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民事案件 1
1. 保理纠纷案件的管辖权问题 25【郭宁华负责】
1.1案涉《国内有追索权保理业务合同(公开型)》约定有争议解决条款:“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条款约定明确,亦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25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常州金坛建设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盛泽东方农发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江苏中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邓俊、王静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2019年2月15日) 25
1.2保理公司先基于承揽合同的债权转让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再基于依据保理合同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债权人承担回购义务,两者可合并审理,以先立案的法院进行管辖。 29
上海金融法院“冠中国际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抚顺加氢炼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吉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俊良、朱振媛、于春萍、于洋、李海涛、程淑燕保理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1月17日) 29
1.3 保理纠纷认定为合同纠纷,并由此确定管辖权: 32
最高人民法院“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重型机械研究院股份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9年11月8日) 32
1.4 本案中,涉案主合同即《保理协议》明确约定,凡因本协议及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同意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载明的乙方为江铜国际商业保理有限责任公司,该协议披露的乙方住所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业盛路188号A-1010室,该地址也是江铜国际商业保理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上载明的住所。因此,原审法院按照现行有效的上海金融法院的管辖范围与级别管辖标准依约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于法有据。 35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李航与江铜国际商业保理有限责任公司、江西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2020年3月23日) 35
1.5 保理合同有约定管辖法院,以约定为准 37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中融新大集团有限公司、正奇国际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2020年5月6日) 37
1.6保理合同的管辖权:本案正奇保理公司为保障其同博信公司所签订《保理合同》的履行,作为甲方同作为乙方的铁雄冶金公司、铸造焦公司共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为铁雄冶金公司、铸造焦公司为博信公司的回购行为和支付回购款义务向正奇保理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各方应当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一致同意由甲方所在地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该书面约定不违反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正奇保理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合肥市,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正奇保理公司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40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铁雄冶金科技有限公司、正奇国际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2020年5月9日) 40
1.7保理合同约定了管辖法院的,遵从约定:案涉编号为YJS-BL-201803-001的《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发生争议由本合同签订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43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英吉斯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深圳市乐赚鑫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2020年5月15日) 43
1.8保理合同是主合同,担保合同是从合同的,应以保理合同的约定管辖为准。 45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中,嘉茂通公司以其与泉州一洋公司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为依据,要求泉州一洋公司支付保理融资款及其使用费、逾期违约金,要求仁建安通公司支付应付账款,并依据嘉茂通公司与安通控股、安盛船务公司、郭东圣、郭东泽、林亚查、林丽森、林朝晖、张秀盈分别签订的同意为嘉茂通公司提供担保的《保证合同》,要求安通控股、安盛船务公司、郭东圣、郭东泽、林亚查、林丽森、林朝晖、张秀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保证合同》为主合同《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担保合同。因此,本案应当根据主合同《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45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嘉茂通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与泉州一洋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2020年5月27日) 45
2. 保理交易的法律性质和合同性质 51【金赛波/田浩为负责】
2.1名为保理,实为借贷法律关系。 51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广州锦隆物流有限公司、上诉人李应锋、上诉人朱秋平、上诉人缑存宝因与被上诉人雷励(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2019年1月22日) 51
2.2 保理合同法律关系和融资借款合同关系的区别 59
案涉出口商业发票贴现项下有追索权出口融信达业务,是指对已向中信保辽宁分公司投保出口信用保险的出口贸易,中国银行丹东分行凭出口商提供的单据、投保出口信用保险的有关凭证、应收账款转让协议等,向出口商提供买入有追索权的出口应收账款的资金融通业务。依据对出口商是否保留追索权,这种资金融通业务分为有追索权融信达业务与无追索权融信达业务两大类。在法律性质上,无追索权融信达业务即中国银行丹东分行买入出口商出口应收账款债权后,即使外国进口商不能正常支付货款,中国银行丹东分行也只能向外国进口商以及中信保辽宁分公司索赔,而不能向与其融资的出口商索赔,这种融信达业务在出口商与中国银行丹东分行之间就形成了一种债权转让性质的合同法律关系。有追索权融信达业务,即双方在融信达业务合同中约定不管何种原因,只要出口应收账款到期未能收回,中国银行丹东分行均有权向出口商追索为接收应收账款债权而向出口商支付的所有融资本金、利息、罚息和相关费用,这种融信达业务在出口商与中国银行丹东分行之间就形成了一种具有债权转让特征,但实际为以能按时接收出口商出口货款,否则银行有权直接向出口商收回所有到期融资本金、利息及费用的金融借款法律关系。因此,富达矿业公司与中国银行丹东分行签订的案涉融信达业务合同性质性质上属于融资借款合同。各被告抗辩提出案涉融信达业务合同系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合同,亦或保理合同,而非金融借款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59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与辽宁富达矿业有限公司、武晓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年3月3日) 59
2.3保理融资关系的确定:原审被告中交物产公司将其对上诉人中铁十五局二公司的应收账款转让给被上诉人浦发银行保俶支行后,浦发银行保俶支行向中交物产公司提供融资业务。在浦发银行保俶支行的融资款未受偿时,浦发银行保俶支行向中铁十五局二公司请求支付应收账款,并向中交物产公司主张回购应收账款的责任。浦发银行保俶支行和中交物产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为保理融资关系,浦发银行保俶支行为保理商,作为保理资金融入方的中交物产公司和中铁十五局二公司分别为应收账款项下买卖合同的卖方和买方。故本案案由应定为保理融资纠纷。 91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保俶支行、中交物产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年1月29日) 91
2.4本案不是保理合同法律关系,而是包含了债权转让和债权回购的无名合同法律关系:从《应收账款转让及回购合同》的约定来看,包括了神龙公司将其对远通公司的债权转让给马洲公司,马洲公司向神龙公司支付转让价款,以及马洲公司在回购期限届满时有权要求神龙公司回购上述债权等内容。而保理合同是指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签订的,约定将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的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出租资产等基础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向债权人提供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等至少一项服务的合同。保理商必须是依照国家规定、经过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展保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和商业保理公司。因此,本案法律关系与保理合同关系并不相同,本案系包含了债权转让以及债权回购的无名合同。 105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马洲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丰都远通航运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年4月26日) 105
