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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动产担保法律框架下的票据质押和担保诸问题

《民法典》动产担保法律框架下的票据质押和担保诸问题 金的文章
2021-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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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民法典》动产担保法律框架下的票据质押和担保诸问题。金赛波(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本文根据2021年9月15日票金所的录音整理,属于票据法涉及担保诸问题的第一部分,后续会再有一到两次讲座

《民法典》动产担保法律框架下的票据质押和担保诸问题(讲座录音整理)

金赛波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本文根据2021年9月 15日金赛波律师在票金所的讲座录音整理,小标题属整理时所加,纠正了若干明显的错误表述和口误。后面第二部分基于阅读的精准性,根据讲课资料额外补充了案例名称和案件摘要内容。原讲话视频请点击链接哔哩哔哩网站“金赛波律师课堂”:"民法典动产担保法下票据质押的法律实务-20210915"

 

目录

第一部分:《民法典》动产担保下票据质押的法律框架

1. 开场

2.《民法典》下票据法的基本法律框架没动

3.《民法典》下整个动产担保的法律框架变化大,导致票据质押的法律框架变化巨大

4.躲在《民法典》后面的动产担保法律规则以及对票据质押的重大影响

5.线上免费课程已经讲过的票据法的其他最新内容,请访问相关网络视频和阅读资料

6.从纸质票据到电子票据

7.电子票据的交付和登记问题:公示方法和票据法规定产生不一致

8. 《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二条内居然未包括票据质押

9.不同的票据质押下各质押权人的权利竞争

10.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九民纪要》中的若干有关票据法案件审判实务的段落

11.《民法典》整体法律框架对票据法和实务的重要影响

12.《民法典》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部分的法律规定对票据质押的影响

13.《民法典》保理合同章第768条规则的重要性:优先权规则和对抗第三人效力规则

14.票据质押的两个登记机构:上海票交所 VS 央行的征信中心?

15. 票据质押的登记体系:将来的安排及其法律后果

16.小结和下半部分的案例开始介绍:民事案例和刑事案例的总体情况

第二部分:法院案例回顾

17.民事案例纠纷类型之一:

17.1因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取得的票据,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

17.1.1浙江省高级人法院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914日)

17.1.2最高人民法院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201020日)

17.1.3最高人民法院唐山市变压器厂、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票据损害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20201218日)

17.1.4最高人民法院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上海红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1019日)和最高人民法院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上海红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1227日)

17.2《九民纪要》有关民间贴现禁止的条款对票据质押合同效力的影响

17.2.1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封顺商贸有限公司与石家庄三山贸易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1012日)

17.2.2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忆万古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成都永红宇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票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419日)

17.2.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中国蓝田总公司与江苏融汇典当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930日)

17.3票就上未记载质押字样,质押不成立

17.3.1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侗乡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1231日)

17.3.2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华祥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与上海明发经济发展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00324日)

17.3.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海尔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穂源农业有限公司确认票据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325日)

17.3.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五矿上海浦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忻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35日)

17.4票据必要记载错误导致票据无效,票据质押无效

17.4.1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朱伟、张静芳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何市支行确认票据无效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018320日)

12.4.2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凯畅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新金玛纺织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822日)

17.5票据上未记载质押权人不享有质押权利,记载的票据质押权人才有质押权

17.5.1最高人民法院华创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瑞高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329日)

17.5.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瑞高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与北京天福昌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627日)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瑞高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与西藏东方财富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正信(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514日)

17.5.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龙英与霍尔果斯日升昌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科林环保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119日)和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新疆权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铁域工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7172

17.6仅仅凭交付票据并不能取得票据质押,如果无证据持票人凭正常程序票据权利,在其上设定质押权无效

17.6.1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河北通源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佳华金秋建材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129日)

18.票据质押有效

18.1质权人银行对贸易背景的审查义务及其责任

18.1.1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930日)

18.1.2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兖煤日照港储配煤有限公司、日照腾图投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628日)

18.2质押权人作为持票人本案质押权人支付了合理对价,其已经合法、善意取得了案涉票据。基础合同抗辩切断。

18.2.1最高人民法院中国有色金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信用证开证纠纷、追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313日)

18.2.2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黑龙江龙煤瑞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32日)

18.3通过质押协议获得票据,质押权成立

18.3.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舟山水产品中心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杭州昀迪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案” 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1211日)

19.质权的实现和优先权:哪里以及如何登记?

19.1质权人通过质押合同取得商业承兑承兑汇票,并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进行了登记了质押权,质权人取得票据质权。

19.1.1上海金融法院深圳中睿世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一江经贸有限公司、上海连行贸易有限公司等其他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1216日)

19.2占有、实际控制还是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票据质押优先权和对抗第三人效力的规则

19.2.1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明兴望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57日)

20.票据保证和各类票据交易参加人的保证义务

21.票据质押刑事犯罪对民事程序的影响

21.1诈骗罪

21.1.1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崔艳等票据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0201120日)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崔艳等票据诈骗罪一审案件一审刑事判决书(20181229日)

21.2涉及票据质押的刑事犯罪对民事纠纷案件的审理程序的影响

21.2.1上海金融法院北京海金仓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船用曲轴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610日)

21.2.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金桥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与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天夏智慧城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1216日)

21.2.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亚泰集团安达水泥有限公司、吉林亚泰明城水泥有限公司、吉林亚泰集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415日)

22.总结和免责条款

 

第一部分:《民法典》动产担保下票据质押的法律框架


1. 开场 


Hello大家好,我是微票宝的彭星,感谢大家对于微票宝汇票学院直播的长期关注和支持。直播目前分为三个系列,第一是地产商票风控系列,第二会邀请行业的资深律师做合规的内容分享,保障大家安全合法合规的去赚钱。第三会邀请行业的资深人士分享从业经验,解答实操过程中遇到的疑难问题。直播的时间固定在每周三的晚上7:30和每周六早上10点。
本期特邀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金赛波金律师,给我们讲解民法典动产担保法律框架下的票据质押和担保诸问题,让我们欢迎我们的金律师。

2.《民法典》下票据法的基本法律框架没动


金赛波:很高兴做这样的一个讲座,在事先征求我讲题的意见的时候,我说我最近正在集中时间精力研究动产担保,我看了一下动产担保的内容和范围,如果整个讲题展开的话,差不多应该有十个讲座,其中包括票据质押、保证金、保理、福费庭、融资租赁,还有我最近正在做得比较多的一个研究和讲座,这里写了一本书马上要出版的一个叫做国际货物买卖的货物和提单以及进出口押汇等担保法问题。这个进口和出口押汇就是国际货物买卖里面涉及到对国际货物及单据例如提单的动产担保,在其中的各种担保权益或担保利益,以及在提单或者单据上面设定了各种动产担保的性质,还有流转在不同的动产形态下面会有不同的担保利益的转换,以及这些担保利益的在不同的国际买卖和融资的交易阶段,随着占有和交付、持有和实际控制的形态的变化而产生的动产担保上的各种小的变形状态。
那么今天我选这个题目,老实说对这个题目我老早就想着要整理一下的,我昨天今天两天把手头所有的涉及到票据质押和票据的担保的各个方面的案例资料,都给它理出来,发现涉及到票据的担保法上的问题实际上内容是相当多的,我看一下,如果把法律和案例七七八八的加起来也有超过1000多页。那么我今天讲的时间很有限,所以今天晚上也只能是蜻蜓点水似得把大概的法律框架讲一下,然后讲一下部分法院案例。
好在这些法院的案例还仍然是有用的,为什么?因为《票据法》没改,<票据法>的司法解释也没改,《民法典》是关于民法的法典,所以他没有改作为传统商法中在最古老的票据法,就票据法来看,整个《民法典》里面跟票据有关系的只有那么一条两条,主要是关于票据质押和票据保证的,但是票据保证和票据质押的部分跟原来的担保法的规定大同小异,现在也不过是在《民法典》涉及物权编以及最高人民发法院的担保法部分的司法解释中去强调票据质押一定要在票据上记载“质押”字样,并且要进行票据交付。
新《民法典》下票据法原来的法律框架基本上都没有动,所以我们现在如果再回去头去看,原来那些法院做的判决,其实既然是法律框架都没动,就基本没有大的变动。
 

