2.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认定是否考虑劳动者在新旧用人单位的实际工作内容

在部分竞业限制案件中,劳动者会提出自己在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岗位和实际工作内容与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内容并不存在竞争、自己并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抗辩。在本报告检索的案例中,法院对于劳动者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审理与认定,往往还是基于新旧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劳动者关于实际工作内容不存在竞争的主张未见得到采纳。


如“章建科与上海碧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案(【2017】沪0107民初23580号)”中,劳动者主张其在原单位工作时负责投影的硬件开发和广告投放,系硬件方面的产品经理,在新单位工作时负责HUD的市场调研和产品规划,两份工作的工作内容不存在重合,且劳动者向原单位如实告知了离职后去向,不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恶意。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竞业限制协议的实施在客观上限制了劳动者的就业权,这意味着劳动者在离职后选择工作单位或任职时,应当更审慎地择业,就本案而言,不但劳动者本人不得经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的业务,而且不得到为与原单位业务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工作或任职,即劳动者在择业时对入职的新单位的业务范围需要进行充分的了解,这是劳动者需要履行的义务”。本案中,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审查新旧用人单位的经营业务内容,认定两家单位在业务上存在潜在的竞争关系,从而判定劳动者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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