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陈敬增系经营燃气炉、燃气热水器的个体工商户。大城县华港燃气公司在经营燃气的同时也在销售燃气具,华港燃气公司在燃气具销售市场上具有绝对主导地位,华港燃气公司以燃气供用紧张为由,优先给自己销售的燃气具提供暖气,而对其他燃气具销售者销售的燃气具的使用用户无限期延后供气,由于不给陈敬增销售的燃气具接通燃气,造成了陈敬增经营的燃气具无法正常销售。
原告陈劲增诉称:华港燃气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制和垄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影响了正常的燃气具的销售市场秩序,也给原告经营和销售造成巨大损失。诉请赔偿损失,并立即停止针对原告所销售的燃气炉不予通气、不卖给取暖用气的的行为。
被告华港燃气公司辩称:1. 华港公司销售行为事合法行为,所销售的燃气均是自愿购买,没有任何强制行为。2. 原告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购买者身份,无权主张华港燃气公司的搭售行为。华港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燃气具的合同关系,也没有供气的合同关系,华港燃气公司没有供气义务,原告主体不适格。
一审法院认为:1.与《反垄断法》规定的搭售相比,《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搭售,一是并不要求实施搭售或者附加行为的经营者必须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二是特别强调了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原告明确华港燃气公司的行为系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原告主张华港燃气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一审法院不予审查。2华港燃气公司其销售燃气具和燃气事经营许可范围,没有违背购买者意愿,在销售燃气的同时强制要求原告购买华港燃气公司的燃气具,原告并非燃气的购买者,退一步讲,即使原告为燃气购买者,也并没有违背原告的购买意愿。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上诉称:1.一审法院以原告不是购买者为由驳回诉讼请求是一种偷换概念的行为。华港燃气公司对燃气具有独家经营权,所有燃气具的使用都需要华港燃气公司的燃气供应,华港燃气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使用原告燃气具的用户供用燃气,并告知只有使用华港燃气公司的采暖炉才可以开通暖气,由此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2.原审认定华港燃气公司不存在搭售行为,事实认定错误。虽然公司没有明确表示搭售的宣传,但是针对本县他处购买的燃气具的燃气开通时间无限期搁置等待,而购买华港燃气公司采暖炉却承诺三天内供气,此行为明显为搭售商品行为。损害了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华港燃气公司辩称:原告已经在原审中明确向法庭主张不正当竞争,没有主张垄断行为,所以原告主张的垄断行为不属于原审法院的审理范围,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
1.鉴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均现行有效,且没有规定审理上述行为应如何适用,对陈劲增坚持主张“华港燃气公司的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因此,本院仅对该行为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2.华港燃气公司认可其为当地唯一经营管道供应的公司,因此,在管道燃气方面,华港燃气公司属于公用企业且在市场上具有独占地位,其在销售天然气的同时,以供气紧张时不给外购燃气具供气为限定条件,限定消费者购买华港燃气公司自己销售的燃气具,该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立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规定,对于其他销售燃气具的经营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理由。原审认定该行为不是搭售行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同时作为同业经营者的陈劲增时本案不正当竞争纠纷的适格主体,有权提起诉讼。华港燃气公司具有范围合法不能成为限制竞争的理由。应向陈劲增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公用企业:《关于禁止供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所称公用企业,是指涉及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包括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讯、交通运输等行业的经营者。
案例启示:
1.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的规定,是否可以解读为,不要求同业竞争主体属于市场垄断经营主体,即使竞争主体不是市场垄断主体,只要竞争主体实施了限制购买的行为,影响到了同业竞争主体的经营,排挤了竞争主体的竞争,被影响的经营主体就可以以此规定提起诉讼。这条规定相对于《反垄断法》的规定,适用范围更广,适用条件更为宽松。
2.在遇到同业经营主体存在限制限制竞争或者搭售行为时,可以以消费者的身份根据《关于禁止供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向工商行政部门进行投诉和举报,再以同业经营主体的身份进行投诉和举报,以获得相关书面反馈,作为后续起诉竞争对手,要求赔偿损失的初步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