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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宗贸易融资“虚构循环贸易”案例解读之“名为买卖”实为“民间借贷”,司法判决逻辑探寻

大宗贸易融资“虚构循环贸易”案例解读之“名为买卖”实为“民间借贷”,司法判决逻辑探寻 贸易金融联盟
2024-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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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曹永明律师

来源:明言外贸法律
贸易需要融资,大宗贸易融资更是必不可少。
但是,贸易虽有利润,但风险也不可避免,为了稳妥赚钱,实务中,以花样多变的虚假贸易掩盖借款之实的交易很常见,屡禁不止!
针对该问题,发改委于2023年10月12日发布了74号文,也全称是《关于规范中央企业贸易管理严禁各类虚假贸易的通知》(国资发财评规[2023]74号)
从文件名称可知,74号文旨在禁止虚假贸易,并列举了十种不可为的行为:(1)不准开展背离主业的贸易业务;(2)、不准参与特定利益关系企业间开展的无商业目的的贸易业;(3)不准在贸易业务中人为增加不必要的交易环节;(4)不准开展任何形式的融资性贸易;(5)不准开展对交易标的没有控制权的空转、走单等贸易业务;(6)不准开展无商业实质的循环贸易;(7)不准开展有悖于交易常识的异常贸易业务;(8)不准开展风险较高的非标仓单交易;(9)不准违反会计准则规定确认代理贸易收入;(10)不准在内控机制缺乏的情况下开展贸易业务。
本文讨论的案子涉及74号文提及的“无商业实质的循环贸易”,实务中,对于此类涉及的在循环贸易掩盖下的融资行为,司法态度如何?如何确定合同当事方真实意思表示?此类贸易合同是否有法律效力?最终以什么法律关系确定双方权利与义务?
本案交易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二审发生在《民法典》之后,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和《合同法》相关规定作出判决。
通过此案的解析,我们一起寻找前述问题的答案。
1、案情
1)标的物:煤炭,每份合同均为16.7万吨
2)合同流宁波大用公司(卖方)—天津轩煤公司(买方和卖方)—煤焦物流公司(买方和卖方)—上海云峰公司(买方和卖方)—阳煤国贸公司(买方和卖方)—宁波大用公司(买方)。
备注宁波大用公司采用“高买低卖”方式交易,最终上述各方赚取的数额总和与宁波大用公司亏损的数额相同
3)资金流:上海云峰公司共计向煤焦物流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11950万元—煤焦物流公司于同日向天津轩煤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11933.3万元—天津轩煤公司于同日向宁波大用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11908.25万元—宁波大用公司—计向阳煤国贸公司付款4197.92万元,另向阳煤国贸公司付款200万元,而合同总金额为12215.32万元,尚欠7817.4万元;(5)阳煤国贸公司于同日或次日向上海云峰公司付款共计4176万元,而合同总金额为12193.4万元,尚欠8017.4万元。
4)发票流:宁波大用公司向天津轩煤公司开具票额为合同总金额119082500元的增值税发票—天津轩煤公司向煤焦物流公司开具票额为合同总金额119333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煤焦物流公司向上海云峰公司开具票额为合同总金额1195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上海云峰公司向阳煤国贸公司开具票额为合同总金额121934000元的增值税发票—阳煤国贸公司向宁波大用公司开具票额为合同总金额122153200元的增值税发票。
5)货物流:2013年9月15日,宁波大用公司向阳煤国贸公司出具了四份收货确认函,同日,阳煤国贸公司向上海云峰公司出具了四份收货确认函。2013年9月29日和10月15日,上海云峰公司记载有出库单,同日,煤焦物流公司记载有入库单,入库单和出库单记载的原煤总量与上述收货确认函记载的原煤 总量相同,均为合同约定的16.7万吨。
破绽:根据合同约定,交货方式为买方在秦皇岛港根据卖方有效提单自提,提货前的仓储费用由卖方承担;质量以双方共同约定的第三方的检验机构的装车化验结果为准,数量以货场计重设备计量的数量为准。秦皇岛港口亦证实,在2013年8月16日‑2013年9月16日期间,并没有上海云峰公司作为“作业委托人”发生煤炭作业业务。经当庭询问,各方均确认没有提单或提单存根。
2、争议焦点
争议焦点1:案涉煤炭买卖合同是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若买卖合同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其隐藏的真实意思是什么?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争议焦点2:若买卖合同无效,应否恢复原状?哪方是造成合同无效的过错方,应否赔偿损失?