3.《民法典》下整个动产担保的法律框架变化大,导致票据质押的法律框架变化巨大

 
但是在票据质押的问题上,反而受《民法典》的影响比较大,其原因是因为《民法典》涉及动产担保的整个法律框架变化比较大。所以虽然《票据法》没有改,但是票据质押的整个涉及到的动产担保法律的整个框架是已经有了很大变化,尤其是担保权益的登记体系,也包括票交所和央行即将建立的全国统一的动产担保权利登记系统,这个直接影响到票据质押的公示体系,都有了很大的改变。待会我们会重点会讲到这个问题。
我也把这么20多年来,我从2005,2006年收集可以收集到的案例,因为我以前出过一本票据法的案例书,我那些老案例以及这十几年以来的案例从头到尾都捋了一遍,因为我每年都捋票据法的案例,每年都讲票据法的课,所以这些关于票据的部分资料积累在我手头的也有上万页了,那么我把其中有关的东西拿出来,我觉得今天来讲一个小时肯定是够的。那么如果今天讲的不够,我想跟票金所的工作人言说说,看看如果有机会给大家继续讲一讲。
 

4.躲在《民法典》后面的动产担保法律规则以及对票据质押的重大影响

 
因为整个《民法典》中关于动产担保的法律框架,是整体躲在《民法典》后边的,因为中国的全国人大没有办法做到像《美国统一商法典》(UCC)那样的,就动产担保secured Transaction 写一个“篇”或“编”(Article)出来。因为<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编都是关于动产担保,那么它关于票据的法律是在第3编,所以票据质押其实在《美国统一商法典》上面会涉及到第3编票据和第9编动产担保两编,那么美国就有商法上专门有两编来写。但是在我们的《民法典》第一是没有办法向美国那样,把整个动产担保整个一编专门地写下来, 另外《民法典》又不包括传统商法的领域例如票据法。所以为什么我今天讲的这个课能够给大家一个提醒,就是说虽然《票据法》和票据法的司法解释没有改,但是因《民法典》的整个法律框架特别是动产担保的法律框架和背景都改了,那么关乎《票据法》特别是票据质押的部分因为涉及担保物权编,就会受到重大影响。
所以我昨天今天看了一下手头的资料,发现票据质押还是问题挺多的。我还有一个有趣的发现,就是说整个票据法的质押的问题和担保法上的各个问题,其实真正大的问题是票据保证金问题,是大家在票据交易里面收取的票据保证金的问题,全世界范围内过往的案例非常的多,我手头这1300多页的资料里面,差不多相当大一部分是涉及到票据交易的保证金的纠纷案件,例如保证金的优先权是否成立,是否有人来竞争,来竞争保证金的优先权,假设保证新被法院冻结扣押查封是如何处置等。
所以我觉得反而是票据保证金的问题比较大。所以这次的《民法典》的担保法部分的司法解释第70条,我们是因为《民法典》里面没有关于保证金的条款,我们建议了好多次没放进去,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里边却把保证金给放进去了一条。所以我们今天看到一个很怪异的事实是,发现反而保证金的问题很大,而票据质押的问题到不大。从过往的案例里边,可以看出来关于票据质押的问题其实没那么复杂,但是如果把它放到动产担保的法律框架下面,会带出来一些新问题。
 

5.线上免费课程已经讲过的票据法的其他最新内容,请访问相关网络视频和阅读资料

 
那么我讲这个课题,我之前也讲了很多关于动产担保和票据法的课程,所以关于动产担保和票据法的部分,请你们去访问哔哩哔哩网站的“金赛博律师课堂”,例如我最近在南京律师协会和宁波仲裁委的两个讲座。我们在过去也做了好多的票据法的讲座,包括过去的案例和最近一年的法院案例,还有今年上半年我讲的最新的案例,去年的最新案例,还有最新的涉及保理的票据的这些个风险和防范,这些讲座和文字都已经上传到网站,和微信公众号“金的文章”上。那么我今天集中讲在整个《民法典》动产担保的法律背景框架之下,票据质押的业务里面所包含的这些法律原则和纠纷案例。那么将来到底都有多少会有是涉及到法律上的问题,以及可能发生纠纷问题,我们也得慢慢研究。
 

6.从纸质票据到电子票据

 
先简单说一下这一次的《民法典》就是没怎么涉及到票据,因为原来担保法里面规定的质权的部分涉及到权利质权,就涉及到了汇票、本票、支票的质押,然后这次的《民法典》第440条第一款的第一个括号就规定了汇票本票支票的质押,随后在第441条规定汇票本票支票质押的公示方法。,是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请注意以前的票据是纸质的,比如以前的票据是印在一张纸或其他纸质文件上,那一张纸上面有很多记载,就是一张纸(just a piece of paper),上面要求记载各种必要记载的项,这样大家在这张纸上背书来背书去的。但是现在大家都知道票据进了上海票交所进行交易了,没有这个“纸上作业(paperwork)”,票据形式上就变成一个电子形式(electronic form,电子格式)的交易。当然你通过一定的电子文件的阅读方法也是一样可以去“看到”电子系统里面这张汇票的呈现的纸质文件那样记载的同样的内容,问题是要在电子系统内去看,去那个电子或电脑系统内进行操作例如背书、盖章、签名。
 

7.电子票据的交付和登记问题:公示方法和票据法规定产生不一致

 
所以现在没有这张纸了,如果有纸就会有交付的问题,那么前手背书并交付后手,如果没有纸了怎么“交付”?所以法律规定权利凭证的质押,就权利凭证,要求是要交付质物,就是转移质物给质权人占有,质押才成立。如果没有权利凭证的话,则要求自登记时设立。现在的情况是这些操作都得在电子系统内进行操作,不是实际上的交付,而是在电子系统或电脑里面的操作来“模拟”地进行交付。就是在电子格式、电子系统内进行电子形式的交付。因此如果出质人要出质电子票据的话,到底算是有权利凭证的交易还是无权利凭证的交易?法律规定的这个权利凭证是纸质形式的交付还是电子形式的交付,还是根本就没有有形的权利凭证?当然了我们都知道在票交所也可以办理出质,但问题是法律规定“无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所有这里要确定下来的是,在上海票交所交易的电子票据到底算是有权利凭证的交易额还是没有权利凭证的交易?以及这里的关键问题还有是这个法律规定的负责登记的机关是谁?
如果电子票据未被当做是权利凭证,那个法律要求票据质押自登记时设立,问题是目前看起来是有两个登记体系,一个登记体系是上海票交所电子系统上的票据质押登记体系,其实那不叫登记体系,那个应该是交易记录体系,就是把交易的过程记录下来的体系。但是问题是票交所却不是《民法典》第XX条规定的就是法定的动产质押登记机构,票据质押作为动产担保,其法定登记机构,不是票交所,按照最新的《动产担保登记办法》公开征求意见草案的文本,动产担保的全国统一的登记机关是在中国人民银行下设立的征信中心。这里马上产生一个问题了,就是到哪里去办?一种可以是在票交所去办理票据质押并形成记录,此后再去征信中心去登记。另一种是将票交所的登记直接作为票据质押的登记机关。因此是和债券质押必须去债券交易结算和登记机关专门去做登记之外的情形那样作为一个例外。
《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四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是动产和权利担保的登记机构,具体承担服务性登记工作,不开展事前审批性登记,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
征信中心建立基于互联网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以下简称统一登记系统)为社会公众提供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和查询服务。”
 

