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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 | 浅析破产企业对外股权投资处置方式

视点 | 浅析破产企业对外股权投资处置方式 安杰世泽律师事务所
2023-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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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视点 | 浅析破产企业对外股权投资处置方式

作者 | 班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0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公司对外股权投资属于破产企业的财产,对其进行处理是破产管理人的义务。公司对外股权投资不仅关乎到破产企业自身,还对目标公司及目标公司债权人等其他主体具有利害关系,因此如何处置破产企业持有的对外股权投资将关系到众多主体的利益。由于股权投资形式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且目前对此尚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实践中涉及的问题较为复杂,因此,笔者在对现有法律规定进行梳理的基础上,仅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进入破产程序后其对外股权投资的处置方式进行初步探索。


破产管理人可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处置破产企业持有的其他公司的股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112条第1款规定:“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据此规定,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其持有的目标公司的股权可以通过股权转让方式退出,首选方式为通过拍卖方式进行。因股权拍卖程序复杂,因此为了尽快处置破产企业持有的目标公司的股权,当破产管理人征得债权人会议同意的前提下,可采用协议转让的方式处置股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7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也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但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因此,破产企业可以将自身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目标公司其他股东,也可以在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前提下向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转让。


目标公司履行减资程序后

可回购破产股东持有的股权


根据现行《公司法》及《企业破产法》规定,处置破产企业对外股权投资目前仅有股权转让一种方式。当出现特殊情况,股权转让无法进行时,便进入必须处置该破产股东持有的股权投资但实际股权转让又无法进行的僵局。对此,笔者通过考量公司法的基本立法理念,并结合破产法的立法宗旨以及实践操作,认为可以设立股东破产时的股权回购制度。即在目标公司股东破产,但其他股东不愿意受让破产股东持有的股权、破产股东对外股权转让失败的情形下,破产股东可以请求目标公司回购其持有的股权。


《公司法》第74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的情形,但未规定股东破产目标公司可以回购股权。目标公司是否可在《公司法》第74条所规定的情形外,收购股东的股权,实践中有以下两种看法。


1、公司可以在《公司法》第74条所规定的情形外回购股东所持有的本公司股权


此观点认为,《公司法》对于公司在《公司法》第74条规定情形外收购股东所持有的本公司股权并未有禁止性规定,因此公司可以在股东破产时回购其持有的本公司股权。司法实践中也有此类判决,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申字第2819号案件中,认为“有限公司可以与股东约定《公司法》第74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回购情形,《公司法》第74条并未禁止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达成股权回购的约定。”


2、公司不可以在《公司法》第74条所规定的情形外回购股东所持有的本公司股权


此观点认为《公司法》第74条已明确列举了公司可回购股东股权的情形,因此目标公司不可以在《公司法》74条规定以外的情形收购股东所持有的本公司股权,违反该条规定的股权回购条款无效。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渝民终496号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3346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77号案,均认为股东不可以超越《公司法》第74条的规定,与公司约定股权回购事宜。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具有合理性,即公司履行减资程序后可回购破产股东持有的股权。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5条第2款规定,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笔者认为该条已间接回答了该问题,明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与公司约定回购股权,但公司回购股东所持有的本公司股权时必须先履行减少注册资本的义务。


班 磊 | 合伙人

业务领域:公司合规、民商事争议解决

邮箱:banlei@anjie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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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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