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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 | 保险资金运用监管风险与合规重点——从监管行政处罚案例分析

视点 | 保险资金运用监管风险与合规重点——从监管行政处罚案例分析 安杰世泽律师事务所
2023-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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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视点 | 保险资金运用监管风险与合规重点——从监管行政处罚案例分析

作者 | 陈贵 孙萍

*本文首发于威科先行,未经授权谢绝转载


保险公司保险资金的运用一直以来都是监管部门关注的重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保险法》(2015修正)”)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2018年1月24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会”)[1]又发布了《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8〕1号),要求保险资金运用应当遵守以服务保险业为主要目标、坚持稳健审慎和安全性原则、符合偿付能力监管要求、坚持独立运作、实行资产负债管理和全面风险管理及实现集约化、专业化、规范化和市场化等基本原则。同时,为进一步规范保险资金的运用,监管部门还制定了针对保险资金投资金融产品、不动产、股权、委托理财等各领域的详细规定。本文以监管部门对市场主体的处罚出发,根据市场处罚的案例,梳理出了在保险资金运用过程中需特别关注的规定,以期对于保险公司的合规管理及降低保险公司风险作出有益帮助。




目录 


保险资金运用应当符合偿付能力要求

保险资金投资金融产品的相关要求

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

保险资金投资股权

保险资金委托投资


 保险资金运用应当符合偿付能力要求

相关案例

监管风险及合规重点分析

依照《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8〕1号)第四条规定,保险资金运用必须以服务保险业为主要目标,坚持稳健审慎和安全性原则,符合偿付能力监管要求,根据保险资金性质实行资产负债管理和全面风险管理,实现集约化、专业化、规范化和市场化。


依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1年第1号)第八条规定,保险公司同时符合以下三项监管要求的,为偿付能力达标公司:(一)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50%;(二)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三)风险综合评级在B类及以上。不符合上述任意一项要求的,为偿付能力不达标公司。


依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1年第1号)第二十三条规定,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建立以下偿付能力数据核查机制,包括:(一)每季度对保险公司报送的季度偿付能力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进行核查;(二)每季度对保险公司公开披露的偿付能力季度报告摘要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进行核查;(三)对保险公司报送的其他偿付能力信息和数据进行核查。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60%或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20%的保险公司为重点核查对象。


保险资金投资金融产品的相关要求

相关案例

监管风险及合规重点分析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有关金融产品的通知》(银保监规〔2022〕7号)对于保险公司投资资产管理产品和资产证券化产品,包括理财产品、集合资金信托、债转股投资计划、信贷资产支持证券、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单一资产管理计划和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产品规定了详细的要求。


2.1. 投资金融产品


保险公司投资金融产品应当符合如下规定:(一)上季度末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得低于120%。(二)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董事会授权机构批准,建立金融产品投资决策与授权机制。(三)具有完善的金融产品投资业务流程、风险管理体系、内部管理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四)资产管理部门合理设置金融产品投资岗位,并配备专业人员。(五)建立资产托管机制,资金管理规范透明。


2.2. 投资理财产品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向第三者请求金钱给付的权利,因此它是一项财产性权利,可用金钱价值予以衡量,具有可交易性。


2.3. 投资集合资金信托


保险公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应当符合如下规定:(一)保险机构投资基础资产为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集合资金信托的,应当具备信用风险管理能力;投资基础资产为非上市权益类资产的集合资金信托的,应当按照穿透原则具备股权投资管理能力、不动产投资管理能力或股权投资计划产品管理能力、债权投资计划产品管理能力。(二)符合《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144号)要求。(三)集合资金信托纳入其他金融资产投资比例管理。其中,基础资产为非上市权益类资产的集合资金信托,应当同时纳入权益类资产或不动产类资产投资比例管理。


2.4. 投资债转股投资计划


保险公司投资债转股投资计划应当符合如下规定:(一)保险机构具备股权投资管理能力或股权投资计划产品管理能力。(二)债转股投资计划的投资范围限于市场化债转股资产、合同约定的存款(包括大额存单)、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等银保监会认可的资产。(三)保险机构投资同一债转股投资计划的金额不得高于该产品规模的50%,保险机构及其关联方投资同一债转股投资计划的金额合计不得高于该产品规模的80%。(四)债转股投资计划纳入其他金融资产投资比例管理。其中,投资权益类资产比例不低于80%的债转股投资计划,应当同时纳入权益类资产投资比例管理。


