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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个税法实施在即!以后境内外财产转让要交“赠与税”?!

新个税法实施在即!以后境内外财产转让要交“赠与税”?! 苗绘财富研究院
2018-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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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在上篇《新个税法实施在即,你必须了解的三个要点、一个疑问》中,我们已经讲解了两个要点,本篇我们将继续阐述个税改革即将落地带来的另外一个要点和一个疑问。


       年底将近,我们马不停蹄地忙于法院突击开庭结案、金融机构密集营销活动;还要见十万火急协助客户对海外资产的持有架构进行调整,一切皆因个税改革的两个配套文件。之前所有的观望和不着急,都突然火烧眉毛、十万火急。在上篇《新个税法实施在即,你必须了解的三个要点、一个疑问》中,我们已经讲解了两个要点,本篇我们将继续阐述个税改革即将落地带来的另外一个要点和一个疑问。

——写在前面


要点三

反避税规则彻底明确,境外壳公司怎么办?

新个税法最大的影响之一就是第8条反避税原则的引入,《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25条至第27条对新个人所得税法下第八条第一款的“关联方”,第八条第二款“受控外国企业”中“控制”“实际税负明显偏低”,以及第八条第三款下“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进行了明确,总体上基本沿袭了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具体如下:

 

《新个税法》第8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本人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额,且无正当理由,会被纳税调整”。这里面的“关联方”,是指与个人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个人、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一)夫妻、直系血亲、兄弟姐妹,以及其他抚养、赡养、扶养关系;

(二)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关系;

(三)其他经济利益关系。这里的“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

 

《新个税法》第8条第二款规定“居民个人控制的,或者居民个人和居民企业共同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偏低的国家(地区)的企业,无合理经营需要,对应当归属于居民个人的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也会被纳税调整。这里面的“控制”,是指:

(一)居民个人、居民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单一持有外国企业1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且由其共同持有该外国企业50%以上股份;

(二)居民个人、居民企业持股比例未达到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但在股份、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对该外国企业构成实质控制。“实际税负明显偏低”是指实际税负低于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税率的50%,比如我们现在企业所得税是25%,那么低于12.5%就算“实际税务明显偏低。

 

《新个税法》第8条第三款规定“个人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获取不当税收利益”,也会被纳税调整。这里的“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第二十五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个人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个人、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一)夫妻、直系血亲、兄弟姐妹,以及其他抚养、赡养、扶养关系;

  (二)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关系;

  (三)其他经济利益关系。

  个人之间有前款第一项关联关系的,其中一方个人与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存在前款第二项和第三项关联关系的,另一方个人与该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构成关联方。

  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控制,是指:

  (一)居民个人、居民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单一持有外国企业1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且由其共同持有该外国企业50%以上股份;

  (二)居民个人、居民企业持股比例未达到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但在股份、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对该外国企业构成实质控制。

  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实际税负明显偏低,是指实际税负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税率的50%。

  居民个人或者居民企业能够提供资料证明其控制的企业满足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的,可免予纳税调整。


第二十七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纳税调整,说的就是补征税款,并依法加收利息。未来税务总局对个人所得税反避税还会出台更细的规则,应该同样会参考现行的“企业”所得税相关规则(比如7号文的间接转让规则等)。这个趋势对为客户规划和调整海外公司架构和信托架构有非常大的指导意义,相关专业人士必须对规则和趋势进行提前预判,未雨绸缪不做错,大浪来时不慌张。


一个疑问

16条 – 中国式赠与税?


在我看来,前面的三个要点都是细化和明确,尽在意料之中。《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最重要、又最难以捉摸的是第16条,这一规定是否应该理解为中国式赠与税?即“个人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捐赠等,将视同财产转让进行征税”。


第十六条 

个人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财产用于捐赠、偿债、赞助、投资等用途的,应当视同转让财产并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是实施条例引入的全新规则,其中最令人困惑的是“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定义,是否可以理解为“零对价资产转让”(免费赠予)?在旧个人所得税法下,除了公司股权、房产转让之外,个人之间的财产换个主人一般不涉及个人所得税。实施条例引入这个“视同转让增值部分交所得税”的规定是否意味着以后财产将不能“无偿自由”流动?除了法律明文规定的“近亲属”之间的境内房产、境内企业股权赠予依然有税务减免之外,剩下的“零对价资产转让”(免费赠予)、偿债、赞助、投资等各种行为,均可能被视为按照市场价值将财产进行了转让,按照财产转让所得就增值部分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

 

如果上述理解是正确的,那么就可以把这条规定看成“中国式赠与税”,我们的财富传承安排也将进入要和“赠与税”作斗争、升级打怪的2.0阶段。这个规定一旦生效,再安排代持、把财产放进信托,都必须要考虑相关财产转移行为被视为转让、涉及财产转让所得税问题。如此一来,境内财产尚有相关近亲属转让免税的规定,一旦涉及境外财产换主人、转入和设立家族信托,按照这个规定,将面临20%的所得税问题。

 

这一理解将直接导致很多海外架构、信托调整突然快马加鞭,要在未来的两个月和时间赛跑,超越感恩节、圣诞节!哦,不敢想、不能想的16条和未来。

 

替客户想想,我的血压都要高了。各位看官请自备速效救心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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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苗律师具有美国加州律师资格和中国律师执业资格,同时具有扎实的商科背景。她曾历任多家世界顶级企业亚太区和大中国区法律顾问,对企业全球化、跨境投资有独到的见解。赵苗律师兼具公司法和家事法的背景,其专业服务获得了公司和私人客户的高度认可和一致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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