2.5名为保理实为借贷:本案中,铜冠公司与中建六局三公司没有融资租赁业务往来,也即铜冠公司与中建六局三公司开展了与铜冠公司主营业务无关的保理业务,该交易行为已超出铜冠公司的特许经营范围。经营商业保理业务必须获得相应的行政许可,铜冠公司不具有本案系争的保理融资交易的经营资质,故对其关于双方系保理融资关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铜冠公司实际向中建六局三公司提供了融资服务,但其并非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系争《有追索权保理合同》也约定中建六局三公司分十二期向铜冠公司支付保证金和手续费,保证金和手续费的金额即为铜冠公司向中建六局三公司支付的应收账款转让款(借款本金)和利息,且铜冠公司起诉要求中建六局三公司还款,并未向涉案应收账款的债务人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认定,铜冠公司和中建六局三公司之间的融资关系性质属于民间借贷。 121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铜冠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年2月12日) 121
2.6名为保理实为借贷:保理合同是以转让基础交易下应收账款为基础,集保理融资、应收账款管理和催收、坏账担保等功能于一体的法律关系的集合。成立保理合同,应以转让基础交易项下的应收账款为前提。保理合同涉及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即保理商、基础交易债权人和基础交易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不存在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三方当事人、双层合同关系的保理法律架构将不复存在,保理融资、应收账款催收和管理等行为将缺乏开展的依据。案涉《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项下的1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处于作废状态,信达陕西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宏瑞公司与宝石公司之间实际履行买卖合同,无法证明宏瑞公司与宝石公司之间就案涉应收账款存在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在不存在基础交易关系的情况下,建行宝鸡分行与宏瑞公司之间不成立保理法律关系,其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以双方间实际产生的法律关系处理,一审法院认定建行宝鸡分行与宏瑞公司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信达陕西分公司关于本案成立保理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142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与宝鸡市宏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宝鸡石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年6月5日) 142
2.7保理融资关系而非借款合同关系:仁化农信社等六家金融机构以其和银海公司签署的《保理业务合同》,以及银海公司向仁化农信社等六家金融机构转让对江铜公司的债权为由,诉请江铜公司支付仁化农信社等六家金融机构向银海公司发放的保理融资款本息,并诉请银海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仁化农信社等六家金融机构和银海公司之间确属保理融资关系。 151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始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年5月) 151
2.8不符合名为保理实为借贷:依据现有证据,原审法院认定系争保理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农垦公司关于本案“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中金同盛公司在办理保理业务过程中已尽审慎审核义务亦无不当 156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中金同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大连永丰收贸易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年1月13日) 156
2.9保理合同关系的认定:保理合同是指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签订的,约定将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的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出租资产等基础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向债权人提供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等至少一项服务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案外人经销商、被告林君签订的《保理合同》、《信用销售协议》等一系列书面合同表明,经销商将其与被告林君基于买卖设备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经销商提供融资等服务,该权利义务内容符合保理合同的特征,原告与经销商之间应确定为保理法律关系。同时,本案原告具备从事保理相关业务的行业许可,且上述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在原告(保理商)与案外人经销商(债权人)、被告林君(债务人)共同签订《保理合同》的情况下,该应收账款转让对被告林君发生效力。 159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约翰迪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林君、孙广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年5月14日) 159
2.10名为保理实为借贷:本案中,《商业保理合同》约定被告力达公司将其对案外人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微融公司,根据合同法有关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当标的物交付买受人后,其风险应当由买受人承担。以应收账款作为买卖之标的物的,其风险负担亦应适用上述规定。即原告微融公司取得债权后,应承担债权能否实际清偿的风险,不论盈亏均不得要求被告力达公司承担补足义务。但根据案涉合同的交易安排,当案外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原告微融公司有权向被告力达公司追偿,要求其进行反转让。这样的交易结构,使得原告微融公司根本无需承担标的物(债权)的任何风险,即使案外债务人未清偿债务,其亦可以通过反转让取得事先约定的固定收益。而且,为进一步降低风险,被告蒋昌留还为上述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综合上述因素考量,本院可以认定原告微融公司的真实交易目的并不在于通过买得应收账款而后获得案外债务人清偿以获取收益,而在于出借资金后获得固定收益;被告力达公司的真实交易目的也不在于通过出售标的物(债权)获得价款,而是以债权作为担保,向原告微融公司取得融资,到期支付相应本息。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由于原告微融公司牟取的是预先设定的固定收益,并不实际承担买入的应收账款任何风险,在性质上与合同法上的借款合同最相类似,故应当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处理。 165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微融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与湖南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蒋昌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年6月13日) 165
2.11名为保理实为借贷,应收账款债权不确定: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名为保理合同实为借款合同。所谓保理业务是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保理法律关系应当由三个要素构成:一是应当以应收账款为前提,二是书面的保理合同,三是保理商应提供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或保理融资等服务。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不仅是保理法律关系成立的基本要件,也是保理法律关系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根本特征。保理商通过受让应收账款,取得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且该转让的债权应具有合理可期待性与确定性。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未来一年内应收账款不确定,不具备债权转让的法律基础。此外,从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商业保理协议书和商业保理确认书来看,被上诉人的主要义务是向上诉人提供保理融资款,并未提供其他金融服务,上诉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约定支付保理业务服务费以及在保理期限届满后偿还保理融资款本金,双方并未约定将债务人支付的应收账款作为保理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还款义务人仍是上诉人而非债务人,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无法证明双方对于就应收账款所产生的基础合同、应收账款是否有效转让、是否用应收账款偿还融资款以及能够清偿的比例等进行任何形式的约定。双方关注的焦点集中在融资款是否发放及如何收回,且约定以交易卖方而非债务人支付的应收账款为保理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则双方签署的保理合同不符合保理业务的基本特征。本案中被上诉人实际支付了该款项,上诉人也部分进行了清偿,双方合同性质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征,因此,双方签订的保理协议和确认书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 170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凌源市亿佳太阳能专营店、卡得万利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年7月23日) 170