8. 《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二条内居然未包括票据质押

 
2021年5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二条 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的担保类型包括:
(一)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
(二)应收账款质押;
(三)存款单、仓单、提单质押;
(四)融资租赁;
(五)保理;
(六)所有权保留;
(七)其他可以登记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但机动车抵押、船舶抵押、航空器抵押、债券质押、基金份额质押、股权质押、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除外。”
这里首先让人注意到的就是括号(三)有关权利凭证并不包括票据的本票、汇票和支票的质押。在第(七)款的登记例外情形里面也不包括票据质押的情形。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
“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但是民法典和司法解释已经明确列明票据作为权利凭证是可以质押的,也属于权利质权的范围。征求意见稿的规定明显是错误的。

9.不同的票据质押下各质押权人的权利竞争

 
举个例子,假设质权人在央行征信中心登记了,但没有在票交所登记,而出质人和多个债权人签署了多个票据质押协议,就是在场外签了多个协议,但是这些质押协议在票交所没有记录。但是其中一个质权人去央行的征信中心去登记了。好,现在问题来了,一旦债务违约,这些票据质押权人之间将来是否会起冲突?如何裁断优先权的问题,谁能对抗谁的问题就会产生。我前段时间跟一个专家也在讨论这个问题,他说这个是当时写的时候没想到这个问题。
 

10.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九民纪要》中的若干有关票据法案件审判实务的段落

 
最高人民法院《九民纪要》里面涉及到票据的这么多条规定,从第100段开始票据贴现,第101段民间贴现,第102段转贴现,第103段清单交易、封包交易,第104段清单交易、封包交易的处理原则,第105段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的民刑交叉问题以及恶意申请公示催告的救济。这些条款都还在,这6条都还在。我仔细对了一下,这6条都没有被《民法典》给改了,所以《九民纪要》里面的6条仍然还是起作用的,仍然是有效的。这6条也没有被《民法典》的担保法部分的司法解释否定,所以做票据的这些民间贴现业务的人士,现在还是担心《九民纪要》的这几条还在,犹如达摩克利斯之剑还悬在他们头上。
所以现在的法律是《票据法》,票据法司法解释,新《民法典》里面的关于票据质押的两个条款,还有最高法院的《民法典》担保法部分司法解释的第58条的关于票据质押额条款,加上《九民纪要》中的6段。表面上看就这么多,但是我要告诉各位,可不是这么简单,要如果涉及到是《民法典》里面的动产担保体系的话,可就复杂了。
 

11.《民法典》整体法律框架对票据法和实务的重要影响

 
因为票据质押犹如一个蝴蝶一旦碰到《民法典》这张大网,那个网会震动,是所谓的牵一发而动全身,这个网所适用的规则全部都会适用,所以不要小看就是一个票据质押属于《民法典》的一个动产担保的一小块内容,但是《民法典》里面的很多的规定,都会对票据质押行为起作用的。
举个例子,《民法典》第一篇“基本规则”里面,第6章的“民事法律行为一般规定”里面就有个第146条叫通谋虚伪意思表示,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就是通谋的虚假的意思表示在通谋的当事人之间产生绝对无效的后果。那么隐藏着的后面的真实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处理。法律如果认定它真实有效,那就有效,如果法律认为隐藏的真实意图还是无效,那也是无效。《民法典》里面这一条,我们一会就可以通过案例你就可以看到,其实还是会起作用。
因为现在很多票据的交易,表面上看起来是一个票据交易或者票据质押交易,实际上是有另外有一个目的的,比如说借新还旧,例如说后面隐藏的是一个保理交易,那么到底这个票据是作为还款或付款的担保工具质押还是票据作为付款工具的背书转让?但是实际上它对应的是一个保理的交易,并无实际的交易背景,交易背景是虚构的,就是一个名为票据实为保理的交易。这样的交易在票据业务界对这个情形难道还不熟悉吗?这样的交易太多了,那么这个就是通过虚伪意思来掩盖一个真实的意思,如果我们可以看到连最高人民法院都审过好几个这样的案子了,那么地方法院审这个案件当然更多了,所以《民法典》里面第146条关于通谋意思表示的这条规定,实际对我们票据质押业务,我们将会看到也是起很大影响和作用的,那么更不要说《民法典》担保物权篇里面的第4分编,以及关于动产质权,还有权利质权的部分,影响就更直接了。
 

12.《民法典》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部分的法律规定对票据质押的影响

 
当然票据质押部分不仅涉及到动产质押的规则,也涉及到权利凭证的质押,因为汇票代表的一定权利,所以汇票这一权利凭证就可以拿来出质,请各位注意权利质权,看到这个部分法律规则的最后一条,就会发现它是准用前面动产质押的总规则的,第446条规定,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第一节就是关于质权的一般规定,这第一节动产质权,如本节规则不够适用的话,也可以适用第一节有关质押的一般规则。
所以票据作为权利质押,如果其法律条款不够的话,如果第二节没有规定的话,若可以适用,就可以回去适用第一节关于动产质权的规则,例如处置质押物、房产变卖评估,最关键的是应收账款,优先权和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应收账款是登记生效,那么票据质押是以交付为生效要件,我刚才讲过了,如果假设没有这张“纸”怎么来进行交付以使票据质押生效?各位也都知道保理合同现在变成了有名合同,现保理合同规则里面有一条很厉害的条款,这个条款跟我们动产质押或权利质押的优先权规则和对抗第三人规则有关。
 

13.《民法典》保理合同章第768条规则的重要性:优先权规则和对抗第三人效力规则

 
这是一条首先是一条优先权规则,适用于整个动产担保的优先权的总规则,这个就是《民法典》保理合同章的第768条,该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应该如何排出权利的优先权顺序呢?
像我们刚才讲到的例子,这电票市场之外的的一个场外签订的票据质押的协议里面,假设出质人把这张在上海票交所交易的这张汇票,在场外通过质押合同的形式分别质押给好几个质权人,那么一旦出质人或债权人出现财务困难,这几个质权人针对同一票据上去竞争这张汇票的质权的优先权,那么谁应该排在前面,谁应该排在后面?因为出于某种原因他们都只有质押协议而没有在票交所进行过登记,但是他们可能部分分别先后在北京央行的中登公司对此质押进行登记了。也可能的情形是,部分质押权人他在上海票交所登记了,但在北京中登没登;或者在中登这边登记了,但是上海票交所这边没登。这样就会产生两个或者三个权利人来竞争这一张通过质押协议确定的质押票据的优先权问题。
这第768条就是区分各种竞争的权利人或竞争债权人(competitive creditor)就是涉及这几位竞争债权人的优先权和对抗效力的总规则,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这句话你也可以把它替换成就是说债权人或者债务人或者是出资人就“同一汇票”订立多个质押合同,致使多个债权人主张质押优先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获得优先权。如果是均已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质押优先权。我刚才案例中讲到了一家在北京的中登中心登记了,另有一家或几家在上海的票交所登了,这怎么来确定到底在北京还是上海的哪个登记机关算是合法有效的登记?这两个质权人思考欠成熟就在票交所场外签了质押协议,但是也未去上海票交所做登记,或者也没想到去北京中登去登记,这叫做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这也没有去通知,因为各位也知道这票交所的系统里面才有汇票,没有纸质的汇票,所以两家也没通知也没登记的,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最终要按照这张质押汇票下兑现的款项的比例来分配给各个债权人,这就有趣了。
 

14.票据质押的两个登记机构:上海票交所 vs 央行的征信中心?

