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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杰视点 | 快问快答:上海2+12管控措施下的企业用工管理

安杰视点 | 快问快答:上海2+12管控措施下的企业用工管理 安杰世泽律师事务所
2022-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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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安杰视点 | 快问快答:上海2+12管控措施下的企业用工管理

作者:孙琳、薛静怡

前言

随着上海新一轮防疫管控升级,上海根据国家和市防控规范的要求,对涉及人员实行分类管理、对风险人群实施管理。其中对于密接者涉及到的所在居住小区、工作单位或者学校的相关人员实行“2+12”管控措施。


2022年3月13日,上海举行的第121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新闻发布会上,市疫情防控领导小组专家组成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副院长吴凡解答了记者关于“2+12”管控措施的提问:


“2”指在2天里实施封闭管理,足不出户、足不出门,还要进行2次间隔24小时以上的核酸检测。“2”过了,进入下一个阶段“12”,即社区严格管理,期间要求相关人员非必要不外出,如果要外出就要戴好口罩做好个人防护,同时也不参加、不去聚集性场所。


此外,吴凡也鼓励有条件的企业让被采取“2+12”管控措施的员工居家办公。如果员工所在的岗位不能居家办公,比如员工是在流水线上的重要岗位,则员工个人需要做好个人防护,并建议这些人员避免乘坐公共交通上下班。


同时,如果员工在“12”期间发现自己有发烧等一系列症状,要第一时间报告单位、社区并赴最近的医疗机构就诊。


面对上海这一次防疫拉锯战拉响警报,“2+12”的精准布控波及了大量劳动者,也对企业用工造成了巨大的影响。针对在职员工被采取“2+12”的管控措施,企业应如何响应本轮防疫并做好人员管理?企业和员工关心的工资、休假等问题应如何应对?2020年新冠疫情爆发后,国家和地方层面就发布了诸多涉疫情政策及意见,确定受疫情管控不能正常工作期间企业应正常支付工作报酬[1]。但同时为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稳定劳动关系,鼓励员工凝心聚力共克时艰,企业也可安排居家办公,协商优先适用带薪年休假、自设福利假,或者通过协商民主程序与员工协商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或者参照停工停产的相关规定支付工资和生活费[2]。这些规定在目前的疫情防控管理下仍然适用。


本篇我们整理了近期多被企业询问到的,与相关新规有关的劳动用工问题,以期为用人单位应对本轮疫情有所帮助。


关于疫情期间灵活用工的其它问题,还可参考安杰劳动法的往期文章:“安杰视点 | 疫情防控期间灵活用工措施管理提示”


Q1

对于采取“2+12”措施的员工,用人单位对“2”和“12”如何分别管理?


答:对于处于“2天封闭管理”的员工,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安排员工居家办公。如无法安排居家办公,用人单位也可以考虑职工的意愿,安排员工休年休假。


对于处于“12天社区严格管理”的员工,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做好防疫措施的要求下,要求员工到岗上班。当然,有条件的用人单位仍然可以安排员工居家办公或休假等。


Q2

对于被采取“2+12”管控措施的员工,企业是否可以安排符合条件的员工休育儿假?


答:可以。尽管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赋予用人单位统筹安排员工休育儿假的权利,但根据《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人社部发〔2020〕8号)规定:在新冠疫情防控期间要灵活处理疫情防控期间的劳动用工问题,用人单位可以与职工协商优先使用带薪年休假、企业自设福利假等各类假,在兼顾企业和劳动者双方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帮助企业尽可能减少受疫情影响带来的损失。笔者认为,育儿假和年休假性质上存在相似性,都是赋予休息休假的权利以用于照顾小孩或自身休息。育儿假新规出台后,各企业也将其纳入企业的福利政策中。因此,对于符合使用育儿假的“2+12”员工,我们认为用人单位可以与员工协商,安排员工休育儿假等福利假期。


Q3

用人单位根据区域防控要求,要求员工持有效核酸报告上班,如果员工的核酸报告尚未出结果,用人单位应当如何处理?


答:用人单位根据区域防控要求,规定员工需持有效核酸报告上班符合《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即服从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但由于目前疫情形势严峻,核酸结果检验时间较长,存在员工无法及时获取核酸检测报告的情况。在员工尚未取得核酸检验结果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不安排员工到岗上班,而采用居家办公或休假等形式直至员工取得有效核酸报告再到岗上班。


Q4

本次疫情防控期间,用人单位是否可以要求员工提供防疫相关的个人信息?如疫苗接种情况、居住地址、出行轨迹、与特定人员接触情况等?


答:可以。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个人信息:(四)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且依据此项处理个人信息无需取得个人同意。


因此,在本次疫情防护工作中,用人单位为了做好防疫管理,可以要求员工提供与本次事件相关的信息,包括姓名、疫苗接种情况、居住地址、出行轨迹、与特定人员接触情况等。但同时,用人单位作为个人信息处理者,在收集信息时注意必要性原则,并应当对上述个人信息的获取、存储等做好保密措施与必要的匿名化和/或去标志化处理。


需要注意的是,企业在收集这些数据时如涉及到第三方,如通过线上平台登录填写,则需要满足《个人信息保护法》关于委托/共同处理个人信息的要求,尤其注意(1)确保该平台明确向被收集信息的个人取得个人(单独)同意;(2)确保该平台具有有效和可靠的个人信息存储及传输的保密及安全措施;(3)如果该平台的服务器或数据传输存储的设施在境外,则用人单位在处理相关员工个人信息时需符合《个人信息保护法》关于个人信息跨境处理的要求。


Q5

街道或相关行政机关要求用人单位提供其员工涉疫情相关的个人信息,如居住地址等,用人单位能否直接提供?


答:需视情况而定。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向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提供其处理的个人信息的,应当向个人告知接收方的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个人信息的种类,并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接收方应当在上述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个人信息的种类等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接收方变更原先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取得个人同意。


同时《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第四项也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个人信息:(四)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且依据此项处理个人信息无需取得个人同意。


因此,如街道或相关行政机关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通过用人单位获取员工的个人信息,用人单位可以在不需要员工单独同意的情况下提供。其他情形下,仍建议用人单位在向行政机关提供相关个人信息前需先取得个人单独同意。


结语

在疫情下,用人单位在管理劳动用工时,应在保证劳动者身体健康的前提下,尽可能维持企业的正常运营。只有这样才能既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又维持企业的基本运营,从而稳定劳动者岗位,促进劳动关系和谐发展,同舟共济,共克时艰。


[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规定: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2]参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全国工商联联合发布的《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


孙 琳

合伙人

业务领域:劳动与雇佣、纠纷解决、公司合规

邮箱:sunlin@anjie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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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静怡

律师助理

业务领域:劳动与雇佣 、仲裁与诉讼、公司合规 

邮箱:xuejingyi@anjie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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