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作者 | 陈富成 蔡宗秀
ChatGPT生成内容在著作权法上的定性
--以“腾讯诉盈讯案”为视角进行分析
“腾讯诉盈讯案”简介
(一)
案例背景
2018年8月20日,腾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在腾讯证券网首次发表标题为《午评:沪指小幅上涨0.11%报2671.93点通信运营、石油开采等板块领涨》的文章(以下简称“涉案文章”),涉案文章末尾注明:本文由腾讯机器人Dreamwriter自动撰写。
2019年5月17日,经腾讯申请,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经公证证明“网贷之家”网站上发布了标题为《午评:沪指小幅上涨0.11%报2671.93点通信运营、石油开采等板块领涨》的文章。经比对,该文章与涉案文章的标题和内容完全一致。网站存在广告投放,发布文章目的为吸引相关公众浏览其网站以增加市场交易机会。腾讯遂起诉“网贷之家”网站的主办单位上海盈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讯”),要求盈讯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
(二)
法院判决
1
涉案文章构成文字作品
法院从涉案文章的外在表现形式与生成过程来分析,该文章的特定表现形式及其源于创作者个性化的选择与安排,并由Dreamwriter软件在技术上“生成”的创作过程均满足著作权法对文字作品的保护条件,认定涉案文章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文字作品。
2
涉案文章构成法人作品
法院认为,涉案文章是由腾讯主持的多团队、多人分工形成的整体智力创作完成了作品,整体体现腾讯对于发布股评综述类文章的需求和意图。涉案文章在由腾讯运营的腾讯网证券频道上发布,文章末尾注明“本文由腾讯机器人Dreamwriter自动撰写”,其中的“腾讯”署名的指向结合其发布平台应理解为腾讯,说明涉案文章由腾讯对外承担责任。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认定涉案文章是腾讯主持创作的法人作品。
3
盈讯侵犯腾讯享有的著作权
盈讯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贷之家网站上向公众提供了被诉侵权文章内容,供公众在选定的时间、选定的地点获得,侵害了腾讯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观点分享与对比
该案是在我国发生的第二起涉及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侵权案件,与第一起案件“菲林诉百度案”((2019)京73民终2030号)不同的是,本案认同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能够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该案也被评为了2020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之一。
时至今日,ChatGPT的问世震撼了全世界,而ChatGPT的生成内容能否构成作品,又成为大家讨论的热点。首先要明确的是,我们还处于弱人工智能时代,人工智能并不具有自我意识,无法离开人类进行自我思考与创造,所以目前而言,ChatGPT等人工智能,无法成为著作权法上的“作者”。基于此前提下,以“腾讯诉盈讯案”中法院的观点来看,只要ChatGPT生成内容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就可以构成作品,由创作团队作为作者,享有著作权。
但是,“腾讯诉盈讯案”中法院的观点,受到了一定学者的批评。有学者认为,ChatGPT等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不能构成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主要观点如下: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享有著作权的主体只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在于激励作者进行创作,促进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人工智能不可能受到著作权法的激励,因此其生成内容不可能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即便著作权法存在法人、非法人组织等拟制作者,但只有先根据著作权法的其他规定,认定一种成果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才可能视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由其享有著作权。这其中的逻辑不能颠倒。ChatGPT等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不能被认定为“法人作品”。
“腾讯诉盈讯案”中法院混淆了“谁研发了人工智能的算法、规则和模板”与“谁生成了构成涉案文章的文字组合、遣词造句”的问题,固然腾讯的创作团队研发了人工智能的算法、规则和模板,但并不是创作团队生成了构成涉案文章的文字组合、遣词造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发布的《经修订的关于知识产权政策和人工智能问题的议题文件》明确指出:“ ‘人工智能生成的’系指在没有人类干预的情况下由人工智能生成产出。在这种情况下,人工智能可以在运行期间改变其行为,以应对意料之外的信息或事件。要与‘人工智能辅助完成的’产出加以区分,后者需要大量人类干预和/或引导”。既然腾讯将Dreamwriter生成的文章称为“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当然属于在完全没有或者基本没有人工干预的情况下由该软件自动生产的。
基于著作权法的“署名推定”原则,在现实中,如果人工智能的研发者或使用者并未披露相关内容是人工智能生成的,而是谎称该内容由自己创作并以作者身份署名。该内容只要在形式上符合著作权法对独创性的要求,就可以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对于以上观点,笔者才疏学浅,却有些相左意见,在此提出一些拙见,以待抛砖引玉:
如前文所述,笔者观点的前提是人工智能并不具有自我意识,无法成为著作权法上的“作者”。基于此前提,可能会得出如前文学者一致的观点,人工智能不可能受到著作权法的激励。诚然,人工智能不具有自我意识,但是使用人工智能进行创作的自然人、法人与非法人组织,一样能够通过对算法、规则、模型的构建,通过人工智能生成具有独创性的作品。给予这些主体以著作权法保护,这些主体当然也会大力加强对于人工智能的算法、规则、模型的开发。
学者认为必须先认定一种成果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才可能视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由其享有著作权。依照这种逻辑,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的认定条件,仅规定了“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并未将自然人创作作为作品的认定条件之一。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非逻辑,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能够作为拟制作者,是出于20世纪初对于电影制片人的保护与20世纪80年代对于软件开发者的保护,对“创作人为作者”原则进行了突破。若仅因人工智能不能作为作者,而排斥所有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成为作品的可能性,也会阻碍人工智能行业的发展。同时如前文所述,也会导致无法激励人工智能的研发者或使用者,属于固步自封。
对于《经修订的关于知识产权政策和人工智能问题的议题文件》的规定,笔者赞同“人工智能生成”与“人工智能辅助完成”严格意义上的区分。若根据这种区分,“腾讯诉盈讯案”中涉案文章是人工智能生成的,而非人工智能辅助完成的。但这种区分的意义应在于人工智能能够成为作者的情况下,讨论其是否属于自我创作的作品还是法人作品。目前而言,即便进行这种区分,人工智能辅助完成的作品当然能够成为作品,以利用人工智能的主体为作者;而人工智能生成的作品也应当以法人作品的形式予以保护,对主持创作的团队进行激励。并不能仅因“腾讯诉盈讯案”中涉案文章严格意义上不是创作团队生成的,就对他们付出的时间与成本予以否定,更何况在作品认定上涉案文章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否则,就会导致大量利用人工智能完成的作品得不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著作权纠纷随之增加。笔者认为,不应当拘泥于“自然人是作者”的大陆法系理论,以此为出发点对新兴事物进行否认。
前述中学者认为,如果人工智能的研发者或使用者未披露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是人工智能生成的,基于“署名推定”原则,应当将人工智能的研发者或使用者作为作者,予以著作权法的保护,这在逻辑上并不能自洽。在这种逻辑中,学者实际上是承认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有可能具有著作权法上的独特性的,但只要披露作品是人工智能生成的情形后,就否认了其能够成为作品。“署名推定”原则应当是认定作者的条件,笔者无意讨论人工智能能否成为作者,但“署名推定”原则不应当成为认定作品的条件之一。
结语
诚然,目前ChatGPT生成的绝大多数内容都是对于已有数据库的模仿与洗稿,无法与专业人士的作品相提并论,也可能不具有足够的独创性。但是,我们并不能否认ChatGPT等人工智能在创作方面的可能性。
假设一种极端的情形,人类在ChatGPT训练时,输入了大量具有自己独创性的思想与表达,再通过ChatGPT生成内容,除了从ChatGPT不能作为作者的角度,我们又如何能够反对生成内容不能成为作品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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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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