 
当然这样的情况和当事人犯这样愚蠢的错误的比较少,但是你也不能说就没有。但是这第768条明显是强调登记的,尤其是我刚才讲过了这个票据是没有纸质的票据,只有电子票据的时候,显然是不是你只能靠登记了,那么在这个时候怎么登记?现在出来两个登记机构,那么哪一个是法定登记机构?哪个的登记能产生法定的优先权效力,以及因着这个优先权确立而来的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我看在新的动产登记办法征求意见稿里面,如果要明确的每次的票据质押都到你征信中心去保理登记,会是很麻烦的是吧?虽然是线上操作,在全国哪儿都可以来操作,但是仍然和麻烦,因为要做两次:第一次是在票交所去做票据质押的电子背书或记载,此后在征信中心又登记一次。但是如果不是票据所的电子票据,你也只能去征信中心登记了。所以是不是这样:首先,电子票还是在上海票票交所登记为妥,这样一次操作就可以了。其次票交所场外的票据质押还是要去征信中心登记。但是,第三,上海票交所的交易记录是是有会员并通过一定的自身审核和运行票交所的一定的电子软件或电脑软件才可以看得到,非会员是看不到的。而征信中心却可能更容易被看到(实际也是不容易被看到的吧)。
所以票据作为动产或质押的标的很有趣的,会产生一系列的操作上的问题。在联合国我参与的《动产担保示范法》里面,票据实际是先被剔除出动产类别里的,因为票据它是“现金cash”,所以也不能说在上海或北京那个就好,我觉得现在央行和司法部正在审查修改动产担保登记办法,我们得赶紧把这些情况考虑进去,免得以后打乱仗。
 

15. 票据质押的登记体系:将来的安排及其法律后果

 
小结起来就是《民法典》里面有关票据质押的条款一共是2条,担保法司法解释中涉及票据质押的也只有1条,《九民纪要》共6条,加起来就这些九条十条。如果加上刚才提到的总则里面的通谋虚伪意思表示的条款,一般民事行为的一般规则的条款,然后再加上保理合同章里面涉及动产担保的各种优先权规则和对抗第三人效力的规则,这个就是票据质押的大的法律大框架。
如果法律大框架定了以后,剩下一个大的问题,就是我们刚提到的登记体系,所以国务院去年就决定在全国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的统一登记,这个国务院的决定导致市场总局也没办法了,顶不住了,全部移交给央行的登记机构。这个最早就是央行颁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在登记办法里面央行塞了一点东西进去,在最后面的条款规定说票据质押也归他们登记机构管,虽然该规定涉及的是应收账款转让和质押及登记的,但是是那时的中登中心自己塞进去的条款,他在规定中说:权利保证等权利担保的部分也归他们登记。但是最新的征求意见稿就不敢明说票据质押将来也归征信中心管。这是“央妈”所派生的两个“儿子”机构在打架,到底将来在北京的征信中心要去抢在上海的票交所的登记这块内容吗?是不是他这老的办法里头没有的新办法,最近的征求意见稿就涉及到了,所以将来票据质押会有一整套的登记体系问题,而新的登记体系会产生一个很大的法律上的后果。
 

16.小结和下半部分的案例开始介绍:民事案例和刑事案例的总体情况

 
这个就是我今天整理的案例内容分两部分,一个是涉及票据质押的民事部分法院案例,一个部分是涉及票据质押刑事部分法院案例。票据质押有涉及到民事的,有涉及到刑事的,这些案例也还仍然都有用,因为老的《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都还在,所以这些票据的案例都仍然还有参考价值。关于票据质押部分,我收集了不少材料,我这两天都在研究的这些法院判例,也找到一些有趣的案例。
然后民事案例部分的第一部分是票据质押无效和有效及其后果的案例。第二部分是叫票据保证人、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的连带付款责任,特别出票人的付款责任,还有其他背书人包括票据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这是一小块,这一块案例倒不是特别多,因为很清楚。然后有趣的是居然有一大堆的涉及到票据保证金的法院案例。就是一个债务人出事了,结果一大堆人来抢这个他存在银行或金融机构的保证金了,这就是好玩的地方。所以我看了一下这些个保证金的案子不得了,在这个票据保证金上面的质押优先权是成立的还是不成立的,因为不成立的话就被第三人抢走了或者被法院划走了。如果成立的话,占有或实际控制保证金的人就有质押优先权,然后自然他对抗第三人效力就出来了。结果我发现有几十上百个案子是关于保证金的。这个部分的最后几个案例居然是关于保证金的孳息例如利息归谁所有的问题,当然质物的孳息依照法律规则归质权人。当事人之间当然也可以约定归谁。然后我们又收集了好几个在保理业务中的票据质押问题,因此保理里面也有票据的问题,现在很多保理归谁单都很喜欢用票据的,那么我之前收集的票据的案例里面有大量的涉及用票据来做保理生意的。
那么第二个大部分是涉及票据质押的刑事案件,关于票据的质押融资诈骗的案子你看我收集的也有十几二十个,有十几个去质押融资诈骗的,那么这些票据的刑事犯罪涉及到的民事程序上的后果,例如要不要案件中止审理,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要不要已送案件给公安,法律后果上保理合同是继续有效还是应该被认定为无效等问题。

第二部分:法院案例回顾


17.民事案例:

 

17.1因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取得的票据,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


17.1.1浙江省高级人法院“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年9月14日)

 
接着我们来看一下前面的法院的案例,我读这些案例也是很有趣的,我先把它分两类的,第一类是票据质押有效的,还有一类是票据质押无效的。我们先来看看票据质押无效的案例,就是你努力了半天去做票据质押,最后案件到了法院,法院说你这个质押是无效的,这个案例挺多的,我为之震撼,就是说法院动不动就给你认定质押无效,这个也挺让人恐怖的。例如第一个案子,票据当事人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票据行为取得票据的,欠缺票据行为有效的有效要件,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浙江省高院的一个案子,是浙江兴业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行使追索权的案件,这是2021年刚判的。
表面看起来都是票据行为,反映说你这个是到打款,你跟银行之间的叙做的提现,这个交易的方向是反的,案涉票据的流转,各银行应当是事前有合意的,故可以证明转贴现协议是当事人之间实施的虚伪意思表示,各银行实际是以票据贴现为手段进行多链条融资,不存在有效的票据转贴现法律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兴业银行莆田分行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票据行为取得票据,欠缺票据行为的有效要件,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并无不当。
这就是我刚才讲到的民法典第146条的适用,就是民事上的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在行为人之间产生绝对无效的后果。看起来票据质押上面也是这样的,2021年浙江省高院最新的判决。
 

17.1.2最高人民法院“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20年10月20日)

 
这个是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0月份判的,包头的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跟红凤阳之间的案子,也是倒打款,所以往往银行之间的交易事先都是你知我知互相都知道的,这交易它不是正经的贴现和转贴现,你这个是通谋虚伪实施的虚伪意思表示,这是无效的意思表示。所以出质银行即便持有票据也不享有票据权利。所以很多票据交易表面上看是个票据质押交易,实际是借票据质押来伪造来伪装一个票据交易,实际上法院能够最后识破说你这个是虚伪意思表示是无效的票据质押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这个案子是把二审判决给撤了,最后把这个案子发回了浙江省高院二审进行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在此裁定书中认为:本案各参与银行之间虽然在形式上存在票据贴现背书行为,但无论是直贴行、过桥行,还是出资行,从资金流转的情况均可以认识到本案系“倒打款”,亦可以明确认识到各行收取的利息费用或者通道费用均是由实际用资人负担。基于本案各参与银行明知案涉票据交易系通道业务而非正常票据转贴现的情况,可以认定本案票据间的转贴现协议是当事人之间通谋实施的虚伪意思表示,出资银行即便持有票据,也不能据此主张其享有票据权利。
此持票银行想光凭票据法律关系来起诉,但是被最高人民法院识破了,被发回浙江省法院重审。通过虚伪意思表示以前最高院就判过好几个案子,有一个说是最高院不明就里的就对当事人这种通过虚伪意思的那个票据法律关系作出判决,说是也不知道是故意的还是没发现,就单根据票据关系就把案子判了,结果造成非常坏的影响,说是全国四十万票贩子欣喜若狂奔走相告。这等于最高院被别有用心的人利用了,被不诚实的人利用了。
 

