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作者:谭卓然 律师
Z公司一审、二审都被判承担买卖合同的付款责任,于是向最高院提起再审申请。
在再审审查期间,Z提交了《律师调查令》,请求最高院出具调查令,以便Z前往合同约定的货物自提地调查原告、原告的上游、Z的下游是否在那里存放乙二醇。
最高院认为,Z在再审申请期间申请法院出具律师调查令,显然超出了民事诉讼举证期限,且其申请调查的事项不影响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所以不批准。
从最高院对律师调查令的观点看出,无论调查的结果如何,包括合同约定的货物自提地有存放乙二醇,还是根本没存放,都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也就是说,最高院考虑了根本没存放的情形了,但即使没存放,审理结果还是一样的。
然而,最高院在这个案件中,却认为存放地是否有货不影响买卖合同的审理。
因为,要证明融资性贸易,必须上面三个重点都能同时证明和认定。
如果其中一个不能认定,一般也是难以认定是融资性贸易的。
这样也就是不能推翻原来代表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买卖合同了。
这个案件中,包括一审,二审,以及再审申请,法院都认定Z未能提供证据证明H是知晓虚假贸易。
所以,最高院才会认为是否存放货物不影响这个买卖合同案件的审理。
1.即使原告的供货方G并未实际供货,但Z仍然签字确认取得买卖的标的物(在物权交接单上盖章和注明收货),足以构成对买卖合同的履行。
2.如果就像Z说的,自己在明知上游供货方G没有实际供货情况下,仍向出卖人的原告表示已经自提取得了货物,还是应该向原告承担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
最高院的这两点认定,和对律师调查令的观点是一样的,都是考虑了货物没有实际供货,没有在约定的自提地存放的情形了。
对卖方来说,一方面,不要明知是虚假贸易还参与,另一方面,必须让买方在物权交接单或类似收货文件上签署和注明已收货。这样,即使买方事后否认收货,打起官司来,卖方也是可能较大机会获得法院支持买卖合同关系下的付款。
对买方来说,在文件上确认了收货,不要指望事后一定可以用虚假贸易的理由来推翻自己签的文件和免去付款责任,这个是很难推翻的。只要不能证明卖方明知,即使上游没实际供货,约定的自提地没有存放过货物,付款责任也是可能会被法院认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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