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房地产企业通过银行、发行资产证券化产品方式再融资受限的背景下,部分保理人通过搭建创新交易结构的方式,以一批购房尾款形成的应收账款作为保理交易中的应收账款,开展了池保理交易结构的保理融资。那么,保理人以购房尾款形成的应收账款开展保理交易的,是否可能在诉讼阶段面临“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败诉风险呢?文本中,笔者将对上海金融法院审结的一起以购房尾款形成的应收账款开展保理交易的案件进行解读。
一、案件简介
2021年3月,T公司作为应收账款债权人,与H公司作为保理人签署了保理合同开展有追索权保理交易。保理合同约定:以T公司已经或将不时向购房人销售的J房地产项目下,已经或不时与购房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保理合同项下的《基础合同》;T公司将《基础合同》对购房人享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H公司;保理合同项下的保理融资采取应收账款池模式,即保理融资额度对应多笔合格应收账款;保理融资额度2.5亿元;保理合同项下保理融资方式为比例支付方式,其中网签类购房合同的应收账款融资比例小于或等于70%,非网签类购房合同的应收账款融资比例小于或等于20%;保理合同按季度付息,融资期限为12个月;保理合同约定的特定情形发生时,T公司作为应收账款债权人应当回购保理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
2021年4月、5月,H公司分2次向T公司支付了保理合同项下的保理融资款。2021年9月,H公司将保理合同项下尚未回收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予G公司,上述债权转让已通知T公司、保理合同项下的保证人。
2021年10月,G公司向T公司发出发送《提前回购通知书》,主张T公司发生保理合同项下保理利息逾期支付行为,T公司的大金额涉诉情形也触发保理合同项下的回购约定,因此要求T公司回购保理合同项下的应收购房尾款债权,回购价款包括保理融资本金、融资利息及逾期利息等。
因T公司未履行回购价款支付义务,G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T公司支付保理回购款等。一审法院在确认保理法律关系成立的基础上,支持了G公司的诉讼请求。
此后,保理合同项下保证人B公司提起上诉,主张案涉保理合同签订时基础应收账款付款期限早已届满,故H公司开展的保理业务与转让的应收账款不具有密切关联性,H公司与T公司不构成保理法律关系。B公司在二审阶段,就部分应收账款在开展保理交易时已经发生逾期的问题进行了举证。上海金融法院二审认定H公司与T公司构成借贷法律关系,并改判T公司向B公司偿还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
二、二审法院关于本案不成立保理法律关系的裁判观点
三、本案评述
笔者认为,本案中导致二审法院未认可保理人与应收账款债权人构成保理法律关系的主要原因包括:
第一,保理人开展保理融资的前提是应收账款真实存在。保理人以发生逾期的应收账款开展保理交易的,说明保理人未审慎履行应收账款的合理审查义务,保理人没有开展保理交易的意思表示。
第二,《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19条规定:“关于保理人应当合理预估应收账款的商业银行开展保理融资业务,应当根据应收账款的付款期限等因素合理确定融资期限。商业银行可将应收账款到期日与融资到期日间的时间期限设置为宽限期。宽限期应当根据买卖双方历史交易记录、行业惯例等因素合理确定。”由此可见,保理合同中的保理本金还款计划并非由保理人随意确定,而应当根据应收账款的实际回收进度确定。
具体而言,保理合同中的第一还款来源为应收账款回款。保理合同项下保理本金的支付金额、支付期限应当与应收账款回款进度基本匹配。就已经发生逾期的应收账款而言,如果应收账款债权人、应收账款债务人没有就逾期的应收账款如何进行清偿作出过补充约定的,保理人显然无法对逾期的应收账款回款进度进行合理预估,更无法确定保理合同项下的保理本金回收进度。本案中,H公司在保理合同中采用的“按季付息、期末还本”还款方案,忽视了保理交易应当将应收账款回款作为保理合同第一还款来源的重要因素。
笔者认为,保理人以购房尾款形成的应收账款开展保理交易时,应当至少关注以下问题:
第一,保理人应当对购房尾款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存在逾期情形、是否存在开展保理交易前购房尾款因实际履行被结清、在开展保理交易前购房合同已被解除等问题作出审查,并留存购房尾款对应的合同等确权文件。
第二,如果保理合同约定的融资期限长于购房人偿还购房尾款期限的,保理合同还应当约定在保理合同履行期间,如何替换不合格的应收账款。
第三,如果保理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是多笔购房尾款,即保理人采用池保理方式开展保理交易的,此时保理人还应当确保在保理合同约定的各个保理本金偿还时间点,未被清偿的购房尾款应收账款总额大于或等于未被清偿的保理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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