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兼评2021年12月31日《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73条第2款
海洋货物运输保险实践中,货物的保险金额(Insured Amount)往往按照货物商业发票价的110%确定,有时甚至达到120%或者130%,即所谓“保险加成”。
那么 “保险加成”在中国法环境下能否被法院支持呢?我们不讨论保险合同双方的“你情我愿”的做法,一旦保险人在诉讼中就此提出抗辩,有法院驳回被保险人“保险加成”部分索赔的先例,如(2020)辽民终114号[一审(2019)辽72民初619号]判决,以及我们代理的(2017)鄂72民初1516号案(二审过程中被保险人撤回上诉)。
认定保险金额“保险加成”部分无效的法律依据是相对明确的。《海商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保险金额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Insurable Value);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也有类似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不同于船壳险,海洋货物运输保险单中极少约定保险价值。因此,无论是根据《保险法》、《海商法》抑或2021年12月31日《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以下称“《纪要》”),海洋货物运输保险单下货物的保险价值应当依照《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确定,即保险责任开始时货物在起运地的发票价格或者非贸易商品在起运地的实际价值以及运费和保险费的总和(“CIF价格”)。
“保险加成”建立在CIF价格(通常是出口货)或者CFR价格(通常是进口货)之上,必然存在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纪要》第73条第2款前半部分与《海商法》、《保险法》相对一致,明确保险人对于超额保险仍有拒赔权利,即“海上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保险价值,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主张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保险价值,并以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额明显高于保险价值为由,主张对超过保险价值部分免除保险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然而,“保险加成”对于被保险人是有实际意义的,其中考虑了买方在目的港的费用,比如进口关税、增值税、目的港物流费用等,以及预期的利润。一旦货物发生损失,被保险人的损失显然并不限于货物的“本钱”。因此,“保险加成”是一种市场需求;况且保险人明知存在“保险加成”,并据此收取保费。如何理解法条以适应海洋货物运输保险实践是我们需要探讨的问题。
《纪要》第73条第2款最后一句但书,“但被保险人提供证据证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明知保险金额明显超过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确定的保险价值的除外”,似乎是对以上问题的回应,但“除外”两个字如何理解,或者说“除外”的后果是什么,仍旧存在讨论,我们期待在后续司法实践中得到更明确的答案。
比较直接的理解是,相对于无效而言,满足但书条件,“保险加成”部分即有效。如此理解意味着《纪要》直接否定了法律规定。虽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司法解释具有一定的立法功能,但如此理解仍有些突兀。再读第73条第2款,结合上下文,但书部分的“除外”针对的是保险人“主张对超过保险价值部分免除保险赔偿责任的”,而不是相关法律条文中“超过部分无效”这一措辞,那么,是否存在不贬损法律规定的理解呢?
一种可能的理解,是改变保险人的责任基础,即保险人承担责任并非依据合同约定,而是以缔约过失责任为基础。“保险加成”部分无效的底层逻辑,仍旧是因其违反了损失填补原则,进而导致保险利益的缺失,这让我们联想到货运险被保险人保险利益缺失情况下,部分判决的裁判思路,即,以缔约过失责任归责保险人。例如我们曾代理的(2017)沪01民终3496号案,判决援引最大诚信原则,认为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都应当具有严格的信息披露义务,应尽最大可能将自身信息向对方披露,以实现权利义务在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公平分配。保险人对于投保人的投保目的是知晓的,作为专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披露物流公司在货运险项下无保险利益,从而不能得到货运险项下赔偿之情况,但保险人未履行该义务,致投保人丧失投保适格险种的机会,对于投保人的信赖利益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以过错为归责前提,保险人和投保人的过错责任比例,仍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具体操作仍有不确定性。
对但书中“除外”后果的另一种可能的理解是,将保险金额的约定视为约定保险价值,从而直接适用《纪要》第73条第1款有关定值保险的规范,换句话说,是进一步解释了约定保险价值的方式,从而否定保险金额存在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按照通常的商业逻辑,货物到货时到货地价格通常高于CIF价格,即进口商成本,那么约定保险价值为CIF价格的110%到130%不会导致保险价值虚高,亦不会违反损失填补原则的情况。
最后需要提及《纪要》第73条第2款但书的适用前提是“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明知保险金额明显超过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确定的保险价值(即CIF价格)”,且该“明知”的举证责任在被保险人。虽然专业的货运险保险人通常清楚“保险加成”的存在,但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向保险人提供贸易合同、商业发票,并保留相关记录仍是更安全的做法,或者索性在预约保险合同、投保单上写明加成比例,以免遭遇更多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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