3. 保理业务中的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其他费用计算问题 175【金赛波负责】
3.1保理业务中的违约金计算问题: 175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青旅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年9月27日) 175
3.2 保理纠纷中的违约金计算标准问题 18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中国青旅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等与中粮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年3月28日) 182
3.3原告与被告时尚百联公司签订的《保理合同》《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原告与被告李振文、冯毅凯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故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保理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应收账款受让款,但被告时尚百联公司未能依约在到期后向原告支付应收账款回收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时尚百联公司支付尚欠的应收账款回收款、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计算,鉴于债务人应支付的时间为2019年4月12日,原告自愿给予债务人及被告相应的付款宽限期,并自愿将其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19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平安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北京时尚百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振文等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年1月8日) 190
3.4本金和利息计算:本案为保理合同纠纷。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根据保理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的保理为有追索权保理,原告有权选择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即被告主张返还保理预付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或者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原告主张2019年7月20日之后以回购本金3000万元按照年利率18%计算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七计算滞纳金,该计算方式明显超过保理合同约定的保理预付款本息计算标准,且被告也当庭提出了调整请求,故本院依法将2019年7月20日之后的利息数额调整为以剩余未还保理预付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的标准予以计算。 194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深圳市国信保理有限公司与东方网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年1月6日) 194
4.保理合同、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当事人之间是否为债权转让关系 198【廖爱敏负责】
4.1实际为债权债务转让而非保理:本案中,聂洪、文慧与刘晓宇、张年加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已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在《债务承担协议》中均已予以确认,表明黄显刚与露鼎公司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不仅未向聂洪、文慧提出抗辩和主张,反而以与各方签订协议的方式进一步进行了核实并予以了确认,且本案中已将转让债权的债权人刘晓宇、张年加列为了本案第三人,故黄显刚与露鼎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涉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并不涉及保理商以保理合同为依据向基础合同债务人主张债权的法律关系,故本案不适用保理合同的相关规定,故黄显刚、露鼎公司以保理合同的相关规定进行抗辩的前提条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198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黄显刚、四川省露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年7月7日) 198
4.2保理合同的效力认定:保理业务是一种以应收账款转让为核心,包含应收账款催收、管理、融资等在内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业务。尽管应收账款所对应的基础合同与保理合同之间存在关联性,但两者仍系相互独立的合同关系,故该基础合同不成立或无效并不必然导致保理合同无效。无论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中的《设备租赁协议》效力如何,宣城医院作为主张案涉保理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应当举证加以证明,但其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案涉保险合同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无效情形,故一审对此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210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心医院与上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牧州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年5月19日) 210
4.3电子签名不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本案中,房羽佳上诉称《商业保理确认书》为网络合同,不认可合同内容,其不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二审庭审中房羽佳称“案涉借款为公司经营产生的,其是以公司法人名义签署的,所有行为均为公司行为,与个人无关”,但本院认为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文书的合同,不能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否认其法律效力。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同意签署《商业保理确认书》及《商业保理协议书》等网络合同,卡得万利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按照约定支付融资对价款,房羽佳作为洛阳市美力体育健身有限公司法人及保证人身份签订相关电子合同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关民事责任。 217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房羽佳、卡得万利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17
5.保理合同中应收账款债权虚假、贸易背景虚假、善意第三人以及债权债务人是否恶意串通的问题 221【田浩为负责】
5.1 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故意制造虚假应收账款进行欺诈,保理商虽具有审核瑕疵,但不影响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还款义务: 221
邦丰实业与中江集团间的基础合同虽系虚假,但无证据证明建行杨浦支行明知基础合同为虚假而与邦丰实业签订案涉《保理合同》,故在案涉《保理合同》未经撤销的情况下,仍具有法律拘束力。在应收账款债权让与过程中,中江集团明知基础合同为虚假,仍向建行杨浦支行出具系列《付款承诺书》及回执,注明应付账款的数额、到期时间,以书面形式确认应收账款债权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并在《付款承诺书》中承诺不以任何包括上述商务合同执行中的争议等为理由向建行杨浦支行拒付。因此,中江集团不得以案涉基础合同无效对抗不知情的建行杨浦支行,其仍应依照《保理合同》、系列《付款承诺书》及回执,以所确认的债务金额为限向建行杨浦支行承担付款责任。中江集团与邦丰实业虚构债权债务,又向建行杨浦支行确认基础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关系,并进行付款承诺,具有明显的欺诈故意。若以建行杨浦支行未充分审核应收账款债权真实性,未发现中江集团的欺诈行为为由减少中江集团应承担的付款责任,有悖于诚实信用。故二审判决认定建行杨浦支行的审核瑕疵不应成为其自担部分损失并减轻中江集团付款责任的理由,并无不当。 221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年6月20日) 221
5.2应收账款债务人和债权人是否恶意串通: 225
第一,案涉《有追索权保理额度主合同》第4.1条“合格应收账款”明确约定申请人已履行了商务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乾坤公司作为保理合同的申请人,承诺并保证涉案应收账款符合上述条件,即乾坤公司已经履行了商务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中再公司虽然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中加盖印章对案涉应收账款予以确认,但该通知书并非保理合同的附件,保理合同对于“合格应收账款”的约定内容仅约束申请人即乾坤公司,不能推定中再公司对此是明知的。第二,中再公司盖章确认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回执》中均未载明乾坤公司已经履行了买卖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中再公司亦未作出即使在未收到货物的情况下仍支付相应货款的承诺。此外,乾坤公司在申请使用保理额度时,北京银行和平支行并未按照保理合同的约定要求乾坤公司提交履行商务合同的凭证,因此中再公司确认的内容并非保理合同约定的合格应收账款。第三,关于增值税发票问题,中再公司虽然进行了部分抵扣,但其称抵扣的增值税发票与本案买卖合同无关。即使中再公司对乾坤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进行了抵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的开具并不能当然证明卖方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且在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宁民初字401、403、404号民事调解书中,法院认定乾坤公司一直未履行本案所涉买卖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北京银行和平支行应该根据案涉保理合同的约定,要求乾坤公司提供交付货物的凭证以及增值税发票,进而审核确定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在乾坤公司未提交履行合同的相关证据且中再公司未对乾坤公司履行合同行为作出任何确认的情况下,仅凭乾坤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不足以认定乾坤公司与中再公司虚构应收账款。 225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与中再资源再生开发有限公司、天津乾坤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年6月28日) 225
