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0年6月,印度军队公然违背与我方达成的共识,悍然越线挑衅。在与之交涉和激烈斗争中,团长祁发宝身先士卒,身负重伤;营长陈红军、战士陈祥榕突入重围营救,奋力反击,英勇牺牲;战士肖思远突围后义无反顾返回营救战友,战斗至生命最后一刻;战士王焯冉在渡河支援途中,拼力救助被冲散的战友脱险,自己却被淹没在冰河中。同年6月,陈红军、陈祥榕、肖思远、王焯冉被评定为烈士;2021年2月,中央军委追授陈红军“卫国戍边英雄”荣誉称号,追记陈祥榕、肖思远、王焯冉一等功,授予祁发宝“卫国戍边英雄团长”荣誉称号。2021年2月19日上午,仇某在卫国戍边官兵誓死捍卫国土的英雄事迹被报道后,为博取眼球,获得更多关注,在其住处使用其新浪微博账号“辣笔小球”(粉丝数250余万),先后发布2条微博,歪曲卫国戍边官兵祁发宝、陈红军、陈祥榕、肖思远、王焯冉等人的英雄事迹,诋毁、贬损卫国戍边官兵的英雄精神。上述微博在网络上迅速扩散,引发公众强烈愤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截至当日15时30分,仇某删除微博时,上述2条微博共计被阅读202569次、转发122次、评论280次。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于2021年2月25日以寻衅滋事罪对仇某提请逮捕,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于3月1日以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对仇某批准逮捕,后提起公诉,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同年5月30日,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以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判处仇某有期徒刑8个月,支持检察机关公益诉讼请求,责令被告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的基本构造
本罪保护的法益是英雄烈士的名誉和荣誉,法律上的“名誉”是指社会对人的价值判断,也就是对他人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属于人格权的范畴;“荣誉”是“光荣的名誉”,是指有关组织对有重要贡献、特殊事迹或突出表现的人给予肯定评价,也属于人格权的范畴。英雄烈士的名誉和荣誉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是英雄烈士的名誉和荣誉,具有个人法益的属性;另一方面由于英雄烈士的名誉和荣誉是整个国家和民族宝贵的精神财富,也具有社会法益的属性,因此,本罪保护的是双重法益。《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的说明》(以下简称《立法草案说明》)指出增设本罪是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保护英雄烈士名誉”。有观点认为,既然立法上将该罪名放到刑法分则第六章之中,根据体系安排和法条规定,本罪的保护法益就是“公共秩序”中的“社会公共利益”。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妥当的。刑法分则罪名体系,是根据罪名的主要保护法益进行的技术性安排,双重法益的情况比比皆是。本罪的保护法益是英雄烈士的名誉权和英雄烈士精神和事迹所承载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这里的名誉权之个人法益和价值观之社会法益都是非常重要的基本权利和宪法价值。
就“辣笔小球”案而言,仇某在国家刚公开发布五位戍边官兵被授予英雄等荣誉称号及事迹后不久,就在网络上发文歪曲英雄烈士的战斗行为、诋毁英雄烈士的战斗精神、贬损英雄烈士的牺牲价值,通过网络迅速扩散,引发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不仅侵害了英雄烈士个人的名誉和荣誉,更是触碰国家核心利益和价值观的底线,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侵害了本罪保护的双重法益。
当然,从立法论角度来说,对在世英雄的名誉和荣誉有纳入刑法保护的余地。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倘若认为条文中的“英雄”是指活着的英雄,就导致对公民名誉的保护明显不平等。倘若认为条文中的“英雄”是指已经去世的英雄,也会导致保护力度不同。尽管对在世的英雄可以通过刑法第246条的侮辱、诽谤罪予以保护,但是侮辱、诽谤罪是“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其保护力度显然要小于作为公诉案件的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而且,由于英雄烈士的名誉和荣誉具有不同于一般人的社会公共利益属性,侮辱、诽谤罪显然无法涵盖这样的社会法益,导致评价不足。更为重要的是,侵害烈士名誉、荣誉罪的行为方式除了侮辱、诽谤外,刑法第299条之一还规定有“其他方式”,就此而言,保护力度也是不同的。如果行为人采取侮辱、诽谤以外的方式侵害活着的英雄的名誉、荣誉,且情节严重,就会出现既无法以侮辱、诽谤罪处罚,也无法以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处罚的局面。
捍卫英雄烈士荣光、维护英雄烈士尊严
近年来,利用网络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的案件频繁发生,《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前,要么难以治罪,要么适用寻衅滋事罪导致该罪名的进一步“口袋化”。《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这一新罪名回应了社会关切,及时准确理解和适用该罪名是保护英雄烈士的需要。英雄烈士的事迹和精神,是整个国家和民族宝贵的精神财富,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强大精神动力。捍卫英雄烈士荣光、维护英雄烈士尊严,法律和正义不会缺席。向亵渎英雄烈士的行为亮出法律之剑、正义之剑,是法治所需,民心所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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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宋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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