17.1.3最高人民法院“唐山市变压器厂、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票据损害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2020年12月18日)

 
在票据质押融资交易中,如果银行未合理谨慎地对基础合同进行审查,则对其持票人的地位或票据权利的享有是不是有影响?这个最高法院的判决说:银行在办理票据贴现时应侧重对票据本身有效性的审查,即使办理贴现业务操作方面存在违反部门规章的行为,也不影响贴现银行现有票据权利。威县信用社的贴现行为虽有疏忽且存在违规之处,但并不构成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也不属于票据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的情形。因此变压器厂以威县信用社违规贴现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他说我只是疏忽,没有审查你基础合同,但是我也没有义务去审查,你就不能说我这就是重大过错。我票据权利还是有的,这个案件是最高院和上海高院建设银行案那样,又是轻轻放过银行对基础合同的审查责任。其实这样放过信用社了其实也是不好,这银行不能自己疏忽了违规了,民事的权利还照样都可以样样有,以后更是闭着眼睛就可以做了。我一直观点是觉得你当事人自己要无可指责,你当事人自己要无辜,这个叫做“清白的手(clean hands)”原则。
 

17.1.4最高人民法院“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上海红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年10月19日)和最高人民法院“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上海红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年12月27日)

 
这个案件和之后的一个案件也是民生银行的案件是很出名的案件,因为是“名为票据,实为借贷”,这个票据交易最后被最高院识破说,这个是通过虚伪意思表示的票据交易是无效的,最后是按当事人的实际意思表示来定就是借新还旧这个借贷法律关系有效。这个是2017年12月份的最高院二审判的,也就是号称中国第一个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无效的第一个案子[1],就是名为票据实为借贷。法院认为你的票据交易是一个通过虚伪的意思表示实施的行为,你实际上是一个借新还旧的真实意思,你是想拿虚假的票据交易背书行为隐藏你真实的借新还旧的一个交易,而借新还旧的交易却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你这个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的有效的。所以通谋的虚伪意思表示被认定无效了之后,那个真实意思表示认定是有效的。
 

17.2《九民纪要》有关民间贴现禁止的条款对票据质押合同效力的影响

 

17.2.1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封顺商贸有限公司与石家庄三山贸易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年10月12日)

 
所以在《民法典》总则的第146条有一个意思表示对我们票据质押交易也是有直接影响的。那么再来看《九民纪要》对最新的案例有没有影响。自从《九民纪要》出来以后,《九民纪要》说如果当事人如果对方没有证据证明你这是民间贴现,他就是一个有效的贴现。法院判断其实是很简单的,就是你当事人到底有没有金融特许牌照,你是民间的贴现还是特许的贴现,这样就说对方要是举不出来证据,他就是有效的贴现[2]。这个案例是宁夏回族自治区高院2020年新判决的,那么到后面那几个案子当事人就没这么幸运了。
 

17.2.2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忆万古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成都永红宇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票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年4月19日)

 
这个是江苏泰州中院今年4月份二审判决的,江苏泰州中院说你当事人如果没有民间贴现的金融体系的特许资质,那么你所做的民间贴现对不起你这个票据行为无效。所以现在你看这《九民纪要》的影响很直接的,你如果没有金融特许没有牌照的话,就是无效的[3]
 

17.2.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中国蓝田总公司与江苏融汇典当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年9月30日)[4]

 
如果你很清楚说你是不具备金融特许资质的民间体现行为无效,通过贴现取得的票据,这个持票人就不属于合法持票人,相应地他就没有追索权。票据质押也是个票据行为,没有牌照能不能取得质押权,《九民纪要》就起作用了,上海高院的最新判例更是这样,你如果没有要牌照的保理行为,马上就认定无效,依照民间借贷处理。
 

17.3票就上未记载“质押”字样,质押不成立

 

17.3.1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侗乡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年12月31日)[5]

 
如果票据上没有记载“质押”字样,也没有签订票据质押合同,票据质押关系不成立,持票人不能基于票据质押关系行使追索权。如果连“质押”字样都没有,所以这次《民法典》的担保法司法解释强调票据质押,必修在票据上记载“质押”字样并且交付汇票给质权人。这个是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质押合同都没签,票据就给人家了,贵州高院的判决,此判决还是2020年的。所以要签订质押协议,要去记载“质押”字样,如果是电子汇票的话,一定得去电票系统里面去写明“质押”字样,到底打官司时有用没用,到时候再说,先记他一笔再说。
 

17.3.2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华祥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与上海明发经济发展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00年3月24日)

 
票据是有效票据,但是因为没有记载质押,所以不属于票据质押担保。就上海高院于2000年的判决,也没有载明质押的金额,持票人也没有补记金额,质押无效。[6]
 

17.3.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海尔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穂源农业有限公司确认票据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年3月25日)

 
虽然票据属质押取得,但是未签质押合同,也未在票据上记载“质押”字样,又无据以质押的债权,票据质押不成立。[7]
 

17.3.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五矿上海浦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忻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年3月5日)

 
票据有效,但是票据未载明“质押”字样,不属于票据质押担保。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其最新2021年的判决中认为,涉案汇票的签发时间和《钢材购销合同》的签订时间均已在上述材料中载明,至于汇票实际交付给忻孚公司的时间,原判并未认定,该时间也不影响涉案汇票的有效性。涉案汇票背书转让时并未记载“质押”字样,也未载明仅转让部分金额,故五矿公司关于鼎瑞公司系以涉案汇票设定质押担保、即使认定为背书转让也只是对部分金额背书转让的主张并无依据。
 

17.4票据必要记载错误导致票据无效,票据质押无效


17.4.1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朱伟、张静芳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何市支行确认票据无效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018年3月20日)


票据的必要记载中的收款人名称错误,导致票据无效,票据上设定的质押权亦归于消灭。故质押物即案涉30万元保证金上设定的质押权归于消灭,农业银行何市支行对该30万元已经不享有质押权,其继续占有该30万元缺乏法律依据。】
如果这个票据本身就是无效的话,在票据上设定的质押也是无效。担保法的规则很清晰,主合同无效导致从合同也无效。这个2018年江苏苏州中院判决的票据案法院认定票据本身因票据记载记载收款人的名称错误,等于票据的必要记载错误,所以一审法院认定票据无效。既然票据无效,在其上设定的票据质押自然作为从合同也是无效。早先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的案例也是一样的立场。[8]

12.4.2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凯畅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新金玛纺织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年8月22日)


存根联记载的“押”字不构成设质背书,与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质押的法定形式不符。又未定里质押合同,质押权未成立。票据质押,应当符合法定要件。本案系争支票的背书中没有设定质权的记载,存根联记载的“押”字不构成设质背书,即系争支票未经质押背书,与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质押的法定形式不符。在无质押背书的情况下,凯畅公司与新金玛公司亦未就系争支票设质事宜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与物权法规定的权利质权的设定形式不符。在另外一个稍早的案件中,当事人在票据上记载“设质”字样,也不符合票据法的刑事要求,质押不成立[9]
 

17.5票据上未记载质押权人不享有质押权利,记载的票据质押权人才有质押权


17.5.1最高人民法院“华创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瑞高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年3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的华商跟瑞高商业保理公司的案子,[10]大家可能都知道在2019年,因为最高院这两个案子二审判决结果出来,导致北京高院和上海高院另外两个案子也都给改过来,案件涉及的问题就是登记的票据上记载的票据权利人跟实际的票据权利人不一样,就是表面记载上你看权利人是A,但是实际上通过协议约定权利人实际是B,因为A实为B实际持有票据权利的。这个在机构化的融资交易中是很常见的交易架构设计。票据的外观主义就是强调票据在外观上记载的内容,所以在这点上而言,在北方华商证券这个案子里面最高院其实是强调绝对的外观主义。所以一张汇票如果B是实际的质押权人,如果没有记载登记在上面,你又因某种原因不方便去记载在上面,因此找了一个人帮你代为去持有票据权利并在在这票据上面登记为票据权利人,代为你持有和行使票据质押权人的地位,没事倒还罢了,但是一旦有事情的话,你就没办法说我就是那个权利人。
 

