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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自贸港新规征求意见:支持各类金融机构开展应收账款债权流转等业务

海南自贸港新规征求意见:支持各类金融机构开展应收账款债权流转等业务 贸易金融联盟
2025-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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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11日,海南省发改委就《海南自由贸易港促进民营经济发展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时间截至2025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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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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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第二十八条提出,支持各类金融机构依托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供应链票据平台、中征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等依法扩大向民营经济组织抵押、质押融资的范围,开展下列工作:


(一)应收账款债权流转业务;


(二)允许民营经济组织进行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土地经营权、林权、水域滩涂使用权等抵押融资;


(三)允许民营经济组织进行应收账款、存款单、仓单、提单、商业信用保险、股权、知识产权、环境权益等质押融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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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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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自由贸易港促进民营经济

发展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保证各类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激发民营经济活力和创造力,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促进民营经济持续、健康、高质量发展,应当遵循鼓励、支持、引导的基本方向,坚持平等对待、公平竞争、同等保护、共同发展的原则,实现民营经济组织与其他各类经济组织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情况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履职尽责管理的重要内容。建立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协调和沟通机制,制定激励引导民营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完善服务保障体系,协调解决民营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政策,综合协调民营经济发展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部门应当牵头相关部门负责做好对民营经济组织的服务指导,推进惠企政策落实,协调解决涉及民营经济组织的跨部门跨领域跨系统审批和其他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加强民营经济统计监测和核算,会同发展改革等部门、行业协会商会,建立健全民营经济分析制度,准确反映民营经济的发展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税务、海关、金融管理等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上级人民政府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方面的制度和政策,提升综合执法和政务服务能力水平,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的日常服务和管理。


第五条  各级工商业联合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发挥政府和民营经济组织间桥梁纽带作用,协助政府开展管理、服务和指导工作,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反映民营经济组织合理诉求,依法化解纠纷、调解争议,帮助和服务民营经济组织创新创业、开拓市场。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畅通有效的政企沟通机制,完善投诉举报保密制度、处理程序和转办整改跟踪、督办考核机制,依托国家民营经济发展综合服务平台、海南政务服务网、12345热线、营商环境问题受理平台等渠道,及时受理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快速响应、高效办理。


民营经济组织诉求事项有明确的主管部门的,由相应主管部门办理;诉求事项没有明确的主管部门或者涉及多个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相关部门办理或者牵头办理。诉求事项的办理结果应当依法及时向民营经济组织反馈。办理情况按照有关规定督促检查和考核。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建立健全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激励机制,支持民营经济组织更好履行社会责任。对做出突出贡献的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表彰,营造关心、支持、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的良好社会氛围。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创新创造等先进事迹的宣传报道,增强民营企业家的荣誉感和社会价值感,培育尊重民营经济创新创业的舆论环境。


第八条  未列入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的领域,民营经济组织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设置或者变相设置差别化市场准入条件以及不利于民营经济组织的歧视性条件。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坚决破除地方保护主义,及时清理与企业性质挂钩的行业准入、资质标准、产业补贴等规定和做法,坚决防止和纠正排除、限制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公平竞争的行为。


行政机关在招投标和政府采购领域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对待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中,不得违法设置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的条件,不得设置与业务能力无关的企业规模门槛和明显超过招标项目要求的业绩门槛等。


第十条  支持和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在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平等参与旅游业、现代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热带特色高效农业等产业的重点项目建设。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与民营经济组织在上述项目开展合作的,应当在具体合作项目实施方案中,明确项目基本情况、风险分担机制等事项,不得对民营经济组织设置不平等的条件。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民营资本依法参与海南自由贸易港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除国家明确规定应当由国有资本控股的领域外,民营资本可以控股。


第十二条  依法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平等享受所得税优惠、“零关税”清单、加工增值货物内销免征关税、鼓励类产业目录等海南自由贸易港核心政策。


第十三条  支持和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在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参与海南自由贸易港放宽市场准入特别措施领域的项目建设,参与电力、电信、铁路、石油、天然气等领域竞争性业务经营。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以独资、合作、联营、参股、特许经营等形式,参与海南自由贸易港基础设施领域建设。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下列行为,不得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设置不平等标准或者条件:


(一)制定、实施各类规划和政策;

(二)土地供应;

(三)资金扶持;

(四)分配能耗指标;

(五)制定、实施污染物排放标准;

(六)制定、分配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指标;

(七)实施公共数据开放;