2.5. 投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


保险公司投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应当符合如下规定:(一)保险机构具备信用风险管理能力。(二)担任发起机构的商业银行上一会计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得低于300亿元人民币,或者已经在境内外交易所主板上市。(三)入池基础资产限于五级分类为正常类的贷款。(四)信贷资产支持证券纳入其他金融资产投资比例管理。


2.6. 投资资产支持专项计划


保险公司投资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应当符合如下规定:(一)保险机构具备信用风险管理能力。(二)担任管理人的证券公司上一会计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得低于30亿元人民币,证券资产管理公司上一会计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得低于10亿元人民币。(三)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纳入其他金融资产投资比例管理。


此外,《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有关金融产品的通知》(银保监规〔2022〕7号)还对投资单一资产管理计划、投资单一资产管理计划和面向单一投资者发行的私募理财产品等进行了规定。



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

相关案例

监管风险及合规重点分析

《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保监发〔2010〕80号)对于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进行了相关的规定。


3.1. 保险公司开展投资不动产业务的要求


《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保监发〔2010〕80号)第八条规定,保险公司投资不动产,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管理制度、决策流程和内控机制;(二)实行资产托管机制,资产运作规范透明;(三)资产管理部门拥有不少于8名具有不动产投资和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5年以上相关经验的不少于3名,具有3年以上相关经验的不少于3名;(四)上一会计年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且投资时上季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五)上一会计年度盈利,净资产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货币单位下同);(六)具有与所投资不动产及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匹配的资金,且来源充足稳定;(七)最近三年未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3.2. 投资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要求


《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保监发〔2010〕80号)第十二条规定,保险资金可以投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一)投资机构符合第九条规定;(二)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可,在中国境内发起设立或者发行,由专业团队负责管理;(三)基础资产或者投资的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12]的规定;(四)实行资产托管制度,建立风险隔离机制;(五)具有明确的投资目标、投资方案、后续管理规划、收益分配制度、流动性及清算安排;(六)交易结构清晰,风险提示充分,信息披露真实完整;(七)具有登记或者簿记安排,能够满足市场交易或者协议转让需要;(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属于固定收益类的,应当具有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A级或者相当于AA级以上的长期信用级别,以及合法有效的信用增级安排;属于权益类的,应当建立相应的投资权益保护机制。


3.3. 投资不动产应当符合比例要求


《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保监发〔2010〕80号)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公司投资不动产(不含自用性不动产),应当符合以下比例规定:(一)投资不动产的账面余额,不高于本公司上季度末总资产的10%,投资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的账面余额,不高于本公司上季度末总资产的3%;投资不动产及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的账面余额,合计不高于本公司上季度末总资产的10%。(二)投资单一不动产投资计划的账面余额,不高于该计划发行规模的50%,投资其他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的,不高于该产品发行规模的20%。


3.4. 投资不动产的禁止性行为


《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保监发〔2010〕80号)第十六条规定,(一)提供无担保债权融资;(二)以所投资的不动产提供抵押担保;(三)投资开发或者销售商业住宅;(四)直接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包括一级土地开发);(五)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公司,或者投资未上市房地产企业股权(项目公司除外),或者以投资股票方式控股房地产企业。已投资设立或者已控股房地产企业的,应当限期撤销或者转让退出;(六)运用借贷、发债、回购、拆借等方式筹措的资金投资不动产,中国保监会对发债另有规定的除外;(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投资比例。


 保险资金投资股权

相关案例

监管风险及合规重点分析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财务性股权投资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54号)对于保险资金财务性股权投资进行了规定。


4.1. 保险资金股权投资标的企业要求


第三条规定,保险资金开展财务性股权投资,所投资的标的企业应当依法登记设立且具有法人资格。标的企业所属产业应当处于成长期、成熟期或者为战略性新兴产业,或者具有明确的上市意向及较高的并购价值。


4.2. 股权投资的程序性要求


第七条规定,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完善财务性股权投资基本制度,明确拟投资企业的行业范围和主要条件,加强项目论证和风险管控,并报经董事会、经营管理层或其授权机构批准。


保险资金委托投资

相关案例

监管风险及合规重点分析

《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办法》(银保监规〔2022〕9号)对于保险资金进行委托投资进行了规定。


