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刘昌禹、阎冰
引 言
随航运市场回暖,海工产业也因“海上风光”走向大型化和深远海化对资金有更多需求,国内金融租赁公司在坚持以融资租赁业务为发展主线的原则下,逐步探索开展结构性经营性租赁、联合租赁业务及独立租期自营业务等,正在从依靠利差盈利向多元盈利转型。在船舶融资租赁业务的风险防控体系中,出租人的取回权处于核心地位。本文拟围绕此问题,做进一步讨论。
出租人取回权需以合同解除为前提条件
出租人取回权本质上是返还原物请求权,其法律依据在于《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因此,只有承租人丧失合法占有租赁物的依据时,出租人取回权的条件方能成就。[1]
实践中,出租人取回权的行使情形常见两种:一是融资租赁合同被解除,例如《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2]、七百五十三条[3]中法定解除权的情形;二是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享有取回权。
在第一种情形下,应注意区分逾期支付租金产生的解除权与其他法定解除权之间的区别。对于前者而言,参《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出租人在合同解除前负有催告义务。出租人在催告之时并无必要规定支付逾期租金的“合理期间”,该合理期间在具体诉讼中可由法官根据客观情况加以判定。而《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三条中则无相关催告义务,出租人可以径行主张合同解除并取回租赁物。
此外,我们认为,《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4]中,并未对解除合同的通知方式作出限制,只要出租人能在纠纷中举证证明其履行了通知义务即可。因此,当约定解除权或法定解除权条件成就时,即便出租人尚未签发《解除合同告知函》而仅主张取回权,可视取回行为为出租人解除合同的通知。
在第二种情形下,需注意《民法典》对于《合同法》的修改及与《破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衔接。原《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而《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将此句删除,将该条限制在出租人对租赁物物权效力的规定。但此修改并未贬损出租人在承租人破产时的取回权。结合《破产法》第三十八条[5],在明确出租人享有所有权的情况下,仍可主张取回相应租赁物。
同时,应当注意破产管理人解除合同选择权对出租人取回权的限制。《破产法》第十八条[6]规定,对于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破产管理人有权选择是否继续履行。尽管此前有案例认为出租人支付货款、交付租赁物之后,应视为出租人就融资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故不允许破产管理人对融资租赁合同行使解除合同选择权。囿于船型不同、设计不同、建造厂家不同、配置不同等因素,船舶的同质性较差,通常来讲,承租人继续营运的获利水平高于出租人出售或重新出租的可得收益。从实现破产企业财产价值最大化、公平清偿以及挽救企业的角度看,如破产管理人认为仍可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在获得破产管理人提供的满意担保的情况下,应当尊重破产管理人对于未到期融资租赁合同解除与否的选择权,以免损害承租人和出租人的最大利益。
出租人取回权行使的方式
01
返还原物及实现担保物权的路径
如前所述,出租人取回权的本质为返还原物请求权,《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也未对收回租赁物做出限制。因此,无论是通过自力还是公力取回,出租人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本身,均为当然之意。
然而,如果未付租金高于租赁物的现值,收回租赁物不足以弥补出租人的全部租金债权时,如果出租人同时主张承租人赔偿其租金债权扣除租赁物价值以外的损失的,法院也应予以支持。
基于此,出租人损失赔偿的范围重点在于衡量收回租赁物的价值。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7]认为应考虑融资租赁合同中对于租赁物价值的约定、租赁物折旧的约定以及到期后租赁物残值的约定,并兜底性的规定可以申请法院通过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或拍卖确定。在司法实践中,出租人及承租人对此问题通常存在较大争议,往往需要通过该兜底性规定予以解决。由此,出租人取回权的诉讼周期往往较长,特别是对于船舶而言,市场波动较大,甚至可能影响船舶的价值。
除上述路径之外,《民法典》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五条[8]参照所有权保留规则提供了新的行使途径,即《民事诉讼法》中“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程序。通过该非讼程序,法院无法按照诉讼案件的标准给予被申请人以答辩、举证期限,经法院审查即可裁定拍卖、变卖租赁物。该途径有利于缩短出租人受偿周期。
02
出租人能否扣押船舶的问题
“当事人能否申请对自己名下的船舶采取强制措施”的问题在理论上存在争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二条规定,海事请求保全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保障其海事请求的实现,对被请求人的财产所采取的强制措施。其中,“被申请人的财产”是否包括被申请人占有的财产系争议的焦点。