针对争议焦点1之案涉煤炭买卖合同是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上海云峰公司称其与煤焦物流公司和阳煤国贸公司所签《煤炭采购合同》和《煤炭销售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阳煤国贸公司已确认收货,并多次确认所欠账款,合同有效。
阳煤国贸公司和天津轩煤公司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所签买卖合同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货物的实际交付,只有资金的往来,宁波大用公司高买低卖,各方构成循环贸易,实际上是融资贸易,买卖合同因虚假意思表示而无效。
煤焦物流公司认为,案涉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法官认为,依据原《合同法》第130条和135条,在本案中,虽然有买卖合同的文本,虽然可见当事人自己出具的《收 货确认函》、《出库单》、《入库单》,但并没有其他证据可证明卖方曾“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 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各方当庭确认没有代表货物所有权的提单或提单存根,也未见合同约 定的由第三方出具的存储、运输、检验的单据,秦皇岛港也确认未发生过上海云峰公司委托作业。
可见, 各方当事人均明知没有货物的真实交易,各方当事人均没有进行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
针对争议焦点1之若买卖合同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其隐藏的真实意思是什么?
阳煤国贸公司、煤焦物流公司和天津轩煤公司均称,其真实意思是为了增加业绩、应对国企考核,结合其在交易安排中的地位和作用,应对其陈述予以采信。上海云峰公司对其真实意思避而不谈,宁波大用公司拒不到庭,但相关证据显示,宁波大用公司、天津轩煤公司、煤焦物流公司、上海云峰公司与阳煤国 贸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首尾相接,宁波大用公司高价买入、低价卖出,形成一闭合性贸易链条,这一交易形式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营利性法人的基本特征的规定,违背宁波大用公司作为营利性法人的基本商业常识;而且,形成该闭合性贸易链条并非如上海云峰公司所称是一偶然性的巧合,而是通过一系列的安排,通过内容基本相同、合同金额形成差价的买卖合同的形式,通过宁波大用公司高买低卖,通过使宁波大用公司的亏损金额完全等同于本贸易链上的其他各方赚取的金额之和等来实现
按照合同约定,买卖16.7万吨原煤,宁波大用公司亏损307.07万元,天津轩煤公司赚取25.05万元,煤焦物流 公司赚取16.7万元,阳煤国贸公司赚取21.92万元,上海云峰公司赚取243.4万元;上海云峰公司将款项付到煤焦物流公司和天津轩煤公司之后,煤焦物流公司和天津轩煤公司在扣除合同价差后,于同日将款项付到宁波大用公司,一段时间之后,宁波大用公司将款项付给阳煤国贸公司,扣除合同价差后,阳煤国贸公司将款项于同日或次日付给上海云峰公司;根据交易安排及实际操作,可认定上海云峰公司和宁波大用公司的真实意思是融资(借贷),上海云峰公司是提供资金一方,宁波大用公司是使用资金一方。
针对争议焦点1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要件之一是意思表示真实, 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如前所述,本案中形成闭合性贸易链条的各买卖合同并非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案涉买卖合同均无效
针对争议焦点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 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均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 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 相应的责任。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虚伪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如何适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如前所述,各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是虚伪意思表示隐藏的真实意思是融资行为;但实际上, 虚伪意思表示与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买卖合同与融资行为)并非同时并存,并不存在两个并行的民事法律行为,表现出来的只有虚伪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对其效力作出否定评价之后,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 (融资行为)代替了虚伪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应该按照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融资行为)进行审理,若其为有效,按照其确定法律责任,若其为无效,按照其进行合同无效的返还及赔偿;因此,虚伪意思表示无效,并不会导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 条所规定的无效后果的适用,否则,若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亦无效时,则会产生双重返还及赔偿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 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上海云峰公司与宁波大用公司之间的融资借贷行为有上述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认定为有效,买卖合同因虚假意思表示而无效,各方真实目的不尽相同,都参与了并无真实货物买卖却签订买卖合同的虚假意思表示,但结合整个贸易链条情况,结合阳煤国贸公司和煤焦物流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的内容,可认定上海云峰公司是整个虚假贸易链条的知情者和设计者,阳煤国贸公司、煤焦物流公司、天津轩煤公司基于自身的增加业绩需求、配合上海云峰公司作出虚假意思表示并不构成对其的过错,对其损失不承担缔约过失的赔偿责任。但由于阳煤国贸公司、煤焦物流公司、天津轩煤公司并非借贷关系的当事人,其根据买卖合同所获利益应当予以返还,否则,则会构成不当得利。宁波大用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向出借人上海云峰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由于经法庭释明上海云峰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请求宁波大用公司承担基于借贷关系的法律责任,因此,对于宁波大用公司基于借贷关系的还款责任,不做审理及判决,上海云峰公司可另案主张。
最高院裁判观点: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案 涉《煤炭采购合同》和《煤炭销售合同》均无效并无不当,上海云峰公司关于该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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