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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杰视点|安杰国际商事争议解决简报 · 商事仲裁专刊(2020年10月刊)

安杰视点|安杰国际商事争议解决简报 · 商事仲裁专刊(2020年10月刊) 安杰世泽律师事务所
2020-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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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安杰国际商事争议解决简报 · 商事仲裁专刊(2020年10月刊)


安 杰 法 律 研 究

安杰国际商事争议解决简报

商事仲裁专刊

(2020年10月刊)



   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新闻速递 


国务院复函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在北京特定区域设立业务机构

2020年8月28日,国务院复函同意《深化北京市新一轮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建设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工作方案》。


根据该方案,境外知名仲裁机构及争议解决机构可申请在北京市特定区域设立业务机构,就国际商事、投资等领域发生的民商事争议提供仲裁服务。


贸仲委、海仲委分别在海南设立仲裁中心

2020年9月8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贸仲委”)海南仲裁中心、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海仲委”)海南仲裁中心在海南省海口市揭牌。


此次贸仲委、海仲委在海南设立仲裁中心,有助于进一步完善海南自贸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不断优化营商环境。


深圳国际仲裁院新修订的仲裁规则施行

2020年9月25日,深圳国际仲裁院发布《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修正案》,修订后的仲裁规则将于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为高效、便捷推进仲裁程序,本次修订突出了电子通讯手段的重要性,扩大了仲裁院和仲裁庭在程序上的权力。本次修订亦涉及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事宜。


埃塞俄比亚成为纽约公约第165个缔约国

2020年8月24日,埃塞俄比亚成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第165个缔约国。《纽约公约》将于2020年11月22日对埃塞俄比亚生效。


国际商会预先发布2021年仲裁规则

2020年10月8日,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国际商会”)预先发布2021年仲裁规则。正式文本将在校订后,于2020年12月正式发布。2021年仲裁规则将于2021年1月1日生效。


本次修订包括:扩大仲裁庭关于追加当事人和合并仲裁的权力,赋予ICC仲裁院在特殊情况下的裁量权,推进书面函件转向电子化,就网络开庭、第三方资助等事宜进一步规定。



   安杰国际商事争议解决热点聚焦 

国际仲裁中的证人挑选及准备

Witness Selection and Preparation 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董箫、赵慧丽

By Arthur Dong, Vicky Zhao


Originally published by China Business Law Journal.

Abstract: Generally speaking, in arbitration and litigation cases in China, the proportion of cases with witnesses appearing in hearing is not high. However, in most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cases, witnesses will testify in hearing, and cross-examination against witnesses takes up most of the hearing time. The purpose of this article is to provide reference for the party concerned to select factual witnesses 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and prepare the witness before the hearing.



   安杰国际商事仲裁观察 


中国法院认定ICC在广州作出的仲裁裁决可以视为中国裁决


案例批注

长久以来,在中国法律实践中,境外仲裁机构是否可以在中国大陆境内管辖仲裁案件、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大陆作出的仲裁裁决应为哪国仲裁裁决等问题一直存在争议。


2019年8月,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总体方案的通知》,该通知规定允许境外知名仲裁及争议解决机构在新片区内设立业务机构,就国际商事、海事、投资等领域发生的民商事争议开展仲裁业务。


2020年6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一中院”)沿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在龙利得案中的裁判思路,认定“争议由SIAC在上海仲裁”为有效仲裁协议。上海一中院认定当事人有关“外国仲裁机构不得管理仲裁地点在中国国内的仲裁案件”的观点欠缺中国明令禁止性法律规定的支持,且与国际商事仲裁发展趋势相悖。


2020年8月,国务院发布《关于深化北京市新一轮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建设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工作方案的批复》。据此,北京将成为继上海后第二个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在特定区域设立业务机构仲裁服务的中国大陆城市。


不难看出,中国正在逐步开放仲裁市场,吸引境外仲裁机构来华开展仲裁业务。但对于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大陆的仲裁案件而言,仲裁裁决属于哪国、仲裁裁决是否能在中国大陆执行、以及执行仲裁裁决应依据什么具体法律等问题仍欠缺清晰指引。


本案中,2020年8月6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中院”)认定,国际商会仲裁院(“ICC”)在广州作出的裁决,可以视为中国涉外仲裁裁决,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中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规定予以执行。这是中国法院首次明确认定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大陆作出的裁决属于中国涉外裁决。该案也被认为是中国向境外机构进一步开放仲裁服务市场的重要标志之一。