5.3 虚伪意思表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商业银行开展保理融资业务,应当以真实、合法、有效的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但应收账款债权得以产生的货物销售等基础关系存在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即本案的泰华公司和绿地公司之间,保理银行光大银行并非基础合同的当事人,故基础合同关系不存在并不当然导致保理业务合同无效,即泰华公司与绿地公司之间的煤炭销售关系不存在,不必然导致本案保理合同无效。光大银行已举证证明其在办理保理业务时已向绿地公司邮寄了煤炭购销的相应单据,绿地公司未提出异议,并审查了双方的《煤炭购销合同》及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1月28日绿地公司盖章的结算单及供货单位为泰华公司,收货单位为绿地公司的加盖双方公章的称重记录明细表,购货单位为绿地公司商业发票及查询记录,足以使光大银行产生合理信赖并有理由相信涉案应收账款债权真实、合法、有效。因此,即便泰华公司与绿地公司之间的涉案买卖合同系虚伪意思表示,双方亦不得以此作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光大银行。再审申请人全达公司与光大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对光大银行与泰华公司之间的《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审判决全达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无不当。 236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汤阴县全达家禽育种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20年6月12日) 236
6.债权转让的通知和通知书及债权转让之后的法律效果247【廖爱敏负责】
6.1案涉《转让通知书》与另案的《转让通知书》是基于不同保理合同作出的,另案的的《转让通知书》效力不及于本案;平安银行作为应收账款受让人,其并非应收账款对应交易合同的当事人,其难以证明尚余应收账款是否全部或者部分为平安银行受让的应收账款,对此,作为债务人的大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举证责任承担上有错误。 247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因与被申请人大唐河南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武汉维明达工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姜明达、吴晶晶、姜维、夏云霞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1月8日) 247
6.2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的效力: 251
大唐公司虽曾收到2013-10-28-1的《转让通知书》,但该通知书系案外《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项下受让应收账款的业务行为,该保理合同项下债权转让已经通过维明达公司申请、平安银行审核后予以具体化和特定化,其与本案应收账款转让的金额、范围与案涉应收账款均不一致。平安银行也认可案涉转让通知书是基于新的保理合同发生的转让。因案涉《转让通知书》与另案2013-10-28-1的《转让通知书》是基于不同保理合同作出的,另案的2013-10-28-1的《转让通知书》效力并不当然及于本案,且平安银行通过另案起诉,将受让的维明达公司对大唐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作了区分。故原判决认定另案2013-10-28-1的《转让通知书》效力不及于本案案涉应收账款并无不当。 251
最高人民法院“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大唐河南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年1月8日) 251
7.保理合同的违约行为和违约责任 256【郭宁华负责】
7.1保利租赁与天夏科技、天夏智慧、锦州恒越、夏建统、艾斯弧、重庆天夏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补充协议》《保证合同》《保理手续费支付协议》《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方依约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保利租赁(保理商)依约发放了融资款,在2018年8月的《补充协议》签订后,天夏科技仅于2018年10月31日向保利租赁还款100万元,于2018年12月12日向保利租赁还款300万元,至今未再支付其余款项,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约定,保利租赁有权要求天夏科技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保理融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费用,故天夏科技应立即向保利租赁支付融资款本金1.9亿元、利息7576800元、手续费6283200.01元及罚息。 256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杭州天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与重庆天夏聚盈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年5月29日) 256
7.2原告与被告恒阳贸易签订的《商业保理合同》,与被告新大洲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均应恪守,被告恒阳贸易公司应依约归还融资款本金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 272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米筹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恒阳贸易有限公司、新大洲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年4月9日) 272
8.保理保证人的责任 277【陈玉清负责】
8.1 润泽公司主张工行大余支行与森本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和《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不存在真实的贸易背景,欺骗润泽公司做出担保的意思表示,并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无法认定工行大余支行与森本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骗取润泽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润泽公司连续四年为森本公司提供的每笔担保,均向工行大余支行出具了《股东会决议》,并且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核保书》,明确表示自愿为森本公司向工行大余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签订《保证合同》系润泽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应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润泽公司称森本公司的银行承兑贷款和国内保理业务贷款行为涉嫌构成票据诈骗罪,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主张案涉担保合同无效,润泽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不能成立。 277
最高人民法院“江西润泽药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2019年8月30日) 277
8.2 保理融资纠纷的保证人责任问题: 282
工行大通支行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保理融资款后,鑫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保理融资款并支付利息,应当对上述款项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相关费用承担偿还责任。百生公司、曹吉认可上述合同约定,愿意对涉案保理融资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予以确认 282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大通支行与宋林青、青海鑫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9年4月16日) 282
8.3保理合同的保证人的责任 288
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张掖市甘州区下寨奶牛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郝会东等与惠商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年5月29日) 288
9.应收账款债权人对保理商未按时清偿的应收账款负回购责任 295【田浩为/金赛波负责】
9.1保理合同中涉及到的应收账款债权也得到了基础合同中债务人海力公司的确认,债权转让通知亦送达债务人海力公司。保理期限届满后,债务人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债权人未依约履行回购义务,担保人也未依约履行担保义务,三者均应承担责任。 295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青云谱支行诉被告上高县伟峰贸易经营部、何武元、江西省海力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2019年2月22日) 295
9.2债权人到期有义务对应收账款进行回购,以及违约金数额的认定问题。 303
