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罗世凯有一名称为“碎纸机”的外观设计专利(涉案专利),再审申请人斯特普尔斯公司以其享有该涉案专利的在先著作权为由,向专利复审委申请涉案专利无效,复审委作出了无效决定,罗世凯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斯特普尔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在先著作权,也无法证明涉案专利与其在先取得的著作权相冲突,遂撤销了复审委决定。斯特普尔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以涉案专利与在先权利相冲突为由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时,该请求人主体资格应当限定为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无论是基于斯特普尔斯公司已将著作权转让的事实,或是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享有著作权的事实,均不能证明其为利害关系人,遂驳回上诉。斯特普尔斯公司不服,提起再审。

斯特普尔斯公司申请再审称,
1.二审法院认为提起无效申请的主体应当限定在利害关系人范围内。这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历来专利法均规定为“任何单位或个人”都可以提无效宣告申请。
2.退一步讲,即使限定只有利害关系人才可提无效宣告请求,斯特普尔斯公司也是利害关系人,尽管斯特普尔斯公司已将在先著作权已转让,但仍然承担着对受让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争议焦点:
1.以外观设计专利权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为由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请求人资格是否包括任何人;
2.无效宣告行政程序启动时符合资格条件的请求人是否因有关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化而丧失资格。

最高院认为,
就第一焦点。从专利法第45条规定内容来看,其并未对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范围作出限制。尽管如此,如果字面含义涵盖过宽,在特定情况下依其字面解释将导致与被规范的客体本质、立法目的、法律秩序效果等无法协调并造成明显不当的法律效果时,可以对条文字面含义进行限缩解释。本案中,请求人以专利法第23条为由提出无效宣告,现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被规范的客体本质。当根据专利法第45条申请专利无效时,其据以主张的无效理由分为两类:一类是授权实质条件的无效理由,例如“三性”、充分公开、权利要求得到说明书支持,任何专利都应当具备这些条件,以使其获得的保护与其贡献相匹配,以维护有利创新的公共空间,同时公众获得无效证据并无障碍,这些理由属于绝对无效理由,任何人均可提起;二是有关外观设计与他人在先权利冲突的理由,此理由属于相对无效理由,除在先权利人外,外界难以获知。且其影响的仅是在先权利人,与公共利益无涉,因此通常只能由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主张。
其次,关于专利法第23条有关权力冲突规定的立法目的。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先权利相冲突,其目的在于为在先权利人请求宣告无效提供法律依据。因此立法目的在于维护在先权利,所以自应由利害关系人来提。与该法相配套的专利实施细则第65条第3款规定,从证据条件的角度规定了以权利冲突为由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受理条件,从操作层面实质限制了请求权人资格。
最后,关于法律秩序效果。如果任何人可以主张在先权利为无效理由,可能造成法律秩序上的不利后果。有可能会违背在先权利人意志。其他人以此理由主张涉案专利无效时,尚在进行中的程序可能会因为涉案专利权人与在先权利人的和解而归于无效,造成行政和司法资源的浪费。
综上,以在先权利为由主张涉案专利无效的主体只能是利害关系人或者在先权利人。
就第二焦点。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9条规定,体现了当事人的恒定原则,该原则和精神对于行政诉讼亦有参照作用。为保证诉讼程序的稳定和避免诉讼不确定状态的发生,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不因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随后发生变化而丧失,若因此认定主体资格丧失,将导致行政或诉讼程序归于无效,则对程序的稳定性和结果的确定性产生重大影响,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当事人恒定原则的后续问题,可以通过程序设计予以保障。本案中,专利复审委的居中裁决,属于准司法程序。当事人恒定原则对于该程序具有借鉴意义。假定斯特普尔斯公司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即便其随后将作品著作权转让给案外人,亦不会丧失请求人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8622号)
法条指引:
专利法第45条:
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专利法第23条: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9条:
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 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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