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案情简介
2019年10月间,被害人杨某(男,时年30岁)与被告人张某结识后,多次向张某借款,张某即通过网贷等方式先后借给杨某人民币(下同)10余万元,双方约定本息均由杨某偿还,但杨某从2020年4月起拖延还款。同年6月13、14日,张某因多次向杨某要求还款未果,与杨某发生争执,即于2020年6月14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其牌号为苏BC××**福特牌轿车在江阴市××镇××路××号顺达驾校西侧路口故意加速撞击被害人杨某,致被害人杨某受伤倒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目前已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供述了开车撞击被害人杨某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的伤势已构成重伤二级。
案发后,张某家属向被害人家属赔偿共计3.9万元。在本院审理期间,张某父亲张某与杨某家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已支付部分赔偿款10万元,并取得了杨某家属的谅解。
02
本院认为
被告人张某故意杀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某在实施故意杀人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的近亲属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
关于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1.本案因债务纠纷引发,被害人杨某向被告人张某借款后,经多次催讨仍拖欠不还,案发当日还对张某进行言语刺激,可以认定杨某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2.被告人张某系犯罪未遂,且具有自首、家属积极代为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等从宽情节,本院决定对张某减轻处罚。故请求对张某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03
最终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14日起至2028年6月13日止)。
04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我国关于犯罪后主动自首和具有立功表现行为的判处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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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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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 李治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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