案件事实

2010年2月,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环境总公司”)与第三方签订采购合同,后其委托广东阀安龙机械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阀安龙公司”)向美国公司布兰特伍德工业有限公司(Brentwood Industries, Inc.“Brentwood公司”)购买相关设备。


2010年4月13日,阀安龙公司、广州市正启贸易有限公司(“正启公司”)与Brentwood公司签订了《合同》,由Brentwood公司向两家广州公司出售设备。《合同》第16条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国际商会仲裁委员会根据国际惯例在项目所在地进行仲裁”。《合同》约定适用法律为中国法。该仲裁条款中所称的“项目”地点在中国广州。


2011年5月9日,Brentwood公司向广州中院申请确认案涉《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2012年2月22日,广州中院确认涉案《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


2012年8月31日,Brentwood公司向ICC针对环境总公司、阀安龙公司、正启公司提起仲裁申请。


2014年3月17日, 独任仲裁员作出对Brentwood公司有利的《终极裁决》。后,Brentwood公司向广州中院申请承认执行以上ICC裁决。


争议焦点

如何认定案涉《终极裁决》的籍属?


双方当事人主张

Brentwood公司认为,

1. 根据中国法院以仲裁机构所在地为仲裁裁决国籍地的司法实践,应当认定总部设在法国巴黎的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作出的《终极裁决》是法国仲裁裁决,应按照中国与法国均为缔约国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的规定得到中国的承认与执行。


2. 如果法院认为案涉《终极裁决》是由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在香港的分支机构作出的,该裁决系香港仲裁裁决,也应根据《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内地-香港安排》”)的规定认可并执行该裁决。


阀安龙公司就争议焦点问题辩称,

1. 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不是中国的仲裁机构,案涉《终极裁决》是外国仲裁机构作出的,既不是国内裁决,也不是涉外裁决,该裁决不具有中国国籍。案涉《终极裁决》也不是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不具有另一缔约国国籍。


2. 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在中国广州市进行的仲裁不具有合法性,因为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机构。


裁判理由

广州中院判令:

根据案件事实,案涉仲裁裁决系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作出的仲裁裁决,可以视为中国涉外仲裁裁决。


案涉仲裁裁决的被申请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Brentwood公司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Brentwood公司现主张依据《纽约公约》或《内地-香港安排》的规定申请承认及执行该仲裁裁决,其提起本案申请的法律依据显属错误,经法院多次释明后又拒不纠正,其应自行承担由此导致的相应法律后果。鉴此,法院对本案依法终结审查。本案终结审查后,布兰特伍德公司可依法另行提起执行申请。


评论

在本案之前,2009年4月,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宁波中院”)承认并执行了仲裁地位于北京的ICC裁决。根据公开信息,该案是中国法院第一次承认执行仲裁地位于中国内地、由境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宁波中院将该裁决认定为《纽约公约》第1条第1款规定的“非内国裁决”,又依据该《公约》第1条第2款规定“本公约对于仲裁裁决经申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认为非内国裁决者,亦适用之”,认定应当适用《纽约公约》。但是,宁波中院并未在裁定中对于涉案裁决的籍属作出认定,并且其关于涉案裁决是非内国裁决的观点引发了较大争议。虽然该案似乎是数年来唯一公开执行境外仲裁机构在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案例,但是本案因同意承认执行仲裁裁决,无需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因而无法代表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


不同于以上宁波中院案例,本案据称是在广州中院层报至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后才作出裁定。因而,本案对于中国法院认定类似仲裁裁决的籍属、执行类似裁决的可行性及正确的执行路径等具有重要意义。


鉴于中国最近已在逐步开放仲裁服务市场,本案同时反映出中国欢迎境外仲裁机构来华开展仲裁业务的态度。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本案对于类似裁决在华执行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但仍有尚未解决的问题,例如,对于境外机构在中国大陆管理的仲裁程序,哪个法院有权监督审查?哪个法院有权撤销仲裁裁决?我们期待未来将出现更多配套法律规定和参考案例,对境外机构在中国大陆作出的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和执行作出更明确的指导。


点击“阅读原文”便可获得PDF版的中英双语简报


安杰国际商事争议解决简报 · 商事仲裁专刊

往期回顾: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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