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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自由”的广狭二义
《民法典》第109条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规定:“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上述规定正式确立了我国人身自由的民法教义。
在学理上,人身自由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人身自由仅指行动自由,即人们身体活动的自由。广义的人身自由不仅包括行动自由,还包括精神活动的自由和个人自主决定的自由。在《民法典》颁行前,学界通说认为,人身自由宜被限定为一项狭义的、具体的人身自由权(也称身体自由权)。也有学者虽然将人身自由界定为一项具体人格权,但对人身自由进行较为广义的解释,认为其包括身体行动自由与精神活动自由。在比较法上,德国通说也认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中的“自由”限于身体活动的自由,即人们离开某一地点的可能性。受上述前见的影响,在《民法典》问世后,仍有学者认为,人身自由不宜被作为一般人格权的产生渊源,而应当被界定为一项独立的、狭义的人身自由权。
在立法方面,人身自由一词在我国法教义层面由来已久。1982年《宪法》第37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在随后颁行的《行政诉讼法》(1989年)第11条第1款第2项、第18条,《妇女权益保障法》(1992年)第34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第25条、第43条,《劳动法》(1994年)第32条第2项、第96条第1项,《刑法》(1997年)第238条第1款、第241条第3款,《执业医师法》(1998年)第40条,《海关法》(2000年)第72条第2项,《婚姻法》(2001年)第11条等中均有保护人身自由的规定。除《宪法》中的人身自由有待进一步讨论外,其他制定法中的人身自由明显指向行动自由,本质上为一项具体人格权。
在司法实践方面,自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起,“人身自由权纠纷”便成为了一项独立的民事案由,并一直沿用至今。该类案由的具体适用情境包括医院不当收治病人,商场留置顾客或盘查搜身,非法拘禁,因其他纠纷将他人阻留于办公室,路上阻拦他人不让离开,以追索债务为由多次前往他人住处频繁敲门和电话骚扰客观上使他人的行动受限等。可见,审判实务中的人身自由的含义也通常限于行动自由。
由上可见,在《民法典》颁行前,狭义的人身自由即行动自由已经成为立法、判例和学说的主流认识。然而,在民法典视域下,此种认识已难谓妥适。一方面,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被并列规定在《民法典》总则编“民事权利”一章的首条(《民法典》第109条),而该条属于规范人格权的一般宣示性条款;另一方面,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被作为所谓一般人格权的产生基础(《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值得一提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项将人格尊严权和人身自由权并列规定,试图将这两项权利提高至普遍适用的高度,进而将二者作为我国法上的一般人格权。同时,狭义的人身自由另以行动自由的教义被规定在《民法典》第1003条和第1011条中。由此,如果再将《民法典》中的人身自由教义解读为一项狭义的具体人格权,则明显与《民法典》的既成体系相背离。因此,将“人身自由”作广义理解应当是串联民法典视域下人身权保护体系的必然进路。有鉴于此,下文将尝试重新界定民法典视域下的“人身自由”,并进一步厘清其与“人格尊严”以及《宪法》中的“人身自由”之关系,在此基础上对“人身自由”进行类型化的归整。
人身自由系整个人身权的价值基础之一。民法典视域下人身自由的涵义变迁及其教义学构造,无论是在立法史中,还是在学说史中,都属于不可不察的基础性问题。对这一问题的探索和解答,有助于我们串联《民法典》人格权编和其他分编中的相关规范,深入了解《民法典》总则编与其他分编的对应关系,厘清民法与宪法在人身自由保护方面的关联和分殊,在民法典时代,探索建立实质意义上的人身权利体系。从这个角度而言,本文仅仅是一个开端,后续还有其他相关问题有待进一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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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陈熙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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