上海金融法院“平安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北讯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北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1月24日) 303
9.3 在应收账款范围内,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任何一方履行了本案所涉的保理融资债务后,均应视为另一方清偿责任的履行:根据《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协议》第七章第二十五条之约定,信达上海公司在应收账款到期后30天内,尚未收妥全部应收账款的,应收账款受让人信达上海公司有权将未收妥的应收账款进行反转让。第二十六条约定,在进行应收账款反转让时,华中联公司有义务立即归还保理融资款项及相关费用和利息。本案中,信达上海公司虽未进行应收账款反转让,但究其诉请,其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华中联公司偿还保理融资债务,同时要求应收账款债权人五交化公司在应收账款金额范围内对华中联公司的保理融资债务亦承担清偿责任,但同一债务不可进行两次清偿,因此在华中联公司、五交化公司在应收账款范围内,任何一方履行了本案所涉的保理融资债务后,均应视为另一方清偿责任的履行。 310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中国五金交电化工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上海华中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年4月15日) 310
9.4应收账款债权人回购义务、应收账款优先受偿权:本案中,《转让与回购合同》系中青保理公司与国通信托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在国通信托公司已完成转让款的支付义务,但中青保理公司未按约履行回购义务的情况下,国通信托公司有权主张中青保理公司承担回购价款的清偿义务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322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中国青旅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西部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年3月3日) 322
9.5保理商既可以向债务人请求支付付应收账款,也可要求债权人承担回购义务:大唐公司经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包含保理业务,其与龙马重科、蓝星公司签订《保理合同》《关于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蓝星公司将其对龙马重科的45000000元应收账款转让给大唐公司,由大唐公司向蓝星公司提供融资款,并向龙马重科收取应收账款,龙马重科应向大唐公司给付应收账款。在龙马重科未支付应收账款情况下,大唐公司要求蓝星公司承担应收账款回购义务,蓝星公司应予履行。本院对大唐公司主张龙马重科支付应收账款、蓝星公司承担应收账款回购义务的请求予以支持。 331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大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山东龙马重科有限公司、山东惠民蓝星炉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年1月16日) 331
9.6保理商有权要求债权人承担回购责任:联源盛公司以其应收账款质押向聚鑫公司借款,双方签订了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并约定了在符合约定条件时,联源盛公司回购尚未收回的应收账款、归还保理融资款并支付相应费用,双方之间形成以应收账款作为权利担保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聚鑫公司已收回借款本金171.2万元,故其要求联源盛公司以合同约定的回购方式归还尚欠本金28.8万元并自2019年6月1日起按约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 340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联源盛企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汪洋与苏州市聚鑫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年3月24日) 340
10.债务人对保理商的还款义务、保理商的权利范围 344【张谨星/廖爱敏负责】
10.1 保理商已尽到合同中约定的融资义务、通知义务和基础合同关系审核义务,有权向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省经贸公司对《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项下转让应收账款已确认同意,华夏银行已履行必要的保理业务审核义务,省经贸公司应当向华夏银行支付案涉款项、 344
最高人民法院“福建省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晋安支行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2019年8月29日) 344
10.2保理商与债权人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就案涉应收账款达成转让协议,并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且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系统上进行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故其债权转让行为已经生效,保理商享有对债务人的合法债权,省农机公司作为债务人应承担还款责任。 349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岗支行与被上诉人广东省农业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广州市龙扬贸易有限公司、高荣华、谢祖良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1月11日) 349
10.3保理公司可依据债权转让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保理合同的约定向金科保理公司转让其对巨能建司的债权并通知了巨能建司,该债权转让对巨能建司产生效力。巨能建司不是保理合同的相对方,不受该保理合同约束。保理合同项下8000万保理融资贷款本金及利息是否已经足额归还,不影响金科保理公司依据债权转让向巨能建司主张债权。故巨能建司主张金科保理公司对其享有的债权范围应以保理融资贷款本息为限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 365
最高人民法院“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金科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年8月5日) 365
10.4 保理商已尽到合同中约定的融资义务、通知义务和基础合同关系审核义务,有权向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 372
华夏银行已实际履行案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中约定的保理融资义务。省商业公司对《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项下转让应收账款已确认同意,华夏银行已履行必要的保理业务审核义务,省商业公司应当向华夏银行支付案涉款项。本案中,华夏银行与榕青公司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后,按保理业务规定向省商业公司发出两份《应收账款转让确认函》,省商业公司两次确认同意应收账款转让,对其与榕青公司的基础合同关系予以认可确认。另根据华夏银行向一审法院提供的《销售合同》、《收货确认书》、《发票收妥函》、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华夏银行已尽到对案涉应收账款基础合同关系的形式审核义务。省商业公司现提出保理业务基础合同关系并未履行且华夏银行未提供保理融资服务,缺乏事实依据。在榕青公司未按保理合同归还案涉款项的情况下,华夏公司向省商业公司主张收回应收账款,于法有据,省商业公司应当向华夏银行支付案涉应收账款。 372
最高人民法院“福建省商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晋安支行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2019年8月29日) 372
10.5关于案涉应收账款债权人的回购责任,以及回购后免除相应责任的问题: 378
蓝粤公司和荔湾建行、中国进出口银行签订的《保理合同》第一条约定,应收账款回购是指出现本合同约定的情形时,融资人有义务按照约定的回购价款无条件向银团购回其已转让给银团的应收账款,在融资人对银团的回购义务履行完毕后,银团将已受让的应收账款转回给融资人。第三十条约定,在融资人未能足额支付上述款项或未完全履行回购义务前,银团仍为应收账款的债权人,享有与该应收账款有关的一切权利,在融资人完全履行回购义务后,银团将相应应收账款转回给融资人。故尽管荔湾建行向蓝粤公司主张履行回购义务,但是在蓝粤公司未履行回购义务之前,荔湾建行仍是案涉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其仍有权向开滦进出口分公司主张债权。原审判决据此判令开滦进出口分公司、开滦物流公司偿还荔湾建行案涉应收账款,蓝粤公司承担相应回购责任并在完成回购义务后,免除开滦进出口分公司、开滦物流公司对荔湾建行相应的偿还责任,并无不当。开滦进出口分公司、开滦物流公司关于荔湾建行的应收账款债权已被蓝粤公司回购,其无需向荔湾建行偿还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378
最高人民法院“开滦集团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进出口分公司、开滦集团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年6月6日) 378
10.6对于有追索权的保理,保理商在债权未获清偿的情况下,不仅有权请求基础合同的债务人向其清偿债务,同时有权向基础合同应收账款债权的让与人追索。本案中,中行新区支行即是同时向金鹰公司主张了追索权,又向天惠公司、华乐公司主张了应收账款债权。虽然中行新区支行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向多个债务人同时主张,但均在保理法律关系范围之内,目的只有一个,即追回向金鹰公司提供的保理融资款项。因此,本案应当合并审理,并根据各方法律关系认定各债务人的责任顺序和范围。二审法院在一审已经全案审理的情况下,以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与债权转让纠纷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为由,驳回中行新区支行对于天惠公司、华乐公司的起诉、华乐公司对中行新区支行的反诉,该处理不符合保理法律关系特征,割裂了多种法律关系之间的内在联系,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不利于纠纷一体化解决,本院予以纠正。 386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马俊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9年1月17日) 386