17.5.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瑞高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与北京天福昌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1](2019年6月27日)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瑞高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与西藏东方财富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正信(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年5月14日)[12]

 
所以北京高院瑞高商业保理在北京的这个案子,一开始一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初263号民事判决书不是这么判的,结果最高法院前面华商证券案判决出来以后,这两个案子的二审就都得该过来,北京高院的改过来,然后上海高院同样涉及瑞高商业保理的二审案件也必须将当初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初1059号民事判决书的结果改过来,理由就是绝对的外观主义,若你没有在票据上记载你是票据权利人,法院不支持你的主张。法院判决说只好等人家记载的票据权利人行使了权利以后,你实际的质押权人可以根据代持票据权利的合同去跟代理持有票据权利的人去要求其履约就行了。
 

17.5.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龙英与霍尔果斯日升昌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科林环保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年11月9日)和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新疆权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铁域工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年7月17日2)

 
现在担保法的司法解释要求记载“质押”字样,还得要交付只要票据以转移占有,我询问他们电子票怎么交付,他们说倒没想到,若其不在票据上记载“质押”,你质权人就没办法行使质押权,这个是2020年重庆的一个区级法院基层法院的案子[13],结果是无法行使质押优先权。乌鲁木齐中院2014年的判决也是这样[14],然后当事人主张自己实际上就是质押权人,对不起,因为你没注明没有记载“质押”字样也不是票据权利人。所以票据质押它也是个要式行为。这个案子是2014年判决的。
 

17.6仅仅凭交付票据并不能取得票据质押,如果无证据持票人凭正常程序票据权利,在其上设定质押权无效


17.6.1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河北通源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佳华金秋建材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年1月29日)


仅仅凭交付票据、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合格持票人的不能取得票据权利本案中通源公司系非经出票、背书等票据行为而通过单纯交付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应举证证明票据来源的合法性且在取得票据时无恶意或重大过失。审理中,通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产品订货合同》《河间市巨祥橡塑胶制品经销处的证明》《销货清单》以及案外人出具《证明》《货物运输协议书》,证明其基于真实的买卖交易关系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取得了案涉的票据,但上述证据中的二份证明材料不符合证据形式的相关要求,销货清单亦系通源公司单方出具,而《货物运输协议》的内容亦存在诸多疑点,在通源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上述证据无法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通源公司为合法持票人。
 

18.票据质押有效

 

18.1质权人银行对贸易背景的审查义务及其责任

 

18.1.1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年9月30日)

 
质权银行在接受票据作为质押物时无义务审查基础合同,质权银行已经履行了对汇票的表面真实性审查,无过错。本案华夏银行新津支行取得案涉票据是基于国宏家通公司、佳帝华公司将案涉票据作为质押物为银行提供质押担保。法律、司法解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并未要求作为持票人的银行负有在接受商业承兑汇票质押担保时需审查票据对应基础关系的义务。本案中,国宏家通公司、佳帝华公司用案涉商业承担汇票提供质押担保时,华夏银行新津支行对质押物本身的真实性进行了审查,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公司西南分公司及其开户银行华夏银行成都分行均在《华夏银行成都分行商业承兑汇票查询(复)书》进行了盖章,确认了票据记载事项的真实性,华夏银行新津支行并无过失。据此,案涉票据质押权有效设立。
 

18.1.2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兖煤日照港储配煤有限公司、日照腾图投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年6月28日)


商业汇票上是否存在质权以及质权是否能够实现的问题。2014年7月23日,日照银行与腾图公司签订质押合同,腾图公司将涉案两张汇票背书交付给日照银行,并记载“质押”字样。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日照银行在取得涉案两张汇票时对于汇票所涉的基础交易关系已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兖煤日照公司仅以交货时间不合理主张日照银行办理质押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腾图公司质押行为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质押的汇票有优先受偿权。这个是山东高校法院底下还提出了很多抗辩,结果没成功,因为人家是背书记载了质押,那么法院说我已经银行在质押两张汇票进行融资的时候,我已经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的义务了,所以你不能说我银行存在重大过失,说我没有这个票据权利,这个是不成立的,所以法院判决日照银行对这张汇票有优先受偿权。
 

18.2质押权人作为持票人本案质押权人支付了合理对价,其已经合法、善意取得了案涉票据。基础合同抗辩切断。


18.2.1最高人民法院“中国有色金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信用证开证纠纷、追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年3月13日)


质押权人支付了合理对价,其已经合法、善意取得了案涉票据。众仁宏公司将票据质押背书并交付恒丰银行宁波分行,构成恒丰银行宁波分行的“前手”。票据抗辩权的切断旨在保护正当、善意的持票人,本案质押权人支付了合理对价,其已经合法、善意取得了案涉票据。二审判决对有色金属公司关于其抗辩权未切断的主张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18.2.2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黑龙江龙煤瑞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年3月2日)


本案中的涉案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应为有效票据。交行青岛分行与益医公司签订的《汇票质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益医公司依照该合同约定涉案汇票交付给交行青岛分行,交行青岛分行依法取得涉案汇票的质权。票据质押时出质人虽然并不因此而转让票据权利,但是当出质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票据先于债权履行期届满,债权人不能获得清偿时,必须以票据全额优先清偿债权人的债权额,即此时票据权利应当而且必须转让给质权人来行使,质权人行使票据权利以使自己获得清偿或保全票据权利不使出质人受到损失,票据质权的最终实现以质权人行使票据权利为必要。
 

18.3通过质押协议获得票据,质押权成立

 

18.3.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舟山水产品中心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杭州昀迪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案” 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年12月11日)

 
持票人通过《汇票质押合同》获取票据质押成立,前手主张票据持有人未支付对价因而不享有票据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19.质权的实现和优先权:哪里以及如何登记?

 

19.1质权人通过质押合同取得商业承兑承兑汇票,并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进行了登记了质押权,质权人取得票据质权。

 

19.1.1上海金融法院“深圳中睿世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一江经贸有限公司、上海连行贸易有限公司等其他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年12月16日)

 
2019年的这个案子涉及到很有趣的一点,这个上海金融法院的判决我就觉得特别有趣,因为票据质押是签了质押合同,在上海票交所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也进行了登记,关键是法院说这登记就可以了,这个是2020年年底的判决,法院说你只要在上海票交所的票据登记体系里面登记就行了,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登记质押权成立并可对抗第三人。
我在前面已经讲过,将来会有两个登记体系,一个是上海的票交所,一个是北京的征信中心的登记体系,但是上海金融法院在这个案件里面说你在上海票交所的系统里面登记就行了。但是按照公开征求意见的新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草案,一般的动产登记你要到北京的征信中心去登记,那才是法定的登记机关。你上海票交所是不是法定的质押的登记机关?征求意见稿居然对这个重要的问题没有规定!这个就很好玩的,我们要看将来能不能弄好,当然了从操作的角度讲,我是同意那就是如果在票交所登记的较为方便,因为我要查个票登记要到北京的那个系统里去登记去检索,当然了将来的征信中心也是一星期7天一天24小时的全天候的网上登记体系,够资格的人谁都可以查,但是票交所就不太容易去登记特别是检索。但是征信中心毕竟是法定的登记体系,上海金融法院你不能单方面就说在票交所的登记就可以了,因为票交所你不是法定登记机构,它的登记在法律上是无效,既不能因此获得质押优先权,更不能因此获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19.2占有、实际控制还是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票据质押优先权和对抗第三人效力的规则


19.2.1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明兴望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年5月7日)

