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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杰视点 | 船舶融资租赁中出租人取回权的保护

安杰视点 | 船舶融资租赁中出租人取回权的保护 安杰世泽律师事务所
2022-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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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安杰视点 | 船舶融资租赁中出租人取回权的保护

作者:刘昌禹、阎冰

引 言

随航运市场回暖,海工产业也因“海上风光”走向大型化和深远海化对资金有更多需求,国内金融租赁公司在坚持以融资租赁业务为发展主线的原则下,逐步探索开展结构性经营性租赁、联合租赁业务及独立租期自营业务等,正在从依靠利差盈利向多元盈利转型。在船舶融资租赁业务的风险防控体系中,出租人的取回权处于核心地位。本文拟围绕此问题,做进一步讨论。


出租人取回权需以合同解除为前提条件


出租人取回权本质上是返还原物请求权,其法律依据在于《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因此,只有承租人丧失合法占有租赁物的依据时,出租人取回权的条件方能成就。[1]


实践中,出租人取回权的行使情形常见两种:一是融资租赁合同被解除,例如《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2]、七百五十三条[3]中法定解除权的情形;二是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享有取回权。


在第一种情形下,应注意区分逾期支付租金产生的解除权与其他法定解除权之间的区别。对于前者而言,参《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出租人在合同解除前负有催告义务。出租人在催告之时并无必要规定支付逾期租金的“合理期间”,该合理期间在具体诉讼中可由法官根据客观情况加以判定。而《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三条中则无相关催告义务,出租人可以径行主张合同解除并取回租赁物。


此外,我们认为,《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4]中,并未对解除合同的通知方式作出限制,只要出租人能在纠纷中举证证明其履行了通知义务即可。因此,当约定解除权或法定解除权条件成就时,即便出租人尚未签发《解除合同告知函》而仅主张取回权,可视取回行为为出租人解除合同的通知。


在第二种情形下,需注意《民法典》对于《合同法》的修改及与《破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衔接。原《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而《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将此句删除,将该条限制在出租人对租赁物物权效力的规定。但此修改并未贬损出租人在承租人破产时的取回权。结合《破产法》第三十八条[5],在明确出租人享有所有权的情况下,仍可主张取回相应租赁物。


同时,应当注意破产管理人解除合同选择权对出租人取回权的限制。《破产法》第十八条[6]规定,对于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破产管理人有权选择是否继续履行。尽管此前有案例认为出租人支付货款、交付租赁物之后,应视为出租人就融资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故不允许破产管理人对融资租赁合同行使解除合同选择权。囿于船型不同、设计不同、建造厂家不同、配置不同等因素,船舶的同质性较差,通常来讲,承租人继续营运的获利水平高于出租人出售或重新出租的可得收益。从实现破产企业财产价值最大化、公平清偿以及挽救企业的角度看,如破产管理人认为仍可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在获得破产管理人提供的满意担保的情况下,应当尊重破产管理人对于未到期融资租赁合同解除与否的选择权,以免损害承租人和出租人的最大利益。


出租人取回权行使的方式


01

返还原物及实现担保物权的路径


如前所述,出租人取回权的本质为返还原物请求权,《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也未对收回租赁物做出限制。因此,无论是通过自力还是公力取回,出租人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本身,均为当然之意。


然而,如果未付租金高于租赁物的现值,收回租赁物不足以弥补出租人的全部租金债权时,如果出租人同时主张承租人赔偿其租金债权扣除租赁物价值以外的损失的,法院也应予以支持。


基于此,出租人损失赔偿的范围重点在于衡量收回租赁物的价值。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7]认为应考虑融资租赁合同中对于租赁物价值的约定、租赁物折旧的约定以及到期后租赁物残值的约定,并兜底性的规定可以申请法院通过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或拍卖确定。在司法实践中,出租人及承租人对此问题通常存在较大争议,往往需要通过该兜底性规定予以解决。由此,出租人取回权的诉讼周期往往较长,特别是对于船舶而言,市场波动较大,甚至可能影响船舶的价值。


除上述路径之外,《民法典》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五条[8]参照所有权保留规则提供了新的行使途径,即《民事诉讼法》中“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程序。通过该非讼程序,法院无法按照诉讼案件的标准给予被申请人以答辩、举证期限,经法院审查即可裁定拍卖、变卖租赁物。该途径有利于缩短出租人受偿周期。


02

出租人能否扣押船舶的问题


“当事人能否申请对自己名下的船舶采取强制措施”的问题在理论上存在争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二条规定,海事请求保全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保障其海事请求的实现,对被请求人的财产所采取的强制措施。其中,“被申请人的财产”是否包括被申请人占有的财产系争议的焦点。


尽管有此争议,但目前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下,出租人扣押相应船舶的主张大多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例如(2020)沪72民初422号民事裁定书。理论上,法院多依据的条款为《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一条第六款、第十九款:前者系因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中通常包括光船租赁合同,故可因“船舶的使用或租用协议”采取强制措施;而后者则从出租人取回权的诉讼请求系改变占有关系的角度出发,予以适用。天津海事法院2018年发布的船舶融资租赁案件审判白皮书中,对此亦予以确认。