5.1. 受托管理保险资金的资产管理机构的要求


第六条规定,受托管理保险资金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公司治理完善,操作流程、内控机制、风险管理及审计体系、公平交易和风险隔离机制健全。(二)具有稳定的投资管理团队,设置资产配置、投资研究、投资管理、风险管理、绩效评估等专业岗位。(三)具有一年以上受托投资经验,受托管理关联方保险资金除外。(四)具备相应的投资管理能力并持续符合监管要求,其中,受托开展间接股权投资的,应当具备股权投资计划产品管理能力;受托开展不动产金融产品投资的,应当具备债权投资计划产品管理能力。


第七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聘请符合银保监会规定的商业银行等专业机构担任委托投资资产的托管人。托管人应当按规定忠实履行托管职责,妥善保管托管财产,有效监督投资行为,及时沟通托管资产信息,保障委托人合法权益。


5.2. 委托投资的审议程序要求


第九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委托投资决策程序和授权机制,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5.3. 委托投资管理要求


第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加强资产负债管理,根据保险资金负债特点、偿付能力和资产配置需要,审慎制定委托投资指引,合理确定委托投资的资产范围、投资目标、投资期限和投资限制等,定期或不定期审核委托投资指引,及时调整相关条款。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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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8年4月与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合并,合并后全称为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银保监”)

[2]《保险法》(2015修正)已修订,即第一百零六条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一)银行存款;二)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三)投资不动产;(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制定。

[3]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保险公司,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可以直接从事股票投资:(一)偿付能力额度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二)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符合《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的规定;(三)设有专业的资金运用部门;(四)设有独立的交易部门;(五)建立了股票资产托管机制;(六)相关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七)具有专业的投资分析系统和风险控制系统;(八)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投资记录;(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4]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司的经营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不得增持股票,并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的期限、方式等其他要求,降低股票投资比例。

[5]已被《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8〕1号)废止。

[6] 同《保险法》(2015修正)第一百零六条

[7] 保险公司投资股权或者不动产,不再执行上一会计年度盈利的规定;上一会计年度净资产的基本要求,均调整为1亿元人民币;偿付能力充足率的基本要求,调整为上季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20%;开展投资后,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20%的,应当及时调整投资策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相关风险。

[8] 本篇法规被《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有关金融产品的通知》(2022年4月24日发布;2022年4月24日实施)废止。

[9] 本篇法规被《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有关事项的通知》(2019年6月19日发布;2019年6月19日实施)废止。

[10]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资金股票投资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2017年1月24日发布;2017年1月24日实施):第三部分第(一)条第二款“投资上市公司股票,有权参与上市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决策,或能够对上市公司实施控制的,纳入股权投资管理,遵循保险资金投资股权的有关规定”被废止。

根据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修改保险资金运用领域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银保监发〔2021〕47号):(1)第二条“设立大类资产监管比例”中的第(二)项第一款修改为“投资不动产类资产的账面余额,合计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30%。其中,未在银行间市场、证券交易所市场等国务院同意设立的交易市场交易的资产,合计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25%。账面余额不包括保险公司购置的自用性不动产。”(2)第二条“设立大类资产监管比例”中的第(三)项修改为“投资其他金融资产的账面余额,合计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25%。其中,未在银行间市场、证券交易所市场等国务院同意设立的交易市场交易的资产,合计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20%。”

[11]保险公司不得用其投资的不动产提供抵押担保。保险公司以项目公司股权方式投资不动产的,该项目公司可用自身资产抵押担保,通过向其保险公司股东借款等方式融资,融资规模不超过项目投资总额的40%。

[12] (一)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项目;(二)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的在建项目;(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及预售许可证或者销售许可证的可转让项目;(四)取得产权证或者他项权证的项目;(五)符合条件的政府土地储备项目。

[13] 第十二条 保险资金直接投资股权,仅限于保险类企业、非保险类金融企业和与保险业务相关的养老、医疗、汽车服务等企业的股权。该条已被《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财务性股权投资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54号)废止,《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财务性股权投资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54号)第二条规定,保险资金开展财务性股权投资,可在符合安全性、流动性和收益性条件下,综合考虑偿付能力、风险偏好、投资预算、资产负债等因素,依法依规自主选择投资企业的行业范围。

[14] 已被《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办法》(银保监规〔2022〕9号)废止


陈 贵  | 合伙人

保险与再保险、银行与金融、信托、

私募股权与风险投资、争议解决

adam.chen@anjie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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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 萍 | 律师

保险与再保险、银行与金融、私募股权与风险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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