 
这个案件更有意思,湖北武汉洪山的中信银行的案子[15],本案进行质押的这是一个保证金账户,保证金账户它只要占有就产生公示效力,的确是不需要去登记,因为保证金账户在质押权人的银行实际控制之下,只要银行占有了账户,并且实际控制这个账户,当然我不需要去登记体系内去登记,《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第70条里面就讲了保证金,最后我们说服最高院加了一条就是在保证金的问题上的公示方法给它改成了“实际控制”,因为对于金钱这种种类物,因为账户内资金的混同效应,对金钱实际是没有办法确立“占有”,这笔钱一旦进入了银行账户,进了银行资金的大库里面,实际是分不出来这一块是哪一块钱,无法做到特定化的。
我们在联合国《动产担保示范法》里面最让人十分头疼的是资金混同的问题。资金混同很难弄,怎么来通过清晰的规则来区分出来它是一个特定化的或者已经特定化了的金钱,以及如何确定“占有”,还有最后我们讲的就是“实际控制”,你后面会看到很多的保证金的案例,如何确定“实际控制”是最重要的,质权人只要实际控制保证金就不需要去登记体系去登记了。因为实际控制会产生公示的效力从而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这就不但可以保证质押权人的优先权,还可以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特别是之前的担保法司法解释中更规定质押权人或债权银行可以在债权到期之后可以直接扣划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清偿债务。
 
而且我不知道上海票交所是否是7天×24小时不间断的线上营业,上海票交所得服务没那么好吧,所以这么说起来,从法律的原理上来讲将来还是要放在征信中心较好,因为征信中心才是将来全国统一的动产担保和动产交易的法定登记机关。否则你就得把票据质押当做是一个例外情形,例如你看在《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草案里面债券质押这个就得是中央债券登记结算公司来进行登记[16],当然这样的话,登记的条例里面作为一个例外,票据质押就是放到例外的情形里面去。
 

20.票据保证和各类票据交易参加人的保证义务

 
我这个部分已经讲完了,然后管辖权问题的案例不讲了,票据保证本身的争议不大,主要内容有三个:一个是出票人保证付款责任,还有一个票据保证人的票据保证责任,还有一个票据的其他像背书人例如这些承兑人以及贴现人等主体的付款责任,这个法律不复杂,案例当然也不少。后面涉及票据保证金问题太过复杂,要另外花很长的时间来讲,下次有机会再讲一下。
 

21.票据质押刑事犯罪对民事程序的影响


票据有很多刑事案子,票据质押有刑事案子,占票据诈骗罪,拿骗人的汇票,虚假的汇票去这样去诈骗,就构成票据诈骗罪,这个是上海高院的一个案子,上海市最高院一审上海高院二审,然后陕西这边也有一个2016年的案子,河北有一个伪造,还有非法进行汇票倒卖,构成非法经营的,那么非法经营的案子挺多,那么有的非法经营里面还涉及到票据质押,我们也收集了五六个非法经营的案件。
 

21.1诈骗罪


21.1.1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崔艳等票据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020年11月20日)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崔艳等票据诈骗罪一审案件”一审刑事判决书(2018年12月29日)


这个是20亿电票诈骗案:伪造票据的质押融资诈骗。上诉人崔艳、逯国强、张珏为了赚取佣金,假冒焦作中旅银行名义开立同业户、接入央行电票系统,通过对上诉人黄浦腾、胡博各自控制的公司开具的电子汇票进行虚假承兑,属于明知是伪造的汇票而使用;黄浦腾、胡博为了融到资金,开具汇票贴现,用于支付佣金、投资、还债以及分账给其它企业使用,损失巨大,案发至今未能弥补,属于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周灏帮助黄浦腾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胡博还参与了假冒焦作中旅银行开立同业户等行为,也系明知是伪造的汇票而使用。六名上诉人均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而非骗取金融票证罪、骗取票据承兑罪。
 

21.2涉及票据质押的刑事犯罪对民事纠纷案件的审理程序的影响

 
如果是票据涉及到刑事犯罪,那么有的民事案件里面是裁定驳回起诉,我们看到太多这样的案例了,那么有的法院裁定终止审理,已送公安,也有的法院裁定继续审理。

21.2.1上海金融法院“北京海金仓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船用曲轴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年6月10日)


先刑后民。票据纠纷涉及刑事犯罪需要“先刑后民”的情形:根据被上诉人船用曲轴公司陈述,由于案外人安徽博扬公司与聂某等人涉嫌虚构交易,骗取船用曲轴公司开具十六张涉案票据,才导致之后票据转让、质押融资等一系列票据交易行为的产生,现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已就涉案票据的开票等事宜以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并将聂某作为犯罪嫌疑人进行正式调查。判断本案所涉一系列票据行为是否合法,需根据涉案十六张票据开具时的基础事实包括聂某在前述票据开具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及影响以及具体的开票过程来作进一步判定,故仍有待于公安机关对涉案相关事实的查明和确定。
 

21.2.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金桥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与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天夏智慧城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年12月16日)

 
票据纠纷涉及刑事犯罪是否需要中止审理?在票据纠纷中,出于对票据流通性和合法持票人票据权利保护的需要,票据纠纷出现刑民交叉的,是否中止审理,较其他民事案件更为严格,与票据行为无关的或非因持票人涉嫌犯罪并影响票据权利的,票据纠纷案件一般不中止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本案所涉刑事案件,均仅涉及票据关系的基础关系,票据本身的签章和背书都是真实有效的,而且已经经过有效的交付及背书转让,最后的持票人亦是支付过对价的善意相对人,金桥公司要求中止审理的目的无非是想暂时免除自己应负的票据支付义务,无疑会损害到无过错的金螳螂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本院不予支持。
 

21.2.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亚泰集团安达水泥有限公司、吉林亚泰明城水泥有限公司、吉林亚泰集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年4月15日)


票据犯罪和民事纠纷不属于同一事实,不适用先刑后民。本案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以违法手段取得票据或涉嫌票据犯罪,即便如三上诉人所言,妃律公司及其实控人林美程涉及刑事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被上诉人与三上诉人之间发生的是票据追索权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林美程违法犯罪与本案追索权纠纷并非同一法律事实,不影响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本案的审理亦不以上述刑事案件的处理为依据,故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
 

22.总结和免责条款

 
我们在这么短的时间内,我们能够大概齐的把涉及到动产担保法律框架以及该框架下面涉及到的票据质押问题,以及这个基本问题的登记体系、优先权规则、优先权的实现,还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这几个主要问题过了一遍。
 
有一些当然是将来需要解决的问题,像我刚才讲到的公示方法问题,要等待将来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出来后做彻底解决,因为那个条例现在还在司法部做立法审查,最终发布以后我们补救就会看得到,这个涉及优先权以及优先权事先还有对抗效力,因为票据的交付占有或者登记产生的优先权的先后,以及产生对方第三人的效力,因为有人会来抢这张票据或这个票据下的钱,那么这里面也会产生一些例外的问题,案例表明有很多例外问题。我告诉各位的是从票据保证金的案子,我们几百个案例看下来这么多来竞争的人居然常常会得手,还有各种各样的保证金上面的质押权不成立的案例,票据质押这个不成立的话,结果来抢的那个人居然就得手了,因为你没有优先权,你就排不到前面,你就不能优先受偿,因为你没办法对抗第三人。有时候你自己的质押权利都没成立,你就不能对抗第三人,你说一个竞争的债权人来了,一个竞争的权利人就可以跟你抢。所以这样的情况也不是说没有也是很多的,很值得我们注意。
因为今天时间关系我们就先到这里,不过我们将来还会有大量的机会,我们在网上线上可以通过票金所,还有其他的这些个培训机构来给大家交流有关票据涉及票据质押的担保法上的一些问题,特别是我最感兴趣的保证金的部分,我也会留意观察《民法典》和民法典司法解释公布以后,将来的法院的判决走向。
好,谢谢各位。
 