10.7保理商对基础关系的审核义务以及保理商求偿权与追索权是否能够并存的问题 399
本案保理业务系有追索权的保理,在建行二支行的债权不能获得清偿时,建行二支行除有权以债权受让人身份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中厦公司清偿债务外,还享有向麟旺公司行使追索权的权利。而求偿权与追索权是否能够并存,关键在于对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性质的认定问题。结合本案相关事实,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所包含债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性质并非纯正的债权让与,而应认定为是具有担保债务履行功能的间接给付契约,并不具有消灭原有债务的效力,只有当新债务履行且债权人的原债权因此得以实现后,原债务才同时消灭。在建行二支行债权未获得清偿的情况下,保理商建行二支行不仅有权请求基础合同的债务人中厦公司向其清偿债务,同时有权向基础合同债权的让与人麟旺公司进行追索。建行二支行不承担应收账款不能收回的商业风险。故二审法院将建行二支行在本案中对中厦公司所能主张的权利范围,限缩在建行二支行对麟旺公司所能主张的权利范围之内,并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建行二支行对中厦公司的债权尚未得到实际清偿,为避免建行二支行就同一债权双重受偿,二审法院判决中厦公司、麟旺公司或保证人东关公司、刘明星、李某任何一方对债务的清偿行为,都应相应免除另一方的清偿义务,认定正确,并未损害中厦公司的实体权益。 399
最高人民法院“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二支行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年4月30日) 399
10.8工行延安分行作为应收账款债权受让人,享有向债务人奇春公司主张债权的权利。本院认为,奇春公司已经通过《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确认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且该公司认可《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的真实性,故无论工行延安分行是否持有和提交债权转让通知书原件,都不足以否定奇春公司自认的事实,该转让对奇春公司具有效力。 406
奇春公司还称,案涉《国内保理业务合作协议》未约定工行延安分行享有向奇春公司追索应收账款的权利,工行延安分行不能要求奇春公司还款。本院认为,未约定不等同于否定,本案保理合同法律关系由四份文件确定,除《国内保理业务合作协议》外,《同意办理国内保理融资确认函》《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三份文件均明确约定了工行延安分行对奇春公司的权利。本案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当放在保理合同法律关系的整体框架中去理解,而不能割裂地、片面地理解个别文件。在没有明确的否定性约定的情形下,工行延安分行作为应收账款受让人当然地享有追索债权的权利。 406
最高人民法院“河南奇春石油经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年6月28日) 406
10.9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应向保理商承担付款义务:瑞泽公司与映瑞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二》、《抵押合同》,瑞泽公司与恒丰银行北京分行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保理服务合同》、《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依约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根据瑞泽公司与恒丰银行北京分行签订的《保理服务合同》《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约定,瑞泽公司将对映瑞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应收账款转让给恒丰银行北京分行,并对应收账款转让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登记。同时向债务人映瑞公司发出通知,映瑞公司亦明确表示已经知悉相关应收账款转让给恒丰银行北京分行的事实,并承诺按照恒丰银行北京分行的指示向其履行商务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债权转让对映瑞公司发生效力。故恒丰银行北京分行有权向映瑞公司主张各项权利,映瑞公司应依约向恒丰银行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 417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映瑞光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年5月13日) 417
10.10 债务人收到通知之后的付款义务以及应收账款的优先受偿权 431
依据天信公司与市政开发公司之间签订的《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天信公司(保理商)受让了市政开发公司(应收账款债权人)对治达公司(债务人)的6亿应收账款债权。债权让与合同签订后,天信公司、市政开发公司向治达公司发出了债权让与通知,治达公司俱函知悉并同意通知的内容。故债权让与生效后,治达公司应向受让人天信公司清偿。庭审中,治达公司自述其于接到债权人让与通知后未向受让人天信公司清偿,仍清偿原债权人即市政开发公司,但未提供其清偿的相关证据,且即便其确已清偿市政开发公司亦属于非债清偿,不发生债之消灭的法律效果,故其仍应向受让人天信公司清偿。因光大银行与天信公司之间订有质押合同,将前述保理应收款以质押形式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且该质押担保已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故应收账款质权属于权利质权,该物权的设立以登记作为生效要件。因涉案应收账款已办理登记手续,完成物权设立的公示,故应收账款质权依法生效,光大银行就1.3亿应收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431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信恒鑫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年6月23日) 431
10.11 保理商的权利范围: 440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富阳公司(应收账款债权人)对涉案应收工程款债权9465209.96元享有单独处分即转让的权利,因此保理商农投商业保理公司要求兴邦物业公司(债务人)向其偿付涉案应收工程款债权9465209.96元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4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农投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兴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年11月15日) 440
10.12 保理商的权利范围: 本案为保理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北京银泰锦宏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保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根据保理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的保理为有追索权保理,原告有权选择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预付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或者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被告东方网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该保理合同的债务人,被告东方网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明确应收账款27360716元真实、有效,基础交易合同项下对应的义务已履行完毕,同意将应收账款支付至指定的应收账款账户。原告有权依照《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向被告东方网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债权应收账款27360716元。被告刘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原告作为保证人,对原告作为债权人在保理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包括了本案被告东方网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买方支付应收账款的担保责任,因此被告刘光应对被告东方网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48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深圳市民信惠保理有限公司与东方网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刘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年5月25日) 448
10.13 保理商的权利范围:从案涉保理合同约定的内容与当事人诉请主张来看,虽然合同约定有追索权,但华融资产公司在本案中既向润恒公司行使追索权要求其支付全部应收账款,又同时向进亨公司要求对全部应收账款进行回购,该两项诉请内容存在实质冲突。鉴于华融资产公司起诉的第一项诉请主张为向润恒公司行使追索权,一审法院基于此已作出裁判,故一审法院驳回华融资产公司同时主张进亨公司归还全部保理融资本息的诉请,从实体处理结果看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456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南京进亨建设有限公司、江苏润恒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年7月3日) 456
11.债权人和债务人针对保理商的各类抗辩权以及抗辩权事先放弃的效力以及银行对债权债务的审查义务及过错认定以及责任承担 462【金赛波负责】
11.1保理业务中,受欺诈签订基础合同的一方具有对保理商的抗辩权: 462