(八)其他资源要素配置和行政管理行为。


第十五条  民营小微企业发展为规模以上企业、限额以上企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给予过渡期间登记、税费、融资、统计等方面的便利和支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根据个体工商户的行业类型、经营规模、经营特点等,采取个性化、差异化措施,对个体工商户实施分型分类培育和精准帮扶,提升个体工商户发展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个体工商户以专业化分工、服务外包等方式融入各类企业的产品生产、配套服务体系,共享生产和创新能力,实现与企业基于产业链、供应链、资金链、创新链的融通发展。


鼓励个体工商户参与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经济形态。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制定涉及民营经济组织活动的政策措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进行政策科学性、合理性以及协调性评估;

(二)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三)召开听证会或者以其他形式充分听取相关民营经济组织和行业协会、商会等利害关系人意见;

(四)设置合理过渡期,出台后确需立即执行的除外;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要求。


民营经济政策设置过渡期的,政策实施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民营经济组织的要求,予以指导和帮助。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政策智能匹配兑现、服务专员对接、智慧监管服务、信用审批修复等“一码通全岛”服务体系,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精准化、个性化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涉及民营经济政策跟踪落实制度,采取催办督办、组织协调、情况反馈等措施督促政策落实,必要时可以对政策落实情况开展第三方评估。


民营经济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定期评估政策执行情况以及实施效果,及时清理不符合民营经济发展需求的政策措施。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民营经济组织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发展环境,及时向社会公开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及适用范围、标准、条件和申请程序等,实现惠企政策高效发布、查询和兑付。


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策解读引导,为民营经济组织查询和享受有关政策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条  支持和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开展对外贸易投资,加强与其他国家和地区交流合作,积极参与“一带一路”相关项目建设,依法开展境外贸易投资活动。


省商务、发展改革、外事、司法行政、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以及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等单位,应积极加强与税务、海关、金融管理、国家安全等机构在服务和监管方面的协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搭建对外贸易投资服务平台;

(二)提供主要出口、投资国家和地区相关政策法规以及国际惯例的信息服务;

(三)组织对外贸易、境外投资、贸易摩擦应对、知识产权保护、法律等方面的培训;

(四)建立健全有关国家和地区政治、经济、法律、社会重大风险以及对外贸易预警机制,监测进出口异动情况,指导和服务民营经济组织运用救济措施保护贸易投资安全;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监测制度,完善民营经济组织相关数据采集、分析和预警体系,综合运用各类公共平台和业务系统对存在或可能存在的市场风险进行分析和评估,及时向相关民营经济组织发布预警信息,防范区域性、行业性、系统性市场风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民营经济组织风险应对机制,对影响重大、无法自行处理风险的民营经济组织,采用市场化纾困、支持盘活存量资产等措施实施分类帮扶。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做好民营经济组织发展用地选址工作。对符合相关规划和产业用地政策的项目,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依据产业类型、产业生命周期、投资状况等因素,可以采用长期租赁、弹性年期出让、租赁和出让结合、先租赁后出让等方式供地,并合理确定土地使用年限;对用地需求面积较大或者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按照一次规划、分期供地的原则,预留建设用地。


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可以利用其存量工业用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企业人才公寓等办公生活配套设施。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新人才工作机制,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引进、培养的人才按规定平等享受人才落户、医疗、住房、子女入学等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拓宽渠道,采取补贴、培训、实习、推送就业政策和岗位信息、举办校企招聘活动等措施,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人员招聘、人才引进、职工培训、素质测评、专业辅导等服务,引导高等学校毕业生到民营经济组织就业。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支持本单位的科技人员以兼职、挂职、参与项目合作等形式到民营经济组织从事产学研合作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民营企业家和民营企业代表人士的培养,组织实施新时代民营企业家培养计划。支持将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纳入省级学术技术带头人及后备人选等优秀人才选拔培养范围;组织民营经济组织管理人员进行专项技术等培训;组织民营企业家赴国内外知名高等院校进修。


支持、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职业学校、公共实训基地和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通过产学研合作、共建实习实训基地等方式,培养符合民营经济组织需求的经营管理、专业技术、技能应用等方面人才。


第二十五条  金融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应急转贷机制,构建应急转贷服务体系,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向生产经营正常、信用状况良好但暂时遇到资金困难的民营经济组织提供融资支持。


健全海南省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推动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面向民营经济组织扩大业务覆盖范围、降低担保费率,引导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减少或者取消抵押、质押等反担保要求。鼓励有条件的市县设立民营经济组织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引导基金或者信用保证基金,为首贷、转贷、续贷等提供增信服务。


第二十六条  金融管理部门和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加强合作,建立常态化的政银企对接机制,支持银行等金融机构健全服务民营经济组织体系。


鼓励和引导银行等金融机构优化民营经济组织授信评价机制,对资信良好的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提供便利条件,提高信用贷款、首贷等产品的比重,提供无还本续贷、循环贷款或者其他创新型续贷产品,优化完善授信尽职免责机制,开发符合民营经济组织发展需求的融资产品。