[1]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上海红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年12月27日)。名为票据,实为借贷,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有效。本案票据活动为各方通谋虚伪行为,所涉相关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主张本案票据权利不应予以支持。本案票据活动虚假行为隐藏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与有色金属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该借款关系保证人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均属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
[2] 本案中,目前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三山公司系以民间贴现为业的主体,其已向封顺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亦非以违法手段取得票据,可以认定其为合法持票人,故三山公司有权向前手行使追索权。封顺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1条规定认定双方票据转让行为无效,因该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本案裁判依据,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判决封顺公司向三山公司支付承兑汇票金额10万元及利息,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妥。
[3] 民间票据据贴现行为无效: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业务,合法持有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上诉人忆万古公司与被上诉人永红公司之间的行为属于票据贴现,应属无效,双方应当相互返还票据和款项,但票据已经兑付无法返还,故忆万古公司应当按照票面金额补偿给永红公司相应价款。一审法院判决忆万古公司返还票面金额和已支付款项之间的68万元差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但是,因为票据贴现行为无效,永红公司不应当享有忆万古公司之前因购买票据所支付给永红公司的170万元的资金占用收益,故永红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资金占用收益返还忆万古公司。
[4] 本案中,融汇公司取得票据系基于无效的贴现行为,融汇公司应向天地公司返还票据,天地公司应向融汇公司返还贴现款,故融汇公司不属于合法持票人,不享有票据追索权。蓝田公司的上诉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一审法院认定融汇公司取得涉案汇票的行为构成“贴现”应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但一审法院认定融汇公司与天地公司之间的贴现行为效力并不能成为蓝田公司的抗辩事由,应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5] 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是否为质押担保:侗乡投资公司上诉称案涉商业承兑汇票开票的目的是其为中四冶公司向旺徽丰公司提供质押担保,出质人(上诉人)未在汇票上记载“质押”字样,也未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案涉商业承兑汇票也不构成票据质押,旺徽丰公司就案涉商业承兑汇票向侗乡投资公司行使追索权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认为,该主张不成立:第一,本案不具备成立票据质押的法定情形,一审对此认定准确;第二,旺徽丰公司对侗乡投资公司行使的票据追索权,其权利基础在于与中四冶公司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而非基于票据质押所享有的质权。
[6] 上诉人因支付货款向被上诉人支付空白支票一张,被上诉人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取得支票支付对价,而上诉人称支票系质押且未授权被上诉人补记数额的事由,不影响被上诉人享有票据权利,判决上诉人支付票据款。
[7] 穗源公司并非自建宇公司处直接取得汇票,而系自未在票据上背书的仁鸿公司处取得汇票,应审查票据来源及证明其取得方式合法。其次,穗源公司称仁鸿公司系自吴君处通过质押方式取得票据权利,但仁鸿公司与吴君并未签订质押合同,亦未在票据上记载质押字样,不能证明仁鸿公司系合法取得票据权利。再次,穗源公司与仁鸿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质押合同》,约定仁鸿公司将案涉票据质押给穗源公司,但双方之间亦无真实贸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该质押合同并非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而设立的票据质押。同时,穗源公司与仁鸿公司双方亦均未在票据上记载“质押”字样,依法不构成票据质押。综上,穗源公司、仁鸿公司、吴君之间只有票据交付行为而没有通过背书的票据行为记载票据权利,案涉票据来源存疑,穗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系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不能设立、变更票据权利,不能认定穗源公司系案涉票据的权利人。
[8] 最高人民法院“烟台开发区中利石油联合公司与交通银行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2001年2月3日)因缺少法律规定的必要记载事项,且未经质押背书,因此,该票据质押为无效中利公司以烟台圣通电器销售公司开出的商业汇票作为开发区农行签发的7889、7890号银行承兑汇票的质押物,因缺少法律规定的必要记载事项,且未经质押背书,因此,该票据质押为无效,开发区农行不享有该票据的质押权。
[9]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沙市郊区东屯渡信用合作社与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分行营业部质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998年11月4日)票据背书“设质”字样,但是又签订了质押协议,质押不成立。不当得利返还。案外人将付款人为被告的汇票质押给原告贷款,案外人因诈骗被公安机关逮捕,原告自己将汇票背书取得部分付款,要求支付余款,被告以原告取得票据违法反诉返还不当得利。法院认为原告未背书取得质押汇票,知道质押人诈骗后自己背书取得付款不合法,判决返还票款。
[10] 华创证券称中信银行上海分行只是其票据权利的代理人,华创证券才是真正的票据权利人。但票据具有严格文义性,涉案票据上记载中信银行上海分行为权利人,并未记载中信银行上海分行为华创证券代理人的字样,无法推导出华创证券为涉案票据权利人的结论。华创证券既未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又未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在票据上也看不出有中信银行上海分行代理其持有票据的字样,故其并非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由于华创证券并非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其向瑞高公司、星瀚信德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华创证券可待中信银行上海分行行使票据追索权后,根据其与中信银行上海分行签订《华创证券瑞高保理(财盈三期)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票据服务协议》,向中信银行上海分行主张相应权利。
[11] 票据具有严格的文义性,票据的合法流转应见之于票据本身的记载,合法持票人是在票据上进行权利记载并持有票据的人。虽然华创证券公司称其委托中信银行作为票据代理服务机构,办理涉案票据的签收和质押手续,华创证券公司是票据权利人。但涉案票据背书显示出质人为瑞高保理公司,质权人为中信银行,并无华创证券公司的相关记载,且汇票上并未记载中信银行为华创证券公司代理人,因此无法推导出华创证券公司为涉案票据权利人的结论。华创证券公司既未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又未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在票据上也看不出由中信银行代理其持有票据的字样,故其并非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
[12] 根据《票据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系争汇票并未载明中信银行上海分行为东方财富公司的代理人。由于票据具有严格文义性,故无法认定东方财富公司为系争汇票的质权人。综上,东方财富公司既未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又未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在票据上也看不出由中信银行上海分行代理其持有票据的字样,故东方财富公司关于其为系争汇票的合法持票人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13] 原告龙英非质押汇票上被背书质权人,且现质押汇票已经被付款,原告直接主张对质押汇票享有优先受偿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认购协议中虽约定了如发行人未向认购人按时足额支付回购款的,认购人有权向商票出票人进行追偿,但出票人科林公司不是认购协议的合同主体,不能对科林公司产生约束力,日升昌公司作为质押汇票托管人,已经履行了代为提示付款的合同义务,认购协议未约定其承担其他支付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是一种法定或约定责任,现原告主张质押汇票托管人日升昌公司和出票人科林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14] 支票质押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铁域公司通过背书取得转账支票时,该转账支票上没有记载“质押”字样,铁域公司为涉案支票善意合法持有人。出票人权宇公司以支票已经实际质押抗辩支票持有人的票据追索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15] 保证金账户的资金因满足特定化和交付占有而设立质权,不需要进行登记。质权作为担保物权优先于债权。本案金钱质押已经设立,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对涉案保证金账户内存入的资金和孳息享有质权。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对涉案保证金账户内存入的资金与孳息享有的质权是否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对明兴望与新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的强制执行。从权利属性和分类上讲,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对新业公司享有的质权属于担保物权,该权利具备物权的基本特征和法律效力,即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具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据此,物权较之债权而言具有优先性,即当同一标的物上同时存在债权人主张债权与物权人主张物权相冲突时,物权优先债权实现。本案中,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对保证金账户存入的资金及孳息享有担保物权,而明兴望与新兴公司产生的买卖合同纠纷其实质是一种债权,两种权利虽都是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但发生冲突时,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享有的物权应优先于明兴望的债权。
[16] 第二条(七)其他可以登记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但机动车抵押、船舶抵押、航空器抵押、债券质押、基金份额质押、股权质押、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除外。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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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讲话视频请点击链接哔哩哔哩网站“金赛波律师课堂”:

"民法典动产担保法下票据质押的法律实务-2021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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