此外,天津海事法院张颉法官[9]、广州海事法院谭学文法官[10]提到,在承租人不支付租金,且不返还租赁物的情况下,出租人可以申请海事强制令,请求承租人返还船舶。相较于扣押船舶而言,海事强制令在法律关系上似更为顺畅。


出租人取回权行使的障碍


1.租赁物灭失


租赁物灭失的,作为取回权基础的物权已经不存在,取回权不再有行使的可能性。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321号上海南宏工贸有限公司与云南金马农用车制造总厂破产管理人取回权纠纷申请案中,法院认定在破产管理人接收前标的物已经灭失,出租人不能行使取回权,只能以财产损失金额申报债权。[11]


2.第三方善意取得


在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中,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对租赁物进行占有和适用。对于普通动产而言, 在承租人占有租赁物的情形下,在客观上形成享有物权的假象,故存在第三人善意取得的风险。


但对于船舶融资租赁而言,参《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海商法》第九条,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即存在法定的登记机关和公示程序。此点有利于避免第三人善意取得对取回权的影响。因此,作为租金保障,出租人应登记为船舶所有权人。


3.船舶留置权


参《海商法》第二十五条,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基于船舶留置权并不需考虑船舶的所有权情况,如修、造船人主张船舶留置权并以拍卖、变价等方式处分船舶,无疑会使出租人丧失取回权。


4.船舶扣押与拍卖


与船舶留置权类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扣押与拍卖船舶司法解释》”)第3条所确立的“可扣即可卖”规则,同样体现了船舶关系这一特殊法律关系中“对物诉讼”的特点。


因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中,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通常按光船租赁关系办理登记手续。而作为光船承租人,承租人需对包括货物损失、船舶碰撞损失等船舶营运过程中形成的海事请求承担赔偿责任。相关债权人根据《扣押与拍卖船舶司法解释》第三条[12],可以申请扣押船舶、拍卖船舶。


除上述影响出租人行使取回权的问题外,基于船舶登记方面的安排和海事海商法律的特别规范,有些责任和风险船舶所有人很难回避,即使将承租人登记为光船承租人:


其一,《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船舶所有人、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或者保证人为船舶油污的责任主体,承担连带责任;其二,《打捞沉船管理办法》、《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则》等将船舶所有人规定为强制打捞的唯一责任主体,《海上交通安全法》将沉船所有人、经营人列为强制打捞的责任主体。


此外,由于“对物诉讼”的特点,出租人取回权还可能受到船舶优先权的影响。参《海商法》第二十二条,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债权包括:


(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

(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三)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

(四)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

(五)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


尽管相应责任主体系光船承租人,但相应海事请求权人仍有权通过申请扣押、拍卖船舶获得赔偿,且根据《海商法》第二十六条,船舶优先权不因船舶所有权的转让而消灭。


虽然出租人可在该船舶上设立抵押,保证租金债权的优先性,但参《海商法》第二十五条[13],船舶抵押权劣后于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出租人仍有无法足额受偿之风险。因此,出租人应积极了解相关船舶扣押及和涉诉债权的情况,必要时,可以考虑代为解决相关债务以保全船舶价值,以便后续最大限度维护租金债权的利益。同时,出租人应与承租人保持密切沟通,充分利用船壳险、保赔险等相关船舶保险机制,最大限度规避自身责任。


注释

 [1]李阿侠,《融资租赁案件裁判精要》,法律出版社2018版,第535页

 [2]《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3]《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三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出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4]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5]《破产法》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6]《破产法》第十八条: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诉讼期间承租人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价值;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价值。承租人或者出租人认为依前款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者拍卖确定。|

[8]第六十五条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收回租赁物,承租人以抗辩或者反诉的方式主张返还租赁物价值超过欠付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当事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租赁物的价值:

(一)融资租赁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二)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根据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来确定;

(三)根据前两项规定的方法仍然难以确定,或者当事人认为根据前两项规定的方法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

[9] 张颉.论船舶融资租赁出租人特殊风险之防范——以对租赁物的强制措施为视角[J].中国海事, 2015(07):38-41.

[10]谭学文.船舶融资租赁纠纷的案件审理与风险治理[J].中国海商法研究,2016,27(04):43-48.

[11] 张高,于汨,周羡. 破产程序中融资租赁取回权小议, https://mp.weixin.qq.com/s?src=11×tamp=1654994544&ver=3855&signature=sA9DH3Kw98fDTRIgxtTj6s07kjsPKIPRb9cziHrbqvSLlfoadq-0ZZbZhCKiWM3AitAwz130raUhZss3tg31Q4A22LYKwijybQyhOy8cbvjx2TeLN67rNbAXkEcFTS0o&new=1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船舶因光船承租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而被扣押的,海事请求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拍卖船舶用于清偿光船承租人经营该船舶产生的相关债务的,海事法院应予准许。

[13]《海商法》第二十五条: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

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


刘昌禹

律师

业务领域:海事海商、保险再保险

邮箱:liuchangyu@anjielaw.com


阎 冰

合伙人

业务领域保险与再保险、海事海商、国际贸易、诉讼与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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