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再审申请人布鲁特斯公司与被申请人商评委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基本案情:布鲁特斯公司申请注册证明商标“蓝牙”,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编程、数据、声音等有关的计算机硬件“等服务上。商标局以申请商标违反了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十八条规定为由,驳回了商标申请。布鲁特斯公司不服,认为申请注册的蓝牙商标是证明商标,且”Bluetooth“商标已经被核准注册了,作为中文译文的“蓝牙”,按照审理标准一致及商誉延续原则,“蓝牙”也理应被核准注册。布鲁特斯公司将官司打到了最高法。
最高法认为,显著性是商标发挥识别不同商品服务功能的基础。虽然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对证明商标的申请主体、使用主体及基本功能作出了规定,但其作为注册商标的一种类型应当符合注册商标的一般性规定,具有显著性,便于识别,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虽然“蓝牙”最初是作为“Bluetooth”的中文翻译进入我国并为中国消费者所认识,而“Bluetooth”已作为商标在中国被核准注册。但自90年代蓝牙技术产生以来,蓝牙作为一种近距离无线通信技术使用在音箱、耳机、手机等产品上,并开展相关标准化活动,蓝牙技术、产品已迅速普及并被广大消费者所接受,相关公众普遍认为蓝牙是一种能在移动电话、无线耳机笔记本电脑等众多设备之间进行无线信息交换的短距离无线通信技术。而且,布鲁特斯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也曾称“申请商标一直都是仅使用在符合特定技术标准和要求的商品和服务上,与特定技术标准联系更为紧密”。因此申请商标蓝牙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技术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另外,由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针对“Bluetooth”商标已被注册,故“蓝牙”也理应被注册的说法)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申2159号
法条指引:
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