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喻丹 苗芊 武怡然
前言
2021年以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了一系列关于公司治理的新规,例如《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银保监发〔2021〕14号)、《银行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履职评价办法(试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1年第5号)、《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行为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银保监发〔2021〕43号)、《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保险机构股东承诺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1〕100号)、《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2〕1号)等等。
除了《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明确要求必须在保险公司章程中规定的事项外,对于是否有必要将大股东行为管理、股东承诺、董监事履职评价、关联交易管理等新规纳入公司章程,以及如何纳入公司章程,也是许多保险公司关注的问题,本文将从对公司章程调整影响最小化的角度,对前述问题进行分析,供读者参考。
一、《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行为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行为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以下简称“《大股东行为通知》”)第四十三条规定:“鼓励银行保险机构制定大股东权利义务清单和负面行为清单。权利义务清单应当明确大股东依法享有的股东权利和应当履行的责任义务;负面行为清单应当明确大股东不得利用股东地位开展的违规行为,以及存在违规行为时,将承担的法律责任和可能面临的监管处罚。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监管政策及时更新权利义务清单和负面行为清单,充分运用公司章程,督促引导大股东严格依法依规行使股东权利,积极主动履行责任义务。”
《大股东行为通知》第四十五条规定:“银行保险机构董事会应至少每年一次,就大股东资质情况、财务状况、所持股权情况、上一年度关联交易情况、行使股东权利情况、履行责任义务和承诺情况、落实公司章程和协议条款情况、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情况进行评估,并在股东(大)会上或通过书面文件进行通报,同时抄报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银行保险机构对大股东进行评估时,可按照相关监管规定,对其他需要评估的股东进行同步评估,相关评估报告可合并报送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
《大股东行为通知》提出鼓励保险公司制定大股东权利义务清单和负面行为清单,运用公司章程督促引导大股东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同时要求保险公司董事会每年至少一次对包括公司章程落实情况在内的规定情况进行评估,但并未明确要求将大股东行为管理的相关内容纳入保险公司章程。如为拟落实《大股东行为通知》入公司章程,我们考虑一方面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增加董事会、董事长、董事会秘书对大股东行为的管理责任,另一方面在公司章程中对股东行为、出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导致股东可能面临的后果增加前提,即明确大股东未按照权利义务清单、负面行为清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义务的行为后果。
【参考表述】
1、董事会应当勤勉尽责负责公司股权事务的管理,对公司股权管理承担最终责任——《大股东行为通知》第四十条第一款;[1]
2、董事长是处理公司股权事务的第一责任人——《大股东行为通知》第四十条第二款;[2]
3、董事会秘书协助董事长工作,是处理公司股权事务的直接责任人 ——《大股东行为通知》第四十条第二款;[3]
4、若股东的出资行为、股东行为等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监管规定的,或大股东未按照权利义务清单、负面行为清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义务的,股东不得行使参会权、表决权、提案权等股东权利,并承诺接受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其采取的监管处置措施——《大股东行为通知》第四十三条。[4]
二、《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保险机构股东承诺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根据《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保险机构股东承诺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股东承诺管理通知》”)第五条规定:“……银行保险机构要进一步完善公司章程,规范主要股东承诺及履行行为,落实主要股东的责任和义务。”
从《股东承诺管理通知》中所述的声明类[5]、合规类[6]、尽责类[7]三类承诺内容来看,基本系对此前监管规定中保险公司股东义务的汇总,笔者理解部分内容应当已经体现在公司章程中,例如“股东出资使用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通过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取得公司股权的情形”(《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8〕5号)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8])、“在公司发生风险事件或者重大违规行为时,应当配合监管机构开展调查和风险处置”(《保险公司章程指引》(保监发〔2017〕36号)第十八条[9]);此外如保险公司已经根据《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对公司章程修订应当也有体现,例如“公司的主要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公司作出在必要时向公司补充资本的长期承诺,作为公司资本规划的一部分。公司主要股东应当在必要时向公司补充资本” (《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银保监发〔2021〕14号)第六条[10]);部分内容不适宜体现在公司章程中,例如“本公司(或本人)与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成为保险公司控制类和战略类股东的家数合计不超过两家”,因此如保险公司无特别需要,笔者倾向于认为暂不必要在公司章程中按《股东承诺管理通知》逐条增加股东义务。
同时,《股东承诺管理通知》第十条规定:“银行保险机构要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对违反承诺的主要股东釆取相应的限制措施。”
如前所述,保险公司已经在公司章程中对股东行为、出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导致股东可能面临的后果进行了规定,因此在落实《股东承诺管理通知》第十条规定层面上,可以类比使用对《大股东行为通知》入公司章程的处理,明确对违反承诺的主要股东釆取相应的限制措施。
【参考表述】
1、若股东的出资行为、股东行为等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监管规定,主要股东、大股东违反所作出承诺或未按照权利义务清单、负面行为清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义务的,股东不得行使参会权、表决权、提案权等股东权利,并承诺接受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其采取的监管处置措施。——《股东承诺管理通知》第十条。[11]
三、《银行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履职评价办法(试行)》
《银行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履职评价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履职评价办法》”)要求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董事监事履职评价制度,但并未明确规定必须将董事监事履职评价相关内容纳入公司章程,该规定第四条明确的“监事会对本机构董事监事履职评价工作承担最终责任”[12]内容通常可以覆盖在保险公司章程监事会职权相应条款中“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它职权”规定内,因此笔者理解保险公司章程修订并非必须将《履职评价办法》特定内容纳入调整。
如拟落实《履职评价办法》入公司章程,我们考虑可以在公司章程董事会、监事会职权部分增加相应规定,例如“监事会对本公司董事监事履职评价工作承担最终责任”等。
【参考表述】
1、本公司每年对董事监事的履职情况进行评价,建立健全董事监事履职档案——《履职评价办法》第二十八条[13]、第二十九条[14];
2、监事会对本公司董事监事履职评价工作承担最终责任——《履职评价办法》第四条;
3、董事会负责建立和完善公司董事履职档案,监事会负责建立和完善公司监事履职档案以及董事监事履职评价档案——《履职评价办法》第二十八条。
四、《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关联交易管理办法》”)未明确必须将特定内容写入公司章程,目前看来对保险公司章程修订的主要影响系其对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关联交易管理办公室的相关职权进行了调整;笔者理解保险公司需先行确定其关联交易管理内控制度、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议事规则中关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关联交易管理办公室职权的调整方案,再将公司章程中相关内容修订一致。
另外,如保险公司章程中存在其他具体规定与《关联交易管理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例如有保险公司章程中规定“两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聘请中介机构等独立第三方提供意见,费用由公司承担”,与《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独立董事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聘请中介机构等独立第三方提供意见,费用由银行保险机构承担”相冲突,应及时按《关联交易管理办法》调整。
上述意见及建议系笔者对《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之后相关监管规定对保险公司章程修订最小化影响的构想,除此外,据笔者了解,部分地方监管局可能在上述规定基础上制定了专门适用于其辖区内保险公司的相关管理文件、通知,其中可能包括对保险公司修订章程的具体要求,建议另行考虑是否纳入。
脚注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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