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某高速公路管理局、某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与某银行的合同纠纷案中,管理局在高速公路项目开工建设后,在银行与借款人某公司签订银团贷款合同之前,给银行出具了《承诺函》,里面提到:
“若该公司出现没有按时履行其到期债务等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行为,或者存在危及银行贷款本息偿付的情形,出于保护投资商利益,保障贵行信贷资金安全的目的,我局承诺按《特许合同》第15.6条之规定全额回购高速公路经营权,以确保化解银行贷款风险,我局所支付款项均先归还贵行贷款本息”。
诉讼时,管理局认为,该《承诺函》是安慰函,不具有法律效力。
各位,对这个《承诺函》,你们认为是“担保”还是“安慰”?
无论答案是什么,都要防着一点,就算拿到了《承诺函》也不能掉以轻心,因为打起官司来,人家很可能说这只是《安慰函》就不认了。
1.《承诺函》系针对特定的银行贷款出具,并已经清楚表明当某公司出现没有按时履行其到期债务等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行为,或者存在危及银行贷款本息偿付的情形时,管理局承诺以回购经营权的方式确保银行的债权实现。
2.依照《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知,保证人提供保证,目的是保证债权能够得到实现。
3.本案中,管理局并非仅对某公司清偿债务承担道义上的义务或督促履行之责,其通过出具《承诺函》的形式为自身设定的代为清偿义务的意思表示具体明确,故《承诺函》具有保证担保性质。该《承诺函》被银行接受,双方成立保证合同。
4.因此,管理局、高速公路总公司上诉主张《承诺函》仅为道义上的安慰函,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从最高院的认定,可以总结出关于《承诺函》是“担保”还是“安慰”的核心裁判规则,就是:
对债务清偿,是承担道义上的义务或督促履行之责,还是为自身设定代为清偿义务的意思表示。
昨天文章提到的两个案例,一个是说物流公司将积极督促塑料厂尽快将全部款项及时付至工业公司,另一个是说外商不发货,中间人会尽力督促发货。
各位,按照上面提到的最高院的核心裁判规则来看,这两个案例里的条款,是“担保”还是“安慰”?
所以,接受了一份《承诺函》,对里面的条款一定要看清楚了,不然,后果可能很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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