第二十七条  支持银行等金融机构依托海南省智慧金融综合服务等平台为信用状况良好的民营经济组织提供融资支持,提升民营经济组织获取信贷便利化程度。


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注重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现金流量的审核,支持将民营经济组织实际生产经营情况、民营经济组织资信作为授信的主要依据。开展涉及民营经济组织贷款业务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设置不合理的授信条件;

(二)针对民营经济组织设置歧视性门槛;

(三)强制约定将民营经济组织的部分贷款转为存款;

(四)以存款作为审批和发放贷款的前提条件;

(五)违法要求已经符合贷款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法定代表人、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提供保证担保。


第二十八条  支持各类金融机构依托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供应链票据平台、中征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等依法扩大向民营经济组织抵押、质押融资的范围,开展下列工作:


(一)应收账款债权流转业务;

(二)允许民营经济组织进行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土地经营权、林权、水域滩涂使用权等抵押融资;

(三)允许民营经济组织进行应收账款、存款单、仓单、提单、商业信用保险、股权、知识产权、环境权益等质押融资。


第二十九条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推进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企业治理结构,规范股东行为,提升质量管理意识和能力,形成有效内部监督和风险防控机制,促进企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合规经营,维护自身商业信誉和信用记录,规范会计核算制度,做好信息披露,加强自身财务约束,不逃废金融债务,主动创造有利于融资的条件。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的分类指导服务,实施市场主体培育专项行动,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向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新颖化发展,重点培育初创期、高成长性的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民营经济组织,培育具有上市资质的行业领军企业和科技创新标杆企业,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做优做强。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创新、技术转化等项目,掌握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民营经济组织获批建设国家级或省级创新平台,参与国家重大科技项目攻关或者重点领域产业关键共性技术研发,主导或者参与制定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参与海南自由贸易港制度集成创新成效显著的,应当按规定给予相应奖励。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数据共享机制。充分发挥省信息共享服务平台与全省各种可共享信息资源的互联互通优势,逐步实现各部门以及水、电、气等公用事业涉及民营经济组织数据资源共享,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便利。能够通过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提取、生成或者信息共享的材料,不得要求民营经济组织重复提供。


充分发挥数据赋能作用,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参与数字化、智能化共性技术研发和数据要素市场建设,平等使用数据,对开放的公共数据资源依法进行开发利用,构建开放、有序、公平、安全的数据发展环境。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保持涉及民营经济组织政策的连续和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合法性审查作为政府作出招商引资承诺的前置程序,明确审查主体、方式、流程和审查重点内容等。


健全政府合同履约智能化管理机制,实现签约及时录入、履约全程监管、异常预警提醒、违约失信记录的闭环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诚信履约机制,对民营经济组织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迟延履行约定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加强预算管理、提醒督办、严格责任追究等措施,建立健全防范化解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的长效机制和约束惩戒机制。将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拖欠账款清偿情况纳入巡视、审计、督查范围,加大对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的清理力度。


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整,并依法对民营经济组织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根据民营经济组织的行业属性、信用状况等落实分类监管要求,提升监管效能。禁止行政机关无法律法规明确授权或者未经法定程序,影响、干扰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避免多头执法、重复检查和选择性执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规范对民营经济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优化检查手段,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应当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进行,抽查情况以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针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当合并或者纳入跨部门联合检查、抽查范围。


第三十五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存在轻微违法行为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对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对违法行为依法需要实施行政处罚或者其他措施的,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三十六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到恶意侵害时,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各项合法权益受到恶意侵害致使民营经济组织生产经营、投资融资等活动遭受实际损失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民营经济组织有权自主决定加入或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推诿、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设置不平等标准或者条件的;

(三)干预依法应当由民营经济组织自主决策事项的;

(四)违反规定设置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或者额外收费,向民营经济组织强制或者变相收取不合理费用的;

(五)对民营经济组织实施行政审批、行政检查时,索取或者收受财物、谋取非法利益的;

(六)对民营经济组织作出违背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超出自身法定权限的政策承诺,或者未经法定程序改变承诺事项的;

(七)不履行、不完全履行、迟延履行或者单方面强制要求以特定方式履行与民营经济组织签订的有关合同的;

(八)利用职权指定、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或者向民营经济组织转嫁中介服务费用的;

(九)未按照规定及时处理投诉、举报事项,违规泄露投诉人、举报人信息,以及对投诉人、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十)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民营经济组织参加评比、达标、表彰等活动的;

(十一)其他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因前款行为给民营经济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关于行政机关的规定,适用于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广东省供应链金融创新合规实验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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