本案中,重铁物流公司在保理银行开展尽职调查时,向平安银行提出抗辩权或者抵销权存在的合理事由,平安银行仍签订保理合同,在重铁物流公司并无预先放弃抗辩权或者抵销权的情形下,不丧失抗辩权或者抵销权。依据《补充协议》约定,在重铁物流公司未收到贸易下游货款的情况下,原判决驳回了平安银行要求重铁物流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并无不当。同时,因为保理银行并非基础合同的当事人,所以基础合同的效力并不当然导致保理业务合同无效。本案中,(2014)成铁中民初字第38号生效判决,因龙翔商贸公司、杉杉贸易公司欺骗重铁物流公司签订合同,系欺诈行为,故判决撤销了《煤炭购销合同》《煤炭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以上可知,重铁物流公司系被欺诈方,平安银行就重铁物理公司在签订第二份《煤炭采购合同》中存在过错、欺诈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判决认定重铁物流公司享有抗辩权,并无不当 462
最高人民法院“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重庆重铁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2019年6月3日) 462
11.2 保理商对基础合同下当事人未履行供货义务明知,并办理保理融资的,债务人具有抗辩权 467
建行北戴河支行对东奥燃料公司未履行供货义务的事实是明知的,且办理保理贷款业务的目的是将原先的保理融资贷款转为流动资金贷款,避免银行旧贷无法收回的风险。本案其他证据亦能够印证卢昌权关于建行北戴河支行对东奥燃料公司享有2.5亿元保理贷款,后将其中1.9亿元转化为流动资金贷款,剩余6000万元未转为流动资金贷款等陈述的真实性。综合以上证据,原审认定建行北戴河支行对案涉《燃料购销合同》未实际履行是明知的,符合客观实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长运公司对东奥燃料公司的抗辩理由能够对抗长城资产河北分公司,其有权拒绝支付货款。 467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与四川长江水运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2019年9月26日) 467
11.3保理商明知债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理由能够对抗保理商: 472
本案中,东奥燃料公司并未依照合同约定向长运公司交付货物,长运公司对东奥燃料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长远公司对东奥燃料公司的抗辩权,也同样能够对抗债权的受让人建行北戴河支行。因此,在东奥燃料公司交付货物之前,长运公司有权拒绝向建行北戴河支行支付货款。第二,长运公司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已转让应收账款确认通知书》回执、《收货证明》、《油品批发业务收、发货确认表》上盖章的行为是否意味着长运公司放弃了对债务人的抗辩权。就此问题应该结合建行北戴河支行是否善意,对基础交易关系的履行情况是否明知进行综合认定。长运公司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已转让应收账款确认通知书》回执盖章仅表明其认可东奥燃料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的事实。长运公司在《收货证明》、《油品批发业务收、发货确认表》上盖章,虽然配合东奥燃料公司完成了保理贷款业务,但建行北戴河支行对东奥燃料公司未履行供货义务的事实是明知的,且办理保理贷款业务的目的是将原先的保理融资贷款转为流动资金贷款,避免银行旧贷无法收回的风险。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亦能够印证卢昌权所述建行北戴河支行对东奥燃料公司享有2.5亿元保理贷款,后将其中1.9亿元转化为流动资金贷款,剩余6000万元未转为流动资金贷款等事实,故本院认为卢昌权关于“建行北戴河支行对涉案《燃料购销合同》未实际履行的情形是明知的”的陈述符合当时实际,亦为客观真实的。长运公司在《收货证明》、《油品批发业务收、发货确认表》上盖章的行为并未对建行北戴河支行形成误导,使其误以为《燃料购销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从而签订《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建行北戴河支行明知基础交易关系未履行的情形下,依旧签订《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则长运公司并不因为其在《收货证明》、《油品批发业务收、发货确认表》上盖章而丧失抗辩权。综上,长运公司对东奥燃料公司的抗辩理由能够对抗建行北戴河支行,其有权拒绝支付货款。 472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长江水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年2月11日) 472
11.4 保理公司的审查义务以及应收账款不存在时债务人的还款义务: 491
关于碱业公司能否仅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主张完全免责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债权转让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受让人主张。但本案中,2014年9月3日,碱业公司盖章确认的《应收账款债务人签收确认》明确载明,已收到辉腾达经贸公司于2014年9月3日签署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确认同意其内容,并同时承诺:仅将应付款项按时足额付至《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指定的收款账户或农业银行另行指定的收款账户;《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中列明的应收账款基于卖方与买方善意且正常的商业交易而产生,基础交易合同及交易背景真实、合法、有效,未发生任何涉及或不利于应收账款还款的违约、争议或异议;卖方已经按照基础交易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基础交易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和其他已到期的义务;碱业公司不与卖方变更基础交易合同。从《应收账款债务人签收确认》的以上内容可以看出,碱业公司已向农行李沧支行作出了确认应收账款真实合法有效、其将按时足额支付确定的应收账款的付款承诺,且农行李沧支行基于信赖该承诺向辉腾达经贸公司发放了融资款。所以,本案不论辉腾达经贸公司对碱业公司的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存在以及具体数额,均不影响碱业公司对农行李沧支行所应承担的付款义务,碱业公司应按其承诺内容履行付款义务。 491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青岛碱业发展有限公司(原青岛碱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年2月22日) 491
11.5保理商已尽到对应收账款的审核义务,债务人不能再以债权数额有误等理由要求免责: 506
金茂公司在办理案涉保理业务时,审核了华讯方舟公司与致汶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及合同项下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到货验收单等,并将基础交易合同、编号、发票号、发票实有金额等具体信息记载于《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华讯方舟公司盖章确认。该通知书显示的应收账款情况与华讯方舟公司同样盖章确认的合同及其附件等内容相互吻合,金茂公司亦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进行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华讯方舟公司亦未提出过异议,应认定金茂公司就案涉应收账款已尽到了审慎的审查义务,其有理由相信华讯方舟公司与致汶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华讯方舟公司上诉认为,案涉采购合同项下发票已全部红冲作废,与致汶公司的合同实际未履行而不应承担付款义务。根据法律规定,保理融资业务是一种以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为核心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业务,保理商在受理保理业务时,有义务对应收账款的情况向债务人进行核实和要求确认,而债务人对其与应收账款转让人之间基础交易合同的真实性以及债权债务数额应是明知的,其应根据真实情况进行确认,并告知所涉应收账款所附条件等情况,否则不能在确认之后以没有真实交易发生、债权债务数额有误等理由要求免责。故金茂公司作为保理商既审核了基础交易合同、单据票证等,同时也向债务人华讯方舟公司确认了债务的存在,应认定其已尽审慎义务。 506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华讯方舟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金茂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上海致汶商贸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年6月24日) 506
12保理商或保理融资银行对质押物的占有和控制及质押优先权的确立和完善以及对抗第三人效力、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524【金赛波负责】
12.1 应收账款的优先受偿权以及应收账款质押问题: 524
最高人民法院“开滦集团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进出口分公司、开滦集团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年4月22日) 524
13保理涉及执行程序、破产重整程序、财产保全程序 532【陈玉清负责】
13.1 应收账款债权的执行异议纠纷,退税款应收账款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532
宝亚公司与欣锐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签订《保理业务合同》,合同签订后,欣锐公司、宝亚公司、宁夏银行西安分行签订《资金账户监管协议》,约定欣锐公司在宁夏银行处开立银行账户作为唯一出口退税款专用账户,后欣锐公司向宝亚公司出具了《应收账款转让及/或保理融资申请书》,将欣锐公司在西安市国家税务局、西安市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的出口退税款应收账款转让给宝亚公司,单据号码(批次号)记载清楚;同日,宝亚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系统,对上述转让进行了登记。欣锐公司经西安市公证处公证,向西安市国家税务局邮寄送达《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告知西安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欣锐公司与宝亚公司2017年1月25日签订《保理业务合同》,欣锐公司将与西安市国家税务局已经及未来产生的出口退税应收账款及相应权利,全部转让给宝亚公司,申请将其出口退税款应收账款付至宝亚公司指定的欣锐公司在宁夏银行西安分行营业部开立的银行账号内。由此可见,宝亚公司是基于双方之间的保理合同从欣锐公司处受让了对西安市国家税务局享有的出口退税应收账款,属于一般金钱债权,并非金钱本身;截止目前案涉的欣锐公司出口退税款并未实际发放到案涉出口退税款专用账户,即使发放到该账户,如上所述,宝亚公司仍然享有的是向该账户开户行宁夏银行要求支付账户内款项的债权。 532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宝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新城区支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年6月27日) 532
