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沈阳中铁公司与被申请人哈铁减速顶中心、宁波中铁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哈铁中心与兰州铁路局签订减速顶买卖合同,约定哈铁中心作为卖方向兰州铁路局提供减速顶设备,其后,哈铁中心又与宁波中铁公司签订减速顶供货合同,约定由宁波中铁公司负责生产加工哈铁中心指定型号的减速顶,哈铁中心有权监督宁波中铁公司生产过程,并提出整改要求。然后哈铁中心再将该型号的减速顶提供给兰州铁路局。
沈阳中铁公司诉称:
哈铁减速顶中心、宁波中铁公司未经同意,擅自制造、销售沈阳中铁公司享有专利权的减速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哈铁减速顶中心辩称:
1.其购买的专利产品来源合法,其与宁波中铁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宁波中铁公司保证过该产品系宁波中铁公司法定代表人享有专利权的专利产品,其不知道涉案产品系侵权产品。
2.其与宁波中铁公司约定的产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存在不同,宁波中铁公司没有按照哈铁减速顶中心的要求和指示进行生产,哈铁减速顶中心不是涉案侵权产品的制造商。
宁波中铁公司辩称:
其与沈阳中铁公司在2003年(十年前)签订有《联合开发短型减速顶协议书》,约定宁波中铁公司生产15000台减速顶,由沈阳中铁公司负责销售,但沈阳中铁公司并未履约销售,导致宁波中铁公司产品积压,只能自行销售,其生产销售减速顶的行为合法正当。
最高法认为:
1.宁波中铁公司在再审中提供的证据《联合开发短型减速顶协议书》,不能证明制造销售给哈铁减速顶公司的减速顶,是按照《联合开发短型减速顶协议书》制造但未销售的减速顶。
2.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哈铁减速顶中心主张的合法开源抗辩是否成立。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权利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的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对哈铁减速顶中心相关行为的法律定性应当考察以下因素:第一,宁波公司的加工生产行为完全受控于哈铁减速顶中心,哈铁中心为宁波公司指定了减速顶的型号及各项技术指标,并约定哈铁中心有权对宁波公司的加工生产行为进行检查、监督及提出整改要求;第二,宁波公司在加工完成的产品上不标注公司标识,而是交由哈铁中心标注其型号及单位名称。哈铁中心虽然没有在物理上实施制造行为,但基于其对宁波中铁公司制造行为的控制,以及最终成品标注哈铁减速顶中心专属的产品型号和单位名称这一事实,应当认定哈铁减速中心不仅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同时也是制造者。
综上,两被申请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案例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122号)
案例评析:本判决的亮点在于,侵犯专利权的形式中的制造行为的认定,在一般意义上,如果侵犯专利权产品并非公司亲自制造,那么难以认定公司的行为系制造侵权专利产品,但在本案中,最高法院透过现象看到本质,尽管公司自身并没有实施制造侵权产品的过程,其与他人签订协议,让他人为自己生产特定产品,从协议约定的内容上看,公司向他人提供产品的技术特征,他人应当按照公司的要求进行生产,公司对他人享有实施监督的权利,可以控制他人的生产过程,于此,在本质上,他人是在以公司的意志实施生产,故公司的行为仍然可以认定为制造行为。
本人申明:该判决书部分内容由本人删减,仅保留了与认定制造侵犯专利权产品主题最接近的内容,本内容仅供个人学习使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