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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运合同轻知识(二) | 货运合同中货物权利主体识别问题

货运合同轻知识(二) | 货运合同中货物权利主体识别问题 安杰世泽律师事务所
2022-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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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货运合同轻知识(二) | 货运合同中货物权利主体识别问题

作者:于萍、刘昌禹

货运合同可能涉及到多方主体,相对于承运人而言,还有托运人、承运人、收货人以及运输单证的持有人等。因此,货运合同项下各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在个案纠纷中,屡见不鲜,特别是,在货物遭受毁损、灭失的情况下,货损赔偿请求权的主体识别问题一直是货物利益方所关心的焦点问题。本文拟对此进行梳理。


货物权利主体

判断依据

一般

订立合同的托运人

基于合同相对性

注意贸易代理制度的特殊规定

特殊

收货人、单证持有人,货物所有权人或者实际承担货物损失的人

为实现买卖合同下货物交付的必然结果,基于买卖合同、运输合同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


一、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及《民法典》的规定


因《民法典》系处理民事法律关系的一般法,故可以国内公路货运合同为例,总结《民法典》中对此问题的一般性规则。


基于合同相对性,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只能对合同当事方具有约束力。运输合同也不例外。托运人作为运输合同当事人之一,应享有货损赔偿请求权。


然而,运输通常是为了完成货物买卖的交付环节,而买卖又是为了实现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因此,与货物所有权及损失承担有关的权利义务,就不光涉及到运输合同的约定,也与买卖合同下货物的所有权及风险转移的约定密不可分,甚至在某些案件中,还需要考察货款支付,或者货物的重置和维修费用承担。在此情况下,未参与运输合同订立的收货人是否享有货损赔偿请求权往往是争议焦点。在《民法典》生效后,这一问题的处理规则或有变动。


运输合同通常为典型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原《合同法》第六十四条[1]中,仅规定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如债务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但未明确,第三人是否有权主张违约赔偿请求权。由此,在理论存在肯定说、否定说、宽泛肯定说、不足否定说等争议。


为解决该问题,《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2]在原《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基础上增加第二款,明确如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的权利,第三人享有履行请求权及违约赔偿请求权。换言之,如运输合同约定收货人可直接向承运人主张交付,则应享有货损赔偿请求权。


我们认为收货人主张货物权利时,应当披露买卖合同或其他相关材料,以便负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实际承担了相应损失,避免与托运人的权利发生冲突。


二、 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


因《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已于2016年5月30日废止,但仍有一些特殊规范。


第一,参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当事人在国内水路货物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合同文件中明确约定其权利义务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确定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因此,如果当事人在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合同文件中约定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则运单收货人有权向承运人主张索赔权利。


第二,2021年底第三次《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69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收货人可直接向承运人请求交付货物,承运人未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或者交付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收货人请求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承运人对托运人的抗辩,可以向收货人主张”。这事实上就是《民法典》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具体化。


三、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不同,目前,司法裁判通常认可提单等运输单证的合法持有人享有货损赔偿请求权,其依据可参《海商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即“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


因此,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货损赔偿请求权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如可转让运输单证已由托运人转让至第三方,托运人是否仍享有货损赔偿请求权”。


参海南通连船务公司与五矿国际有色金属贸易公司海上货物运输纠纷再审案[3],最高院认为,在提单转让后,托运人对提单项下的货物已不再具有实体上的请求权。货损赔偿请求权应当由提单合法持有人行使。


因此,尽管理论界围绕此问题争议较多,从避免不必要争议的角度,我们建议以提单的持有情况作为衡量此类合同项下货损索赔请求权的识别标准,这也是提单持有人与一般的运输合同收货人之间在权利证明问题上的最大区别。如仍确须以缔约托运人或交货托运人的名义提起索赔,应注意要求提单合法持有人适时转让该货损赔偿请求权至有关方,同时需要考量该权利受让人,例如托运人是否实际承担了相应货物损失。


四、 航空货物运输合同


收货人的货损赔偿请求权可参《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三款,“承运人承认货物已经遗失,或者货物在应当到达之日起七日后仍未到达的,收货人有权向承运人行使航空货物运输合同所赋予的权利”;以及该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四三款,如由几个航空承运人办理的连续运输,“旅客、托运人和收货人均可以对发生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运输区段的承运人提起诉讼”。上述规定与《蒙特利尔公约》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一致。


五、 铁路货物运输合同


《铁路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铁路运输企业逾期三十日未将货物交付收货人的,托运人、收货人有权按货物灭失向铁路运输企业要求赔偿。举重以明轻,收货人在货物毁损情况下似可类推适用该条。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托运人或收货人先行赔付后,对于铁路运输企业应按货物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按照支付的保险金额向铁路运输企业追偿,因不足额保险产生的实际损失与保险金的差额部分,由铁路运输企业赔偿...”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似认可托运人和收货人均应享有对承运人的索赔权利。


六、进出口代理合同中的委托人


进出口代理在我国已经有很长的历史,目前由于税费、进出口许可证等问题进出口代理仍然广泛存在。在进出口代理合同中,实际货物卖方或者买方委托代理人与外商签订贸易合同(外商可能知道也可能不知道代理关系的存在),并且提单、运单、发票等单证上并不出现委托人的名称。这种情况下,委托人是否可以自己的名义向承运人主张索赔?


《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九百二十六条延续了原《合同法》的规定。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民提字第7号民事判决中,认定进口代理合同关系中的委托人具有运输合同项下的索赔权利。此外,(2021)沪72民初11号和(2020)沪民终669号等案也认可出口代理合同关系中的委托人具有运输合同项下的索赔权利。可见,司法实践中进出口代理合同中的委托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向承运人进行索赔。


综上,托运人作为订立运输合同的一方,一般可以享有索赔权利,但为实现买卖合同下的交付,收货人、提单持有人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运输合同约定也可以享有索赔权利,甚至是唯一享有索赔权利的主体。


最后,对于货物保险人而言,以上即等同于货物保险利益的讨论,如果错误识别被保险人,不但可能导致保单下错赔风险,还会严重影响代位赔偿请求权的行使。


注释

 [1]《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2]《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3]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6期


于 萍

资深律师

业务领域:海事海商、国际贸易

邮箱:yuping@anjielaw.com


刘昌禹

律师

业务领域:海事海商、保险再保险

邮箱:liuchangyu@anjielaw.com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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