14.保理纠纷中涉及刑事犯罪 542【欧阳奕负责】
14.1保理合同纠纷中涉及经济犯罪的,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542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红宽、曹明霞、汪影、管乐与被上诉人江苏建银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徐州佳程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王亮、石家庄高博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2019年1月15日) 542
14.2 保理业务可能涉及刑事犯罪,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550
本案乐迪公司提供不真实的交易资料向银行借款并造成借款不能归还的行为存在合同诈骗等经济犯罪嫌疑,故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如公安机关经侦查认为本案未涉嫌犯罪,民生银行宁波分行可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550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中国有色金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20年6月29日) 550
14.3 涉及刑事犯罪,驳回起诉的: 561
国家开发银行青海省分行依据其与青海省交通运输厅签订的《国家开发银行反向保理协议》及国家开发银行与青海省交通运输厅签订的《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资金贷款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请求判令青海省交通运输厅对以上费用承担连带责任。青海省交通运输厅辩称其与青海昊润商贸有限公司之间无交易关系,案涉CW(2014)-CD007《青海省花石峡至久治公路建设项目工程材料采购结算协议》虚假,《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资金贷款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是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私自签订。本案是否涉嫌刑事犯罪,刑事犯罪嫌疑案件确认的事实将直接影响民事纠纷案件的性质、效力、责任承担,本案审理应当等待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的处理结果。 561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国家开发银行青海省分行与青海省交通运输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20年1月21日) 561
14.4 涉及刑事犯罪,驳回起诉 566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宁波峰湖安合投资合伙企业、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20年3月26日) 566
14.5 保理合同纠纷不涉及刑事犯罪,撤销驳回起诉的 570
本案系平安银行自贸分行依据保理法律关系诉请森麒麟集团公司偿还应收账款、森麒麟轮胎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同时在森麒麟集团公司不能偿还应收账款时,茂隆源达公司承担返还融资款责任的民事纠纷,与森麒麟集团公司、森麒麟轮胎公司的印章涉嫌被伪造,以及案外人陈伟涉嫌骗取贷款的刑事案件,当事人并不同一且不属于同一事实。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裁定驳回平安银行自贸分行的起诉有误,应予纠正。 570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分行、青岛森麒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20年5月28日) 570
15.保理业务中的票据纠纷 578【李文敏负责】
15.1保理纠纷中的票据纠纷。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票据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578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与浙江省浙商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北京汇源饮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浚流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二审判决(2019年3月1日) 578
15.2保理业务中的票据纠纷 584
保理公司因质押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其背书形式连续、合法,取得票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享有票据权利。印纪娱乐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负有在持票人提示付款后支付票据款项的义务。 584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温州华商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印纪娱乐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东阳理想都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2019年1月14日) 584
15.3保理中的票据问题: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系由中城投六公司签发,中城投六公司应在票据到期日无条件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支付票款。案涉票据已经过背书转让,中城保理公司是最后持票人,故中城投六公司应向中城保理公司支付票据款,延期支付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即使中城投六公司与中城保理公司有其他经济纠纷,但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原则,中城投六公司亦应对到期票据根据持票人的提示付款,其他经济纠纷可另行解决。中城投六公司主张本案1亿元票据款已在帆驰公司欠付的款项中抵扣,中城保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中城投六公司也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587
最高人民法院“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城建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年5月23日) 587
15.4 保理业务中的票据纠纷: 594
由于华创证券并非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其向瑞高公司、星瀚信德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华创证券可待中信银行上海分行行使票据追索权后,根据其与中信银行上海分行签订《华创证券瑞高保理(财盈三期)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票据服务协议》,向中信银行上海分行主张相应权利。 594
最高人民法院“华创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瑞高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年3月29日) 594
15.5 保理公司相关的票据争议:票据具有严格的文义性,票据的合法流转应见之于票据本身的记载,合法持票人是在票据上进行权利记载并持有票据的人。虽然华创证券公司称其委托中信银行作为票据代理服务机构,办理涉案票据的签收和质押手续,华创证券公司是票据权利人。但涉案票据背书显示出质人为瑞高保理公司,质权人为中信银行,并无华创证券公司的相关记载,且汇票上并未记载中信银行为华创证券公司代理人,因此无法推导出华创证券公司为涉案票据权利人的结论。华创证券公司既未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又未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在票据上也看不出由中信银行代理其持有票据的字样,故其并非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由于华创证券公司并非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其向光大国际公司、天福昌运公司、瑞高保理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华创证券公司可待中信银行行使票据追索权后,根据涉案《票据服务协议》向中信银行主张相应权利。 60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瑞高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与北京天福昌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年6月27日) 602
15.6保理公司相关的票据追索权纠纷: 616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瑞高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与西藏东方财富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正信(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年5月24日) 616
15.7 保理合同项下应收账款的真实性不影响票据质押权的有效设立。本案中,建功公司是为偿还涉案日照银行发放的保理款提供票据质押,其获得涉案保理款意思表示真实,保理款也已实际发放,主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中联公司关于保理合同无效进而担保无效、原判决未查清相关事实导致案件事实不清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625
最高人民法院“沂南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年3月30日) 625
15.8保理业务中的票据追索权纠纷: 632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冠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华夏富通(天津)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年1月16日) 6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