尽管有此争议,但目前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下,出租人扣押相应船舶的主张大多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例如(2020)沪72民初422号民事裁定书。理论上,法院多依据的条款为《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一条第六款、第十九款:前者系因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中通常包括光船租赁合同,故可因“船舶的使用或租用协议”采取强制措施;而后者则从出租人取回权的诉讼请求系改变占有关系的角度出发,予以适用。天津海事法院2018年发布的船舶融资租赁案件审判白皮书中,对此亦予以确认。
此外,天津海事法院张颉法官[9]、广州海事法院谭学文法官[10]提到,在承租人不支付租金,且不返还租赁物的情况下,出租人可以申请海事强制令,请求承租人返还船舶。相较于扣押船舶而言,海事强制令在法律关系上似更为顺畅。
出租人取回权行使的障碍
1.租赁物灭失
租赁物灭失的,作为取回权基础的物权已经不存在,取回权不再有行使的可能性。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321号上海南宏工贸有限公司与云南金马农用车制造总厂破产管理人取回权纠纷申请案中,法院认定在破产管理人接收前标的物已经灭失,出租人不能行使取回权,只能以财产损失金额申报债权。[11]
2.第三方善意取得
在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中,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对租赁物进行占有和适用。对于普通动产而言, 在承租人占有租赁物的情形下,在客观上形成享有物权的假象,故存在第三人善意取得的风险。
但对于船舶融资租赁而言,参《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海商法》第九条,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即存在法定的登记机关和公示程序。此点有利于避免第三人善意取得对取回权的影响。因此,作为租金保障,出租人应登记为船舶所有权人。
3.船舶留置权
参《海商法》第二十五条,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基于船舶留置权并不需考虑船舶的所有权情况,如修、造船人主张船舶留置权并以拍卖、变价等方式处分船舶,无疑会使出租人丧失取回权。
4.船舶扣押与拍卖
与船舶留置权类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扣押与拍卖船舶司法解释》”)第3条所确立的“可扣即可卖”规则,同样体现了船舶关系这一特殊法律关系中“对物诉讼”的特点。
因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中,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通常按光船租赁关系办理登记手续。而作为光船承租人,承租人需对包括货物损失、船舶碰撞损失等船舶营运过程中形成的海事请求承担赔偿责任。相关债权人根据《扣押与拍卖船舶司法解释》第三条[12],可以申请扣押船舶、拍卖船舶。
除上述影响出租人行使取回权的问题外,基于船舶登记方面的安排和海事海商法律的特别规范,有些责任和风险船舶所有人很难回避,即使将承租人登记为光船承租人:
其一,《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船舶所有人、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或者保证人为船舶油污的责任主体,承担连带责任;其二,《打捞沉船管理办法》、《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则》等将船舶所有人规定为强制打捞的唯一责任主体,《海上交通安全法》将沉船所有人、经营人列为强制打捞的责任主体。
此外,由于“对物诉讼”的特点,出租人取回权还可能受到船舶优先权的影响。参《海商法》第二十二条,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债权包括:
(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
(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三)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
(四)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
(五)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
尽管相应责任主体系光船承租人,但相应海事请求权人仍有权通过申请扣押、拍卖船舶获得赔偿,且根据《海商法》第二十六条,船舶优先权不因船舶所有权的转让而消灭。
虽然出租人可在该船舶上设立抵押,保证租金债权的优先性,但参《海商法》第二十五条[13],船舶抵押权劣后于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出租人仍有无法足额受偿之风险。因此,出租人应积极了解相关船舶扣押及和涉诉债权的情况,必要时,可以考虑代为解决相关债务以保全船舶价值,以便后续最大限度维护租金债权的利益。同时,出租人应与承租人保持密切沟通,充分利用船壳险、保赔险等相关船舶保险机制,最大限度规避自身责任。
注释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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