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别“海上保险”与“非海上保险”的目的在于判断《海商法》的适用。《海商法》作为特别法,其特殊规定,涉及合同主体、告知义务、保险价值、保证、合同转让、推定全损和委付、诉讼时效等,都会优先于一般法,包括《保险法》的适用。
以诉讼时效为例,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时效起算点和中断条件显然有其特色。根据《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时效起算点是保险事故发生,而不论被保险人对其损失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根据《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权利人如果没有提起诉讼或者提交仲裁,仅仅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并不能起到中断时效的效果。当案件定责、定损周期长,确有争议的情况下,被保险人需要有识别“海上”与否的能力。
以下是我们处理的一则涉及海上保险合同定性问题的典型案例[1]:
滕州开元生化有限公司二期环氧乙烷项目EO反应器由日本进口,自日本横滨装海船,太仓报关转内河船运至滕州市滨湖镇交通港,再转公路运输至滕州市官桥镇项目地;货运险保单责任期间覆盖自横滨装船至滕州项目地全程。2014年5月23日,设备在交通港卸载过程中滑落港池。涉案货物运输险保单期间自横滨至滕州。
被保险人2018年4月24日在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向当地保险人提起诉讼前,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不间断就理赔事宜进行沟通,其间,保险人至被保险人《告知函》中还提及公司领导高度重视,多次问及案情进展等情况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但始终未能就具体赔偿额达成协议[2]。
该保险合同纠纷,是否适用《海商法》的时效呢?我们回到《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对“海上保险”的定义:
“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
前款所称保险事故,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
我们代表保险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碑林区法院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条及最高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裁定将案件移送青岛海事法院时,已完成有关时效抗辩的铺垫。实体纠纷一审及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都认为涉案事故属于海上保险事故,并支持保险人时效抗辩。
从文义解释角度来讲,“与海上航行有关”可能有两种含义:第一,所发生的事故与海上航行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二,海上航行与内河或者陆上运输接续性的关系。通过该案,青岛海事法院明确,所谓“与海上航行有关”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运输区段,有一部分是海区或其中包括海船运输。换言之,目前司法裁判口径对该措辞采用第二种理解,而不需事故本身与海上航行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为进一步讨论,可参考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2条第1款,其表述为“A Contract of marine insurance may, by its express terms, or by a usage of trade, be extended so as to protect the assured against losses on inland water or on any land risk which may be incidental to any sea voyage.”基于对英文文本的理解,所谓“对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其实是传统海上保险合同的一个在承保区域范围上的扩展,也并未要求内河或陆上事故与海上航行之间的因果关系。
同时,虽笔者处理案件中尚未涉及,但是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2条第1款中“which may be INCIDENTAL to any sea voyage”的措辞亦需重视。据此措辞,内河或陆上运输区段应处于附属运输方式,而非主要运输方式,此点在存在轮渡联运的运输方式中尤为需注意。如涉案运输主要为公路运输,即便其途中包括一段海上轮渡方式,也不应识别为海上保险合同[3]。
海上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不限于海上事故,而是扩大到了海陆混合风险所引起的事故。区别海上保险合同与一般保险合同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险种、运输方式是否为海运或者包括一部分海运的多式联运,以及保险事故是否为海上事故(包括发生于内河或者路上的事故)综合予以认定[4]。也只有这样,才能适应水陆联运和江海运输发展的需要,适应海运集装箱化,实现了多种方式和区段运输一次性保险,可以便利各方当事人,并确保合同适用法律的统一性和一贯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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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判决及管辖权异议裁定
【批注】
[1] 青岛海事法院2019年《海事审判白皮书》典型案例之三。
[2] 根据《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第173条,“未能就具体赔偿额达成协议,不能视为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故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
[3] 可关注“中华富强”轮有关货运保险合同纠纷。
[4] 郑睿.海上保险法律与实务[M].上海:上海浦江教育出版社,2021:2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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